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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維泰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維泰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由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後,即由本院裁定限制出海、出境,並通知被告應於翌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並指派該所所長於此後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上午定期受理被告前往該派出所報到事宜,且於月底製作報告書,檢陳資料送本院審查。被告亦均依指示定期報到,迄今已逾6 月,且被告在案件起訴後均如期到庭,面對司法審判期求自身清白,並無任何不利審判進行之情事。又被告既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亦無任何逃亡拒絕就審之可能。為此,具狀請求准將被告定期報到之行動限制解除,並通知免除龍華派出所之受理被告定期報到、製作資料陳報法院等情。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6月19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2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應於具保後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五上午9 時至12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且該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之階段,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五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命被告每月第一、三週各報到1 次,既非每週1 次甚或每日1次,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亦非窒礙難行,且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