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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志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志旭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何志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其多次對外銷售毒品,所涉犯行次數非微,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甚大,可想見被告所涉刑度非輕,難保無逃亡之虞,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何志旭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告在審理中稱其有4 名子女(分別為86年次、88年次、91年次、99年次)需其扶養照顧,並願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然其亦在審理中稱99年次之幼子已由生母照顧中,另經在庭之蔡淑芬稱年長之3 名子女若有需要幫助之處,會聯繫蔡淑芬前往處理,再經社工查訪後回覆,被告之前妻亦於每晚至3 名子女住處探訪,可知尚有其他家屬可照顧被告4 名子女之生活,且依雲林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要點及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均得檢附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申請之,是被告尚有上開方式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應不致因遭羈押使其權利受損。再者,被告稱其需進行白內障手術等語,然此並非危及其生命而需立即處理之手術,是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開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紋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