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廖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俊明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俊明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12月23日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監護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請求提早結束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而認上項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除監護處分繼續執行。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聲請人將受處分人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監護執行。其經醫師自103 年12月經過半年評估,並無發現其具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且近半年受處分人亦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穩定,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4 年9 月8 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