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生元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生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生元為減輕其子許家豪(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林裕益(另行判決)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前1 、2 年之某日,聯絡林裕益前往許家豪上開住處,由林裕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為工具,將該住處室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供電接戶點中,連結1 樓電表(電表號00000000號)、
2 樓、3 樓電表(電表號00000000號)之其中1 相位電線剪斷虛接(不導通,形成欠相狀態),再以2 條電線通過牆壁內預留之管線,並聯1 樓、2 樓開關箱內之斷電器,並將1樓、2 樓開關箱內斷電器連動桿改為單相控制,以開關單相斷電器之方式,控制電流經過電表,以此改動表外電路之方式,使電流繞越電度表,而達到短計用電度數之效果,接續竊取電能,林裕益並因此獲得許生元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經警於103 年5 月26日,依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前往林裕益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工具2 支(即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林裕益並於同日經羈押,許生元於林裕益遭羈押後,另委請不知名之人回復表外電路,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於同年7 月16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前往許家豪上開住處稽查,當場發現室外接戶點電線有經截斷後重新壓接之狀況,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惟該條文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就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第3 次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偵6762號卷第31-33 頁),認為警察用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被告鄉下人遇到警察強勢作為,心理感到害怕,被告於同日第2 次檢察官偵訊中(同卷第28-30 頁)否認犯罪,檢察官表示要聲請羈押被告,造成被告心理上強大壓力,且被告如遭羈押恐影響所養殖魚貝交貨,財產損失重大,方於同日第3 次偵訊時配合檢察官訊問而坦承犯行,非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及背面、113 頁背面-114頁正面,卷二第43頁背面-44 頁正面),經查:
㈠、本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依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於103 年5 月26日前往同案被告林裕益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封印鎖、PVC 電線、工具等物後,再依林裕益於103 年5 月29日警詢中之供述(警159 號卷第14頁),懷疑被告涉有竊電嫌疑,乃於10
3 年7 月16日11時50分以檢察官之拘票(偵6762號卷第7頁),在被告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拘提被告到案,同日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梁炯明前往雲林縣○○鎮○○路○○○ 巷○○號稽查,現場發覺有於接戶點改動電線並重新壓接之情況(偵6762號卷第10-16 頁),經移送檢察官後,於同日16時3 分(第1 次)、17時1 分(第2 次)、28分(第
3 次)接受訊問(偵6762號卷第26-33 頁),又本件執行拘提之過程,係以檢察官之拘票為之,執行警員查明身分後提示拘票與被告,並帶同被告前往許家豪住處,由被告以鑰匙開啟大門後,進行稽查,期間並無何強暴脅迫之情況,而臺電人員稽查之結果,亦發覺現場電線有經改動後回復之痕跡等情,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在卷(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面-121頁正面),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發動偵查、執行拘提並於到案後訊問,並無何違反程序規定之處。
㈡、被告於第3 次偵訊開始時,距離遭拘提到案約5 小時,訊問時間為17時許,並非夜間,該次訊問時間共計為9 分鐘53秒,訊問期間被告答話平穩自然,未見緊張害怕神情,檢察官亦無恫嚇、逼迫之情況,偵訊採問答方式進行,以上有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90 頁正面),是依勘驗之結果,並無何影響被告供述任意性之客觀情況存在。又被告於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數度確認是否承認「要求林裕益前往許家豪住處竊電」,被告均答稱:我承認有啊、有啦等語(錄影時間1 分54秒許,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88 頁正面),檢察官復就細節性問題:「什麼時候的事情?」、「他跟你收多少錢?」、「林裕益收押後叫人改回來?」、「哪一天改回來?」、「花多少錢改回來?」訊問被告,被告就此明確答稱:「差不多今年正月的時候叫林裕益來」、「好像收8,000 元」、「林裕益收押後10多天叫人家改回來,差不多6 月的時候」、「改回來花1,500 元的樣子,是我叫水電改回來」等語(錄影時間2 分36秒至5 分37秒間,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89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並非一昧配合檢察官之訊問而為認罪之表示,其就犯罪之過程仍有著墨,其中關於時間、地點、金額各節,回答肯定且明確,並非含糊籠統,亦非由檢察官設題後,由被告單純為肯否之回答,如非被告確有經歷此事,如何臨時編撰各該情節,辯護人稱被告因害怕遭羈押而配合檢察官回答,實與本院勘驗該次偵訊時被告之心神狀況及回答之方式不能相符。
㈢、檢察官固然於被告第2 次偵訊中表示,因被告否認犯罪,將聲請法院羈押,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在卷(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本件被告涉嫌竊電犯行,業經同案被告林裕益指述在卷,並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現場稽查而發現相關事證,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中雖勸諭被告認罪並與臺電公司和解,然非提示不實之卷證或於未掌握具體事證前,以欺罔之方式迫使被告認罪,況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未因此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13 頁正面及背面),辯護人認為檢察官以聲請羈押施壓於被告,迫使被告認罪,僅為推測之詞,並未依據客觀具體指駁。
㈣、綜上,本件拘提、訊問被告之過程均未違反程序規定,檢察官亦未以不正當之手法迫使被告認罪,被告於第3 次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亦無異常,回答之內容具體明確,並無何違反任意性之情況,且經本院調查其他事證後,亦與證據調查之結果可以相符(詳下所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林裕益、證人梁炯明於偵查中之陳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卷二第37頁正面及背面),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梁炯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警200 卷第3-5 頁),其內容分別為:⒈103 年7 月16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之情況:此部分已有現場蒐證光碟足供本院調查。⒉關於竊電方式之描述:因梁炯明至現場稽查時,現場電路狀況已經回復,就被告如何竊電,僅屬其依稽查經驗之推測,而此部分已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林裕益到院進行交互詰問,林裕益屬直接證人,自無再以梁炯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認定事實之必要。是以,證人梁炯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且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林裕益於偵查中103 年
5 月29日第1 次、第2 次及103 年7 月10日之警詢筆錄,因林裕益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不符,其警詢中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我有叫林裕益幫我牽電燈到屋簷下,但林裕益沒去,是他兒子去的,林裕益根本不知道我家在哪裡,電表沒有被改過,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正面及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㈠、被告遭警察拘提到案,心理懼怕,又檢察官以聲請羈押造成被告心理壓力,被告如遭羈押,所飼養文蛤無法交貨,經濟損失重大,被告方會於偵查中坦承。㈡、林裕益一方面說沒有碰到被告的兒子,又說是被告兒子叫他去改電表,林裕益又說是改電表,但本件電表根本沒有改過,檢察官是起訴繞越電度表,與林裕益之證述並不相符。㈢、系爭地點之接戶點內電線是由房屋建商所設置,並非臺電公司之慣用手法,該處整排房子都是一樣的手法,並非林裕益所為,林裕益又稱,是剪斷A 相或B 相,對於接地線A 相的白色線,水電工都知道,白色線A 相是沒有電流的,是接地線,可是從圖上可看到A相是被剪斷的後再綁起來,顯然不是林裕益所為,林裕益所為之證述均不正確。㈣、林裕益曾經在偵查中承認為林明香竊電,林明香也說是林裕益幫助竊電,但後來又否認此部分,顯見林裕益遭羈押多時,為回復自由而配合檢察官指認被告。㈤、林裕益稱竊電方式為串聯,然鑑定意見認為依林裕益證述之竊電手法,一定要用兩條電線並聯才會有220 伏特的電壓出現,用一條電線串聯的話,是不可能的,林裕益證稱以串聯方式竊電,亦不正確,依鑑定意見,如果沒有用2條電線並聯,不會產生220 伏特的電流,足見林裕益根本沒有到現場過,被告說有叫林裕益去接電燈,但是林裕益說他沒有空去,叫他兒子去,他本人事實上沒有到現場,勘驗現場請法官在筆錄上記載許家豪家的位置,許家豪的家位置非常明確,在土庫國中正對面直直走就到,地標非常的清楚,但是那天勘驗的時候,林裕益找了好久,那天是他去摸出來的路,如果有去過許家豪家,怎麼會不知道路在那裡。㈥、依證人林裕益證述之竊電方式,必須撥動連動桿,這種複雜方式林裕益並沒有跟被告講,也沒有見過許家豪,現場並非被告住處,許家豪不可能去使用這種竊電方式,被告沒有與許家豪同住,並沒有叫林裕益去許家豪住處竊電之必要。㈦、依據現場勘驗的結果,總開關箱外觀油漆是新的,並沒有時常開關的情況,此亦與林裕益所述竊電方式不合。㈧、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林裕益所述為可信,在沒有任何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叫林裕益做竊電的情況之下,亦沒有發現竊電殘留的跡象,僅反推為可能竊電,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45 頁正面、100 頁正面及背面)。
二、電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分別裝設於被告之子許家豪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里○○路○○○ 巷○○號
2 樓、3 樓(電號00000000-0號)、1 樓(電號00000000-0號)之住處,該2 電表101 年5 月至103 年9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偵6762卷第20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各月電費表可參(警200 卷第13-19 頁)。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拘提到案後,被告同意配合調查,乃由警員會同臺電公司人員前往上址勘查,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現場勘查接戶點及戶內1 樓、2 樓電箱,於室外接戶點發現電線有截斷再以壓接套管、黑色及黃色絕緣膠布纏繞,有證人許珉禎警詢之證述、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偵6762卷第7 頁)、現場照片(警200 卷第21-29 頁)足憑,並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面-121頁正面)。
三、證人林裕益對於曾經應被告之託,前往許家豪住處竊電乙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幫土庫復興路238 巷59號至71號間「土庫清源的兒子」改裝電表,是土庫清源自己來找我改裝的等語(偵3539卷第46-47 頁),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及戶籍資料後,則確認稱:我有去土庫清源的兒子那邊改電表,清源也是臺西那邊的人,清源的兒子住在土庫,清源帶我去的,我說的清源就是被告,被告跟我都是永豐村的等語(偵3538卷第53-54 頁),由此偵訊過程可知,林裕益於偵查中係先依竊電地點回憶,並指出委託者之姓名為同住臺西鄉之「清源」,竊電之地點則為「清源」兒子土庫住處,經依其證述調閱被告照片及戶籍資料後(偵3539號卷第57頁),林裕益始確認委託竊電之人即為被告,而其證述被告與許家豪為父子關係,被告住所為臺西,實際竊電地則為土庫,亦與現實情況相符,再許家豪住處2 樓、3 樓所用00000000號電表,於被告103 年7 月16日經拘提到案後,同月之用電度數與先前同時期之用電度數,有明顯之差異(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分別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許珉禎之證述、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偵6762卷第20頁)、用電實地調查書、各月電費表(警200 卷第13-19 頁)可參,顯見林裕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憑實際過往經驗所為,並無何悖於現實狀況之情形。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林裕益於偵查中為獲得交保機會,配合檢察官指認,且其對於是否由被告兒子委託前往竊電證述不一,林裕益根本沒有到過現場等語,然查:
㈠、證人林裕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與現實狀況並無不符,本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土庫的房子處理一下,他就帶我去土庫」(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面)、「我不知道被告兒子許家豪住在土庫,是被告帶我去許家豪住處我才知道」( 本院卷一第125頁正面及背面) ,「我認識被告,我出門在我家附近多少會看到他,我不會認錯人」(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等語,證人林裕益明確證稱,受被告之託,由被告帶同前往許家豪土庫住處竊電,且因與被告均居住於臺西鄉永豐村,住處相近,平時多有照面,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林裕益於103年7 月10日之偵訊,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其於該次偵訊中證稱,「幫」土庫清源的兒子改裝電表,是土庫清源「自己」找我改裝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46頁),並無何辯護人所指,就委託人為被告或許家豪證述不一之情況,而「清源」、「生元」於閩南語之發音近似,證人林裕益於該該次偵訊證稱被告姓名為「清源」,僅為音譯後之筆錄記載方式,檢察官復於103 年7 月16日之偵訊中,以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照片與證人林裕益確認無誤(偵3539號卷第53頁、54頁、57頁),其並於審理中證稱:「我都叫被告叔啊,也會用台語叫生元,103 年7 月10日在警察局講土庫清源的兒子○○○鎮○○里○○路○○○ 巷○○號的房子,清源就是生元,警察筆錄翻譯錯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135 頁正面),足認林裕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委託其竊電之人,即為被告。
㈡、證人林裕益因與被告住處相近,且曾前往被告住處維修水電因而認識被告,與許家豪則不相識,此為其證述在卷,證人林裕益既與許家豪不相識,當更無知悉許家豪住處之可能,然證人林裕益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曾幫土庫復興路238 巷59號至71號間土庫清源的兒子改過電表等語(偵3539號卷第46頁),其不知許家豪本名,僅記得其住處位置之情況,實與其所稱,不認識許家豪,係經被告委託前往竊電之情形一致,由此益見證人林裕益確實曾前往許家豪住處竊電,否則在不認識許家豪之情況下,如何於偵查中證述許家豪真實住處。再經本院於審理中與其確認,許家豪住處電表裝設位置,其證稱:「那邊是整排的連棟別墅,我記得他總開關箱設置的位置在大門進去右手邊牆壁上,二樓的開關箱在1 樓電箱的上方」(本院卷一第136 頁正面及背面),此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117 頁正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時間1 分9 秒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1 分36秒許,照片卷第15頁照片編號15;第116 頁背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錄影時間2 分50秒許,照片卷第17頁照片編號17),本院104 年8 月20日9 時30分審理程序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時,證人林裕益並未經傳喚到場,其上開關於許家豪住處之描述,係同日14時10分審理程序中所為,是其並未曾觀看現場錄影,而該次證述亦在本院105年12月1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至現場勘驗之前,是證人林裕益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並未參考蒐證錄影,亦未預先重返現場,所為之證述當屬憑記憶所為,則以其證述許家豪住處開關箱之位置與勘驗之結果相符,許家豪住處屬獨立門戶之連棟式住宅,亦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一致,有勘驗照片可參(照片卷第30頁),均足佐證證人林裕益證稱其曾經前往許家豪住處竊電,並非虛妄,辯護人稱證人林裕益未曾前往許家豪住處,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稱證人林裕益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證述部分,因證人林裕益上開證述,與真實情況並未不合,已如前述,本難謂有何誣陷被告之可言,再證人林裕益於偵查中係依竊電地點回憶,並經提示戶籍資料及照片後,方確認被告委託其竊電,其就竊電之地點及手法均證述明確,並非一昧配合指認,此亦有其審理中證稱:「警察是跟我說要我想清楚,在土庫這邊有去哪裡做,我才慢慢想起來,警察沒有提供資料或照片指認,當時我只知道被告的本名(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當天警察也沒有拿別人的筆錄或別地方的照片給我看,我沒有為了交保亂說(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等語可佐,況且證人林裕益於103 年7 月10日之偵訊即已證稱受被告之託竊電,而該次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完畢後即還押,並未提出交保之聲請,有偵訊筆錄可憑(偵3539號卷第
53 -55頁),是辯護人稱證人林裕益為求交保而虛偽證述,並無何卷證資料足以支持。至於證人林裕益是否與林明香共同竊電,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關連,尚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明無關,辯護人執此爭執,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曾委託林裕益裝設騎樓電燈,並未要求竊電,然如林裕益僅裝設騎樓電燈,如何明確知悉屋內1 樓、2樓電源箱之確切位置,已非合理,而證人林裕益就此證稱:我沒有幫被告裝騎樓電燈,我是裝屋內日光燈,騎樓電燈不是我去裝的,後來才有做竊電的事,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本院卷一第125 頁正面、130 頁正面) ,顯見被告所稱裝設電燈與本件竊電犯行應屬2 事,非如被告所言,僅委託被告裝設電燈,其所辯亦非可信。
四、就竊電之手法,證人林裕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幫土庫清源的兒子改電表的方式與臺西五港村的清源一樣,家裡有2 顆電表,我把電表的各1 條電線剪斷,在室內的1 、2 樓開關箱之間用2 條電線接起來,這樣就可以竊電等語(偵3539號卷第44頁、46-47 頁),證人林裕益對於曾經前往許家豪住處竊電,竊電手法係截斷電線並連接1 、2 樓開關箱等情,證述明確,然就竊電之手法、原理及竊電之效果,於偵查中之證述仍屬簡略,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先於104 年8 月20日
9 時30分之審理程序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時,同時以法庭電腦設備擷取室外接戶點、1 樓開關箱、2 樓開關箱等現場相關電路設備之錄影畫面,依序編輯為現場照片電子檔後(照片卷第1-21頁),再於同日14時10分之證人林裕益交互詰問程序中,以法庭投射螢幕顯示上開擷取照片,由證人林裕益解說並指出過程,並利用編輯軟體當庭記錄其證述之竊電過程,另存取為竊電手法解說圖檔(照片編號14-21 ,照片卷第
14 -21頁),並於104 年12月1 日傳喚被告、證人林裕益、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前往現場勘驗,再次確認證人林裕益所稱之竊電手法後,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茲就證人林裕益證述之竊電方式,及鑑定結果相互勾稽如下:
㈠、證人林裕益於審理中就改動電線之方式證稱:⒈關於接戶點截斷電線虛接之方式:「我的手法是先在房屋室外的接戶點,將連接1 、2 樓電表的電線一相或二相其中1 條電線剪斷後用膠帶纏起來虛接,另外一條不動,接地線也不動(當庭以投影螢幕顯示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8 ,照片卷第8 頁,請證人解釋操作並記錄後編列為照片編號14,照片卷第14頁) 」(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面及背面、139 頁正面-140頁正面)。⒉關於1 樓、2 樓開關箱之連結:「將1 、2 樓的電表串聯,開關箱那邊拉2 條線,連接在斷電器上,再把斷電器連動桿改成單P 控制」(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正面)、「1 、2 樓開關箱串聯應該是1 組2 條電線」(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面)、「我連接1 樓、2 樓開關箱是從以前留的共同管,2 個電箱相通,從1 樓拉線到2 樓再接起來」(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面)、「我拉線是走牆壁裡面,是通過本來預埋的管線(當庭以投影螢幕顯示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15、16,請證人解釋操作並以編輯器記錄後附卷,照片卷第15、16頁),不用牽出電箱沿牆壁上去,也不會破壞電箱,不用破壞牆壁,也不用泥作」(本院卷一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⒊關於開關箱內斷電器之改動:「1 樓的電源箱我是將斷電器上的連動桿改成單P 控制,再從斷電器接兩條電線拉到2 樓的總開關箱(當庭以投影螢幕顯示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15,請證人解釋操作並以編輯器記錄後附卷,照片卷第15頁),將1 樓拉上來的電線接在2 樓開關箱裡面的斷電器(當庭以投影螢幕顯示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17,請證人解釋操作並以編輯器記錄後附卷,照片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正面) 。⒋關於改動電線後之竊電操作方式:「用單P 開關控制,如果把開關扳下來電表就不會走,沒有扳下來就會正常走」(本院卷一第128頁正面)、「斷電器上面的連動桿拿起來,開關就會變成單
P 控制(當庭以投影螢幕顯示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15,請證人解釋操作並以編輯器記錄後附卷,照片卷第15頁)把其中一個開關扳下來電表就不會走」(本院卷一第133 頁正面及背面)、「當初改好以後我是跟被告講扳動單P 開關控制,隨他意思要用就扳」(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⒌關於竊電之原理:「虛接以後如果是用110 伏特電器,電表會運轉,如果是220 伏特的電器,電表就不會轉。因為有2 條電源,一條110 伏特,2 條接在一起就是220 伏特。臺電有3條,2 條電源如果1 條短路,一相跟二相接在一起是220 伏特,但是因為有1 條短路,電表不會運轉,但用電還是正常」(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面、132 頁正面及背面)、「如果把開關全部打開,110 伏特、220 伏特的用電都是正常的,如果把開關關起來,還是可以正常用電,但是電流不會通過電表,這樣就可以省電」(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面及背面)等語,證人林裕益於審理中就改動電路之手法、改動後操作之方式、竊電效果之原理各節,一一證述清楚,與其偵查中證稱,利用截斷一端電線,再連結2 電表之手法竊電,並無差異,其經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乃補足、釐清偵查中關於竊電手法之證述,尚無證述不一之情況,足以排除其憑空捏造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㈡、以證人林裕益上開證述為基礎,本院就以下事項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⒈依其證述之虛接手法,可否達到用電戶之室內用電電流繞越電度表,而短計用電度數之結果?⒉依其證述之方式改動電路後,是否用電戶將斷電器開關關閉後,仍使正常用電,然電度表無法計電?將斷電器連動桿改單P 之功能為何?⒊依上開虛接方式,用電戶使用
110 伏特、220 伏特之電器時,用電度數是否有差異?(本院卷一第160 頁)鑑定結果為:
⒈依證人林裕益所述之虛接電路手法,達到「用電戶實際所使
用之負載電流,繞越(即不通過)電度表,形成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之結果(鑑定報告書第6 頁)。並分析:①依據編號8 照片與證詞,分別就一樓、二樓電力線其中之一條火線(Live wire)剪斷虛接,而另一條火線則無異動。原本連接至該樓層電度表之被剪斷火線無法將電流通過至電度表,僅一條火線連接至該樓層電度表,稱之為「欠相」,將影響單相三線式供電後端電度表轉動速度,形成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②依據編號14、15照片與證詞,將一樓開關箱與二樓開關箱中既有空管路穿設二條8 厘米電纜作並聯短接線路,此等原本二開關箱原無電性連接下,在因電纜並聯短接線路,使被剪斷一條火線經由另一樓供電迴路中未被剪斷火線將電流通過至電度表、斷電器至該樓層開關箱,再連接通過該樓層斷電器之電力線,最後將連接至該樓層負載設備(鑑定報告書第46頁)。③將2 組電力線之其中一條火線剪斷並虛接纏繞,使原本連接至電度表之被剪斷火線並無法將電流通過至電度表,即符合繞越(即不通過)電度表之前改變表外之線路,將影響單相三線式供電後端電度表轉動連度,造成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由於一樓及二樓開關箱內之斷電器(即無熔絲總開關,NPB )為雙相(2P)/ 75安培(A ),其並聯短接線路目的,在解決原先經過一樓電度表及二樓電度表之欠相線路,此等改變電力迴路之供電方式,尤指利用另一樓供電迴路中未被剪斷火線將電流通過至該樓層電度表,最終通過該樓層斷電器之電力線,再連接至被剪斷火線之原樓層負載手法,實質上並無改變鑑定標的之供電狀態或結果,換言之,被剪斷火線所預定通過電流,則經由其他樓層供電迴路連接至該電度表再供電之原樓層負載,只不過是將原本經由一樓電流通過至一樓電度表,改變為經由二樓電流通過至二樓電度表再至一樓負載,或是原本經由二樓電流通過至二樓電度表,改變為一樓電流通過至一樓電度表再至二樓負載,在因改變表外之線路所形成欠相,利用並聯短接線路特徵下,該等手法仍會影響單相三線式供電後端電度表轉動速度,形成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鑑定報告第46-48 頁)。
⒉依上開虛接之方式,用電戶得將該樓層斷電器(即無熔絲開
關)關閉(OFF )後,用電戶仍可以正常用電,該樓層電度表將不運轉而無計電度數。林裕益將一樓與二樓斷電器開關連動桿由2P改為1P,在開啟單相開關下,僅具有單相該相位
110 伏特電源供應,即通過一樓與二樓電度表之電流至負載端僅計算到通過相位110 伏特負載設備實際所使用電度表度數,而另一相位110 伏特及220 伏特雖已無經由一樓/ 二樓電度表來計算用電度數,仍經由另一樓層或一樓開關箱(即分電盤),以並聯短接線路來供應電力,即以另由一樓層二樓/ 一樓電度表來計算用電度數,故不影響用電戶所有負載電源供應(鑑定報告書第6-7 頁)。並分析:①將一樓、二樓開關箱內斷電器之雙相(2P)開關把手連桿拆除,在無連動桿元件下,致使無法同時一併開關雙相電力供應,即變成單相(1P)控制,也就是僅具有單相該相位110 伏特電源供應。依證人林裕益證詞將一樓、二樓開關箱內斷電器由2P改1P,尤指將斷電器上之連動桿拿起,形成斷電器開關並無一併連動開啟或關閉雙相(2P) 控制,得以由用電戶選擇某一單相控制,在僅開啟單相(1P) 開關下,僅有單相該相位11
0 伏特電源供應,自斷電器通過電流至最終負載設備得以使用110 伏特供電方式,在無一併開關雙相開關下而無法使用
220 伏特供電方式。②由於一樓及二樓開關箱內之斷電器為雙相75安培,以電纜並聯短接線路後改變原有電力迴路之供電方式,利用經由另一樓供電迴路中未被剪斷火線將電流通過至該樓層電度表,最終通過該樓層斷電器之電力線,再連接至原樓層負載之手法,實質上並無改變鑑定標的之供電狀態或結果,在無改變鑑定標的之供電狀態或結果下,經由另一樓之供電迴路手法,致使開啟或關閉單一樓層(一樓或二樓)之斷電器控制,均為具有單相該相位110 伏特電源供應,自斷電器通過電流至最終負載設備得以使用110 伏特供電方式,用電戶仍可以正常用電,關閉斷電器之該樓層電度表將不運轉而無計電度數。是故,依上開虛接之方式,用電戶得自行將該樓層斷電器關閉後,用電戶仍可以正常用電,該樓層電度表將不運轉而無計電度數。③當一樓、二樓開關箱內均開啟單相開關為電力連接至未被剪斷火線者,則因一樓、二樓分別各具有110 伏特供電方式,據此產生雙相電力供應,即自斷電器通過電流至最終負載得以使用220 伏特及11
0 伏特,用電戶可正常用電,令一樓、二樓電度表各自運轉計度,而電度表則產生計電度數之情形。反之,當一樓、二樓開關箱內均關閉單相開關為電力連接至未被剪斷火線者(即均開啟被剪斷火線者),則被剪斷火線並無法將電流通過至電度表,使得斷電器無法通過任何電流至最終負載,則用電戶無法正常用電,自當電度表不會運轉,亦無產生計電度數之情形。④當一樓、二樓開關箱內為開啟或關閉單相開關為電力連接至未被剪斷火線與被剪斷火線之組合者,因一樓、二樓其中之一僅具有110 伏特供電方式,據此產生單相電力供應,即自斷電器通過電流至最終負載得以使用110 伏特,用電戶可正常用電,令未被剪斷火線所連接之該樓電度表運轉計度,而被剪斷火線所連接之該樓電度表不會運轉,亦無產生計電度數之情形(鑑定報告書第49-51 頁)。⒊依上開虛接之方式,用電戶於使用110 伏特或220 伏特之負
載設備時,在非以該樓層用電戶實際所用之負載電流作為電度表計電度數下,將令一樓電度表、二樓電度表各自計電度數產生顯著性差異,並且該等虛接電路手法會將影響電度表轉動速度,致使計電度數失效不準。並分析:①將2 組電力線之其中一條火線剪斷並虛接纏繞,使原本連接至電度表之被剪斷火線並無法將電流通過至電度表,將影響單相三線式供電後端電度表轉動速度,造成電度表計度失效不準。②以原有迴路之計電度而言,由於各樓層電度表之計入用電度度數來自於該樓層用電戶實際所使用之負載電流而定,假以用電戶實際所使用之負載電流不變,因虛接迴路之手法,在各樓層電度表並非以該樓層單相三線之所有電流同時流經電度表內計入用電度數,而改以經由未被剪斷火線依原迴路連接至另一樓電度表作為計入用電度數之方式,致使各樓層電度表尚包含另一樓層所通過電流一併計入用電度數,是故利用欠相並聯短接線路之虛接迴路手法,在非以該樓層用電戶實際所使用之負載電源作為電度表計電度數下,使虛接造路之各樓層電度表計電度數與原有迴路之各樓層電度表計電度數會產生顯著性差異(鑑定報告書第52-53 頁)。
㈢、鑑定報告就上開鑑定事項逐一分析,其鑑定依憑本院審理期日之證人筆錄、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勘查之結果為依據,並以科學論證方式檢視證人林裕益之證述是否合於電學原理,而鑑定機關屬中立之研究機構,並無何偏頗之虞,鑑定報告採合議制,並由鑑定召集人吳宜純主筆鑑定報告,除鑑定機構每年受理10至20件電器事故類及節電類之相關鑑定外,鑑定召集人並為美國電腦工程博士,具有電力方面之專業知識(本院卷第28頁正面背面、32頁正面及背面),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鑑定人之適格性、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均無瑕疵可指,自可採信。而交互對照鑑定結果及證人林裕益上開證述,其證述之改動電路手法,確實足以達到使電流繞越電表而短計電度數之結果,而用電戶在經改動電路後,其透過斷電器上之單相開關,即可達到用電狀況不變,然計電度數顯然下降之結果等情,均經鑑定報告認定確實無誤,是證人林裕益證述之竊電手法,即可與鑑定報告互為補強並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裕益於偵查中證稱改電表,然本件並無變更電表,且勘驗現場並無何改動電路之狀況,亦無頻繁開啟開關箱之痕跡,又證人林裕益證稱串聯一、二樓之電表,與鑑定報告所稱並聯不同而不可採,然查:
⒈證人林裕益於偵查中證稱之竊電方式係:「我把電表的各1
條電線剪斷,在室內的1 、2 樓開關箱之間用2 條電線接起來,這樣就可以竊電,我幫土庫清源兒子改裝電表方式一樣」等語(偵3539號卷第44頁、46-47 頁),並未提及需變動電表內部結構,乃證稱其手法係虛接電路並連結開關箱,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依照我做的方式不會動到電表(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面),是其於偵查中所稱「改裝電表」乃依循檢察官訊問時之用語而回答,辯護人不顧其證述之實質內容,徒以用字遣詞未臻精確而否定其證述之證明力,實難憑採,況本件竊電手法為改動電路繞越電度表,其竊電方式亦非與電度表毫無關連,證人林裕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
⒉辯護人又稱證人林裕益證稱1 、2 樓電表係以「串聯」方式
連接,與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宜純證稱:「1 、2 樓開關箱不可能串聯,只能用並聯短接導通,不可能串聯」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32 頁正面)不符,實則證人林裕益雖證述其1 、2 樓電箱係「串聯」等語,然依其整體證述觀之:
「一、二樓開關箱串聯應該是一組2 條電線,有2 條電線」(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面)等語,已經說明連接1 、2 樓開關箱之方式需用2 條電線方能完成,此與證人吳宜純證稱:
1 、2 樓開關箱用2 條8 厘米電線連接,無熔絲開關各自並聯短接(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及背面、31頁)等語,並無不合,被告證稱連接方式需使用2 條電線,合於鑑定報告所稱「並聯」之方式,證人林裕益未能正確使用電學上所謂「串聯」、「並聯」之用語,並不影響其關於連接1 、2 樓電箱方法之證述,辯護人再以證人林裕益用語並不正確,而捨棄其關於連接1 、2 樓電箱手法之實質陳述於不顧,亦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於臺電公司現場勘查時,並無竊電之狀況,現場電路正
常,開關箱之外觀亦屬完整等情,固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及勘驗現場屬實,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稱:「林裕益收押後10多天叫人家改回來,差不多6 月的時候」、「改回來花1,
500 元的樣子,是我叫水電改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89 頁正面),而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用電度數,電表號00000000號之用電度數於103 年7 月起,有明顯增加之情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3 年6 月間已另委託他人將現場電路回復正常狀態乙情,乃屬真實。再輔以證人林裕益證稱:蒐證照片編號10、14(照片卷第10、14頁)的金屬片不是我做的,那是壓接套管(當庭以投影螢幕顯示蒐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8 、10,請證人指出並以編輯器記錄後編列為照片編號14、16,照片卷第14、16頁) ,應該是要復原,因為我有剪斷電線的那個位置虛接,如果要復原就要用壓接套管接下去,一般水電工就可以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142頁正面),依其證述,現場壓接套管之位置與其先前截斷電線虛接之位置相符,而壓接套管則具有連接電線之功能,就此本院亦函請上開機構鑑定,結果稱:「壓接套管則屬結構連接之一種連接器,藉壓縮工具加以緊壓接合,可達避免續線電力外露造成觸電意外及引起斷電事故,而該等工法為一般接線裝置常用工法。依據囑託函文附件二照片編號
10、8 所示之物為壓接套管,一般作為導線間連接使用,依林裕益所陳述之虛接電路方式後,如欲回復正常計電狀態(即回復原狀),使用壓接套管為一般接線裝置常用工法」(鑑定報告第7 頁、54-55 頁)等語,足以證明現場雖未留存證人林裕益改動電路竊電之接線方式,然仍可見被告於林裕益遭羈押後,為回復正常電路狀況而委託他人重新接回電線之壓接套管,是現場狀況反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稱,10
3 年6 月間方回復正常電路狀況等語,厥屬真實。⒋至於現場開關箱並無頻繁開啟之痕跡,亦未殘留連接1 、2
樓開關箱之跡證,然被告於本件臺電公司前往勘查時,已另委請他人回復原狀,開關箱無遺留痕跡,亦屬正常,再證人林裕益已明確證稱並指出,連接1 、2 樓開關箱之電線係透過牆壁內預留管線,無須於牆面施工(本院卷一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自亦無遺留牽線痕跡之可言。
㈤、據此,證人林裕益證述之竊電手法,與鑑定之結果均屬相符,其證述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合致,尚難憑採。
五、關於本件證人林裕益前往竊電之時間,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什麼時候叫林裕益去許家豪住家竊電?)我也不記得了,沒有超過2 年,差不多今年(103 年)正月的時候。(你帶林裕益去許家豪家改電表,他跟你收多少錢?)好像收8,
000 元的樣子(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等語,然如附表所示之用電度數於103 年1 月間並未有明顯變化,其供稱竊電時間為103 年1 月間,是否符合真實,仍有存疑,反觀證人林裕益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收押的時候距離幫被告改電表已經
1 、2 年以上了,我跟被告收5,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
8 頁正面及背面、135 頁背面),核以證人林裕益係103 年
5 月間遭羈押(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135頁正面),而附表所示之用電度數於101 年間即有明顯過低之情況,合於其所述之竊電時間,再林裕益業於偵查中證稱:我幫臺西清源竊電收5,000 元,我幫被告竊電的手法跟清源一樣等語(偵3539號卷第44頁、46頁),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亦屬相符,而證人林裕益係藉此營利之人,其對於實際收取之酬勞當有較清楚之掌握,應以其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
六、本件竊電處所為被告兒子許家豪住處,被告並未居處於該處,業經認定如上,並為被告、證人許珉禎陳述在卷,本件被告與許家豪既然屬父子關係,其當有為節省許家豪住處電費而委請林裕益竊電之合理動機,是被告係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應足認定,辯護人以被告未居住於竊電地點而認無竊電之動機,無足可採。
七、檢察官、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傳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進行交互詰問,然本件現場勘查時業已回復正常狀態,已如前述,又現場勘查狀況經錄影蒐證,並由本院勘驗在卷,現場狀況已屬明瞭,當無再傳喚證人梁炯明之必要,檢察官復捨棄傳喚,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正面),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綜上,本件依證人林裕益之證述、鑑定報告及上開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電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與上開證據均無法相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林裕益係以老虎鉗截斷電線虛接,再以十字螺絲起子連接電線於1 樓、2 樓開關箱之斷電器上(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62 頁背面),嗣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於103 年5 月26日在雲林縣○○鄉○○路○ 巷○○號住處扣得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159 號卷第31-37 頁),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電業法第106 第1 項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電能罪,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許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本件透過開關斷電器單相開關方式控制電流通過電表之計量,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與林裕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能量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詐欺得利罪部分詳下所述),應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二第101 頁正面),並由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本院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為國營電力機構重要經營原則,電力資源取得不易,為使資源平等共享,當應遵循全體一致之計價機制,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於臺電公司短收電費而已,本件許家豪住處僅屬一般家庭用電,用電度數與工業或營業用電難以相比,如節省用電亦非不能降低電費支出,然竟貪圖小利,僱請同案被告林裕益改動電路,藉此方式一面占用電力資源,另方面則繳付少量電費,所為實難令人苟同。本件被告於林裕益遭羈押後,立即委請他人回復電路,足見其明知所為並非適法,於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審理中又全盤否認,所辯在在與卷證不能相符,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能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失,此等犯罪後之表現,於量刑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竊電時間約
1 至2 年,時間非短,有相當之獲利;自陳從事養殖漁業,收入不豐;已婚、育有5 名子女,現與長子同住之家庭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共犯林裕益所有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黃色膠布(責付臺電公司保管,警200 號卷第11-12 頁),並非被告所有,乃不知名之人用以回復現場電路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與林裕益完成竊電後,因此節省之電費支出,乃其竊電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竊電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解,因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用電度數表┌──┬─────┬───────────────────┐│編號│月份 │用電度數 ││ │ ├─────────┬─────────┤│ │ │電號00000000-0號 │電號00000000-0號 ││ │ │電表號00000000號 │電表號00000000號 │├──┼─────┼─────────┼─────────┤│ 1 │103 年9 月│ 939│ 412│├──┼─────┼─────────┼─────────┤│ 2 │103 年7 月│ 518│ 362│├──┼─────┼─────────┼─────────┤│ 3 │103 年5 月│ 45│ 203│├──┼─────┼─────────┼─────────┤│ 4 │103 年3 月│ 8│ 258│├──┼─────┼─────────┼─────────┤│ 5 │103 年1 月│ 15│ 293│├──┼─────┼─────────┼─────────┤│ 6 │102 年11月│ 20│ 325│├──┼─────┼─────────┼─────────┤│ 7 │102 年9 月│ N/A│ 311│├──┼─────┼─────────┼─────────┤│ 8 │102 年7 月│ 23│ 211│├──┼─────┼─────────┼─────────┤│ 9 │102 年5 月│ 4│ 265│├──┼─────┼─────────┼─────────┤│ │102 年2 月│ 22│ 313│├──┼─────┼─────────┼─────────┤│ │102 年1 月│ 14│ 241│├──┼─────┼─────────┼─────────┤│ │101 年11月│ 33│ 216│├──┼─────┼─────────┼─────────┤│ │101 年9 月│ 20│ 233│├──┼─────┼─────────┼─────────┤│ │101 年7 月│ 23│ 318│├──┼─────┼─────────┼─────────┤│ │101 年5 月│ 4│ 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