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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邱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撤銷禁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邱勝前因恐嚇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

6 號受理,而被告自經拘提到案,乃至偵查期間,均多方向檢警提供同案共犯鄭世賢(綽號「阿虎」)、謝吉龍(綽號「大頭」)出入地點、住家及租屋處,期盼其等到案使案情明朗,如今其等遭通緝,並非伊所願;又伊於偵查期間已經羈押禁見4 月,送審至本院時,法官仍經以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禁見,伊雖認同法官認有羈押之必要,然伊提供上開共犯資訊,是想要證明清白,卻仍受到禁見之處分,認有如嚴刑逼供,且伊思念母親甚鉅,人生40寒暑,不曾如此久未見母親一面,爰請求撤銷原禁見之處分,否則等同變向逼被告認罪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經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坦承前往被害人余文隆住處討債,而被害人遭持槍恐嚇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程惠茹之證述,現場遭被害人奪下之槍枝及遺留之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另有案件筆錄、現場照片可佐,足認其涉犯恐嚇、強制、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在犯案後馬上逃離現場,先前也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知悉綽號「大頭」之謝吉龍有攜帶槍枝前去,同案共犯謝吉龍、鄭世賢(綽號「阿虎」)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當庭諭知被告自104年5 月25日起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被告104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

6 號案卷核閱屬實。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

查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主要係以被害人遭持槍恐嚇之情節已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則否認知悉同案共犯謝吉龍帶槍枝前去討債乙節,而參與本案之同案共犯謝吉龍、鄭世賢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而經本院審閱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供述之犯案情節,與被害人之證詞尚有出入,被告又質疑被害人與委託其討債之人有債務關係,有可疑之處(見被告

104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日後自有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吉龍、鄭世賢詰問之必然性,藉以釐清事實,而同案共犯謝吉龍現由另案通緝中,同案共犯鄭世賢亦尚未到案,有謝吉龍、鄭世賢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偵查佐羅鴻裕10

4 年4 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為避免撤銷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後,共犯間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之虞,使本案事實難以查明之危險,自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並為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思念母親甚鉅,人生40寒暑,不曾如此

久未見母親一面等語,雖有其情,惟此為每個經禁見處分之被告可能面臨之問題,尚非本案判斷應否為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之法律上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及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