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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俊良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7號、第2015號、第2132號),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俊良雖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惟揆之前揭說明,其選任辯護人並無抗告權;又本件抗告狀中於狀首已載明「抗告人即被告:陳俊良」、狀末亦已陳明「被告:陳俊良」,是本件抗告人應可認係被告本人,故其抗告期間之計算,即應以被告收受裁定日起算,辯護人雖同時列名於本件抗告狀,對於本件抗告期間之判斷,不生影響,核先敘明。

二、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此項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第419 條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被告……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裁定被告自10

4 年10月8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當庭宣示羈押之意旨外,於同日尚由書記官囑託本院法警送達押票予被羈押之抗告人,該押票於同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雖嗣後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然係不經該看守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具狀,提出抗告,參之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書狀,固應扣除抗告人該時羈押處所至法院間之在途期間,惟查雲林看守所所在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所在地同為雲林縣虎尾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自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於104年10月8 日收受本院之書面裁定後,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以其名義委由選任辯護人於104 年10月14日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惟依前揭說明,其5 日之抗告期間,自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收受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04 年10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是被告遲至

104 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