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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賢明

鄭俊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06、4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賢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中庸」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壹份,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中庸」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壹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中庸」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共貳份,均沒收之。

鄭俊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中庸」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壹份,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中庸」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壹份,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中庸」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共貳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賢明得知鄭俊德符合雲林縣政府代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整合住宅支援補貼實施方案」(下稱租金補貼方案)之申請資格後,明知鄭俊德並無在外租屋之實,竟與鄭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持有友人劉中庸個人身分資料及保管其印章之機會,於㈠民國100 年7 月1 日,在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填具鄭俊德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承租劉中庸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虛偽內容,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頁末之立契約人(甲方)下方之簽名蓋章欄上偽簽「劉中庸」之簽名及盜用冒蓋其保管之「劉中庸」印章各1 枚,而偽造完成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足生損害於劉中庸之權益,嗣在不詳時間將該租賃契約書影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於同年8 月

9 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劉中庸所有系爭建物之第二類建物謄本後,又於同年8 月11日,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鄭俊德所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下稱斗六大崙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雲林縣政府申請101 年度之每月3,600 元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致負責初審之雲林縣政府及複審之內政部營建署均陷於錯誤,誤認鄭俊德符合租金補貼資格,乃經雲林縣政府按月核撥租金補貼3,600 元至鄭俊德上揭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內;㈡上揭補貼期限屆滿後,邱賢明與鄭俊德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 日,以相同手法,偽造另一份租期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50

0 元之內容不實租賃契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嗣在不詳時間將該租賃契約書影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邱賢明再於101 年8 月8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二類建物謄本後,並於同日持上開偽造契約書影本、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鄭俊德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雲林縣政府申請102 年度之每月4,000 元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致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均誤認鄭俊德符合租金補貼資格,遂按月核撥租金補貼4,000 元至鄭俊德上揭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內。而邱賢明於撥款後,則持代鄭俊德保管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提款卡,每月提領1,000 元給鄭俊德至102 年3 月該期為止,嗣因邱賢明需用錢則未再提領給付,邱賢明與鄭俊德2人以此方式分別自101 年1 月30日起迄101 年12月28日止,及102 年2 月27日起迄102 年9 月27日止,向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各詐得12期共計43,200元及8 期共計32,000元之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中庸之權益。嗣經雲林縣稅務局於102 年7 月22日發函給劉中庸表示其所有坐落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業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出租給鄭俊德使用,上揭土地應自10

1 年起,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法補徵1 年,劉中庸始發現有異。

二、案經劉中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邱賢明、鄭俊德2 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明、鄭俊德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4頁),核與告訴人劉中庸、證人劉玫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至17頁;偵字4306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2 年10月28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鄭俊德申請100及101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11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5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影本2份、被告鄭俊德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儲金簿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38頁、第51頁;偵字第4306號卷第48至49頁;警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邱賢明有以其偽刻之「劉中庸」印章冒蓋於前揭2 份系

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即附表編號3、4所示)等節,而經本院當庭提示該印章印文,告訴人雖表示該印章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邱賢明稱告訴人前有訴訟案件委託伊處理,伊有代告訴人保管印章,伊記不清楚本案所用之告訴人印章是否係伊所保管那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述伊確曾委託被告邱賢明處理訴訟案件,亦有將身分證資料交付給被告邱賢明,但印章並未交付等語(見偵字4306號卷第22頁),就告訴人曾委託被告邱賢明處理訴訟案件乙節,互核一致,雖告訴人稱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邱賢明,然一般委託處理訴訟案件交付受託人相關身分資料與印章,俾利案件之處理節便,衡與常情相符,是被告邱賢明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本案其是否有偽刻告訴人印章乙節既有所疑義,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邱賢明係以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於前揭2 份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㈡被告2 人2 次申請補貼均係交付雲林縣政府該偽造之系爭建

物租賃契約原本等情,惟證人劉玫玲業於警詢中證述申請租屋補貼需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2 人均係交付雲林縣政府該偽造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影本(如附表編號1、2)乙節,自可認定。

㈢被告鄭俊德有於101 年8 月8 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建物之第二類建物謄本等情,固有上開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資料為據,惟被告邱賢明陳稱均是由伊去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二類建物謄本,被告鄭俊德並不知道如何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鄭俊德自陳伊不認識字,未曾就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且第二類建物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乙節,亦有斗六地政事務103 年12月29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4306號卷第51頁),是堪信被告邱賢明上開陳述為真實,乃其以被告鄭俊德名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之第二類建物謄本。

㈣被告邱賢明有於雲林縣政府撥款上揭租金補貼後,持代被告

鄭俊德保管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提款卡每月提領1,000 元給被告鄭俊德等節,惟被告鄭俊德稱最後6 個月均未收到1,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邱賢明所陳伊最後

6 個月沒有拿錢給被告鄭俊德,因為伊母親病危需要用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被告邱賢明於102 年3月(即101 年度補助之第2 個月)該期撥款後給被告鄭俊德1,000 元後,即未再給予被告鄭俊德金錢等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因受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施以詐術而限於錯誤,將上開租金補貼共75,200元匯入被告鄭俊德上揭郵局帳戶,使被告鄭俊德取得對該郵局同金額之債權,而非交付現實之財物給被告2 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均交付雲林縣政府偽造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影本,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2 次偽造署押及2 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向雲林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修正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間(及犯罪事實㈠、㈡2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賢明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該案雖於102 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與他案定執行刑4 年4 月確定(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裁定並不影響被告邱賢明業受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邱賢明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邱賢明前有誣告及多次偽造文書前科(見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可見其對於文書公共信用性之漠然,此自應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予以適當考量;被告鄭俊德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2 人所為有損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權益損害,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2 人因而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酌以被告邱賢明就本案之參與程度顯較被告鄭俊德為高,兼衡被告邱賢明自陳僅就讀至國小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曾以臨時保全為業、月薪約1 萬多元、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因需籌措母親醫藥費用之犯罪動機,並表示願意償還該租金補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被告鄭俊德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4 、5 千元、已婚、育有4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影

本各1 份等私文書,業經被告邱賢明2 次申請租金補貼時交付給雲林縣政府,已非被告2 人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劉中庸」簽名各1 枚(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該2 份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影本既係被告邱賢明交付給雲林縣政府,自足認被告2 人應持有與上開內容相同之偽造私文書原本(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1份,而供本件犯罪之用,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原本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因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2 份已全部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劉中庸」簽名各1 枚(共2 枚)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查被告2 人持以蓋於2 份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上之2 枚印文,

所用印章均為告訴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則該印章既為真正,被告2 人盜蓋於2 份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上所產生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⒊扣案被告鄭俊德所有之斗六大崙郵局存摺1 本,本院考量該

存摺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有限,又為被告鄭俊德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2 次交付雲林縣政府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致使雲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文書,因認被告2 人均另涉犯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之實質審查,本院以為,鑑諸偽造文書罪章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當需該公文書登載之內容足以擔保並發生證明效力者,始該當本罪之客體,倘依該公文書之性質,其所表彰僅是行為人有所聲明或申報,抑是該管公務員對於行為人聲明或申報事項之審查結果,均無從擔保或證明公務員登載事項之真實,自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查本案不論係負責初審之雲林縣政府公務員,或負責複審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其等所登載之事項,僅為被告鄭俊德曾提出租金補貼之申請,及其等先後判斷被告鄭俊德符合申請資格之結果,並非擔保證明被告鄭俊德確有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此一事實,蓋公務員依審查結果所製成之公文書,本即非擔保該審查結果一定正確無誤甚明,是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單一刑罰權之單一案件,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1 │被告鄭俊德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向││ │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虛偽租賃契約影本。 │├───┼────────────────────────┤│2 │被告鄭俊德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向││ │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虛偽租賃契約影本。 │├───┼────────────────────────┤│3 │被告鄭俊德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向││ │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虛偽租賃契約原本。 │├───┼────────────────────────┤│4 │被告鄭俊德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向││ │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虛偽租賃契約原本。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