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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55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檯貳臺(含IC板貳片)、ROCK FEVER

3 電子遊戲機檯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期滿。而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檯2 臺(含IC板2 片)、ROCK(聲請書誤載為ROCE)FEVER3電子遊戲機檯1 臺(含IC板1 片)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70 元,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聲請人指定之公庫支付2 萬元;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4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5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亦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檯2 臺(含IC板2 片)、ROCK F

EVER3電子遊戲機檯1 臺(含IC板1 片)及機檯內之現金1,670元,為警當場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頁)。上開扣案之頭文字D 電子遊戲機檯2 臺(含IC板2 片)及ROCK FEVER3 電子遊戲機檯1 臺(含IC板1 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現金1,670 元則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