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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郭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油槽內油脂,數量甚多,均已屆保存期限,如續予扣押不能處理,待日後啟封後將全部敗壞不能利用,且難有處理之機械或方法得再利用,亦不能隨處傾倒棄置,將導致非常嚴重之環保問題,聲請准予發還遭扣押之油槽內油脂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遭扣押之油槽內油脂,經本院核對本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審閱該案卷證資料,並無該扣押物,本院即無從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物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