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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興裕 (原名馬興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04號、104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興裕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興裕(原名馬興裕,綽號「老馬」)、高根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李董」,均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重量超過1,

000 公斤者,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詎楊興裕、高根才及「李董」為賺取兩岸間牡蠣之高額差價,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計畫以「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上之購買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洽購該地冷凍生鮮牡蠣,先運輸至泰國,再冒以泰國生產之牡蠣輸入臺灣之迂迴方式,企圖規避前揭管制規定,以牟取高額獲利。謀議既定,由楊興裕或高根才於不詳時間,親自或派人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以不詳價格(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購得1 大貨櫃(40尺)該地生產之剝殼冷凍生鮮牡蠣(裝填1,293 箱,每箱重16公斤,共20,688公斤,下稱本案大貨櫃牡蠣),並由楊興裕聯繫、指示當地不知情之「阿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102 年11月底至12月初先運至泰國,再由「李董」於103 年2 月15日自泰國出口,迨於同年(起訴書誤載102 年)2 月22日,運抵基隆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長春貨櫃場(進口報單號碼:AE/03/A278/0082 號),楊興裕、高根才及「李董」復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卓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處理本案大貨櫃牡蠣之申報進口事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於103 年3 月7 日查驗後,認該貨櫃牡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遂未准放行、領貨。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復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本案大貨櫃牡蠣係產自大陸地區之冷凍生鮮牡蠣,先從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再由泰國進口等節(見偵5204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該貨櫃係同案被告高根才所有,另1 個小貨櫃(20尺)煮熟的冷凍牡蠣(裝填619 箱,每箱重12公斤,共7,428 公斤,下稱本案小貨櫃牡蠣,詳後述無罪部分)才是伊所有,伊將小貨櫃牡蠣委託同案被告高根才辦理運輸和進口,而整個過程都是由同案被告高根才處理,伊只付該付的費用而已,同案被告高根才可能是為了要合併成1 張進口單,才將2 個貨櫃先繞到泰國再進口回國,並都以生鮮牡蠣報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有103 年3 月6 日進口報單影本(進

口報單號碼:AE/03/A278/0082 號,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104000805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海巡8057號卷,第21頁)、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29 號、聲監續字第231 號、第322 號、第404 號、第478 號、第554 號、第

555 號、第620 號、第691 號、第745 號、第790 號、103年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高根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103000975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海巡9752號卷,第22至65頁;海巡8057號卷第8 至20頁)、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103 年10月2 日基普六字第1031044824號函各1 份(見偵5204號卷第22頁)附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大貨櫃牡蠣係同案被告高根才所有,伊僅是

將本案小貨櫃牡蠣委託其運輸和辦理進口,整個運輸及進口過程均由同案被告高根才處理云云,惟查:

⒈被告坦認本案大貨櫃牡蠣自大陸地區運輸至泰國,再進口回

國之過程乃透過「阿勇」及同案被告「李董」等節(見本院卷第305 至309 頁),並自承伊所有之本案小貨櫃牡蠣本打算請「卓先生」幫忙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然依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勇」持用之大陸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2 年11月30日16時45分5 秒許、同年12月4 日16時57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55、57頁),可見被告與「阿勇」討論並指示本案大、小貨櫃牡蠣由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之相關事宜;再依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李董」持用之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5 日12時9 分10秒、同年月6 日12時29分6 秒、同年月7 日10時27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58至59頁、第61至63頁),亦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董」討論並指示本案大、小貨櫃牡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再進口回國之相關事宜;又依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高根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5日19時17分1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50頁),可知被告提供「卓先生」之聯絡資料給同案被告高根才,並指示同案被告高根才用其公司之名義申報等情,而依同案被告高根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卓先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9 月16日9 時53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8057號卷第17頁)顯示,同案被告高根才已依被告之指示與「卓先生」聯絡,並提供「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大貨櫃牡蠣之名義購買人)之統一編號給「卓先生」,「卓先生」並表示要等被告之通知才可以處理進口等節,足徵本案大貨櫃牡蠣自大陸地區運輸至泰國,再進口回國乃至報關之過程,均由被告所聯繫、指示。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僅是委託同案被告高根才辦理本案小貨櫃

牡蠣之進口事宜,同案被告高根才如何辦理伊並不知情云云,惟依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高根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10月24日10時59分2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54頁),被告向同案被告高根才詢問負責運輸人員對運輸費用之報價(參被告於審理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8 至309 頁),即大貨櫃45萬元、小貨櫃22萬元是否合理等語,可見該等貨櫃之運輸費用均係由被告接洽;又依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高根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12月5 日13時32分20秒許、同年月6 日10時33分31秒許、同日15時52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60頁),被告一再催促、確認同案被告高根才是否有將公司資料傳過去泰國給同案被告「李董」,參照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董」102 年12月6日12時29分6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61頁)可知,上開譯文所提及之公司資料與本案大、小貨櫃牡蠣之進口相關;再依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高根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12月10日16時11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64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高根才本案大、小貨櫃牡蠣之報關重量為何,並要求2 貨櫃牡蠣都要以生鮮牡蠣報關,不要1 個貨櫃以生鮮牡蠣報關、另1 個貨櫃以煮熟牡蠣報關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大貨櫃牡蠣之運輸、進口,實居於主導地位。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大貨櫃牡蠣先從大陸地區運送至泰

國,再由泰國進口等過程,實知之甚詳,並與同案被告高根才、同案被告「李董」、「阿勇」、「卓先生」等人多所聯繫、指示,其辯稱僅委任同案被告高根才辦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根才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高根才知悉本案大貨櫃牡蠣前開運輸、進口之過程,並參與相關聯繫、協調事宜;又依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董」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同案被告「李董」知悉本案大、小貨櫃牡蠣由大陸地區運輸至泰國,再由泰國進口回國等情,復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高根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12月27日12時41分54秒、同日17時32分4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65頁),其等談及要同案被告「李董」提供其為泰國養殖商之文件證明,使海關人員誤信本案大、小貨櫃牡蠣確是產自泰國等節,是以同案被告「李董」顯亦知悉上情,本案大貨櫃牡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即由其收受,並負責將該貨櫃自泰國進口回國,公訴意旨疏未詳查上情,事實認定容有誤會;復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大貨櫃牡蠣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購得,惟被告堅詞否認,稱該大貨櫃牡蠣係同案被告高根才請其外甥「柏霖」至產地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本案大貨櫃牡蠣究係何人購買乙情,並無證據可佐,公訴意旨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恰。至「阿勇」及「卓先生」雖均有參與本案大貨櫃牡蠣運送或進口報關過程之部分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上情,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揭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訂。而「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又依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活、生鮮或冷藏牡蠣之cc

c 號列係0307.11.90.00-8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見本院卷第323 、329 頁),足見大陸生產之生鮮牡蠣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又被告、同案被告高根才與同案被告「李董」等人,係在大陸地區購得本案大貨櫃牡蠣後,先將之運到泰國,再冒充泰國生產之牡蠣進口我國,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103 年2 月22日運輸至我國臺灣地區基隆港,於103 年3 月6 日報關,雖嗣後未准放行,然依上開說明,仍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高根才與同案被告「李董」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阿勇」自大陸地區運送本案大貨櫃牡蠣至泰國,以遂行上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至「卓先生」僅被利用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申報進口事宜,此部分尚無須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對此皆漏未論及,有所未合。

㈢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

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案被告高根才與同案被告「李董」雖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處理本案大貨櫃牡蠣之申報進口事宜,而該等人員固因之製作內容不實、記載本案大貨櫃牡蠣生產國別為泰國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承辦人員申報進口,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案被告高根才與同案被告「李董」尚無論處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署以

101 年偵字第3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2 至345 頁),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以申報不實產地、迂迴運送之方式非法進口本案牡蠣,數量更高達20,688公斤,影響政府管制物品進口之立法目的甚鉅,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念及本案非法進口之牡蠣幸未經海關放行而流入市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所獲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租屋與父母及9 名小孩同住、未與配偶同住、從事養殖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指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再者,本案僅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詳後述),關於此部分,刑法第38條僅有款項之變動,並無實質法律效果之差異(追徵規定除外),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㈡按走私物品為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25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大貨櫃牡蠣已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3 項規定沒入,且由該關函請基隆區漁會派員提領銷燬等情,有該關105 年10月18日基普六字第1051025543號函、該關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本院105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0 、

352 頁、第359 至360 頁),自已無從諭知沒收,又雖有留存查驗取樣之貨樣1 件,然依上開說明,該貨樣已收歸國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價額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詎被告為賺取兩岸間牡蠣之高額差價,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計畫以「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上之購買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洽購該地冷凍生鮮牡蠣,先運輸至泰國,再冒以泰國生產之牡蠣輸入臺灣之迂迴方式,企圖規避前揭管制規定,以牟取高額獲利。謀議既定,被告即於102 年6 月至同年11間,頻仍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以22萬元購得本案小貨櫃牡蠣,並指示當地之「阿勇」於102 年11月底先運至泰國。嗣被告再指示泰國之「李董」,於同年12月14日將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輸入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2日運抵新北市○○區○○路3 段273 號之中華貨櫃場(進口報單號碼:AW/02/4569/0015 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於102 年12月27日查驗後,准許被告押款90萬元後放行、領貨,因認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根才、同案被告「李董」、「阿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海關人員開櫃稽查照片、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AW/02/4569/001

5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文、被告入出境紀錄、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包括泰國官方出具之文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基隆關貨物採樣收據、海關進口稅則資料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所有之本案小貨櫃牡蠣確係產自大陸地區,於上開時間先自大陸地區運送至泰國後,再自泰國進口我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本案小貨櫃牡蠣係煮熟之牡蠣,依法可進口我國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自承部分,有前揭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根才之通訊監察譯文、海關人員開櫃稽查照片11張、102 年12月25日進口報單影本(進口報單號碼:AW/02/4569/0015 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3 年1 月9 日農水試漁字第1032300063號函影本(見海巡9752號卷第91至99頁、第102 至103頁)可以佐證,此節固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定有明文,而以熱水煮熟後冷凍保存之牡蠣,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稅則第1605、1604節之詮釋,應歸稅則第16章下第1605.51.90號「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牡蠣(蠔、蚵)」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

105 年6 月22日台關稅字第1051012614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煮熟之牡蠣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即非屬管制進口物品,自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從而本案首應判斷者在於:本案小貨櫃牡蠣是生鮮牡蠣或經煮熟?

三、被告陳稱: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後,伊全數販賣給張川勝(偏名張瑞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證人張川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小貨櫃牡蠣係伊於102 年10月左右向被告訂購,係煮熟之牡蠣,伊購買熟牡蠣係因為伊客戶海功商號有用熟牡蠣製作罐頭之需求,伊訂購前有請被告提供熟牡蠣讓伊送去檢驗,伊向被告購買後也有試吃,確認是熟牡蠣,伊後來除了自己留存幾件外,其餘全數販售給海功商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70 頁),並提出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台北102 年9 月9 日測試報告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上產品名稱記載為「冷凍熟食蚵仔」,雖該公司105 年6 月27日以台檢(食)字第105062701 號函謂以:該產品名稱為申請廠商海功商號所提供,該公司無從依產品外觀或檢驗判斷食品之生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但已足證明在102 年9 月9 日前,海功商號曾將產品名稱為「冷凍熟食蚵仔」之物品送驗。又證人張川勝所留存之牡蠣,其外箱包裝標示與本案小貨櫃牡蠣之外箱包裝標示相同,此對照本院囑託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拍攝該留存牡蠣之外觀照片及本案海關人員開櫃稽查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247 頁、海巡9752號卷第93頁),而該留存牡蠣經本院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徵詢如進口此等牡蠣,應如何申報,該關於105 年8 月9 日以基普五字第1051017709號函覆以:該關特至市面購買生鮮牡蠣與上開牡蠣進行比對,鮮牡蠣剖開後有部分牡蠣汁流出,上開牡蠣則否,又將鮮牡蠣煮熟後與上開牡蠣比對,兩者之蠣房均可輕易分離,特性相近,爰認上開牡蠣為熟牡蠣,屬「已調製之牡蠣」,宜申報為「熟牡蠣」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見被告及證人張川勝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四、依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高根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2 年12月10日16時11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64頁),同案被告高根才向被告稱「你的那個熟食是12嘛」等語,嗣又稱「那我們那個是18」等語,被告復告以同案被告高根才「我跟你講,你都給我報生的,你不要給我報一咖熟的一咖生的」等語,參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李董」上開持用之國際電話102 年12月7 日10時27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海巡9752號卷第63頁),被告向同案被告「李董」提及「小咖的淨重12公斤」、「620 件」等語,對照本案小貨櫃牡蠣係裝填619 箱,每箱重12公斤等情,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根才上開談論之「你的那個熟食是12嘛」等語,係指本案小貨櫃牡蠣,是被告辯稱該貨櫃牡蠣係煮熟之牡蠣等語,應屬可信。

五、公訴意旨雖以(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第312 至314 頁):

㈠證人張川勝證述時稱係其客戶海功商號要購買熟牡蠣等語,

然嗣經本院囑警查訪海功商號,證人張川勝竟改稱海功商號係其所經營,顯見其證詞矛盾、毫無可信性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證詞不一致之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川勝有何特殊交情或利益往來,使證人張川勝甘冒偽證、偽造或變造刑案證據罪之風險,作虛偽證述並提供不實之留存牡蠣,是認證人張川勝上開證述雖有瑕疵,但非可遽謂其證詞全無可採,仍有一定之彈劾效力。

㈡被告被查獲本案小貨櫃牡蠣時,並未提出熟牡蠣之抗辯,直到偵查中始提出,實非合理等語。

惟查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接受海巡署嘉義機動查緝隊調查時,因查緝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譯文中提及之「加工費用」為何,被告即稱該費用係大陸牡蠣加工蒸熟費用等語(見海巡9752號卷第6 頁),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迄偵查時方提出熟牡蠣抗辯。

㈢如本案小貨櫃牡蠣確係熟牡蠣,被告根本無庸自大陸地區運

送至泰國,再輾轉自泰國進口我國,如此方式浪費時間、金錢,違反經濟理性,且既然是熟牡蠣,被告何須向海關押款90萬元始獲放行等語。

然依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本案大貨櫃牡蠣係非法進口,而稽諸前揭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根才、同案被告「李董」、「阿勇」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大、小貨櫃牡蠣係由被告等人一同處理運送、進口事宜,雖被告之動機未明,但本案小貨櫃牡蠣附隨本案大貨櫃牡蠣共同運送、進口,尚非難以想像,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小貨櫃牡蠣不實申報為生鮮牡蠣,自須配合海關針對生鮮牡蠣之查驗程序,故其為獲放行而押款90萬元亦屬合情。

㈣在商言商,如本案小貨櫃牡蠣係熟牡蠣,其本可適用較低之

稅率(百分之15),何以要冒用生鮮牡蠣(稅率百分之20)申報進口?顯與常情相違等語。

惟誠如起訴書所載,進口大陸地區牡蠣可賺取高額差價,被告亦自承本案小貨櫃牡蠣其購買成本約90萬元,販售給證人張川勝之價格為200 多萬元,其差價有100 多萬元之譜,依本案小貨櫃牡蠣進口報單之記載,依百分之20之稅率計算下之進口稅僅57,252元(見海巡9752號卷第102 頁),如換以百分之15稅率計算,兩者僅相差1 萬多元,相較被告販售本案小貨櫃牡蠣可得超過百萬元之利潤尚屬微薄,應非被告選擇以生鮮牡蠣或熟食牡蠣申報進口之決定性因素。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進口之本案小貨櫃牡蠣確係生鮮牡蠣,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被告此部分確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此部分進口行為與上揭有罪部分之進口行為,於時間上有明顯區隔,行為各自獨立,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豐正、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