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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運宗受 刑 人 黃柏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運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運宗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柏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路○ ○○○○ 號」。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89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誠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2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路○ ○○○○ 號」。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10 至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然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4年9 月7 日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具保人均經合法通知後,屆時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 至12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2 年刑保字第14號)暨具保人身分證正面影本、限制住居切結書、刑事撤回上訴狀、臺中地檢署104 年10月6 日中檢秀執明104 執助1355字第102218號函暨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份可資參照,業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894號卷宗無誤,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