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重榕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重榕因犯罪經法院以罹患精神障礙為由,諭知應於刑後執行監護3 年。今聲請人於服刑期間長期服用藥物多年,已然痊癒,期間也無任何違規,精神狀況良好,表現正常,遵守各項規定,已無監護之必要;家中經濟不好,只剩姐姐1 人在工作,家人希望伊能早點回去分擔家計,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9 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確定;又因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
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確定;嗣上開兩案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5日經送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4 年10月21日龍安精字第104403號函(本院卷第40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證無訛,固堪認定。然依上開說明,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是聲請人自己逕向本院聲請免除執行其監護處分,與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