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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俊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595 號),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5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俊賢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因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拮据,無力於第一時間籌足上開款項,未能於當日具保而經羈押在案,請准以被告具保,並降低保證金額,亦或給予被告家屬多點時間籌足金額,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 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點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查聲請人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4498號、第47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

4 年10月15日解送本院,由本院刑事第一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指定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郭俊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命提出新臺幣

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 鄰○○00號,且應於每週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嗣因被告無法取具保證金3 萬元,本院認為於覓保無著的情況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10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本院審核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倘係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應另行具狀表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