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104年度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5號、104 年度偵字第3041、41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天河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某日,因承攬沈金蘭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之手推白鐵大門、電動鐵捲門及圍牆工程,而請林群益承作手推白鐵大門及電動鐵捲門,王天河於103 年4 月29日前一個月內某日,向林群益表示其係承攬沈金蘭的上開工程,並向林群益詐稱將給付手推白鐵大門及電動鐵捲門之款項,林群益前往沈金蘭住處估價後,向王天河報價手推白鐵大門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電動鐵捲門為75,000元,王天河應允,致林群益陷於錯誤以為王天河有給付款項之真意,林群益即先前往裝設鐵門軌道,於103 年5 月底前即將手推白鐵大門裝設上去,嗣林群益委由其母親前往向王天河收款,惟王天河卻一再藉口拖延,遲未給付,林群益嗣後向沈金蘭陳述上情,沈金蘭表示已將工程款交付王天河,林群益因此即未再施作電動鐵捲門,王天河因此履行對沈金蘭承擔手推白鐵大門之義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王天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基礎公司)申設遠端監控設備,台灣基礎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派員前往王天河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住處裝機,嗣該公司業務員廖庭敏將空白的自動轉帳授權書交付與王天河,王天河則向沈金蘭訛稱欲返還工程款與沈金蘭,故需要沈金蘭之郵局帳號,沈金蘭不疑有他,即拿出其虎尾圓環郵局存摺讓王天河抄寫帳號,王天河嗣將沈金蘭之虎尾圓環郵局帳號(帳號詳卷)填載於自動轉帳授權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雕刻人員,雕刻「沈金蘭」印章1 枚(未扣案),蓋印2枚並偽簽「沈金蘭」之署名2 枚於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於數日後在其上開住處,將該授權書交付廖庭敏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金蘭及台灣基礎公司;嗣不知情之廖庭敏將授權書交回台灣基礎公司後,該公司亦不知情而將該授權書轉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局人員疏於核對該授權書之印文是否與沈金蘭留存郵局之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以為相符,而陸續於103 年4月25日、103 年5 月9 日、103 年7 月24日自沈金蘭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各扣款1,600 元、600 元及3,400 元予台灣基礎公司作為王天河申請遠端監控設備之費用,王天河因此受有利益。嗣沈金蘭於103 年7 月24日至29日間某日前往提款時,發現其上開帳戶內存款數目有異,始悉上情。

三、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6 月4 日,於林玉圓址設雲林縣○○鎮○○路○○○ 號之服飾店內,向林玉圓詐○○○鎮○○路上之二媽廟將舉行端午節公益活動而進行募款,致林玉圓陷於錯誤,而交付900 元與王天河以參加公益募款活動。

四、王天河另於104 年6 月8 日,於林玉圓上開服飾店,向林玉圓及陳采棋詐稱二媽廟之公益募款活動,若捐款2,000 元即可上台領取縣長頒發之錦旗,致林玉圓及陳采棋陷於錯誤,林玉圓即再交付1,100 元與王天河湊足2,000 元,陳采棋則交付2,000 元與王天河以參加公益募款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林群益前往裝設沈金蘭住處之手推白鐵

大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請林群益來施工前,我還有錢,但等他完工時,我就沒有辦法付款了,因為我把錢轉到之前的負債去了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707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10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承攬沈金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117

號住處之手推白鐵大門、電動鐵捲門及圍牆工程,並陸續自沈金蘭處收取396,000 元,後來被告向林群益表示其係承攬沈金蘭的上開工程,並向林群益稱其將給付手推白鐵大門及電動鐵捲門之款項,林群益前往沈金蘭住處估價後,事後向王天河報價手推白鐵大門為49,000元,電動鐵捲門為75,000元,王天河同意該上開金額,林群益即進行手推白鐵大門之施工,大約1 個月完工之事實,業據證人沈金蘭(見易字卷二第231 、246 頁)及林群益(見易字卷二第268 至273 頁、104 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第23頁)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證人林群益雖未回憶裝設手推白鐵大門的時間,惟證稱:我是在被告帶我去沈金蘭家中估價之後,過一、二天就前往沈金蘭住處裝設鐵門的軌道,現場本來是沒有軌道存在的,我做好軌道之後一個月後才把鐵門裝上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5、277 、278 頁),而證人沈金蘭於103 年4 月28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提告,虎尾分局派員於103 年4月29日前往證人沈金蘭住處拍攝照片,照片顯示大門處已裝設軌道,惟未見裝設手推白鐵大門(見警198 卷第1 至3 頁、第16頁),可推知證人林群益依被告之邀前往證人沈金蘭住處估價之時間,應在103 年4 月29日前一個月之內某日,證人林群益至遲於103 年5 月底前亦將手推白鐵大門裝設上去,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沈金蘭於103 年4 月28日前往虎尾分局,提告被告承攬

其住處工程涉犯詐欺犯行,被告於同年月30日於警詢時辯稱:我從沈金蘭處收取工程款後,立刻將款項當場交付給現在在施工的工人,沈金蘭也都有看到,下游工程的廠商跑掉,且證人沈金蘭對工程內容一改再改,所以工程尚未完工等語(見警198 卷第5 頁),嗣於103 年5 月25日警詢時改稱:

我只負責介紹分包廠商給沈金蘭,廠商名片給沈金蘭由她自己聯絡,我只賺取介紹費,我向沈金蘭收取的工程款我都立即轉交分包的工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第16頁反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實際上未交付手推白鐵大門的款項與證人林群益,顯見被告在103 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5日警詢中辯稱自沈金蘭處收取工程款後,當場交給工人云云,顯然不實。被告在103 年4 月30日警詢時,已顯現出其急欲撇清而辯稱其已將自證人沈金蘭收取工程款轉交施工的工人,嗣於同年5 月25日警詢時仍為相同之抗辯,從未坦承其仍積欠下包廠商即證人林群益關於手推白鐵大門之工程款49,000元,可明確推認被告在103 年4 月29日前一個月之某日請證人林群益前來估價並裝設手推白鐵大門時,主觀上即自始無給付款項之意願。被告以詐術對於證人林群益就手推白鐵大門之估價表示應允,致證人林群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於手推白鐵大門裝設完成後有給付款項之真意,而前往證人沈金蘭住處裝設手推白鐵大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請林群益來施工前,我還有錢,但等他完工時,我就沒有辦法付款了,因為我把錢轉到之前的負債去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台灣基礎公司申設遠端監控設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廖庭敏將空白的自動轉帳授權書交給我,我向沈金蘭借她的郵局帳戶使用,改天看扣多少錢,我每個月給她,授權書上的簽名是她簽的,印章也是她拿給我蓋的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18 、262 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向台灣基礎公司申辦遠端監控設備,由該公司業務員即

證人廖庭敏接洽,台灣基礎公司派員於103 年3 月24日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住處裝機,嗣後廖庭敏將空白的自動轉帳授權書交付被告,數日後被告將填載沈金蘭虎尾圓環郵局帳號、「沈金蘭」署名2 枚及印文2枚(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之自動轉帳授權書交付證人廖庭敏,嗣證人沈金蘭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陸續於103 年4 月25日遭扣款1,600 元、103 年5 月9 日遭扣款600 元、103 年7 月24日遭扣款3,4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庭敏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二第231頁),另有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下稱偵5655卷】第26頁)、自動轉帳授權書(見偵5655卷第27頁),及沈金蘭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憑(見警053 卷第10至12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自動轉帳授權書是沈金蘭所簽云云,惟證人沈金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錢(工程款)要還我,要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拿郵局的簿子給他抄,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沈金蘭」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見訴字卷二第55、57頁)。經查,自動轉帳授權書上「沈金蘭」署名

2 枚(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與證人沈金蘭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永豐銀行、虎尾鎮農會等開戶資料中之簽名筆跡均不同,又自動轉帳授權書上「沈金蘭」印文2 枚(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與證人沈金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沈金蘭」印文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偵5655卷第52至55頁),且本院就自動轉帳授權書上之「沈金蘭」印文,光以目視判斷,明顯可看出與證人沈金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沈金蘭」印文有異。再者,被告自承以楊文章為發票人開立之430 萬元,受款人為沈金蘭之本票上的文字是其所書寫(含受款人「沈金蘭」文字),只是由楊文章蓋章(見訴字卷二第262 頁。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楊文章之基本資料,雖多次表示將帶楊文章到庭,惟始終未曾攜楊文章到庭),本院當庭請被告書寫「沈金蘭」文字10次,併與自動轉帳授權書及上開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之「沈金蘭」署名

2 枚,與上開本票上受款人「沈金蘭」文字及被告當庭書寫之「沈金蘭」文字,三者筆跡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05 至306 頁),故堪認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之「沈金蘭」署名即為被告所簽。被告辯稱自動轉帳授權書為證人沈金蘭所簽云云,顯係虛妄。又若證人沈金蘭同意被告自其虎尾圓環郵局辦理扣款,豈會以非留存之印文蓋印於授權書上?亦顯示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之「沈金蘭」印文2 枚,必然是被告利用不知道之雕刻人員偽刻「沈金蘭」之印章後,蓋印於上。自動轉帳授權書上所填載之帳號恰為證人沈金蘭之虎尾圓環郵局帳號,益徵證人沈金蘭證稱:被告說他錢(工程款)要還我,要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拿郵局的簿子給他抄等語,亦堪採信。

⒊被告於自動轉帳授權書上填載證人沈金蘭之虎尾圓環郵局帳

號,並以偽造之「沈金蘭」印章1 枚於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上蓋印2 枚並偽簽「沈金蘭」之署名2 枚,業如前述。被告於103 年4 月10幾日該授權書交付證人廖庭敏,證人廖庭敏將該授權書交回台灣基礎公司後,該公司再轉交郵局,業據證人廖庭敏及周勝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24 、231 、243 至244 頁)。惟該授權書上之「沈金蘭」印文與證人沈金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沈金蘭」印文有異,郵局人員本應注意及此,卻陷於錯誤,誤以為兩者印文相符,而陸續於103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

9 日、103 年7 月24日自證人沈金蘭之虎尾圓環郵局帳戶各扣款1,600 元、600 元及3,400 元予台灣基礎公司,作為被告申請遠端監控設備之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三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圓及陳采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877 卷第1 至

4 頁、104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二第32

5 至363 頁)及證人黃中田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二第319 至324 頁),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沈金蘭」印章及於自動轉帳授權書偽造「沈金蘭」印文2 枚及署名2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沈金蘭」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廖庭敏及台灣基礎公司,將自動轉帳授權書交付郵局人員,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向郵局人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林玉圓及陳采棋,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102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始終矢口否認,對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才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得之利益及所得,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獨自居住,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詐欺得利之財產價值為49,000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欺得利之財產價值為郵局各次扣款之總額合計5,600 元,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詐欺取得900 元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詐欺取得3,100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4 項,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二偽造之「沈金蘭」印章

1 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之「沈金蘭」印文2 枚及署名

2 枚(扣於訴字卷二卷末證物袋),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2月7

日,在沈金蘭之住處前,向沈金蘭施用詐術,佯稱可為沈金蘭找人施作白鐵門及加高圍牆等工程,使沈金蘭陷於錯誤,乃接續交付396,000 元工程款與被告。惟被告另向陳明忠施用詐術,佯稱若在上址為沈金蘭施作加高圍牆等工程,可獲給付115,000 元之報酬,使陳明忠亦陷於錯誤,乃在上址施作加高圍牆等工程,然事畢被告卻拒不給付約定之報酬予陳明忠,而詐得其施作工程之利益,亦未歸還396,000 元之工程款予沈金蘭,末僅簽發本票1 張交付沈金蘭,改稱103 年

4 月13日將返還40萬元,屆期仍置之不理。嗣由沈金蘭代墊部分7 萬元工資予陳明忠並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104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041號起訴,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07 號受理)。

㈡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0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被告王天河涉犯背信罪嫌(下稱前案),起訴書記載略以:「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2月7 日,在沈金蘭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117號之住所前,向沈金蘭聲稱可為沈金蘭找人施作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工程,沈金蘭遂交付王天河訂金12,000元。嗣王天河即接續向沈金蘭領取工程款數次,共計向沈金蘭領得396,000 元工程款。然沈金蘭屢次催告王天河依約完工,復寄發存證信函,王天河除因整地挖破水管埋設新管外,餘均違背任務而搪塞拖延,末僅簽發本票1 張交付沈金蘭,改稱10

3 年4 月13日將返還40萬元,惟屆期仍置之不理,迄今亦未動工,致生損害於沈金蘭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該案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14 號受理,嗣於104 年1 月19日判決無罪,理由略以:「依被告與沈金蘭上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因該契約負有完成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之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而沈金蘭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雖被告於完成工作前,已經沈金蘭之同意,領得396,000 元之工程款(報酬),然此為被告與沈金蘭就報酬給付時間之特別約定,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依前說明,被告與沈金蘭之上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無疑。被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此工作乃屬處理被告自己之事務,而非為沈金蘭處理事務,縱有未完成承攬契約所定工作內容之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受理,該院於104 年5 月7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認為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理由略以:「依被告與沈金蘭間之契約內容,被告負有完成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之義務,而沈金蘭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等間應成立承攬契約無疑。雖被告於完成工作前,沈金蘭已先行交付396,000 元之工程款,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準此,被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負有完成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工作之義務,惟此乃屬處理被告自己之事務,而非為沈金蘭處理事務,縱然就該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之工作全未完成,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起訴事實係由事實及法律觀點所組成,故在決定同一性時,自應考慮事實觀點與法律觀點兩個層次,倘其在『事實面』可認有行為態樣之共通,另在『法律面』可認有構成要件定型之共通,即可肯認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係指被告向沈金蘭聲稱可為其找人施作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工程,遂接續向沈金蘭領得396,000 元之工程款,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係在敘述被告如何受沈金蘭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對於被告如何向沈金蘭施用詐術,致沈金蘭陷於錯誤此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隻字未提。更何況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亦即背信罪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需成立委任關係為要件,而詐欺罪則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兩者間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然不同,而不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上訴意旨認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礙難准許。至於被告是否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㈢茲應審究為,前案案件與本院受理之案件是否具有同一性?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部分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參照)。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起訴內容大略為「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12月7 日,在沈金蘭住所前,向沈金蘭聲稱可為沈金蘭找人施作鋪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工程,沈金蘭遂陸續交付王天河396,000 元工程款。王天河除因整地挖破水管埋設新管外,餘均違背任務而搪塞拖延,迄今亦未動工,致生損害於沈金蘭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本案起訴內容大略為「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2月7 日,在沈金蘭住所前,向沈金蘭施用詐術,佯稱可為沈金蘭找人施作白鐵門及加高圍牆等工程,使沈金蘭陷於錯誤,乃接續交付王天河396,00

0 元工程款,末僅簽發本票1 張交付沈金蘭,改稱103 年4月13日將返還40萬元,屆期仍置之不理,嗣由沈金蘭交付7萬元工資予陳明忠(以完成圍牆施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從上開前案及本案之起訴內容來看,就「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在沈金蘭之住所前,向沈金蘭稱其可找人施作鐵捲門,沈金蘭即陸續交付被告396,000 元,惟圍牆施工卻未完成」,兩者之人物(被告與沈金蘭)、時間、地點及被告向沈金蘭表示可找人為其施作工程,及沈金蘭交付396,000 與被告等情均一致,堪認前案與本案具有同一性。雖然前案起訴書記載之工程項目為舖設柏油及更換鐵捲門,而本案起訴書記載之工程項目為白鐵門及加高圍牆,工程項目略有出入,惟此僅係施作項目之枝節差異,尚不影響同一性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又另為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

認為前案起訴罪名為背信罪,而檢察官於上訴時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乙節,認為於法不符。惟查,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可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上字第6518號判例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可見詐欺罪與背信罪並非為互斥關係。又目前實務見解絕大多數均認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或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99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9號、10

2 年度上易字第38、1061、1586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667、117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585 號)。

㈤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對陳明忠施用詐術,佯稱若在上址為沈

金蘭施作加高圍牆工程,可獲給115,000 元之報酬,使陳明忠陷於錯誤,乃在上址施作加高圍牆等工程,然事畢被告卻拒不給付約定之報酬予陳明忠,而詐得其施作工程之利益等語。惟查,證人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路邊看到我的工程車,說有一個圍牆工程請我去估價,我前往沈金蘭的住處估價時,我問業主在嗎?被告就打電話請沈金蘭回來,我向沈金蘭報價115,000 元,沈金蘭說好,被告說叫我材料先叫沒關係,我說材料行要料款,被告說進料後給我訂金,我叫料後請被告來看,被告卻沒帶錢來,一直拖延,感覺很奇怪,我是因為沈金蘭答應我的報價,我才做的,後來我圍牆工程先做下去,但被告仍一直沒有給我錢,我就向沈金蘭要錢,沈金蘭才說錢他已經拿給被告,請被告幫她處理工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0 至286 頁)。從證人陳明忠之證詞來看,其係因證人沈金蘭親自向其應允,才叫料施工。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一開始說要給錢,但一天拖過一天之詐騙手法,致證人陳明忠陷於錯誤(見易字卷二第291 頁),惟證人陳明忠主觀上自始至終都認為其與證人沈金蘭成立承攬契約,只是被告向證人陳明忠表示會把工程款給他,證人陳明忠才向被告請款,證人陳明忠並未因被告之拖延付款,而有何陷於錯誤而進行圍牆施工之情。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證人陳明忠施以詐術,涉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難採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 年4 月

間,在沈金蘭之住處,向沈金蘭施用詐術,佯稱願返還其向沈金蘭索取之工程款,需沈金蘭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使沈金蘭陷於錯誤,遂告知被告其虎尾圓環郵局之存簿儲金局號及帳號。詎被告嗣即向台灣基礎公司索取自動轉帳授權書,並接續偽造沈金蘭之簽名、印文,及填寫該局號及帳號等內容於該授權書內,足生損害於沈金蘭;再行使、交付該偽造之授權書予台灣基礎公司經辦人廖庭敏而施用詐術,使台灣基礎公司亦陷於錯誤,以為不知情之沈金蘭同意付費扣款,遂將數據機、監視器及相關網路設備,裝設於被告之住處,而自不知情之沈金蘭上述帳戶內扣款付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經查,證人沈金蘭係因被告向其訛稱欲將工程款以匯款方式

返還,證人沈金蘭才將虎尾圓環郵局存摺交由被告抄寫帳號,業如前述。證人沈金蘭雖受上開訛詐,惟光是取得金融機構帳號,並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取金錢或取得財產上利益,故被告以詐術取得證人沈金蘭之郵局帳號之行為,並未使證人沈金蘭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台灣基礎公司於105 年3 月24日前往被告住處裝設遠端監控設備,且證人廖庭敏證稱被告是在103 年3 月24日裝機後的103 年4 月10幾日時才將自動轉帳授權書交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4 、231 頁),顯見台灣基礎公司並非因自動轉帳授權書顯示證人沈金蘭同意扣款,才前往被告住處裝設遠端監控設備,公訴意旨此處已有誤認。台灣基礎公司既然並非因收受上有證人沈金蘭簽名蓋印之自動轉帳授權書而前往裝機,故台灣基礎公司並未有何陷於錯誤而前往裝機致受有損害之情形。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向沈金蘭及廖庭敏施用詐術,致沈金蘭及台灣基礎公司陷於錯誤,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亦難採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3、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王天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萬玖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二│王天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沈金蘭││ │ │」印章壹枚及扣案自動轉帳授權書上立││ │ │授權書人欄及印鑑章或信用卡簽名欄之││ │ │「沈金蘭」印文貳枚及署名貳枚,均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陸佰││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三│王天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欄四│王天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壹││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