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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7653號、104 年度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雯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佩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佩雯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7、9至之行為。

㈡陳佩雯與廖佑錫(附表一編號2至4、6、8由本院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8之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63 號、聲監續字第196 號、第

246 號、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佩雯持用附表三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及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445 號、聲監續字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佩雯持用附表三編號3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佩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84頁、第2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廖佑錫(警1168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緝130 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緝130 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6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訴緝卷第307 頁至第326 頁)及證人張祖君(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他723 卷第19頁至第21頁)、李松安(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他723 卷第31頁至第33頁)、蕭順勇(偵7563號卷第58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廖銀棟(偵7653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89頁)、謝承達(偵7653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92頁至第93頁)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證述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並有本院

103 年聲監字第163 號、第445 號、聲監續字第196 號、第

246 號、第337 號、第477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3頁至第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653號卷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1 人所為,然被告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順勇4 次(即附表一編號1、4、5、8)、證人李松安3 次(即附表一編號2、3、6)之犯行,均係與廖佑錫共同販賣(本院卷第80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佐以證人【蕭順勇】證述:「附表二編號1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要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祥意大樓被告住宅內,我透過被告要向廖佑錫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安非他命1 小包。當時廖佑錫已經在被告那邊,是廖佑錫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偵緝130 號卷第48頁、第58頁,本院訴緝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附表二編號4譯文,是我載被告去斗六市○○○路○○○ 號廖佑錫住處,由廖佑錫將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後返回西螺鎮祥意大樓,被告再將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偵7653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4頁,偵緝130 號卷第50頁、第58頁,本院訴緝卷第38

5 頁至第386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附表二編號5譯文,是我將購買安非他命之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向廖佑錫取得安非他命後,在祥意大樓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偵765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4頁,偵緝130 號卷第52頁,本院訴緝卷第389 頁、第397 頁至第398 頁);「附表二編號8譯文,是我向被告或廖佑錫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是從廖佑錫那邊來的」等語(偵緝

130 號卷第54頁、本院訴緝卷第348 頁),及【李松安】證述:「附表二編號2、3、6譯文,是我透過被告聯絡廖佑錫要購買安非他命,廖佑錫到達後,當著被告的面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警1168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緝130 號卷第65頁,本院訴緝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附表二編號3譯文,是我要約廖佑錫,打完電話約在祥意大樓樓下,廖佑錫當著被告的面,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

292 頁);與共犯【廖佑錫】證述:「附表二編號1譯文是由被告聯絡我到祥意大樓販賣安非他命給蕭順勇,是由我交付2000元安非他命給蕭順勇。我再拿錢給被告從中獲利」(偵緝130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附表二編號2、6譯文是李松安要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由被告聯絡我到祥意大樓樓下,我親自將2 、3000元安非他命交給李松安,我都有再拿1000元給被告」(警116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6 卷第22頁,偵緝字第130 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42頁)、「被告賣給蕭順勇4 次,我都有看到且有拿到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後大致相符,堪信共犯廖佑錫確實與被告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均有誤會,因無礙事實之同一性,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

四、至證人蕭順勇雖證述:「附表二編號4、5譯文,是我與被告共同集資向廖佑錫購買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也要向廖佑錫購買安非他命,我跟被告一起出錢,這樣安非他命數量會多一些」(偵7653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4頁),惟亦證稱:「我會認為我和被告合資購毒,是因為和被告聊天時講到合股購買量比較多、比較便宜,我有拿錢給被告去購買安非他命,但是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被告會在我面前分裝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感覺是合資購買」(本院訴緝卷第401 頁至第402 頁)。惟就附表一編號4、5之事實,業經被告明確自白否認曾與證人蕭順勇合資購毒之情事(本院訴緝卷第417 頁),且共犯廖佑錫亦證述:「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安非他命都是我給被告的,被告不用跟人合資向我購毒。我確定被告不可能和蕭順勇一起合資來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08 頁、第322 頁至第32

5 頁),是以被告當時與共犯廖佑錫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由廖佑錫無償提供,被告實無可能與必要再與證人蕭順勇合資向廖佑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蕭順勇僅係自行猜測其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毒,未曾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親見被告交付現金與廖佑錫,即便被告與蕭順勇於聊天時確曾提及合資向廖佑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會較多之情形,充其量亦僅屬被告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順勇之銷售話術而已,是證人蕭順勇證述關於與被告合資向廖佑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不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雖被告及共犯廖佑錫供述及各證人證述均稱係交易「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各證人上開所稱「安非他命」顯非精確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實務所常見第二級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與各證人交易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六、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各證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各證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以獲得金錢利益等情(本院訴緝卷第66頁至第80頁、第419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七、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順勇。惟被告審理時供述:「這次是販賣3000元沒錯,3000元是蕭順勇交給廖佑錫,廖佑錫再給我1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6頁),佐以附表二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及「你再拿1000元給我」、蕭順勇回應以「好啦,我再拿1000元給你,3 點半你先去處理一下」等語可知,被告當次應非僅止於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係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祖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次確定是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係張祖君記錯」等語(警卷第10頁、偵7653號卷第10頁、本院訴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67頁、第419 頁),此部分事實僅有證人張祖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證述(警卷第19頁、他723 號卷第20頁),且無從自附表二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次係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祖君,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犯行,被告與廖佑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若雖供出毒品上手,惟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即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毒品來源為廖佑錫及張雅婷,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04 年10月6 日雲警螺偵字第1040012386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因被告供述及指證因而查獲犯嫌廖佑錫涉嫌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被告另供述向張雅婷購買毒品部分,本分局未查獲張雅婷販毒事證」,並檢附雲警螺偵字第10410007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09 頁至第127 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共犯廖佑錫發動偵查進而破獲共犯廖佑錫附表一編號2至4、6、8犯行,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3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72號、105 年度偵字第6 號、105年度偵字第1080號起訴書可憑(本院訴緝卷第453 頁至第45

9 頁),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6、8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犯行均自白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15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

9 頁、偵7653號卷第98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117 頁、本院訴卷第14頁、本院訴緝卷第65頁),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併遞減輕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順勇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編號5譯文只是處理蕭順勇向廖佑錫購買毒品的尾款,錢寄放在我家裡。蕭順勇沒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偵7653號卷第

116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此次犯行,惟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聲請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45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頗多,以此推算其散播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且被告已有獨立販賣毒品之能力,並非單純協助遞送毒品或收取金錢,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所請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本案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共計5 人、14次、金額500元至3000元不等,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審理中曾經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再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書可考(本院訴緝卷第463 頁至第489 頁),顯見被告存有逃避心態,無法面對自身過錯,殊不值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開車0處叫賣水果為業,收入1 日約為5 、6000元,離婚、育有

1 女1 子均未成年,前夫因案服刑陸續出入監所,未能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被告養母因車禍雙腳不良於行、養父眼睛失明,有卷附戶籍謄本、澄清醫院手術同意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視障;障礙等級:中度】可佐(本院訴緝卷第429 頁至第43

7 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宣告: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由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

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及9至犯行,分別收有現金作為代價

,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至6、8係與廖佑錫共犯,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各分得1000元;編號4、8各分得500 元(本院訴卷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訴緝卷第66頁至第80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共犯之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規定,為免代替他人承擔刑責之弊,該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全部所得利益,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分得之現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均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均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7犯行

;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7、

9、犯行;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至犯行,此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另供被告與廖佑錫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8犯行使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廖佑錫連帶追徵其價額。

肆、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共犯廖佑錫就附表一編號1、5,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以本判決書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③毒品種類④金額│ │ │├──┼────────┼────────┼────────┤│ 1 │①103 年5 月27日│陳佩雯、蕭順勇於│陳佩雯共同販賣第││(即│ 上午1 時46分59│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 秒後某時(起訴│通話後,由陳佩雯│徒刑壹年陸月,未││書附│ 書誤繕為103 年│與廖佑錫共同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 5 月27日1 時)│列時間、地點與蕭│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號7 │②西螺鎮祥意大樓│順勇見面,由廖佑│,於全部或一部不││) │③甲基安非他命1 │錫以一手交錢一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包 │交貨方式,販賣左│沒收時,追徵其價││ │④2000元 │列第二級毒品與蕭│額。未扣案附表三││ │ │順勇而完成交易。│編號1所示之物沒││ │ │廖佑錫嗣交付1000│收之,於全部或一││ │ │元與陳佩作為報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與廖││ │ │ │佑錫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2 │①103 年5 月31日│陳佩雯、李松安於│陳佩雯共同販賣第││(即│ 上午3 時15分28│附表二編號2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後,由陳佩雯│徒刑壹年陸月,未││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與廖佑錫共同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③甲基安非他命1 │列時間、地點與李│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號4 │ 包 │松安見面,由廖佑│,於全部或一部不││) │④2000元 │錫以一手交錢一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交貨方式,販賣左│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列第二級毒品與李│額。未扣案附表三││ │ │松安而完成交易。│編號1所示之物沒││ │ │廖佑錫嗣交付1000│收之,於全部或一││ │ │元與陳佩作為報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與廖││ │ │ │佑錫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3 │①103 年6 月1 日│陳佩雯、李松安於│陳佩雯共同販賣第││(即│ 上午1 時28分25│附表二編號3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後,由陳佩雯│徒刑壹年陸月,未││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與廖佑錫共同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編│③甲基安非他命1 │列時間、地點與李│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號5 │ 包 │松安見面,由廖佑│,於全部或一部不││) │④2000元 │錫以一手交錢一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交貨方式,販賣左│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列第二級毒品與李│額。未扣案附表三││ │ │松安而完成交易。│編號1所示之物沒││ │ │廖佑錫嗣交付1000│收之,於全部或一││ │ │元與陳佩作為報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與廖││ │ │ │佑錫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4 │①103 年6 月7 日│陳佩雯、蕭順勇於│陳佩雯共同販賣第││(即│ 上午10時22分12│附表二編號4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後,2 人即相│徒刑壹年肆月,未││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約在左列地點見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附│③甲基安非他命1 │,由蕭順勇先交付│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表編│ 包 │左列現金與陳佩雯│,於全部或一部不││號8 │④1000元 │後,蕭順勇隨即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車搭載陳佩雯前往│沒收時,追徵其價││ │ │廖佑錫位於斗六市│額。未扣案附表三││ │ │十三北路100 號住│編號1所示之物沒││ │ │處,陳佩雯向廖佑│收之,於全部或一││ │ │錫取得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命若干後,再與蕭│執行沒收時,與廖││ │ │順勇返回左列地點│佑錫連帶追徵其價││ │ │,由陳佩雯將取得│額。 ││ │ │之上開甲基安非他│ ││ │ │命加以分裝後,交│ ││ │ │付左列第二級毒品│ ││ │ │與蕭順勇而完成交│ ││ │ │易。廖佑錫嗣交付│ ││ │ │500 元與陳佩雯作│ ││ │ │為報酬。 │ │├──┼────────┼────────┼────────┤│ 5 │①103 年6 月9 日│陳佩雯、蕭順勇於│陳佩雯共同販賣第││(即│ 下午3 時41分59│附表二編號5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後,2 人即相│徒刑柒年陸月,未││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約在左列地點見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附│③甲基安非他命1 │,蕭順勇先交付左│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表編│ 包 │列現金與陳佩雯後│,於全部或一部不││號9 │④3000元(起訴書│,由陳佩雯去向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誤載為1000元)│佑錫取得甲基安非│沒收時,追徵其價││ │ │他命若干,再回到│額。未扣案附表三││ │ │左列地點,由陳佩│編號1所示之物沒││ │ │雯將取得之上開甲│收之,於全部或一││ │ │基安非他命加以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裝後,交付左列第│執行沒收時,與廖││ │ │二級毒品與蕭順勇│佑錫連帶追徵其價││ │ │而完成交易。廖佑│額。 ││ │ │錫嗣交付1000元與│ ││ │ │陳佩雯作為報酬。│ │├──┼────────┼────────┼────────┤│ 6 │①103 年6 月13日│陳佩雯、李松安於│陳佩雯共同販賣第││(即│ 上午6 時12分59│附表二編號6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後,由陳佩雯│徒刑壹年陸月,未││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與廖佑錫共同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附│③甲基安非他命1 │列時間、地點與李│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表編│ 包 │松安見面,由廖佑│,於全部或一部不││號6 │④2000元 │錫以一手交錢一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交貨方式,販賣左│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列第二級毒品與李│額。未扣案附表三││ │ │松安而完成交易。│編號1所示之物沒││ │ │廖佑錫嗣交付1000│收之,於全部或一││ │ │元與陳佩作為報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與廖││ │ │ │佑錫連帶追徵其價││ │ │ │額。 │├──┼────────┼────────┼────────┤│ 7 │①103 年6 月15日│陳佩雯、張祖君於│陳佩雯販賣第二級││(即│ 上午2 時8 分55│附表二編號7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起訴書贅載│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0000000000號門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附│③甲基安非他命1 │)後,於左列時間│壹仟元沒收之,於││表編│ 包 │、地點見面,由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 │④1000元 │佩雯當場以一手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錢一手交貨方式,│時,追徵其價額。││ │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品與張祖君而完成│1、2所示之物均││ │ │交易。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8 │①103 年7 月8 日│陳佩雯、蕭順勇於│陳佩雯共同販賣第││(即│ 下午10時20分56│附表二編號8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起訴│ 秒後某時 │之通話(起訴書誤│徒刑壹年肆月,未││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載為000000000 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表附│③甲基安非他命1 │)後,由陳佩雯與│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表編│ 包 │廖佑錫共同於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號10│④1000元 │時間、地點與蕭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勇見面,廖佑錫當│沒收時,追徵其價││ │ │場以一手交錢一手│額。未扣案附表三││ │ │交貨方式,販賣左│編號1所示之物沒││ │ │列第二級毒品與蕭│收之,於全部或一││ │ │順勇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廖佑錫嗣交付50 0│執行沒收時,與廖││ │ │元予陳佩雯作為報│佑錫連帶追徵其價││ │ │酬。 │額。 │├──┼────────┼────────┼────────┤│ 9 │①103 年7 月30日│陳佩雯、張祖君於│陳佩雯販賣第二級││(即│ 上午0 時16分7 │附表二編號9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秒後某時(起訴│通話後,於左列時│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 書誤載為103 年│間、地點見面,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附│ 7 月30日上午1 │陳佩雯當場以一手│伍佰元沒收之,於││表編│ 時6 分7秒)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2 │②西螺鎮祥意大樓│,販賣左列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③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與張祖君而完│時,追徵其價額。││ │ 包 │成交易。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④500 元(起訴書│ │2所示之物沒收之││ │ 誤認為1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①103 年7 月31日│陳佩雯、張祖君於│陳佩雯販賣第二級││(即│ 下午11時57分37│附表二編號(起│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秒後某時 │訴書誤載00000000│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②西螺鎮祥意大樓│60號門號)所示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附│③甲基安非他命1 │話後,於左列時間│壹仟元沒收之,於││表編│ 包 │、地點見面,由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3 │④1000元 │佩雯當場以一手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錢一手交貨方式,│時,追徵其價額。││ │ │販賣左列第二級毒│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品與張祖君而完成│2所示之物沒收之││ │ │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①103 年9 月29日│陳佩雯、廖銀棟於│陳佩雯販賣第二級││(即│ 上午0 時38分39│附表二編號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及傳送簡訊後│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鎮○○路81│,於左列時間、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附│ 號樓下 │點見面,由陳佩雯│壹仟元沒收之,於││表編│③甲基安非他命1 │當場以一手交錢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1│ 包 │手交貨方式,販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④1000元 │左列第二級毒品與│時,追徵其價額。││ │ │廖銀棟而完成交易│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 │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①103 年10月2 日│陳佩雯、謝承達於│陳佩雯販賣第二級││(即│ 下午8 時33分33│附表二編號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後,於左列時│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②西螺鎮廣福宮老│間、地點見面,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附│ 大媽廟前 │陳佩雯當場以一手│壹仟元沒收之,於││表編│③甲基安非他命1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3│ 包 │,販賣左列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④1000元 │毒品與謝承達而完│時,追徵其價額。││ │ │成交易。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 │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①103 年10月8 日│陳佩雯、謝承達於│陳佩雯販賣第二級││(即│ 下午6 時38分12│附表二編號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秒後某時(起訴│通話後,於左列時│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 書誤載103 年10│間、地點見面,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附│ 月8日18秒) │陳佩雯當場以一手│伍佰元沒收之,於││表編│②斗六市江厝里江│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4│ 厝路100 巷2 弄│,販賣左列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9號前 │毒品與謝承達而完│時,追徵其價額。││ │③甲基安非他命1 │成交易。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包 │ │3所示之物沒收之││ │④500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①103 年10月18日│陳佩雯、廖銀棟於│陳佩雯販賣第二級││(即│ 下午5 時45分31│附表二編號所示│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 秒後某時 │通話後,於左列時│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②西螺鎮之臺灣客│間、地點見面,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表附│ 運西螺站 │陳佩雯當場以一手│壹仟元沒收之,於││表編│③甲基安非他命1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2│ 包 │,販賣左列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④1000元 │毒品與廖銀棟而完│時,追徵其價額。││ │ │成交易。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 │3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103 年5 月│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 │27日上午1 │B :0000000000(蕭順勇) │ 罪事實。 ││ │時46分59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許【A 撥打│A :你是到了沒。 │ 偵7653號卷第37頁。││ │給B 】 │B :我在門口。 │ ││ │ │A :好好。 │ ││ │ │ │ │├──┼─────┼────────────────┼──────────┤│ 2 │①103 年5 │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 │月30日下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罪事實。 ││ │3 時26分31├────────────────┤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 │B :你在睡覺喔。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B 撥打給│A :怎樣。 │ 1194號卷第4 頁。 ││ │A】 │B :我半夜會回去。 │ ││ │ │A :喔。 │ ││ │ │B :好。 │ ││ │ │A :要幫你準備嗎。 │ ││ │ │B :嗯。 │ ││ │ │A :準備幾個。 │ ││ │ │B :嘿阿,差不多在3 天吧。 │ ││ │ │A :喔,好。 │ ││ ├─────┼────────────────┤ ││ │②103 年5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31日上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 │2 時28分46├────────────────┤ ││ │秒許 │B :我差不多4 點多。 │ ││ │【B 撥打給│A :7 點多。 │ ││ │A】 │B :4 點多。 │ ││ │ │A :喔好啦、好啦,你到時候再打給│ ││ │ │ 我啦。 │ ││ │ │B :阿!有了喔。 │ ││ │ │A :嘿阿。 │ ││ │ │B :還是等一下我先繞過去,我來要│ ││ │ │ 載人家去嘉義。 │ ││ │ │A :不然你先過來好了。 │ ││ │ │B :我先繞過去好了,我拿一拿就走│ ││ │ │ 了。 │ ││ │ │A :好,好,好。 │ ││ ├─────┼────────────────┤ ││ │③103 年5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31日上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 │3 時15分28├────────────────┤ ││ │秒許【B 撥│A :喂,安怎。 │ ││ │給A 】 │B :我到了喔。 │ ││ │ │A :好呀,嗯、嗯。 │ │├──┼─────┼────────────────┼──────────┤│ 3 │①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罪事實。 ││ │0 時6 分28├────────────────┤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A 撥│A :怎樣。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打給B 】 │B :. . . (有雜音)有在你那邊嗎│ 1194號卷第5-6 頁。││ │ │ 。 │ ││ │ │A :誰。 │ ││ │ │B :...(有雜音)。 │ ││ │ │A :沒有,他這一陣子都要忙到天亮│ ││ │ │ 才會過來。 │ ││ │ │B :嗯。 │ ││ │ │A :嗯。 │ ││ │ │B :你那裡有別種的嗎。 │ ││ │ │A :阿。 │ ││ │ │B :別種的呀。 │ ││ │ │A :沒有,阿!有啦。 │ ││ │ │B :有。 │ ││ │ │A :我電話回音很大。 │ ││ │ │B :我等一下過去喔。 │ ││ │ │A :好。 │ ││ ├─────┼────────────────┤ ││ │②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 │1 時28分25├────────────────┤ ││ │秒許【B 撥│A :我跟你講,你要來就來,不要再│ ││ │給A 】 │ 打,因為你的電話迴音很大。 │ ││ │ │B :明天好了。 │ ││ │ │A :好。 │ │├──┼─────┼────────────────┼──────────┤│ 4 │①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 │月7 日上午│B :0000000000(蕭順勇) │ 罪事實。 ││ │0 時29分9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A 撥│A :喂,你再拿1 千元給我,不然我│ 偵7653號卷第38頁。││ │打給B】 │ 這樣哪夠用。 │ ││ │ │B :好啦,這樣我晚一點再過去好嗎│ ││ │ │ ,那個再找我呢,叫我過去找他│ ││ │ │ 。 │ ││ │ │A :誰,金字輩嗎。 │ ││ │ │B :馬耶,虎阿。 │ ││ │ │A :嗯,阿兄還在這裡。 │ ││ │ │B :等一下,我叫他打給他,他假如│ ││ │ │ 叫我載他去別處,我也不願意去│ ││ │ │ 幹。 │ ││ │ │A :嗯,那也不要載來我家。 │ ││ │ │B :不會啦。 │ ││ │ │A :嗯。 │ ││ │ │B :好啦。 │ ││ │ │A :ㄟ先拿給我啦,你去載他之後不│ ││ │ │ 知要拖到幾點,我都不用睡,等│ ││ │ │ 一下。 │ ││ │ │B :我現在人在麥寮。 │ ││ │ │A :好啦。 │ ││ │ │B :我人在麥寮。 │ ││ │ │A :好啦晚是多久。 │ ││ │ │B :天亮之前到達。 │ ││ │ │A :哭腰,天亮之前我就不用睡。 │ ││ │ │B :好啦,我再叫你。 │ ││ │ │A :你怎有辦法這樣。 │ ││ │ │B :呵、呵。 │ ││ │ │A :你不要這樣啦,錢你要就馬上給│ ││ │ │ 你,還錢就讓人家等,我明天真│ ││ │ │ 的要用啦。 │ ││ │ │B :我會拿給你,好啦。 │ ││ │ │A :我知道你會拿給我。 │ ││ ├─────┼────────────────┤ ││ │②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7 日上午│B :0000000000(蕭順勇) │ ││ │10時22分12├────────────────┤ ││ │秒許【B 撥│B :喂,小雯喔。 │ ││ │打給A 】 │A :你誰。 │ ││ │ │B :我阿勇啦。 │ ││ │ │A :阿兄叫你載我過去他家。 │ ││ │ │B :現在喔。 │ ││ │ │A :嘿阿,不然他還要換車麻煩啦,│ ││ │ │ 那個沒車牌的。 │ ││ │ │B :好啦。 │ ││ │ │A :你到樓下再. . 你也不能打,你│ ││ │ │ 大約多久會到。 │ ││ │ │B :10分鐘。 │ ││ │ │A :10分鐘,好好。 │ │├──┼─────┼────────────────┼──────────┤│ 5 │103 年6 月│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 │9 日下午3 │B :0000000000(蕭順勇) │ 罪事實。 ││ │時41分59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許【A 撥打│B :那這樣3 點半之前要拿多少給你│ 偵7653號卷第39頁。││ │給B 】 │ 。 │ ││ │ │A :你再拿1 千元給我。 │ ││ │ │B :拿1 千元給你。 │ ││ │ │A :嘿啊。 │ ││ │ │B :好啦,我再拿1 千元給你,3 點│ ││ │ │ 半你先去處理一下。 │ ││ │ │A :我要給誰處理啦,我今天踵一整│ ││ │ │ 天,快要暈倒了,是要怎麼踵啦│ ││ │ │ 。 │ ││ │ │B :我1 千元拿給你哪有差1 千元,│ ││ │ │ 就不要給你匯了嗎。 │ ││ │ │A :不是差那1 千。 │ ││ │ │B :嗯。 │ ││ │ │A :你怎麼都有這種觀念呀,我孩子│ ││ │ │ 沒辦法吃飯,叫你快一點你也沒│ ││ │ │ 辦法,昨天給你交代3 點之前來│ ││ │ │ ,這樣我就加減減輕1 千元負擔│ ││ │ │ ,這樣就不用踵那麼多。 │ ││ │ │B :我知道啦,他們人都不在,等一│ ││ │ │ 下我才要過去呀,我等一下1 千│ ││ │ │ 元會拿給你阿。 │ ││ │ │A :嗯。 │ │├──┼─────┼────────────────┼──────────┤│ 6 │①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犯││ │月11日下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罪事實。 ││ │10時37分51├────────────────┤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B 撥│A :喂,安怎。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打給A 】 │B :我明天早上會回去。 │ 1194號卷第7 頁。 ││ │ │A :阿。 │ ││ │ │B :我明天早上會回去。 │ ││ │ │A :好我知道。 │ ││ │ │B :一樣喔。 │ ││ │ │A :好。 │ ││ ├─────┼────────────────┤ ││ │②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11日下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 │10時38分45├────────────────┤ ││ │秒許【B 撥│A :喂。 │ ││ │打給A 】 │B :後天早上啦,後天。 │ ││ │ │A :阿。 │ ││ │ │B :後天早上。 │ ││ │ │A :什麼後天拜四。 │ ││ │ │B :後天的早上。 │ ││ │ │A :我聽不懂你說什麼。 │ ││ │ │B :明天的明天的早上。 │ ││ │ │A :明天早上對呀。 │ ││ │ │B :不是,是明天的明天,凌晨那裡│ ││ │ │ 。 │ ││ │ │A :好。 │ ││ │ │B :嗯嗯。 │ ││ │ │A :好。 │ ││ ├─────┼────────────────┤ ││ │③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13日上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 │2 時43分26├────────────────┤ ││ │秒許【B 撥│B :我要6 、7 點呢,我現在才要下│ ││ │打給A 】 │ 去。 │ ││ │ │A :喔,沒關係啦。 │ ││ │ │B :吼,好。 │ ││ │ │A :好。 │ ││ ├─────┼────────────────┤ ││ │④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13日上午│B :0000000000(李松安) │ ││ │6 時12分59├────────────────┤ ││ │秒許【B 撥│A :喂,安怎。 │ ││ │給A】 │B :我快要到了喔。 │ ││ │ │A :好呀。 │ │├──┼─────┼────────────────┼──────────┤│ 7 │①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犯││ │月15日上午│B :0000000000(張祖君) │ 罪事實。 ││ │1 時42分21├────────────────┤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 │B :你在哪裡。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B 撥打給│A :你誰。 │ 1194號卷第8-9 頁。││ │A 】 │B :我小金。 │ ││ │ │A :嘿,安怎。 │ ││ │ │B :有嗎。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大概10分│ ││ │ │ 鐘。 │ ││ │ │B :好。 │ ││ │ │A :好。 │ ││ ├─────┼────────────────┤ ││ │②103 年6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15日上午│B :0000000000(張祖君) │ ││ │2 時8 分55├────────────────┤ ││ │秒許【B 撥│A :你來我們這邊就好了呀,從守衛│ ││ │打給A】 │ 這邊走過來,你就看到我了。 │ ││ │ │B :哪裡。 │ ││ │ │A :我一樣在這裡呀。 │ ││ │ │B :嗯...。 │ ││ │ │A :那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從守│ ││ │ │ 衛這邊爬起來就看到我了。 │ ││ │ │B :小葳喔。 │ ││ │ │A :阿。 │ ││ │ │B :在哪裡。 │ ││ │ │A :什麼東西。 │ ││ │ │B :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 │ ││ │ │A :你是小金嗎。 │ ││ │ │B :我小金阿。 │ ││ │ │A :嘿阿。 │ ││ │ │B :圓環嗎。 │ ││ │ │A :嘿阿。 │ ││ │ │B :喔好。 │ ││ │ │A :嘿阿。 │ ││ │ │B :好。 │ │├──┼─────┼────────────────┼──────────┤│ 8 │103 年7 月│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犯││ │8 日下午10│B :000000000(蕭順勇) │ 罪事實。 ││ │時20分56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許【B 撥打│B :你有在家嗎? │ 偵7653號卷第40頁。││ │給A 】 │A :無勒,我現在在開車呢。 │ ││ │ │B :喔,你們在外面阿。 │ ││ │ │A :我在外面啦,我等一下會回去。│ ││ │ │B :喔。 │ ││ │ │A :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 │ ││ │ │B :免啦,你大概幾點? │ ││ │ │A :現在幾點了? │ ││ │ │B :現在快10點半了。 │ ││ │ │A :快10點半,差不多11點半左右就│ ││ │ │ 回去了。 │ ││ │ │B :好。 │ │├──┼─────┼────────────────┼──────────┤│ 9 │103 年7 月│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犯││ │30日上午0 │B :0000000000(張祖君) │ 罪事實。 ││ │時16分7 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許【B 撥打│B :你知道我是誰嗎。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給A 】 │A :不知道。... │ 1194號卷第9-10頁。││ │ │B :宜君你現在在哪裡。 │ ││ │ │A :你誰。 │ ││ │ │B :我小金。 │ ││ │ │A :喔嗯,一樣阿。 │ ││ │ │B :阿一分鐘下來。 │ ││ │ │A :好。 │ │├──┼─────┼────────────────┼──────────┤│  │103 年7 月│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 │31日下午11│B :0000000000(張祖君) │ 罪事實。 ││ │時57分37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許【B 撥給│B :喂,我1 分鐘到。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A】 │A :喔,好好好。 │ 1194號卷第10頁。 ││ │ │B :喔,喔。 │ │├──┼─────┼────────────────┼──────────┤│  │①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 │月28日下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罪事實。 ││ │10時23分56├────────────────┤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B 撥│B :哈囉,我想要找你呢。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打給A 】 │A :我再一會兒呢,因為我的車子快│ 1194號卷第52-52 頁││ │ │ 用好了。 │ 反面。 ││ │ │B :喔,好,我過去虎尾,還是你要│ ││ │ │ 過來。 │ ││ │ │A :我現在在斗六這邊。 │ ││ │ │B :阿。 │ ││ │ │A :我現在在斗六這邊。 │ ││ │ │B :斗六喔,給我消息啦快一點。 │ ││ │ │A :好好,我摘。 │ ││ │ │B :OK。 │ ││ ├─────┼────────────────┤ ││ │②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8日下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 │11時18分51├────────────────┤ ││ │秒許【A 撥│【簡訊】我四十五分會到 │ ││ │打給B 】 │ │ ││ ├─────┼────────────────┤ ││ │③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8日下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 │11時37分16├────────────────┤ ││ │秒許【A 撥│【簡訊】大美這兩邊都有不好走,我│ ││ │打給B 】 │改別的。 │ ││ ├─────┼────────────────┤ ││ │④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8日下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 │11時37分50├────────────────┤ ││ │秒許【A 撥│【簡訊】稍微等等。 │ ││ │打給B 】 │ │ ││ ├─────┼────────────────┤ ││ │⑤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8日下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 │11時39分38├────────────────┤ ││ │秒許【B 撥│【簡訊】OK。 │ ││ │打給A 】 │ │ ││ ├─────┼────────────────┤ ││ │⑥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9日上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 │0 時27分4 ├────────────────┤ ││ │秒許【A 撥│【簡訊】在10分鐘來自來水廠。 │ ││ │打給B 】 │ │ ││ ├─────┼────────────────┤ ││ │⑦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9日上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 │0 時33分34├────────────────┤ ││ │秒許【A 撥│A :你有來了嗎。 │ ││ │打給B 】 │B :我在家阿。 │ ││ │ │A :我有打訊息叫你們出來阿。 │ ││ │ │B :我騎不到,他講的那個地點,我│ ││ │ │ 又不了解。 │ ││ │ │A :喔,那我過去好了。 │ ││ │ │B :我在家啦。 │ ││ ├─────┼────────────────┤ ││ │⑧103 年9 │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9日上午│B :0000000000(廖銀棟) │ ││ │0 時38分39├────────────────┤ ││ │秒許【A 撥│A :下來ㄚ。 │ ││ │打給B 】 │B :阿。 │ ││ │ │A :下來ㄚ。 │ ││ │ │B :哪有,我在窗戶這邊又看不到。│ ││ │ │A :我就已經轉進來ㄚ。 │ ││ │ │B :喔,OK。 │ │├──┼─────┼────────────────┼──────────┤│ 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 │月2 日下午│B :0000000000(謝承達) │ 罪事實。 ││ │5 時23分43├────────────────┤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A 撥│A :我大約6 點半至7 點會到喔。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打給B 】 │B :好呀,我快睡著了,我明天還要│ 1194號卷第55-56 頁││ │ │ 去台北。 │ 。 ││ │ │A :我要等萬同阿回來,不然你叫我│ ││ │ │ 用一用在路上繞嗎。 │ ││ │ │B :好啦。 │ ││ │ │A :阿,來到我家的一樣嗎。 │ ││ │ │B :嗯啦。 │ ││ │ │A :好啦,好啦。 │ ││ ├─────┼────────────────┤ ││ │②103 年10│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2 日下午│B :0000000000(謝承達) │ ││ │8 時33分33├────────────────┤ ││ │秒許【A 撥│A :你要在哪裡等我。 │ ││ │打給B 】 │B :喔。 │ ││ │ │A :菜先給你,我要去修理車了。 │ ││ │ │B :好,我過去那邊了,廟那裡啦。│ ││ │ │A :還要去那裡喔。 │ ││ │ │B :不然要去哪裡。 │ ││ │ │A :我現在在自來水廠這裡。 │ ││ │ │B :喔。 │ ││ │ │A :不然你先出來,來老大媽這附近│ ││ │ │ ,喂。 │ ││ │ │B :吼,跑到那裡。 │ ││ │ │A :我不是你這樣,我就跑到這邊來│ ││ │ │ ,快一點不然人家催要修理車,│ ││ │ │ 不然你來萬同那裡。 │ │├──┼─────┼────────────────┼──────────┤│ 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 │月8 日下午│B :0000000000(謝承達) │ 罪事實。 ││ │6 時22分43├────────────────┤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秒許【B 撥│B :要過去你那邊阿。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打給A 】 │A :好。 │ 1194號卷第65頁。 ││ ├─────┼────────────────┤ ││ │②103 年10│A :0000000000(陳佩雯) │ ││ │月8 日下午│B :0000000000(謝承達) │ ││ │6 時38分12├────────────────┤ ││ │秒許【A 撥│B :安怎。 │ ││ │打給B 】 │A :你等一下到達後,用電話鈴2 聲│ ││ │ │ ,不要按電鈴啦。 │ ││ │ │B :到達了啦,在車子這邊。 │ ││ │ │A :好啦。 │ │├──┼─────┼────────────────┼──────────┤│  │103 年10月│A :0000000000(陳佩雯)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 │18日下午5 │B :0000000000(廖銀棟) │ 罪事實。 ││ │時45分31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許【B 撥打│B :喂,我萬棟阿。 │ 雲警螺偵字第103100││ │給A 】 │A :嗯,安怎。 │ 1194號卷第74頁反面││ │ │B :你有過來西螺嗎。 │ 。 ││ │ │A :晚一點。 │ ││ │ │B :阿,等一下幾點,我要早喔,來│ ││ │ │ 西螺先來找我一下,這樣知道意│ ││ │ │ 思嘛。 │ ││ │ │A :我災。 │ ││ │ │B :剩下的,我再跟你說說啦。 │ ││ │ │A :我災,我災。 │ ││ │ │B :好嗎。 │ ││ │ │A :好。 │ ││ │ │B :大約幾點。 │ ││ │ │A :差不多。 │ ││ │ │B :大約啦,大約。 │ ││ │ │A :...。 │ ││ │ │B :幾點。...哈囉。 │ ││ │ │A :這樣聽的到嗎。 │ ││ │ │B :有有,你信號很差喔。 │ ││ │ │A :9 點半至10點好嗎。 │ ││ │ │B :9 點半至10點有比較慢啦。 │ ││ │ │A :我挪早一點,我有要過去,我先│ ││ │ │ 打給你。 │ ││ │ │B :好啦好啦,大家不要生氣啦。 │ ││ │ │A :好,我災。 │ ││ │ │B :OK,OK。 │ ││ │ │A :好。 │ │└──┴─────┴────────────────┴──────────┘附表三:犯罪工具┌──┬─────────────────────────┐│編號│名稱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具│├──┼─────────────────────────┤│ 2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具│├──┼─────────────────────────┤│ 3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1 具│└──┴─────────────────────────┘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