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許百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命被告許百芳「自一○四年一月七日起,每週一、三、五下午六時前,向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變更為「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每隔週之週六下午六時前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百芳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供稱其擔任所投資乳品公司之副董事長,且因氣喘因素,定期三個月即需前往日本名古屋治療,顯見被告經濟狀況十分良好,本案如遭處徒刑,可能畏罪逃亡,也有逃亡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此部分尚可以較高金額交保及定時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經審酌案情之後,認為被告於繳納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附帶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0 ○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自104 年1 月7 日起,每週一、三、五下午六時前,向雲林縣斗六市長平派出所報到,應得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如果有違法院的命令,得予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交保至今,均遵期報到,且被告因罹患慢性病症,而有前往其他縣市大型醫院治療之必要,因長途奔波舟車勞頓,實生重大不便,為此具狀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隔周之周六下午六時前報到1 次等語。
三、經查:本案法院除命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並為禁止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外,復令被告於具保期間,每週一、三、五定期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希冀藉由上開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以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週一、三、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因本案現經本院積極審理中,且稽之被告除於104 年4 月12日至14日經本院准予出境至日本治療氣喘宿疾外,其餘期間均按期報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子機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至長平派出所報到簽到表各1 份存卷可憑,且尚無明顯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兼衡聲請意旨所載等情事,認前開處分准予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