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勳
林惠嵐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東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惠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東勳、林惠嵐夫妻與乙○○(涉嫌人口販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接續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謝東勳、林惠嵐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菁一色檳榔攤附設KTV 小吃部」(下稱菁一色檳榔攤),分別媒介、容留下述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營利之方式,係於不特定男客到該檳榔攤消費且有從事性交易之需求時,由謝東勳或林惠嵐持用小米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已扣案)致電持用NOKIA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已扣案)之乙○○,請乙○○駕車搭載印尼籍女子至檳榔攤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費用則由謝東勳、林惠嵐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其中10
0 元由經營檳榔攤之謝東勳、林惠嵐分得,400 元由載送女子之乙○○分得,200 元由印尼籍女子本人分得,男客則在該檳榔攤內唱歌,並由印尼籍女子脫衣陪酒,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若男客有性交之需求時,謝東勳、林惠嵐每次會向男客收取2,500 元,其中500 元由謝東勳、林惠嵐分得,1,000 元由乙○○分得,印尼籍女子本人實拿1,000 元,性交之地點,則多在汽車旅館,有時亦會在該檳榔攤內,謝東勳、林惠嵐與乙○○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㈠自103 年2 月某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為警在菁一色檳榔攤
查獲時止之某幾日,接續媒介、容留代號甲10300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㈡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為警在菁一色檳榔攤
查獲時止之某幾日,接續媒介、容留代號甲103006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二、謝東勳、林惠嵐夫妻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阿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接續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菁一色檳榔攤內,分別媒介、容留下述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營利之方式,係於不特定男客到該檳榔攤消費且有從事性交易之需求時,以不詳方式通知「阿和」,請「阿和」駕車搭載印尼籍女子至檳榔攤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費用則由謝東勳、林惠嵐以每小時700 元之代價,向男客收費,其中100 元由謝東勳、林惠嵐分得,400 元由「阿和」分得,
200 元由印尼籍女子本人分得,男客則在該檳榔攤內唱歌,並由印尼籍女子脫衣陪酒,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若男客有性交之需求時,謝東勳、林惠嵐每次會向男客收取2,500元,其中500 元由謝東勳、林惠嵐分得,1,000 元由阿和分得,印尼籍女子本人實拿1,000 元,性交之地點,多在汽車旅館,有時亦會在該檳榔攤內,謝東勳、林惠嵐與「阿和」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
㈠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為警在菁一色檳榔攤
查獲時止之某幾日,接續媒介、容留代號甲103007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㈡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為警在菁一色檳榔
攤查獲時止之某幾日,接續媒介、容留代號甲103008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㈢自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為警在菁一色檳榔
攤查獲時止之某幾日,接續媒介、容留代號甲103009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三、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菁一色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103005、甲103006、甲103007、甲103008、甲103009等5 名印尼籍女子,並扣得如附表三、四等物品,始查悉上情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136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248 頁至第265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惠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03 他字第7 號卷二第111 頁至第126 頁),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36號、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83 頁至第285 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謝東勳、林惠嵐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6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勳、林惠嵐在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㈡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被告2 人容留之女子甲103005、006 、007 、008、009 、證人即在菁一色檳榔攤消費之男客李依成、林家輔、魏榮崇、林秋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
3 他字第7 號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卷一第19
5 頁至第198 頁、第218 頁至第224 頁;卷一第229 頁至第
232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卷二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28 頁;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7頁至第20頁、第
223 頁至第225 頁;卷一第172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186頁至第190 頁、卷二第225 頁至第228 頁;移署891 號卷第
486 頁至第497 頁),並有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惠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103 他字第7 號卷二第111 頁至第126 頁)、菁一色檳榔攤門鎖及監視螢幕、附設KTV 包廂內門鎖之照片5 張(移署891 號卷第566 頁至第568 頁上方)、扣押物品照片5張(103 偵2476號卷第4 頁、第6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菁一色檳榔攤平面圖1 張(移署891 號卷第572 頁)在卷可稽,及在菁一色檳榔攤所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2個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別為容留性交,及容留猥褻,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核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所為媒介、容留甲103005、006 、007 、008 、00
9 從事猥褻、性交之各行為(5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
2 人除犯上開罪名外,同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參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但此部分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㈠及㈡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共同被告
乙○○;就事實欄㈠至㈢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與「阿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職是,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容留「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非同一,於經驗及論理上,實難認為圖利容留不同女子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當,故被告2 人接續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舉動,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其等分別容留甲103005、
006 、007 、008 、009 等5 名不同女子之各行為,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係集合犯,惟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言,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文義上觀察,尚難憑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開法律見解,本院不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能循正當方法賺
取金錢,反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可取,另酌以被告謝東勳前有1 次犯刑法第231 條妨害風化罪之前案紀錄(經判處緩刑確定《已期滿》,不構成累犯);被告林惠嵐則係第1 次犯刑法第231 條之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謝東勳一再犯刑法第
231 條之罪,惡性不輕,被告林惠嵐則係初犯,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所從事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每次僅賺取數百元不等,所得非高,且其等係經營小型檳榔攤附設小吃部,而非大規模經營賣淫集團,堪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於審判中均自陳已婚,有2 名子女,現一同從事販賣檳榔業,及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謝東勳、林惠嵐或共同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
238 頁至第244 頁、第255 頁至第26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謝東勳、林惠嵐、共同被告乙○○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理由詳如附表四所載,並參本院卷㈡第23
8 頁至第244 頁、第255 頁至第260 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明知代號甲103005、00
6、007、008、009等5 名逃逸外勞,已無法自行覓職,且因在我國非法居留、環境陌生、舉目無親及語言不通,而處於難以求助,但又亟需賺錢以改善家鄉窮困家計之弱勢處境,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謝東勳、林惠嵐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推由共同被告乙○○先後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街○○號之房屋,及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00 號之諾貝爾汽車旅館310 號房,供作藏匿、控制甲103005、006 等2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之處所,該2 名印尼籍女子均未配發住宿處所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無法隨意進出,共同被告乙○○並以扣留薪資之手段,限制該2 名女子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及居住處所,復以若不聽話,將不能繼續工作或不願意工作,將報警抓等語恫嚇,使其等均心生畏懼,礙於經濟壓力、害怕被遣返及在臺人生地不熟,而不敢任意逃離,被迫由共同被告乙○○駕車載送該2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至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所經營之菁一色檳榔攤從事脫衣陪酒、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復在男客有性交之需求時,由共同被告乙○○載送前往諾貝爾、巴黎等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二、被告謝東勳、林惠嵐與「阿和」共同基於意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推由「阿和」承租雲林縣元長鄉之某透天厝,作為藏匿、控制甲103007、008 、009 等
3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之處所,該3 名印尼籍女子均未配發住宿處所之鑰匙,無法隨意進出,「阿和」並以大力關門、拍桌、大聲吆喝或威脅不聽話,將沒有工作或不再幫忙購物等語恫嚇,使其等心生畏懼,礙於經濟壓力、害怕被遣返及在臺人生地不熟,而不敢任意逃離,被迫由「阿和」駕車載送該3 名女子至菁一色檳榔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復在男客有性交之需求時,由「阿和」載送前往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因認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就人口販運定義如下:「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性交易,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性交易。」,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有上開所指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無從反抗,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而自願賣淫行為係女子自由選擇從事賣淫作為營生方式之一,故人口販運所規範者,應係針對涉及不當控制手段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參、檢察官認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甲103005、006 、007 、008 、009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被告謝東勳、林惠嵐固坦認有容留上開5 名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知悉該5 名女子均為逃逸外勞,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謝東勳、林惠嵐均辯稱:伊不知道乙○○、「阿和」管理小姐之情形,也沒有參與乙○○、「阿和」管理小姐之行為,小姐從事性交易都是自願的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不另為無罪諭知段落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方面:㈠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於事實欄及所示時地經營菁一色檳
榔攤,並容留甲103005等5 名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未曾證稱被告謝東勳、林惠嵐參
與人口販運之犯行,且證稱被告謝東勳、林惠嵐2 人與本案無關(應指管理小姐部分,103 他字第7 號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載送印尼籍女子到「菁一色檳榔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我與謝東勳、林惠嵐最初是因為我拿名片到「菁一色檳榔攤」請他們在有客人到該檳榔攤喝酒、唱歌想找小姐時,可以打電話給我才認識,彼此間並無深厚交情。謝東勳、林惠嵐知道我載去的是印尼籍小姐。唱歌、脫衣陪酒部分,謝東勳、林惠嵐跟客人收1 小時700 元,其中100 元作為謝東勳、林惠嵐之「菁一色檳榔攤」包廂清潔費,600 元給我,我轉交200 元給小姐,400 元歸我所得。帶出場(性交)部分,客人會連同酒錢一起與謝東勳、林惠嵐結帳,性交之費用為2,500 元,其中500 元是謝東勳、林惠嵐分得,他們會交給我2,000 元,我可分得1,000 元,小姐分得1,000 元。
「菁一色檳榔攤」在檳榔攤與卡拉OK小吃部間有一個門(下稱前門,參移署891 號卷第572 頁平面圖「暗門」部分),該門內只有卡拉OK包廂,門外有冰箱,唱歌時該門會關起來,目的應該是擔心不認識的人進去,謝東勳、林惠嵐有遙控器,可以控制門鎖,但是從門裡面可以出來,外面則無法隨意進去,裡面按下門鎖即可開門出來,有時小姐會開門請謝東勳、林惠嵐拿酒進來,卡拉OK包廂後面有門,也可以從裡面開門出去。我的事情(指擔任馬伕,載送、管理小姐),跟謝東勳、林惠嵐的事情(指提供場所予小姐坐檯陪酒)不同,我不會讓他們知道我的地方,何況,我們不是很熟,也非很好的朋友,我也會擔心哪天感情不好,他們會害我,不可能讓他們知道我住哪裡,也沒有帶他們去過諾貝爾汽車旅館看我們住的地方,所以小姐去「菁一色檳榔攤」都是我載去,謝東勳、林惠嵐沒有來載過小姐,小姐也不會把住的地方跟謝東勳、林惠嵐說,因為小姐到「菁一色檳榔攤」工作時,有時會跟客人吵架,客人有可能會叫警察來抓我們,我們以前發生過這種事,所以我有要求小姐不可以告訴別人我們住的地方。我平常照顧這些小姐的方式,沒有跟謝東勳、林惠嵐聊過,他們應該只知道我有帶他們出去過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227 頁至第248 頁)。本院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3 他字第7 號卷二第111 頁正面至第126 頁),被告謝東勳、林惠嵐與共同被告乙○○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有找小姐到「菁一色檳榔攤」坐檯陪酒之需求時,始與共同被告乙○○通話聯絡,雙方鮮有寒暄、問候、相約出遊等情事,可見共同被告乙○○所述其與被告謝東勳、林惠嵐無深厚交情,雙方僅因共同實行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認識,應有可信,共同被告乙○○既與被告2 人交情不深,其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掩飾被告謝東勳、林惠嵐犯罪之動機。又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謝東勳、林惠嵐雖有以「幾杯」等暗語,通知乙○○載送幾名女子至「菁一色檳榔攤」從事性交易,然在譯文中,雙方未曾談及應如何管理、共同看守印尼籍女子,則被告謝東勳、林惠嵐對於甲103005、
006 係因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被迫從事性交易等情是否知情,有無參與該犯行,並非無疑。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罪責不輕,且政府查緝甚嚴,為免遭檢警查獲,共犯間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才會共同實行人口販運犯行,然共同被告乙○○既與被告謝東勳、林惠嵐並無深交,雙方欠缺互信基礎,是否會共同管理小姐、實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誠有疑義。另實務上性交易之犯罪中,常見小姐管理者(即俗稱馬伕或經紀人),及性交易場所提供者(即店家)之不同分工,馬伕或經紀人負責載送、管理小姐,店家負責提供場所、仲介不特定男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雙方僅就各自部分實行犯行,互不知悉,也不相干涉,而由共同被告乙○○所證:我的事情,與他們的事情不同,我不會讓他們知道我的地方,也不會讓他們過去等語可知,共同被告乙○○與被告謝東勳、林惠嵐2 人雙方間,應該即屬上開互不知悉、不相干涉之類型,則被告謝東勳、林惠嵐自難以知悉共同被告乙○○所管理、載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是否係因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為性交易。此外,自共同被告乙○○所證「其為避免東窗事發,遭人舉報,而對被告謝東勳、林惠嵐隱匿自身之犯罪秘密(含涉犯人口販運部分),及藏匿印尼籍逃逸女子之處所」,亦可見被告2 人確實未與共同被告乙○○從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且其所述「小姐到『菁一色檳榔攤』工作時,會跟客人吵架,客人有可能會叫警察來抓我們,所以我有要求小姐不可以告訴別人我們住的地方」亦屬合理,並由證人甲103005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會至其住處載送其至「菁一色檳榔攤」工作等語(103 他字第7 號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及甲1030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未曾至其住處載送其至檳榔攤上班,亦未曾參與管理小姐等語(本院卷㈡第48頁),亦可得證上情,是被告2 人所辯:伊不知悉乙○○管理小姐之情形等語,並非全屬無稽。依本院上開所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係以被害人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被迫從事性交易為保護對象,然逃逸外勞未必即係有弱勢處境,始被迫從事性交易,換言之,不能排除逃逸外勞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而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既然未曾參與管理小姐之行為,亦未曾去過小姐住的地方,且吳政賓就管理小姐方式對被告2 人保密,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等知悉甲103005、006 係逃逸外勞,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甲103005、006 係因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從事性交易,換言之,不能排除其等主觀上係認甲103005、006 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則被告2 人所辯:伊認為小姐是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實非全不足採,是被告2 人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部分,無法證明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阿和」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到案,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
謝東勳、林惠嵐與阿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是否有參與阿和之人口販運犯行,已屬有疑。另依甲103007、008 、009 於審判中證稱:謝東勳、林惠嵐未曾去過我住的地方、在檳榔攤內不會和我聊天等語(本院卷㈡第10
1 、112 、121 頁),被告2 人顯然對小姐即甲103007、00
8 、009 之管理情形漠不關心,再參以被告謝東勳、林惠嵐經營「菁一色檳榔攤」之模式應屬雷同,即其等與「阿和」之分工,極可能亦如其等與吳政賓之分工般,僅單純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不涉入小姐之管理,且因「阿和」應亦有保密之需求,其等亦無從知悉甲103007、008 、009 之情形,故不能僅以其等知悉甲103007、008 、009 係逃逸外勞,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甲103007、008 、009 係因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被迫從事性交易,換言之,不能排除其等主觀上係認為甲103007、008 、009 係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是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部分,與「阿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至於甲103005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菁一色檳榔攤」包廂
內(前門)有以電子鎖上鎖,要被告謝東勳、林惠嵐開門才能出去等語(103 他字第7 號卷一第142 頁、第164頁);甲103006於審判時證稱:「菁一色檳榔攤」包廂內前門、後門都有鎖,我們無法隨意出去等語(本院卷㈡第50頁);甲103007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是從後門進到「菁一色檳榔攤」,進去後門就鎖起來,沒辦法打開,因為很難開等語(本院卷㈡第109 頁);甲103008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是從後門進到「菁一色檳榔攤」,包廂內前門、後門都有鎖,我沒有去打開過,也不知道怎麼開那個門等語(本院卷㈡第65、66頁);甲103009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是從後門進到「菁一色檳榔攤」,進去後門就鎖起來,我有開門過,但沒辦法出去,我不知道門鎖是鎖裡面或是外面,也不知道打不開門鎖的原因等語(本院卷㈡第119 頁),其等雖多證稱無法開啟後門出去,但就無法開啟之原因,或稱「很難開」、或稱「沒開過不知怎麼開」、或稱「不知道原因」,可見其等並未詳細研究該門之開啟方式。參以甲103005等5 人係外籍女子,對該鎖之機械功能未必熟悉,則不能排除其等係因不知門鎖開啟之方式,故在該門上鎖後,不會開鎖出門,而非被告2 人有意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之可能性。另依員警提供之現場後門照片(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7 頁),無法看出後門可以從外面反鎖,反而依被告2 人所提之後門照片(本院卷㈡第
126 頁至第129 頁、第271 頁),可以看出後門外側並無裝鎖以供反鎖之痕跡。再者,被告謝東勳、林惠嵐經營「菁一色檳榔攤」同時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屬非法行為,製作後門使男客及從事性交易女子得於員警查緝時,自該門逃逸,毋寧是合乎常理,且大量飲酒難免內急,男客酒後緊急開啟後門至外處便溺,亦非不可想見,則被告2 人將後門自外反鎖之可能性不高。此外,甲103005等人至「菁一色檳榔攤」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之時間不長,極可能一到檳榔攤就開始陪酒,結束後或由男客帶出場,或由共同被告乙○○及「阿和」載回,來去時間短暫,其等未必能確實知道該檳榔攤前門、後門之開啟方式。退步言之,縱使「菁一色檳榔攤」確實在脫衣陪酒期間有關上門,且因此導致包括男客、女陪侍在內之包廂內人員有短暫時間無法自由進出,但亦不能排除被告2 人主觀上係為躲避查緝、避免閒雜人等進出始反鎖後門,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 人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是其等所證上情,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
2 人之認定。
伍、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被告謝東勳、林惠嵐是否有被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尚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2 人此部分之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謝東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 1 │所犯如事實欄㈠所│謝東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2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謝東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3 │所犯如事實欄㈠所│謝東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4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謝東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5 │所犯如事實欄㈢所│謝東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附表二:被告林惠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 │├──┼─────────┼──────────────────────┤│ 1 │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林惠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2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林惠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3 │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林惠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4 │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林惠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5 │所犯如事實欄㈢所│林惠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示之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沒收之理由及法│備註 ││ │ │ │ │條依據 │ │├──┼─────┼────┼────┼───────┼─────┤│ 1 │小米手機黑│1 支 │林惠嵐 │屬被告林惠嵐所│104 年度保││ │色(含SIM │ │ │有,且係供本案│管檢字第55││ │卡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4 :6-6 號││ │-370號1 張│ │ │與共同被告吳振│扣押物品清││ │) │ │ │賓聯絡),爰依│單編號003 ││ │ │ │ │刑法第38條第1 │(本院卷㈠││ │ │ │ │項第2 款規定,│第31頁) ││ │ │ │ │於事實欄㈠及│ ││ │ │ │ │㈡之主文項下宣│ ││ │ │ │ │告沒收之。 │ │├──┼─────┼────┼────┼───────┼─────┤│ 2 │NOKIA 手機│1 支 │乙○○ │屬共同被告吳振│104 年度保││ │黑色(含SI│ │ │賓所有,且係供│管檢字第55││ │M 卡0976-3│ │ │本案犯罪所用之│4 :6-5 號││ │74-267號1 │ │ │物(與被告謝東│扣押物品清││ │張) │ │ │勳、林惠嵐聯絡│單編號008 ││ │ │ │ │),爰依刑法第│(本院卷㈠││ │ │ │ │38條第1 項第2 │第28頁) ││ │ │ │ │款規定,於事實│ ││ │ │ │ │欄㈠及㈡之主│ ││ │ │ │ │文項下宣告沒收│ ││ │ │ │ │之。 │ │├──┼─────┼────┼────┼───────┼─────┤│ 3 │帳冊(筆記│2 本 │乙○○ │屬共同被告吳振│104 年度保││ │本,1312-V│ │ │賓所有,且係供│管檢字第55││ │3 後車箱扣│ │ │本案犯罪所用之│4 :6-5 號││ │得) │ │ │物(紀錄甲1030│扣押物品清││ │ │ │ │05、006 之排班│單編號011 ││ │ │ │ │情形),爰依刑│(本院卷㈠││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8頁) ││ │ │ │ │第2 款規定,於│ ││ │ │ │ │事實欄㈠及㈡│ ││ │ │ │ │之主文項下宣告│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4 │帳冊(筆記│2 本 │乙○○ │屬共同被告吳振│104 年度保││ │本) │ │ │賓所有,且係供│管檢字第55││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4 :6-5 號││ │ │ │ │物(紀錄甲1030│扣押物品清││ │ │ │ │05、006之排班 │單編號002 ││ │ │ │ │情形),爰依刑│(本院卷㈠││ │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7頁) ││ │ │ │ │第2 款規定,於│ ││ │ │ │ │事實欄㈠及㈡│ ││ │ │ │ │之主文項下宣告│ ││ │ │ │ │沒收之。 │ ││ │ │ │ │ │ │├──┼─────┼────┼────┼───────┼─────┤│ 5 │監視器主機│1 臺 │林惠嵐 │屬被告林惠嵐所│104 年度保││ │ │ │ │有,且係供本案│管檢字第55││ │ │ │ │犯罪所用之物(│4 :6-6 號││ │ │ │ │用以避免查緝)│扣押物品清││ │ │ │ │,爰依刑法第38│單編號007 ││ │ │ │ │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卷㈠││ │ │ │ │宣告沒收。 │第31頁) ││ │ │ │ │ │ │├──┼─────┼────┼────┼───────┼─────┤│ 6 │電磁遙控器│1 副 │謝東勳 │屬被告謝東勳所│104 年度保││ │鎖 │ │ │有,且係供本案│管檢字第55││ │ │ │ │犯罪所用之物(│4 :6-2 號││ │ │ │ │用以避免查緝)│扣押物品清││ │ │ │ │,爰依刑法第38│單編號002 ││ │ │ │ │條第1 項第2 款│(本院卷㈠││ │ │ │ │宣告沒收。 │第21頁) ││ │ │ │ │ │ │├──┼─────┼────┼────┼───────┼─────┤│ 7 │帳冊 │1 本 │謝東勳 │屬被告謝東勳所│104 年度保││ │ │ │ │有,且係供本案│管檢字第55││ │ │ │ │犯罪所用之物(│4 :6-2 號││ │ │ │ │紀錄男客性交易│扣押物品清││ │ │ │ │之帳款),爰依│單編號006 ││ │ │ │ │刑法第38條第1 │(本院卷㈠││ │ │ │ │項第2 款宣告沒│第21頁) ││ │ │ │ │收。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不予沒收之理由│備註 ││ │ │ │ │ │ │├──┼─────┼────┼────┼───────┼─────┤│ 1 │人民幣 │共24張(│林惠嵐 │無證據足認為因│104 年度保││ │ │合計1,47│ │本案犯罪所得之│管檢字第55││ │ │6 元) │ │物,不予宣告沒│4 :6-1 號││ │ │ │ │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1 ││ │ │ │ │ │至006(本 ││ │ │ │ │ │院卷㈠第20││ │ │ │ │ │頁) │├──┼─────┼────┼────┼───────┼─────┤│ 2 │使用過之保│1 個 │不詳(依│非被告所有,又│104 年度保││ │險套 │ │甲103009│非違禁物,爰不│管檢字第55││ │ │ │所述「有│予宣告沒收。 │4 :6-6 號││ │ │ │的客人在│ │扣押物品清││ │ │ │包廂內就│ │單編號001 ││ │ │ │性交了,│ │(本院卷㈠││ │ │ │保險套是│ │第31頁) ││ │ │ │阿和幫我│ │ ││ │ │ │們準備」│ │ ││ │ │ │《本院卷│ │ ││ │ │ │第120 頁│ │ ││ │ │ │反面》,│ │ ││ │ │ │保險套可│ │ ││ │ │ │能是從事│ │ ││ │ │ │性交易女│ │ ││ │ │ │子所有)│ │ │├──┼─────┼────┼────┼───────┼─────┤│ 3 │未使用過之│12個 │同上 │非被告所有,又│104 年度保││ │保險套 │ │ │非違禁物,爰不│管檢字第55││ │ │ │ │予宣告沒收。 │4 :6-6 號││ │ │ │ │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2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31頁) ││ │ │ │ │ │ │├──┼─────┼────┼────┼───────┼─────┤│ 4 │帳冊 │1 本 │林惠嵐 │非屬違禁物,且│104 年度保││ │ │ │ │無證據足認與本│管檢字第55││ │ │ │ │案犯行有關,不│4 :6-6 號││ │ │ │ │予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4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31頁) ││ │ │ │ │ │ │├──┼─────┼────┼────┼───────┼─────┤│ 5 │借貸契約書│1 件 │林惠嵐 │非屬違禁物,且│104 年度保││ │ │ │ │無證據足認與本│管檢字第55││ │ │ │ │案犯行有關,不│4 :6-6 號││ │ │ │ │予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5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31頁) ││ │ │ │ │ │ │├──┼─────┼────┼────┼───────┼─────┤│ 6 │新臺幣 │81,100元│林惠嵐 │無證據足認為因│104 年度保││ │ │ │ │本案犯罪所得之│管檢字第55││ │ │ │ │物,不予宣告沒│4 :6-6 號││ │ │ │ │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6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31頁) ││ │ │ │ │ │ │├──┼─────┼────┼────┼───────┼─────┤│ 7 │新臺幣 │19,000元│謝東勳 │無證據足認為因│104 年度保││ │ │ │ │本案犯罪所得之│管檢字第55││ │ │ │ │物,不予宣告沒│4 :6-2 號││ │ │ │ │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1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21頁) ││ │ │ │ │ │ │├──┼─────┼────┼────┼───────┼─────┤│ 8 │NOKIA 紫色│1 支 │謝東勳 │非屬違禁物,且│104 年度保││ │行動電話(│ │ │無證據足認與本│管檢字第55││ │含SIM 卡1 │ │ │案犯行有關,不│4 :6-2 號││ │張) │ │ │予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3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21頁) ││ │ │ │ │ │ │├──┼─────┼────┼────┼───────┼─────┤│ 9 │SAMSUNG 黑│1 支 │謝東勳 │非屬違禁物,且│104 年度保││ │色行動電話│ │ │無證據足認與本│管檢字第55││ │(含SIM 卡│ │ │案犯行有關,不│4 :6-2 號││ │1 張) │ │ │予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4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21頁) ││ │ │ │ │ │ │├──┼─────┼────┼────┼───────┼─────┤│ │SAMSUNG 白│1 臺 │謝東勳 │非屬違禁物,且│104 年度保││ │色平版(含│ │ │無證據足認與本│管檢字第55││ │SIM 卡1 張│ │ │案犯行有關,不│4 :6-2 號││ │) │ │ │予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5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21頁) ││ │ │ │ │ │ │├──┼─────┼────┼────┼───────┼─────┤│ │SONY │1 支 │謝東勳 │非屬違禁物,且│104 年度保││ │XPERIA黑色│ │ │無證據足認與本│管檢字第55││ │行動電話 │ │ │案犯行有關,不│4 :6-2 號││ │ │ │ │予宣告沒收。 │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007 ││ │ │ │ │ │(本院卷㈠││ │ │ │ │ │第21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