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益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39號、6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裕益具有水電專長,為節省電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為工具,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取電能行為。又為維持家計,另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取電能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炯明、許珉禎、王慧玲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林碧農、吳素月、林憲德、宋順強、丁鎔徽、林清源、許生元之供述相符,另有本院104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電明細、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539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03 年度偵字第5156號、5157號、5277號、6561號、6563號緩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可以相符,應屬真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林裕益係以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電能,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62 頁背面),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金屬材質(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其既足以截斷電線,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電業法第106 第1 項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及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電能罪,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林裕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透過不定時開啟或關閉斷電器單P 開關方式控制電流通過電表之計量,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分別與各該用電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能量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2 款之繞越電度表竊電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部分詳下所述),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應有誤解,因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名(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58頁背面),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為國營電力機構重要經營基礎,電力資源取得不易,為使資源平等共享,當應遵循全體一致之計價機制,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於臺電公司短收電費而已。被告為領有執照之水電工,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未能正當運用其專業技能,貪圖非法利益,以改動電路繞越電度表之方式與共犯共同竊取電能,犯罪地點散佈於雲林地區各處,顯見已有相當之規模,影響層面甚廣,而告訴人臺電公司為稽查竊電並追索損失付出相當之人力成本,此等損失均不失為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被告竊電手法頗具隱密性、技巧性,且對照以竊電後之用電度數,被告及共犯因此竊得之不當利益非微,幸得被告及共犯(除許生元外)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仍得填補。另斟酌被告已離婚,現與父母及3 名子女同住,父親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本院卷一第63頁)之家庭狀況;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同屬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一第63頁),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經濟負擔非輕;就本身竊電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3萬餘元,有和解書及收費單可參(本院卷一第61-52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於審理中提出多份參與公益之感謝狀(本院卷一第66-77 頁),素行非差,暨被告坦承犯行,對於犯罪過程詳細交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件雖屬主嫌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深,並因此獲得利益,惟細查被告獲利之狀況,約5,000 元至20,000元不等,被告完成竊電行為後,減省之電費支出則歸共犯享有,被告未再因此獲有利益,而參照共犯與告訴人和解之追償電費金額均遠高於被告上開獲利,是本件犯罪由獲利狀況以觀,被告難謂主要之獲利者。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對犯罪過程及共犯各節均據實陳述,對於共犯之查獲及犯罪手法之釐清有相當之正面效果,顯見被告對於所犯錯誤已有反省體悟,再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並到庭表示,本件多已和解,在事情發生後,被告對於追查其他案件都非常配合,緩刑宣告部分由法院裁決,是否附緩刑條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及背面64頁正面),是被告已賠償相關損失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考量本件犯行屬於財產犯罪,填補被害人損失不失為實質正義之實現,則被告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其犯罪情節及宣告刑為基礎,宣告緩刑4 年。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雖已賠償相關損失,然本院考量被告就各該共犯部分,僅由共犯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被告就各該共犯部分均獲有一定之報酬,基於警惕、督促被告之考量,乃綜合考量其報酬之總額及行為惡性之處罰、被告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各項因素,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
4 小時,以期發揮緩刑之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之扣得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59正面-62 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扣得之電磁控制開關及PVC 電線、附表編號2至7於共犯住所扣得之竊電工具,亦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扣得之拆封印鎖工具,因被告供稱,其竊電手法無須改動電表,不會拆封印鎖(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完成竊電後,因此節省之電費支出,乃其竊電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屬竊電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容有誤解,因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林裕益於102 年8 月、9 月間,在其│林裕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 │住處(電號00000000-0號),將電度│、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電磁││ │表前接戶線截斷改以PVC 電線繞越電│控制開關壹組、PVC 電線壹條││ │表,並加裝電磁控制器,以電磁開關│均沒收之。 ││ │控制電壓220 伏特之電流,以此方式│ ││ │繞越電度表並影響電度表計度而竊取│ ││ │電能。經警於103 年5 月26日,依本│ ││ │院103 年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前│ ││ │往林裕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 │得工具2 支(即老虎鉗、十字螺絲起│ ││ │子)、電磁控制開關1 組、PVC 電線│ ││ │1 條及拆封印鎖工具等物,因而查獲│ ││ │上情。 │ │├──┼────────────────┼─────────────┤│ 2 │林碧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林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 年1 月、2 月間之某日,以2,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元代價委託林裕益前往其雲林縣臺西│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 ○鄉○○村○○路○○巷○ 弄○○號住處,│PVC 電線壹條、電磁開關壹組││ │由林裕益於電度表前進屋線加裝PVC │、遙控器及接收器壹組均沒收││ │電線直接進入屋內,再於開關箱安裝│之。 ││ │電磁開關,以遙控方式控制電度表圓│ ││ │盤,以此方式繞越電度表並影響電度│ ││ │表計度而竊取電能。經臺電公司稽查│ ││ │員會同警員於103 年7 月1 日前往上│ ││ │址稽查,當場扣得PVC 電線1 條、電│ ││ │磁開關1 組、遙控器及接收器1 組等│ ││ │物,因而查獲上情。 │ │├──┼────────────────┼─────────────┤│ 3 │吳素月、林憲德(另經緩起訴處分確│林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定)於102 年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 │為101 年11月間),以20,000元之代│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 │價委託林裕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崙豐│PVC 電線參條均沒收之。 ││ │路44巷38號住處,由林裕益於電度表│ ││ │前進屋線加裝PVC 電線直接進入屋內│ ││ │,再於開關箱安裝控制器,以遙控方│ ││ │式控制電度表圓盤,以此方式繞越電│ ││ │度表並影響電度表計度而竊取電能。│ ││ │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於103 年│ ││ │7 月11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扣得PV│ ││ │C 電線3 條,因而查獲上情。 │ │├──┼────────────────┼─────────────┤│ 4 │宋順強(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林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2 年11月間,透過王慧玲結識林裕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 │,乃以8,000 元至9,000 元之代價委│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 │託林裕益前往雲林縣○○鄉○○路19│PVC 電線貳條、電磁開關壹組││ │5 巷9 號住處,由林裕益於電度表前│、遙控器及接收器壹組均沒收││ │進屋線加裝PVC 電線直接進入屋內,│之。 ││ │再於開關箱安裝控制器,以遙控方式│ ││ │控制電度表圓盤,以此方式繞越電度│ ││ │表並影響電度表計度而竊取電能。經│ ││ │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於103 年6 │ ││ │月2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扣得PVC │ ││ │電線2 條、電磁開關1 組、遙控器及│ ││ │接收器1 組,因而查獲上情。 │ │├──┼────────────────┼─────────────┤│ 5 │丁鎔徽(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林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2 年間某日,以5,000 元之代價委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林裕益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公館│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 │3 之10號住處,由林裕益自開關箱加│PVC 電線貳條均沒收之。 ││ │裝電壓190 伏特之電線1 組與接地線│ ││ │跨接,再加裝變壓器使電壓達220 伏│ ││ │特而供冷氣等電器使用,並利用遙控│ ││ │器控制,以此方式繞越電度表而竊取│ ││ │電能。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於│ ││ │103 年7 月1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 ││ │扣得PVC 電線2 條,因而查獲上情。│ │├──┼────────────────┼─────────────┤│ 6 │林清源(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林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年間某日,以5,000 元之代價委託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裕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 │281 巷158 號租屋處(電號00000000│PVC 電線貳條均沒收之。 ││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由林裕│ ││ │益將接戶點中連結1 樓、2 樓電表電│ ││ │線之其中1 相位電線剪斷虛接,再以│ ││ │電線並聯1 樓、2 樓開關箱,完成後│ ││ │以開關控制,以此改動表外電路之方│ ││ │式,使電流繞越電度表,而達到短計│ ││ │用電度數之效果,接續竊取電能。經│ ││ │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員於103 年7 │ ││ │月12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扣得PVC │ ││ │電線2 條,因而查獲上情。 │ │├──┼────────────────┼─────────────┤│ 7 │許生元(另行判決)為減輕其子許家│林裕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豪(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位於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 │林縣○○鎮○○路○○○ 巷○○號住處之│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 │電費支出,於103 年5 月前1 、2 年│沒收之。 ││ │之某日,以5,000 元之代價委託林裕│ ││ │益前往許家豪上開住處,由林裕益將│ ││ │該住處室外接戶點連結1 樓電表(電│ ││ │表號00000000號)、2 樓、3 樓電表│ ││ │(電表號00000000號)之其中1 相位│ ││ │電線剪斷虛接,再以2 條電線通過牆│ ││ │壁內預留之管線,並聯1 樓、2 樓開│ ││ │關箱內之斷電器,並將1 樓、2 樓開│ ││ │關箱內斷電器連動桿改為單相控制,│ ││ │完成後以不定時開關單相斷電器之方│ ││ │式,控制電流經過電表,以此改動表│ ││ │外電路之方式,使電流繞越電度表,│ ││ │而達到短計用電度數之效果,接續竊│ ││ │取電能。經臺電公司稽查員於同年7 │ ││ │月16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 ││ │員前往許家豪上開住處稽查,當場發│ ││ │現室外接戶點電線有經截斷後重新壓│ ││ │接之狀況,因而查獲上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