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乾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乾泰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刑,均累犯,主刑部分各更定如附表壹「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載。
吳乾泰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乾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12月11日至103 年1 月28日又犯罪,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並於更定累犯後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四、經查:
㈠ 受刑人吳乾泰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移送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9 月25日入監,甲案業於102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102 年7 月27日接續執行乙案,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2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被撤銷,又於103 年
6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4 月6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4 年9 月24日雲二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依前開說明,已於102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8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於102 年12月上旬某日、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21日前某日、102 年12月下旬某日、103 年1 月14日、103 年1 月9 日,分別再犯竊盜罪(7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9 月、7 月、7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前開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竊盜罪(7 次)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就受刑人上開犯行,均漏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判決確定後送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就主文部分各更定其刑如附表壹「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亦此敘明。
㈡ 又聲請人另就附表貳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吳乾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貳編號1至3號、4至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2 年7 月等情,有上開說明及卷內所附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貳編號1至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累犯更定其刑後所更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2 年7 月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4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8 年2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壹:受刑人吳乾泰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原判決案號 │ 犯罪時間 │ 原宣告刑 │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 │├──┼──────┼─────────┼────────────┼────────────────┤│ 1 │本院103 年度│103 年1 月20日、 │吳乾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吳乾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 │訴字第134 號│103 年1 月28日 │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 │ │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 │ │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 │ │ │壹年陸月。 │期徒刑壹年玖月。 │├──┼──────┼─────────┼────────────┼────────────────┤│ 2 │本院103 年度│102 年12月上旬某日│吳乾泰犯結夥逾越牆垣竊盜│吳乾泰犯結夥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易字第676 號│、102 年12月11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 │ │102 年12月21日前某│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更定││ │ │日、102 年12月下旬│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竊盜││ │ │某日、103 年1 月14│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 │日、103 年1 月9 日│又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 │ │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結夥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 │ │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 │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 │ │ │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 │ │刑貳年。 │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貳:受刑人吳乾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累犯││ (不含沒收)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1 月28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 │103 年度訴字第134 號 ││ ├───┼─────────────┼─────────────┼─────────────┤│ │日 期│103 年6 月25日 │103 年6 月25日 │103 年6 月25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 │103 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 ││ ├───┼─────────────┼─────────────┼─────────────┤│ │日 期│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103 年8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3 年度執字第2124號。 │ 3 年度執字第2124號。 │ 3 年度執字第2124號。 ││ │②編號1至3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1至3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1至3號前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 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 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有期徒刑1 年9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結夥踰越牆垣竊盜 │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結夥竊盜 │├───────┼─────────────┼─────────────┼─────────────┤│ 宣 告 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因累犯││ (不含沒收)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上旬某日 │102 年12月11日 │102 年12月11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1475、│103 年度偵字第878 、1475、│103 年度偵字第878 、1475、││ │ │1538、2786、5451、5788號 │1538、2786、5451、5788號 │1538、2786、5451、5788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 ├───┼─────────────┼─────────────┼─────────────┤│ │日 期│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 ├───┼─────────────┼─────────────┼─────────────┤│ │日 期│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4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4 年度執字第1748號。 │ 4 年度執字第1748號。 │ 4 年度執字第1748號。 ││ │②編號4至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4至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4至號前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 │ 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7 月。 │ 徒刑2 年7 月。 │ 徒刑2 年7 月。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結夥竊盜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因累犯││ (不含沒收)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21日前某日 │102 年12月下旬某日 │103 年1 月14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1475、│103 年度偵字第878 、1475、│103 年度偵字第878 、1475、││ │ │1538、2786、5451、5788號 │1538、2786、5451、5788號 │1538、2786、5451、5788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 ├───┼─────────────┼─────────────┼─────────────┤│ │日 期│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3 月17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 ├───┼─────────────┼─────────────┼─────────────┤│ │日 期│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4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4 年度執字第1748號。 │ 4 年度執字第1748號。 │ 4 年度執字第1748號。 ││ │②編號4至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4至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4至號前經原判決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 │ 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7 月。 │ 徒刑2 年7 月。 │ 徒刑2 年7 月。 │└───────┴─────────────┴─────────────┴─────────────┘┌───────┬─────────────┬─────────────┬─────────────┐│ 編 號 │ │ │ │├───────┼─────────────┼─────────────┼─────────────┤│ 罪 名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以下空白 │├───────┼─────────────┼─────────────┼─────────────┤│ 宣 告 刑 │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因累犯│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不含沒收)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9 日 │102 年11月30日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878 、1475、│103 年度偵字第2247、2805號│ ││ │ │1538、2786、5451、5788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16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4 │ ││ │ │ │年度訴字第132 號 │ ││ ├───┼─────────────┼─────────────┼─────────────┤│ │日 期│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7 月30日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676 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4 │ ││ │ │ │年度訴字第132 號 │ ││ ├───┼─────────────┼─────────────┼─────────────┤│ │日 期│104 年4 月13日 │104 年8 月24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4 年度執字第1748號。 │ 4 年度執字第2319號。 │ ││ │②編號4至號前經原判決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因│ │ ││ │ 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 年7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