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錦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陳錦裕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19號裁定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停止羈押,同時經本院課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強制處分。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且循規蹈矩,與家人同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再無不法情事。現因被告有意與友人在外國經營中古車行,卻因限制出境無法順利進行,爰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處分,日後必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認其雖否認詐欺犯行
,但其犯罪嫌疑業經證人即共犯王永裕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其他證人勾串證言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3 年1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其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19號裁定其於取具保證金5 萬元後,停止羈押,同時課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之強制處分,嗣賴家蓁(與被告關係不詳)於103 年3 月14日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1號刑事報到單、103 年度偵聲字第19號裁定書、刑保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強
制處分。惟本院審酌認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
4 年1 月15日受理,準備程序尚未開始。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認被告已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並有證人王永裕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幫助)詐欺取財罪雖非重罪,但被告與王永裕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如將來經本院認定有罪,未必能從輕量刑,加以被告自103 年3 月14日交保後,因犯①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易字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換言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他案正待執行,倘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加上與他案之刑期,則被告應服之刑期非低,依一般人畏罪避罰,逃避刑責之利己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實難保證被告解除限制住居或聽任其出國後,不會棄保潛逃,是為擔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課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自有必要,況且,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主要係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境內,另限制被告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強制處分,倘被告真有遷移住所之必要,亦可聲請本院改定限制住居處所(本件被告僅泛言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未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對其人身自由之影響並不大,是該強制處分亦符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陳上情,僅泛言因「與友人在外國經營中古車行故有出國之必要」,但未具體說明與何友人、在何國、如何經營中古車行而有立即出國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是有疑,且果被告真有於外國從事經濟活動之需要,應可請代理人前往處理,甚至在通訊如此發達之現代社會,亦可以即時通訊代替被告親自前往,難認被告有何迫切且必要之出境需求。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