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怡印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怡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彈簧(含複進簧桿)、彈匣各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槍管壹支、彈簧(含複進簧桿)、彈匣各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槍管壹支、彈簧(含複進簧桿)、彈匣各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槍管壹支、彈簧(含複進簧桿)、彈匣各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彈簧(含複進簧桿)、彈匣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怡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或8.7mm 非制式子彈共9 顆(其中3 顆用於以下犯行,其餘6 顆均因鑑定試射完畢)、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7mm 非制式子彈1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周怡印患有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導致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懷疑路上行進間之特定車輛為犯罪集團成員所駕駛,其明知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可預見於車輛行進間,如持裝填有前述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朝車輛射擊,極有可能因手槍本質上具有不易掌握發射子彈確切落點之高度危險性,進而擊中車內人員之人體要害部位,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周怡印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前,因懷疑遭吳孟峰所駕駛並搭載廖勃凱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蹤,遂將吳孟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下後,站立於車門旁,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吳孟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1 發子彈,導致吳孟峰左腹部中彈,受有腸系膜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疑似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腔血腫、左肺部金屬異物嵌入及肺動脈損傷之傷害,吳孟峰經送醫救治後,方倖免於死。嗣經警勘查現場,於吳孟峰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地面扣得彈殼1 個,另經醫師於吳孟峰體內取出彈頭1 個。
㈡周怡印持槍射擊吳孟峰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號前,因懷疑其家人遭王家富所駕駛並搭載陳信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控制,遂搖下車窗,持槍喝令王家富靠邊停車,王家富見狀加速離去,周怡印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王家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射擊1 發子彈,子彈先貫穿右後玻璃後再射到前擋風玻璃,王家富及陳信展因及時低頭閃躲,幸未受傷。
㈢周怡印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駕車行經虎尾鎮穎川里
頂南24之1 號(E 世代游泳池)前,因懷疑吳建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賣淫集團成員,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吳建勝停車,吳建勝見狀加速離去,周怡印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吳建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
1 發子彈,子彈貫穿該車後保險桿,幸未擊中吳建勝。
三、周怡印為上開犯行後,旋即駕車往臺南方向逃逸,並將上開槍枝之槍把等零件丟棄在往臺南市○○○○○路旁。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翌(10)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槍管1 支、彈簧(含複進簧桿)1 個、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其餘6 顆均經試射完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家富及吳建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及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怡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怡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違法持有槍、彈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4 年4 月10日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查(斗南分局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之槍管1 支、彈匣1 個、彈簧1 個(含複進簧桿)、子彈7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乙節無訛,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槍管1 支、彈簧1 個、彈匣1 個,分屬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簧、金屬複進簧桿、金屬彈匣。㈡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⑴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而被告持上開槍、彈另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所自陳,該改造手槍固已遭被告拆解而沿路棄置,未能完整扣案,然觀諸本案犯罪事實二受槍擊之各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其一不但射穿車門甚至造成車內駕駛腹部中彈、其一貫穿擋風玻璃、另一將後保險桿射穿產生破損,可見該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且所擊發之子彈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槍係屬制式或改造槍枝,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該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客觀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因伊配偶離家失蹤多時,心急萬分,又曾聽聞住家附近有人表示疑似有人在留意伊行蹤,伊懷疑妻子被人蛇集團控制賣淫,見被害人等跟蹤自己,便欲攔查詢問,因被害人等加速逃跑離開,才會射擊汽車,欲阻止渠等離去。伊射擊行為並非意欲被害人等其性命或使其身體受傷害而開槍,伊僅僅是為了知道配偶行蹤而上前詢問,且就被害人吳孟峰之部分,伊係瞄準汽車輪胎,而非朝被害人吳孟峰之身體開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前揭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街○○號前,因懷疑遭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跟蹤,遂將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攔下後,站立於車門旁,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
1 發子彈,導致被害人吳孟峰左腹部中彈,受有腸系膜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疑似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腔血腫、左肺部金屬異物嵌入及肺動脈損傷之傷害;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同車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號前,因懷疑其家人遭告訴人王家富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所控制,遂搖下車窗,持槍喝令告訴人王家富靠邊停車,告訴人王家富見狀加速離去,被告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王家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玻璃射擊1 發子彈,子彈先貫穿右後玻璃後再射到前擋風玻璃;又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駕駛同車行經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4之1 號(E 世代游泳池)前,因懷疑告訴人吳建勝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為賣淫集團成員,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喝令告訴人吳建勝停車,告訴人吳建勝見狀加速離去,被告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吳建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射擊1 發子彈,子彈貫穿該車後保險桿等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斗南分局警卷第6 頁、虎尾分局警卷第2 頁、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富、吳建勝、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展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廖勃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虎尾分局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斗南分局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被害人吳孟峰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
4 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證人陳信展提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翻拍相片各1 份、104 年4 月9 日刑案現場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可稽(斗南分局警卷第16頁、第25頁、虎尾分局警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30頁、偵卷第59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可資參照)。㈢首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於追
逐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過程中,朝被害人之輪胎射擊云云,證人吳孟峰與廖勃凱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持槍下車敲吳孟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希望吳孟峰下車,然吳孟峰因害怕而倒車逃逸,嗣因停等紅燈而被被告追及,被告便持槍下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朝車內射擊1 槍後隨即駕車逃逸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119 頁),證人吳孟峰與廖勃凱二人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與其等均無宿怨,則證人吳孟峰與廖勃凱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吳孟峰與廖勃凱既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等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故被告站立於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旁朝車內射擊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射擊後,子彈貫穿車門進入被害人吳孟峰腹部已認定如上,汽車車門與輪胎之高度、距離差距甚大,被告辯稱其係朝向輪胎射擊一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站立於車門外約1公尺之距離,此據證人廖勃凱以手比劃距離,本院當庭測量所得,則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近距離朝車輛開槍,必然有傷害到汽車內人員之可能,仍舊為之,顯見被告開槍之初有縱使射擊到人也無所謂之心態。而緊鄰車門內為被害人吳孟峰之腹部,徵之人之腹腔無骨骼保護,為人體要害,倘遭槍傷,足以造成該等器官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淺,對此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明知車內坐有被害人吳孟峰、廖勃凱,卻仍朝車內開槍,子彈更因而卡在被害人吳孟峰之體內,如無現代醫療之救護,以吳孟峰所受之傷勢必然造成死亡之結果,佐以被告開槍後隨即駕車逃逸之舉,益證其不管被害人吳孟峰、廖勃凱死活之態度,是被告辯稱其朝被害人吳孟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射擊之行為,無殺人之犯意,顯不足採。
㈣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持槍射擊係具有速度
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攻擊行為,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可遠距離飛行(射程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而被告既自承並不具備手槍準確瞄準與射擊之技能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0 頁),且告訴人王家富、吳建勝斯時係駕車移動中,以射擊瞄準之困難度言,顯較目標物靜止狀態為高,可見被告開槍射擊尚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部位,又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於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車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應已預見,且依當時雙方以高速追逐、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併排追逐時朝告訴人王家富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玻璃、至於告訴人吳建勝部分雖僅射中後保險桿,但亦可能因槍法不精而貫穿後擋風玻璃)及角度(水平射擊),在在顯有擊中車內告訴人王家富等人身體要害之可能性,被告竟仍不顧後果,持前揭改造手槍朝告訴人王家富、吳建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致子彈貫穿王家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及前擋風玻璃、子彈打中告訴人吳建勝之後保險桿,吳建勝更為逃避被告之追擊而沿路擦撞路邊車輛等情,是被告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告訴人王家富、吳建勝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灼然明甚。苟如被告所辯,其無殺人之犯意,然揆諸被告射擊方向及該車彈孔位置,並未避開車內人員可能遭子彈擊中之範圍,又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有限,被告若意在恐嚇,理應顧忌車內有人,戒慎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而設法避免釀成計劃外之傷亡,當下縱未考慮對空鳴槍之威嚇方式,亦應選擇朝地面射擊之攻擊模式,惟被告捨此弗為,反以未臻成熟之槍法朝告訴人王家富、吳建勝所在之自用小客車射擊,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害性,亦徵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是其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㈤最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之所以向行進中車輛
射擊,係認為其等是被告內心所認之「畜生」而應施以強力之報復,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其等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案被告雖皆僅各射擊一槍,未再開第二槍,或因被告認為已達教訓被害人吳孟峰之程度,或係因告訴人王家富、吳建勝業已駕車加速遠離現場,而脫離該手槍之有效射程範圍,被告始作罷而未再為無益之射擊,是以被告所持之兇器種類及射擊方向、距離與角度,自難徒憑被告僅擊發1 顆子彈之情,遽認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故意犯之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
被告確有開槍射擊被害人吳孟峰、告訴人王家富、吳建勝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與主觀容認業如上述,被告與其等間固不相識,案發前更無怨隙仇恨,然被告因病而誤認其等為社會上不法份子,進而以報復方式自力解決,此應屬殺人未遂罪量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已,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與卷內事證未盡相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後,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本案槍枝係其於19歲時撿到,而子彈係向他人於案發前購得,是被告持有槍彈間之間隔時間差異甚久,且係因撿得手槍而未附子彈,尚須另行購買子彈之情節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兩罪既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一罪,因與被告供述不符,容有誤會。而被告最初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時間點,雖可能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持有行為繼續至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另1 顆無殺傷力),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子彈
9 顆,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再者,被告於持有前開槍、彈之初,尚未生持用以殺人之犯罪計劃與意欲,其後之殺人未遂行為乃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持槍對被害人吳孟峰、告訴人王家富及吳建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射擊,各係基於對不同生命法益侵害之犯意,其先後持槍射擊之行為亦可區別,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害人吳孟峰所搭載之廖勃凱、告訴人王家富所搭載之陳信展,雖係不同生命法益,然附合於被告對被害人吳孟峰、王家富之射擊之一行為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3 次殺人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殺人犯行,而皆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病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
4 年7 月14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周怡印精神科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7頁)。
且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鑑定內容略以:「個案精神疾病診斷暫定為妄想症,出現期間至少為7 個月左右,其精神症狀主要以妄想內容為主,陳述內容疑似有關妄想與被害妄想,包含被跟蹤、被監視、被害妄想,案妻失蹤與賣淫集團相關,並因而到處收集證據且向警方求助多次。個案陳述案發經過時伴隨激動情緒,且隨機在路上開槍不合常理,明顯可見其將尋常路人納入其妄想內容,認定其為賣淫集團相關成員,後續衍生犯行。另個案的投射測驗亦顯示其現實感表現不佳,即容易產生有脫離現實的思考內容。故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評估傾向認定個案有妄想症。……個案陳述案發當下意識正常,亦了解持有槍械與開槍是違法行為。根據認知功能測驗(MMSE)可以了解個案認知功能與常人大致相符,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受其疾病影響。惟個案表示犯案是因為堅信賣淫集團跟蹤他、也想要找到太太的下落,故雖知行為違法仍以開槍的方式來達成目的。可推定個案雖了解開槍乃違法行為,然因妄想症影響,使個案採取違法行為以阻止對方跟蹤並獲取太太的消息。故本鑑定保守推估其『案發時』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應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傾向。」等語,有該院104 年7 月16日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犯罪集團之跟蹤及其妻子遭人控制等情仍指述歷歷,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妄想症狀,確有所據。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內容,仍可切題回答等情,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是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及前揭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妄想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顯然減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且對槍、彈來源多所保留,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之危害,復自恃持有改造手槍殺傷力強大,竟僅因懷疑,而於熱鬧、人多街上,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另行起意隨機持槍射擊被害人等,短時間內犯下多起隨機開槍案件,其一更以站立之姿,朝被害人吳孟峰駕駛座車門射擊,造成被害人吳孟峰受有嚴重之槍傷,幸因即時救治,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實不宜寬待,惡性亦非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俱無特別可原諒之處,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就殺人未遂部分,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大部分事實,兼衡被告父親已過世,家中僅餘母親及妻兒,母親因罹患癌症及車禍,而待人照顧,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之工作,因病懷疑其妻遭人不法控制而犯下本案之動機、被告開槍行為有無造成被害人受傷、開槍之瞄準位置,即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亦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本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原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惟扣案時已遭被告拆解部分棄置,僅餘扣案之槍管1 支、彈簧(含複進簧桿)1 個、彈匣1 個,其中槍管1 支、彈匣1 個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而彈簧(含複進簧桿)1 個雖因欠缺槍枝其他零件搭配而不具殺傷力,然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及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8.9 ±0.5mm 或8.7mm 非制式子彈6 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之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與另一扣案不具底火而無殺傷力之子彈,均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19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參諸卷附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罹有妄想症之疾病,而妄想症個案大都不會主動尋求協助,即使肯求醫,也很少會規則治療。由於妄想症個案可能有自殺及殺人的動機,且個案具反社會人格特質,故其具有高衝動與違法行為之風險。建議矯正外,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以降低再犯並維護社會安全等語(本院卷㈡第41頁);另參以被告之隨機開槍殺人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本案之發生即是因被告因病而生懷疑所致,是本院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社會功能降低,況被告家中僅餘年邁之母親及臨盆之妻,無法對被告言行發揮約束勸誡之功能,亦無法給予被告充分之照料,是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在未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家庭系統確實無法提供充分支持與照料,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而有監護之必要,本院業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斟酌其醫護上之需求及兼顧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下,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且為使其有完整之刑罰適應能力,此項監護並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而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日後仍得依刑法第9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