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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655 號、第162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隆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國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HTC 牌搭配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及廖聰文所有三星牌搭配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以下分別稱甲、乙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黃國隆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7分許,持用甲行動

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林國清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相約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統領KTV 附近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黃國隆、林國清即前往該處,並由黃國隆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國清,並向林國清收取2 萬2,000 元,交易完成(價金未扣案)。

㈡黃國隆於103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0 分許,持用甲行動電話

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林國清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附近見面。待通話結束後不久,黃國隆、林國清即前往該處,並由黃國隆以2 萬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國清,並向林國清收取2 萬2,000 元,買賣成功(價金未扣案)。

㈢黃國隆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0 時18分許,持用乙行動電話

與持用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廖聰文通話商討毒品交易事宜,迨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21分許,兩人再次聯絡後(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之公有菜市場附近見面。通話結束後不久,黃國隆、廖聰文即前往該處,並由黃國隆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聰文,並向廖聰文收取1,500 元,銀貨兩訖(價金未扣案)。嗣由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國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及黃國隆所持用之乙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國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及被告黃國隆所持用之乙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有本院10

3 年聲監續字第17號、聲監字第160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偵655 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15 、116 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國清、廖聰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2 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655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結文第42頁;他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結文第130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林國清、廖聰文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所述,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他字卷第156 頁、偵655

號卷第26、27頁)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4 頁),核與證人林國清、廖聰文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65

5 號卷第40、41頁;他字卷第128 、129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與林國清、廖聰文之通話內容,略以「現在要過去哪裡?統領」、「我那個東西你有沒有跟我用?」、「你要叫我下牌嗎?」等語,刻意隱瞞談話內容,並使用暗語溝通,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之必要,且其等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益證被告與林國清、廖聰文之通話目的,確係為了交易毒品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取一些量起來吃等語(本院卷第67頁)即可得證上情。據此,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事實欄㈠及㈡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事實欄㈢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各犯行均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㈠及㈡之犯行,業經供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廖佑錫,因而使警查獲廖佑錫分別於103年2 月2 日、同年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進而由檢察官就廖佑錫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 年7 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183 、185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5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 份(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㈠及㈡部分遞減之,事實欄㈢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擴散毒品,具有造成毒品氾濫之風險,罪質非輕,而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本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狀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施用毒

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廣(2 人),販賣次數僅有3 次,販賣毒品之利得難認豐碩,被告所為與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家中有父母、配偶、2 名子女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 萬2,000 元、2 萬2,000 元

、1,500 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甲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晶片卡1 張),係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㈠及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乙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廖聰文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

3 頁),依前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①│103年2 月3│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㈠,││ │ │日凌晨0 時│B:0000-000000 (林國清) │ 交易對象林國清。 ││ │ │27分05秒 ├─────────────────┤②出處:見偵655 號卷││ │ │ │A:喂。 │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 │ │B:你回來打給我,我要拜託你的事情│ 。 ││ │ │ │ 。 │ ││ │ │ │A:好。 │ ││ ├─┼─────┼─────────────────┤ ││ │②│103年2 月3│A:0000-000000 (黃國隆)【發話】│ ││ │ │日凌晨1 時│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02分14秒 ├─────────────────┤ ││ │ │ │B:喂。 │ ││ │ │ │A:你要叫我下牌嗎? │ ││ │ │ │B:嘿啦。 │ ││ │ │ │A:要下什麼牌? │ ││ │ │ │B:20的啦。 │ ││ │ │ │A:好啦。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A:快回到我們那邊了。 │ ││ │ │ │B:你如果下好,我過去找你。 │ ││ │ │ │A:好。 │ ││ ├─┼─────┼─────────────────┤ ││ │③│103年2 月3│A:0000-000000 (黃國隆)【發話】│ ││ │ │日凌晨1 時│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35分47 秒 ├─────────────────┤ ││ │ │ │B:喂。 │ ││ │ │ │A:你可以過來我家了喔,可以出發了│ ││ │ │ │ 。 │ ││ │ │ │B:好我過去,我本來要叫我朋友過去│ ││ │ │ │ ,我過去好了。 │ ││ │ │ │A:OK。 │ ││ │ │ │B:好。 │ ││ ├─┼─────┼─────────────────┤ ││ │④│103年2 月3│A:0000-000000 (黃國隆)【發話】│ ││ │ │日凌晨1 時│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58分57 秒 ├─────────────────┤ ││ │ │ │B:喂,我到田洋了。 │ ││ │ │ │A:再過多久會到位? │ ││ │ │ │B:你那裡嗎? │ ││ │ │ │A:嘿。 │ ││ │ │ │B:差不多15分左右。 │ ││ │ │ │A:喔,好。 │ ││ │ │ │B:好。 │ ││ │ │ │A:OK。 │ ││ ├─┼─────┼─────────────────┤ ││ │⑤│103年2 月3│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 ││ │ │日凌晨2 時│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13分15秒 ├─────────────────┤ ││ │ │ │A:喂。 │ ││ │ │ │B:喂。 │ ││ │ │ │A:等我一下咧。 │ ││ │ │ │B:好。 │ ││ ├─┼─────┼─────────────────┤ ││ │⑥│103年2 月3│A:0000-000000 (黃國隆)【發話】│ ││ │ │日凌晨2 時│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13分51 秒 ├─────────────────┤ ││ │ │ │B:喂。 │ ││ │ │ │A:你走過來「統領」好嗎? │ ││ │ │ │B:「統領」是什麼? │ ││ │ │ │A:「統領」KTV啦。 │ ││ │ │ │B:你娘的,你在「統領」也說一下,│ ││ │ │ │ 害我跑去你家裡。 │ ││ │ │ │A:無啦,我還沒有回去咧。 │ ││ │ │ │B:現在要過去哪裡? │ ││ │ │ │A:「統領」這裡。 │ ││ │ │ │B:好,好。 │ ││ ├─┼─────┼─────────────────┤ ││ │⑦│103 年2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 ││ │ │3 日凌晨2 │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時18分57秒├─────────────────┤ ││ │ │ │A:喂,你現在哪裡? │ ││ │ │ │B:我在「統領」外面。 │ ││ │ │ │A:我也在「統領」啊。 │ ││ │ │ │B:就在外面啊。 │ ││ │ │ │A:好。 │ │├──┼─┼─────┼─────────────────┼──────────┤│ 2 │①│103 年2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㈡,││ │ │11日凌晨0 │B:0000-000000 (林國清) │ 交易對象林國清。 ││ │ │時0 分2 秒├─────────────────┤②出處:見偵655 號卷││ │ │ │B:你建彰在一起? │ 第34頁正反面。 ││ │ │ │A:嘿。 │ ││ │ │ │B:要問「宇仔」的問題,你有辦法處│ ││ │ │ │ 理嗎? │ ││ │ │ │A:現在沒有,丟掉了。 │ ││ │ │ │B:OK,OK,你要回去時打給我。 │ ││ │ │ │A:好。 │ ││ ├─┼─────┼─────────────────┤ ││ │②│103 年2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 ││ │ │11日凌晨1 │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時57分30秒├─────────────────┤ ││ │ │ │A:喂。 │ ││ │ │ │B:點好了嗎? │ ││ │ │ │A:還沒有咧,哭夭,你也還沒有到位│ ││ │ │ │ 。 │ ││ │ │ │B:我是3點過去,還是怎樣? │ ││ │ │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B:好。 │ ││ ├─┼─────┼─────────────────┤ ││ │③│103 年2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發話】│ ││ │ │11日凌晨3 │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時7 分51秒├─────────────────┤ ││ │ │ │B:喂。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還在麥寮咧。 │ ││ │ │ │A:你何時要過來拿? │ ││ │ │ │B:你何時要回來啦? │ ││ │ │ │A:我透早才有回去啦。 │ ││ │ │ │B:好啦,你透早要回去時再打給我。│ ││ │ │ │A:好。 │ ││ ├─┼─────┼─────────────────┤ ││ │④│103 年2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 ││ │ │11日凌晨4 │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時12分55秒├─────────────────┤ ││ │ │ │A:喂。 │ ││ │ │ │B:喂,你何時要回來? │ ││ │ │ │A:差不多7至8點啦。 │ ││ │ │ │B:啊你現在在做什麼? │ ││ │ │ │A:要準備睡覺啊。 │ ││ │ │ │B:你娘的,你在哪裡? │ ││ │ │ │A:斗六啊。 │ ││ │ │ │B:哼,你幾點上班啊? │ ││ │ │ │A:我明天休息啦,你麻好啊。 │ ││ │ │ │B:我告訴你啦,明天我睡醒的時候打│ ││ │ │ │ 給你,怕變成你在睡覺。 │ ││ │ │ │A:這麼變成我在睡覺。 │ ││ │ │ │B:你這樣講就好。 │ ││ │ │ │A:假如我在睡覺,我太太也會接電話│ ││ │ │ │ ,瘋仔。 │ ││ │ │ │B:OK,OK,你明天在睡覺,大概會在│ ││ │ │ │ 哪裡睡覺? │ ││ │ │ │A:應該會在虎尾啦。 │ ││ │ │ │B:好啦,你要睡覺,你就記得跑來虎│ ││ │ │ │ 尾這邊睡覺。 │ ││ │ │ │A:好啦。 │ ││ │ │ │B:這樣我比較好找啦。 │ ││ │ │ │A:好啦。 │ ││ ├─┼─────┼─────────────────┤ ││ │⑤│103 年2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發話】│ ││ │ │11日凌晨5 │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時11分12秒├─────────────────┤ ││ │ │ │B:喂。 │ ││ │ │ │A:你精誠還有分數嗎? │ ││ │ │ │B:有啦。 │ ││ │ │ │A:你在匯一個15萬給我啦。 │ ││ │ │ │B:喔,雞巴啦,快回來啦。 │ ││ │ │ │A:也要等我太太起床咧,要載我太太│ ││ │ │ │ 及小孩回去。 │ ││ │ │ │B:透早我會過去虎尾。 │ ││ │ │ │A:好啦,要先匯過來啦。 │ ││ │ │ │B:你向我密(mi)喔。 │ ││ │ │ │A:好。 │ ││ ├─┼─────┼─────────────────┤ ││ │⑥│103 年2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 ││ │ │11日中午12│B:0000-000000 (林國清) │ ││ │ │時26分22秒├─────────────────┤ ││ │ │ │A:喂。 │ ││ │ │ │B:哈囉,寶貝。 │ ││ │ │ │A:嘿。 │ ││ │ │ │B:我在外面。 │ │├──┼─┼─────┼─────────────────┼──────────┤│ 3 │①│103 年月6 │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㈢,││ │ │月9 日凌晨│B:00-0000000 (廖聰文) │ 交易對象廖聰文。 ││ │ │0 時18分12├─────────────────┤②出處:見警68號卷第││ │ │秒 │A:喂! │ 75頁、第76頁反面;││ │ │ │B:我那個你有沒有跟我用? │ 他字卷第99頁反面。││ │ │ │A:哈!什麼東西? │ ││ │ │ │B:那天沒有。 │ ││ │ │ │A:有拿去給人家用了啦! │ ││ │ │ │B:用好了嗎? │ ││ │ │ │A:他說這幾天較忙,要多幾天。 │ ││ │ │ │B:還要給我多少? │ ││ │ │ │A:我現在一個是55啦!我的底啦! │ ││ │ │ │B:哈!你的底55喔? │ ││ │ │ │A:嘿阿! │ ││ │ │ │B:你不是跟我朋友70? │ ││ │ │ │A:對啊! │ ││ │ │ │B:我跟你拿像這樣嗎? │ ││ │ │ │A:因為我多起1,500 元。好啦!同樣│ ││ │ │ │ 安妮啦! │ ││ │ │ │B:可能要等到拜三。 │ ││ │ │ │A:現在沒法度嗎? │ ││ │ │ │B:明天休息我董仔去臺北了。 │ ││ │ │ │A:你現在都沒有錢喔? │ ││ │ │ │B:就跟你說拜三透早啊。 │ ││ │ │ │A:好啦! │ ││ ├─┼─────┼─────────────────┤ ││ │②│103 年6 月│A:0000-000000 (黃國隆)【受話】│ ││ │ │10日凌晨2 │B:00-0000000 (廖聰文) │ ││ │ │時21分21秒├─────────────────┤ ││ │ │ │B:你在睡了嗎? │ ││ │ │ │A:還沒。 │ ││ │ │ │B:啊明天呢? │ ││ │ │ │A:現在甘沒法度? │ ││ │ │ │B:現在他就還沒回來,我跟你說他今│ ││ │ │ │ 天晚上才會回來,你拜三中午來收│ ││ │ │ │ 啊。 │ ││ │ │ │A:我沒法度作主啦!不是沒法度作主│ ││ │ │ │ ,因為我是跟人家合夥,我不要做│ ││ │ │ │ 這種決定,你甘聽得懂!不是我不│ ││ │ │ │ 讓你方便。 │ ││ │ │ │B:隨你啦!我跟你講啦…。 │ ││ │ │ │A:我不是怕你跟我嘛加啦,還是怕你│ ││ │ │ │ 什麼。 │ ││ │ │ │B:嗯!隨便可以的話就那個,不行就│ ││ │ │ │ 不行啦。 │ ││ │ │ │A:嗯! │ ││ │ │ │B:好,安妮我知道。 │ │└──┴─┴─────┴─────────────────┴──────────┘附表二:被告黃國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黃國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之犯行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黃國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之犯行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 │ │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黃國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之犯行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