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志勇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案件(104 年度執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志勇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丁志勇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5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刑後監護迄今。茲據該院主治醫師診斷評估,受處分人於入監服刑期間未曾出現精神病症或明顯憂鬱症狀,亦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且於刑後監護期間,除失眠外亦無精神及情緒症狀,無繼續以住院方式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聲請免其刑後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87條第
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5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處分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刑後監護迄今,經該院評估略以:「受處分人於入監服刑期間未曾出現精神病症或明顯憂鬱症狀,亦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且於刑後監護期間,除失眠外亦無精神及情緒症狀。因無繼續以住院方式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建議改以門診治療或其他方式行使監護處分」、「依據定義,12個月以上不符合任何物質依賴或物質濫用之診斷準則可註明為穩固之完全緩解;重鬱症超過1 年以上無症狀可註明為痊癒。受處分人過去於獄中3 年無任何情緒或精神症狀,也未有任何物質成癮之診斷要件,加以在本院也無任何症狀,因此診斷自無疑義。基於社會及文化常態,推測受處分人將來自行飲酒之可能性極高(如社交性飲酒),但未必會復發為酒精成癮;另因受處分人當初憂鬱症發作時有明顯之壓力源(其父突然生病需要照顧,與其妻情感不睦等),若未來無面臨較大之壓力,推估復發可能性相對較低。」等情,有該院104 年7 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摘要、104 年8 月2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於入監服刑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治療後,原因長期酗酒而成癮之酒精性精神病已獲緩解,且亦無精神及情緒症狀,當初引發情感性精神病(即憂鬱症)之壓力衝擊均已隨時間流逝而減緩,應可認其精神狀態已回復常態,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惠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