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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火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火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火模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4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許火模於102 年11月23日為警攔查,經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火模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 、6 頁;本院他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 年12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

1 紙(毒偵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4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曾於5 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 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前開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賭博、肅清煙毒

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以往年輕不懂事而染上毒癮,現在為修補親子關係,已經想清楚要徹底戒除毒癮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本來任職於營造公司,為修補親子關係而投資並協助兒子經營食品公司,負責包裝工作,未向兒子支薪,仰賴兒子支付生活費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但已與前妻複合,與前妻育有1 名兒子,雙親均已過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