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142號、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青與歐進炎、林坤亮(歐進炎、林坤亮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共同謀議搶劫運鈔車,先由歐進炎掌握斗六信用合用社斗南分社(下稱斗南分社)之運鈔情形,再分二次勘查地形,第一次由林坤亮、林建青於民國7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縱貫鐵路高架橋下搭乘陳建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行經臺中市○○路○ 段○○○ 號拖吊場附近時,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林建青持中共製黑星手槍抵住陳建蒼,強令下車,並由林坤亮充當駕駛將該車劫走,然後駛至臺中市○○路某處搭載在該處等候之歐進炎,而一同南下至斗南分社,實地勘查運鈔情形,並跟蹤運鈔車,當天即選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久安路交岔路口作為搶劫地點,再將該計程車駛回,棄置於臺中市○○路元帥飯店前。第二次則於78年11月下旬某日,三人復由臺中南下勘查跟蹤運鈔車1 次。經過2 次勘查,三人認時機已成熟,於78年11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同一犯意及手法,在臺中市○○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行經臺中市工業區時,林坤亮與林建青即各持黑星手槍喝令曾木山下車,而劫得該車,並隨即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斗南鎮由林坤亮向不知情之張青山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千里馬自小客車,然後駛往斗六市文化中心附近藏放,以為接應之用,再共乘劫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斗南分社附近守候,迨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見該分社運鈔人員陳鴻章所駕駛,搭載押運錢袋之陳隆雄、沈宗憲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鈔車啟動後,即尾隨跟蹤,在下午4 時45分許,上開運鈔車行至被告林建青等人選定之斗六市○○路與久安路交岔路口時,恰遇紅燈,被告林建青驅車往前擋住運鈔車,並換由歐進炎駕駛,被告林建青、林坤亮下車分別衝至運鈔車前座之左右兩側,各持黑星手槍喝令車上人員將錢袋交出,沈宗憲遵示將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8100元)丟給被告林建青,被告林建青及林坤亮為防司機駕車報案,乃分向運鈔車之右前輪胎及前擋風玻璃各射擊1 槍,旋即坐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歐進炎駛往文化中心,再換乘準備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千里馬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往嘉義縣梅山鄉方向逃逸,行至新營火車站附近,被告林建青分給歐進炎贓款40萬元,並囑歐進炎將車輛駛回斗南鎮返還張青山,被告林建青與林坤亮改搭計程車南下,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被告林建青分給林坤亮50萬元,餘款均歸被告林建青所有。因認被告林建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嫌、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林建青被訴涉犯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其最後行為時間為78年11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10月29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79年12月22日以79年度偵字第3023號、第3142號、第3573號提起公訴、79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因對被告林建青合法傳喚未到庭,並囑託拘提無著,認被告所在不明顯已逃匿,而於80年5 月21日以雲院全刑慎緝字第56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日期、本院收案戳章日期、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5 月13日雄檢順調字第21051 號、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79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第1 頁;79年度訴字第1 、28、34、64、67、89、11
3 、116 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普通盜匪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佈,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5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核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依據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78年11月2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
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79年10月2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0年5 月20日止之6 月22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79年12月22日翌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79年12月26日止之4 日期間(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4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6 月14日(78年11月27日+ 20年+ 5 年+ 6 月22日- 4 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