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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富雄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罰鍰執字第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富雄前因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科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罰鍰執字第4 號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家境清寒,父母均已過世,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後家計均賴其妹工作勉力維持。其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服刑時,其妹寄3,000 元供其3 個月在監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則換算每月1,000 元之額度恰僅足夠,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前開執行案件扣取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僅餘1,000 元,使其後2 個月無法因應在監執行之日常所需。又如檢察官欲執行扣取,亦應扣取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因保管金乃供其日常所需使用,檢察官前揭所為之執行,實已侵害其權益等語(除本院卷第10至11頁聲明異議狀外,另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訊問筆錄)。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於監獄中執行時,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蕭宏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科以罰鍰3 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被告提示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罰鍰執字第1 號卷第2 、15頁)。是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所為執行方法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99年度訴字第558 號裁定,對聲

明異議人執行罰鍰3 萬元(下稱本件罰鍰),並以104 年度罰鍰執字第4 號案件,先後函請雲林第二監獄代為自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上開罰鍰,並於103 年1 月20日、

3 月17日、5 月5 日、7 月9 日、9 月3 日、12月3 日分別扣取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960 元、384 元、4,625元、1,574 元、840 元、1,836 元,而各次扣取後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至少尚剩餘1,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罰鍰執字第4 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查核屬實,並有雲林地檢署103 年1 月16日雲檢惠水100罰鍰執1 字第1485號、103 年3 月12日雲檢宗水100 罰鍰執

1 字第6169號、103 年5 月2 日雲檢宗水100 罰鍰執1 字第

10 974號、103 年7 月4 日雲檢培水100 罰鍰執1 字第1655

5 號、103 年9 月2 日雲檢培水100 罰鍰執1 字第22212 號、103 年11月3 日雲檢培水100 罰鍰執1 字第28168 號函各

1 份(參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罰鍰執字第4 號卷)及雲林第二監獄104 年8 月25日雲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聲明異議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堪可認定。

㈢上開檢察官請雲林第二監獄代為執行本件罰鍰,每次扣取均

有保留至少1,000 元供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審酌聲明異議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監獄既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且定期有勞作金或獎勵金收入,偶亦有接見收入(見前揭聲明異議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資料),是認檢察官每次執行本件罰鍰扣取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與勞作金,均已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妹所匯寄之3,000元係供其3 個月生活使用等語,惟檢察官每次執行扣取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執行指揮即無違反刑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言。又聲明異議人另以檢察官執行扣取應扣取聲明異議人之勞作金而非保管金,因保管金乃供其日常所需使用等語,但按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本件罰鍰自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扣取,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