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民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0號、第8855號、第11164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第115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民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板南路交岔口之三泰當鋪,趁告訴人鍾美珠急迫用錢之際,借貸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預扣利息3 萬元,實拿97萬元,並言明月利6 分,每月須還6 萬元利息,除開立1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外,並抵押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兩支勞力士金錶(分別價值25萬元、10萬元),及3 、4 錢重之金飾等,總共值市價約100 萬元,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之男友劉瑞龍因不堪債務壓力,於99年
2 月7 日自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3 之住處跳樓身亡。惟於99年4 月12日,被告仍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稱:如不還錢,就要給告訴人好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於當日即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志民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鍾美珠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呂象瑋、邱宇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呂象瑋、邱宇淵雙方於99年1 月26日13時46分、13時59分、14時3 分、21時28分、99年1 月28日19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鍾美珠開立之樹林市0000000000區○○○○○號碼FA0000
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曾受雇於三泰當舖,98年11月18日受理鍾美珠以汽車(車號0000-00 號MAZDA 廠牌自用小客車)典當70萬元,約定月利率3%、倉棧費3%;金戒6 只、金墜1 只、金鍊3 條重約1.8 兩及仿勞力士手錶2 只,典當30萬元,由三泰當舖開立當票,雙方約定利息月2%、收倉棧費4%,並無預先扣除利息,故被告分別收取利息月息3%及2%,均未有重利之犯行。另被告並不認識劉瑞龍,只在當舖見過一面,之後未再有聯繫,更未對其有何辱罵、恐嚇,於協商債務清償期間,被告亦未出言恐嚇鍾美珠說不付錢即要給伊好看等語。
伍、經查:
一、被訴重利部分㈠被告王志民確實於98、99年間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板南路交岔口之三泰當鋪,告訴人鍾美珠於98年11月1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三泰當鋪質當借款70萬元,約定月息3%,並按月收取3%之倉棧費;同時又以金戒6 只、金墜1 只、金鍊3 條及仿勞力士手錶2 只,質當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2%,並按月收取4%之倉棧費,而告訴人以擔任麻醉師需載運醫療用品為由,典當汽車兩天後即經被告同意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繼續使用,然告訴人又於99年1月26日因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又質押於他處,該車先由三泰當舖以95,000元取回,才再向告訴人索取該款項,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留置於三泰當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存根影本2 紙、三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北院99訴1153號卷㈠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是被告受雇之「三泰當舖」於上開時間以前揭利息方式借款予告訴人,期間因告訴人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後,告訴人曾取回前揭自用小客車繼續使用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舖業,依臺灣省政府67年5 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6 號函,固可收取9 分之月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內政部於71年3 月3 日以71年台內警字71371 號令發布「當
舖業管理規則」,且於88年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予以修正,於88年12月3 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修正發布,及於90年6 月6 日當舖業法經公布施行,有關當舖業之經營與管理,悉依該法辦理,嗣於90年
8 月27日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 號令廢止「當舖業管理規則」,又當舖業法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 、11、38條條文,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當舖業法第11條條文。而被告所經營之三泰當鋪於98年11月18日借款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說明,則被告被訴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依被告行為時之當舖業法第11、19、20條分別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是以,被告受雇之「三泰當舖」,自應依「當舖業」相關規定經營當舖業務,且所收取之利息、倉棧費應符合前揭規範。況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
⒊本案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抗辯,則需先予以釐清者為:
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此有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本院卷第61頁)。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 (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1 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是以,被告受雇之三泰當鋪自不應曲解法律規定,另行按月向借款人鍾美珠收取百分之3 或4 之倉棧費,故被告辯稱每月收取之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不合於當舖業法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之要件,乃應考量行為人是否故意以倉棧費之名目混充而實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可一概而論認定違反上開當舖業法之行為即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又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固為民法第885 條第2 項及第897 條所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法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另一方面,當舖將典當車輛交還於原典當人使用,對當舖業者而言,即無保障,而對典當人而言,既可原車使用,避免生活造成不便,亦均樂意為之,當舖業者如未以此為名,於利息及倉棧費外,另收取如「使用費」之其他費用,進而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即難認有「巧立名目」或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超收利息之行為。查三泰當舖曾於97年9 月16日與中興保全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於99年間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兆豐產物當舖業責任保險單;於98年11月18日與詠聯車輛保管場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乙節,有相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北院99訴1153號卷㈠第135 頁至第
140 頁),故被告受雇之三泰當舖有支出相關之保管費用應可先予肯認,而三泰當舖借款予告訴人後不久,基於告訴人之請求,將質押之汽車設定抵押後返還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應屬利大於弊,顯見三泰當舖非專以汽車質押為名,行高利貸之非法當舖甚明,況於告訴人取回車輛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交還車輛為由,對告訴人加收其他如使用費之費用,難認被告故意以倉棧費之名目混充而實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亦難認有刑法重利罪之該當。故起訴意旨以告訴人所用以典當之車輛並未留置於三泰當鋪此等客觀情狀,即逕推論被告係在放貸之初即明知不得收取倉棧費而收取,主觀上必有重利之故意等語,稍嫌速斷。況當舖業者實際上已就藏儲庫房有所支出,持當人因特殊需要而不將持當物交由當舖業者占有,當舖業者仍須支付原儲藏庫房之對價,此不因該庫房未停放車輛而有所異,而告訴人於借款後徵得被告同意,就應質押之自用小客車繼續使用、收益,乃對告訴人有利之事,惟對被告而言,反削弱其債權之擔保,且仍須支付承租儲藏庫房之成本,實屬不利,不能以被告將質押之車輛交回借款人使用乙事,即遽認其必有以倉棧費巧立名目、牟取重利之犯意。
二、被訴恐嚇部分告訴人即證人鍾美珠雖於99年5 月12日警詢指稱:其在99年
4 月12日接獲王志民不斷的打電話要我儘快還錢,口氣非常兇狠,說我如不付錢即要給我好看,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北檢99偵7800號卷㈢第32頁反面)。姑且不論告訴人多次於檢警詢問中,僅只一次提及被告此恐嚇犯行,亦先不論告訴人後於審判中更異前詞之情狀,不可否認地,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恐嚇之部分,綜觀全卷,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尚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罪,應認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