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號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6 、3395號),暨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李易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易哲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未出面到案,自承擔憂其犯行被發現,又將被害人屍體丟入大排湮滅證據,顯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判決確定,刑期非短,難保不會逃亡,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5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月,嗣經2次延長羈押後,甫於103 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自10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之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及張育誠律師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業已陳述明確,被告於遭羈押前有固定居所,亦無背景或管道進行逃亡,被告於事發後積極委託親友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並已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並無逃避刑罰的情形;被告之祖父現因兩側聲帶麻痺併喘鳴、帕金森氏症等疾病,於10
4 年1 月間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被告從小與祖父感情甚篤,被告若未能於病榻前照料侍奉以盡孝道,未來勢必愧疚抱憾終生,本案羈押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黃豐欽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已遭羈押1 年,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無滅證串證之疑慮,被告與家人關係已回復正常,應有固定住所,不會有逃亡之虞等語。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函文表示:聲請人以被告祖父生病需要陪伴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案發後未即時自首,於1 個多月後始經警拘提到案,足認其於案發後有畏罪逃避刑罰之情,又被告案發時,已離開嘉義住處獨自於虎尾鎮租屋,直至被拘捕時仍未返家,是被告遭羈押前顯無固定之住所,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並表示應延長羈押被告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已於
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2 月26日宣判,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涉犯罪行為,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無疑,又被告在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並於本院103 年5 月23日訊問時自承係擔憂犯行被發現而未主動投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經認定有罪,其宣告之刑勢必不輕,依一般人對於長期刑罰之畏懼心理,被告極有可能逃避執行而逃亡,自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再參酌本案情節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之祖父雖因疾病住院治療,被告無法隨侍在旁以盡孝道,本院雖感同情,惟仍無從動搖本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04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
2 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一節,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