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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平男輔 佐 人 林群晃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平男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平男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

6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104 年4 月1 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而上開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尚包括告訴人周雅靜、證人沈子傑、黃韋豪等人,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其聲請繳納費用複製並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

四、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業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 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辯論終結後7 日均未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影核對審判筆錄。而本案刻經被告上訴,將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又聲請人並未敘明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何種利益,自難認為其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