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俊偉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被 告 張品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10號、103 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成年女子之邀約,倘丙○○與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假結婚,使乙○○非法來臺,即可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丙○○貪圖此等利益,遂與「小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小芳」、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1月22日,與乙○○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20665 號),再於同年12月10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乙○○於103 年2 月23日來臺後,丙○○與乙○○遂於同年月24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二人確有結婚之情,而將「丙○○於102 年11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乙○○」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103 年3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准許乙○○在臺居留,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並核發居留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丙○○固然於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和被告乙○○乃假結婚、協助來臺等情,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和乙○○是真心相愛結婚,我先前是因為和乙○○吵架才跑去調查站檢舉,在調查站是說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⒈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乃係自白,仍須依靠其他證據認定,其動機是認為謊報假結婚日後離婚較為簡單、⒉被告丙○○當時每月電話費帳單上萬,也委託他人拿錢過去給乙○○,顯與一般假結婚、人蛇集團狀況不同、⒊夫妻間因工作關係未必會天天處在一起,難以因通話基地臺位置不同,就逕認為係假結婚、⒋丁○○可以證明乙○○確實有照顧被告丙○○,而丁○○的微信通訊軟體雖顯示開庭前一天才加入被告乙○○為好友,但其實是因更換手機緣故,再者,家人間開庭前緊張而討論案情,也不違背人之常情、⒌配偶未必會知悉對方父母親之名字,如果交往程度弱的話,也未必會知道配偶親戚之名字,另生活細節的回答被告丙○○、乙○○供述有些許誤差,但這只是對生活細節詢問的太瑣碎導致,仍應認其2 人有一定程度互相瞭解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是真的結婚,否則幹嘛過來臺灣,丙○○也有過來大陸看我,聊的還可以就結婚云云。查:
㈠、被告丙○○經「小芳」安排而結識被告乙○○,被告丙○○於102 年11月22日與被告乙○○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領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20665 號),再於同年12月10日向海基會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乙○○於103 年2 月23日來臺後,被告丙○○、乙○○於同年月24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丙○○於102 年11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電腦檔案紀錄,並換發配偶欄註記「乙○○」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被告丙○○,而被告乙○○復於103 年3 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准許乙○○在臺居留,經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並核發居留證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斗南鎮戶鎮事務所103 年12月11日雲南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各1 份、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紙、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 紙、訪查對象丙○○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1 紙及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是上開各節,堪先認定。
㈡、被告2 人對於相識、交往、結婚過程敘述與常情有異、多有矛盾:
1、對於兩人認識之緣由,被告丙○○供述是透過嫁來臺灣的陸配「小芳」牽線介紹,「小芳」先在某次聚餐中認識被告丙○○,看其離婚、身體不佳需人照顧,就想介紹,而被告乙○○供述「小芳」和其為朋友,也認為被告丙○○不錯就加以介紹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然「小芳」既然是促成兩人大好姻緣的媒人,且「小芳」和被告乙○○過往有一定交情,照理而言,被告乙○○來臺後應該會跟「小芳」保持熱絡,甚至其處在臺灣這個異鄉,更可以互相生活照應,而被告丙○○也應該會和「小芳」維持一定往來,甚者,於本案中「小芳」更可能是佐證被告2 人是出於真意往來而結婚的關鍵性證人,但對於「小芳」此人行蹤,被告丙○○卻供稱:我沒有前述所稱我與「小芳」的聯絡電話,也不清楚其住居,(你前述「小芳」與你太太是在大陸的好朋友,早已嫁來臺灣,而你太太既然來臺依親團聚,為何你不清楚「小芳」的電話與居住於何處?)因為「小芳」居無定所,我也不希望我太太與「小芳」走得太近,我不知道「小芳」現在何處,她家住哪裡,詳細的我不瞭解,我跟我太太決定結婚後要約「小芳」出來吃飯,但她現在找不到人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而被告乙○○亦供稱:其不清楚「小芳」聯絡方式及居住地,在大陸時知道我電話,「小芳」會聯絡,來臺電話號碼都沒了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丙○○對於促成這段天賜良緣的「小芳」卻態度丕變,本來還需要巴望「小芳」促成一對,但被告乙○○一來臺灣,卻不希望「小芳」和被告乙○○走太近?被告乙○○孤身來臺,卻也突然不需要「小芳」在生活上互相照應,本來會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乙○○的「小芳」彷彿人間蒸發,完全失去音訊,何以如此,唯一可能性即在「小芳」根本與被告2 人不具任何交情,「小芳」純粹僅為安排假結婚、實務上常見「蛇頭」角色,也唯有如此,才會讓被告丙○○、乙○○對於供出「小芳」支吾其詞、甚至根本無從找起,遑論向本院聲請傳喚「小芳」作為證人。
2、被告2 人對彼此生活習性、家庭重要成員全無所悉,實匪夷所思:
本院對於被告丙○○、乙○○彼此生活習慣、重要家庭成員加以訊問,被告丙○○供稱:(被告乙○○的父母叫什麼名字?)爸爸已經過世,名字要看,(被告乙○○父親何年往生?)104 年夏天,(被告乙○○的母親叫什麼名字?)要看才知道,(婚前知道乙○○信奉基督教嗎?)不知道,我信佛、道教,被告乙○○當時過來的時候,到廳堂裡面拜祖先說她不拿香,我那時候才知道,(被告乙○○平常有煮飯給你吃嗎?)有,(被告乙○○最常煮什麼給你吃?)麵、粥,乙○○最喜歡吃芋頭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
132 頁);被告乙○○則供稱:(結婚前被告丙○○不知道你信基督教嗎?)不知道,(宗教傾向這麼重要的事婚前不知道嗎?)不知道,(被告丙○○父母親叫什麼名字?)不知道,(被告丙○○父親叫什麼名字?)不知道,他們都早就過世了,(被告丙○○知道你的父母親叫什麼名字嗎?)我沒有跟他講,(父母親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跟自己的先生講?)認識我就好了,講父母也沒有用,他記性不好,講一下就忘記了,(被告乙○○最常煮什麼給被告丙○○吃?)煎荷包蛋跟麵,(被告乙○○喜歡吃什麼?)一般都可以,我在大陸的時候常煮粥,(最喜歡的是地瓜粥嗎?)是,我們那天有切一片一片的,還有地瓜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133 頁),然一般男女間締結婚姻關係,乃係決定要用一輩子時間加以相處、互相扶持,對於彼此間是否能處的來、至親的家庭成員為何人均當有一定瞭解,但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宗教信仰為基督教,竟是在
2 人婚後才知悉,遑論係在被告丙○○準備家中祭拜時,被告乙○○表示不拿香才恍然大悟,被告丙○○也未免過於後知後覺,而結婚乙事不僅僅為2 人結合,還有彼此家庭間的互相往來,被告丙○○、乙○○或許可以不知道對方兄弟姊妹的名字等詳細背景,但卻連對方父母親名字竟也可以一問三不知,另被告乙○○來臺已有一段時日,倘若被告丙○○、乙○○兩人所述如此掛念對方、想一起作伴,豈會連敘述生活習慣(愛吃什麼)都兜不攏,在訊問被告2 人過程中,所顯現出與常人認知之婚姻生活經驗大相逕庭,所透露出的訊息,無非是被告2 人之婚姻只是用來遮掩「假結婚、真來臺」的幌子殆無可疑。
3、被告乙○○來臺目的乃為工作、並未與被告丙○○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被告乙○○對其來臺後之生活情形供稱:(妳自103 年2 月間來臺依親後,居住何處)?我自從今年(指103 年)來臺依親後,都與丙○○居住在一起,直到今年5 月後經常會到丙○○住在臺中市沙鹿區的二姊所經營的服飾店幫忙賣衣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0頁反面),然丙○○於調查站則供稱:我太太乙○○擔任餐廳臨時工幫忙賺錢,當初要來臺之前她跟我有約定,她來臺後我便不過問她工作內容,所以我不清楚她到底從事何種工作,只隱約知道她在餐廳或工廠擔任臨時工,乙○○來臺一開始有住在我雲林住處,之後因工作關係,經常居住在朋友住處,並非每天與我同居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被告丙○○既然和被告乙○○為夫妻,但卻對被告乙○○來臺工作內容不清不楚,以被告乙○○才剛來臺灣落腳,照理說被告2 人新婚燕爾,且均有一定年紀,把握相處之時間都怕來不及,豈有被告乙○○不久立刻在外工作,且不希望被告丙○○過問其工作內容之理,實則上開被告丙○○、乙○○所描述情形,正與實務上常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若合符節,亦即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先由人頭老公接應,並盡快外出找尋工作機會,人頭老公跟假的大陸地區配偶事成後不會有太多瓜葛,否則怎麼會被告乙○○說自己在被告丙○○二姊經營服飾店工作,但被告丙○○卻說被告乙○○是在餐廳、工廠擔任臨時工,隨處皆能見到被告2 人說法互見歧異,更甚者,嗣被告丙○○對被告乙○○來臺工作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假日會幫我二姊賣衣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但見被告丙○○為掩飾自身犯行而翻異前詞之痕跡鑿鑿。再者,經比對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3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
104 年1 月25日起迄同年2 月22日,雙方全無任何一通通話記錄,而由基地臺位置也顯示被告2 人根本未住在同一地方,倘誠如被告2 人所述是真正夫妻,豈會在長達一個月時間都不會互相通話、聊表關心,又由基地臺發話位置均落於雲林縣斗南鎮、虎尾鎮,兩城鎮毗鄰而居,要能想像被告乙○○有需要居住在外,而不與被告丙○○同住,更互不通聯之理?益證被告2 人根本未居住一起、並無結婚真意乙節已臻明白。
㈢、被告丙○○於調查站之自白方屬實情: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稱:我要坦承,我赴大陸與乙○○辦理結婚,原本只是要讓乙○○前來臺灣而已,並不是真實婚姻,因為「小芳」於102 年初就一直懇求我,表示她有1位大陸同鄉乙○○想要來臺灣賺錢,需要用我結婚身分合法來臺,「小芳」也答應所有大陸開銷皆由她來負責,包括往返兩岸車費、大陸住宿費、餐費、旅遊車費等,我心理想大陸沒有去過,而且又可幫助「小芳」的朋友乙○○以結婚方式合法來臺工作,直到102 年10月間我才同意赴陸與乙○○辦理結婚手續,所有旅費開銷、結婚手續及宴客費用都由小芳處理,我也沒有支付任何聘金,但乙○○來臺後,經一段時間相處,彼此也存在感情,我有時也會拿一些金錢予她做為生活費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過程,勘驗內容並未見錯誤之記載,且被告丙○○均自由陳述、語氣和緩,此經記明勘驗筆錄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第119 頁),觀諸被告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過程,先是否認犯行,但一直到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提示其與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號只差2 號,遂順利突破被告丙○○心防,被告丙○○才話鋒一轉坦承其和被告乙○○假結婚等情(見調查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固然被告丙○○在後來的偵、審程序均嚴正否認自白真實,但其自白確實與本院前開由卷內其他卷證所判斷出之假結婚實情相符,其於調查站自白當可以採信。
㈣、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供稱:「小芳」也答應所有大陸開銷均由她負責,包括往返兩岸車費、大陸住宿費、餐費、旅遊車費,我心想大陸沒有去過,而且又可以幫助「小芳」的朋友乙○○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7頁),可見被告丙○○是貪圖可以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之利益,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2 人既無結婚真意,而仍至無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亦甚明確。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
1、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調查站之自白是因為夫妻吵架緣故才會說是假結婚、也為了日後離婚方便云云,然夫妻間吵架在所難免,如果被告丙○○真的是和被告乙○○真心結婚,縱使偶有爭吵怎會跑去調查站自白犯行,況且辦理離婚並非有多困難的手續,任意諮詢律師或各地鄉鎮公所、縣市政府開設的法律服務,即能獲取辦理離婚手續之資訊,一般人就算是迎娶大陸籍配偶,也斷不會以此方式要作為離婚手段,況且被告丙○○之自白確實與客觀事證相符,而被告2人認識過程、有無同住、生活習慣敘述多有出入,假結婚真工作等節亦詳述如前,被告丙○○、辯護人所辯實不足取,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以被告丙○○在認識被告乙○○後每月電話費帳單上萬、甚至有寄錢過去,跟一般假結婚不同置辯,然關於電話費帳單上萬元、寄錢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帳單,顯僅示有102 年12月、103年1 月之通話費用較高(102 年12月間帳單為新臺幣9,227元,繳費期限為104 年2 月9 日;103 年1 月間帳單為7,28
4 元,繳費期限為104 年3 月9 日),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 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所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第109 頁),惟時值被告乙○○正準備洽辦各種文件好來臺依親,則通話內容極有可能是被告丙○○、乙○○
2 人商議屆時如何應付相關審查,才會產生高額之電話費,而寄錢部分則僅是被告丙○○自己之空言辯解,委難形成任何有利心證。
3、證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乙○○是自己的嬸嬸、嬸嬸與叔叔即被告丙○○有同住、被告丙○○生病時有加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惟觀諸證人丁○○提出其和被告乙○○微信通信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第172 頁),顯示證人丁○○是在本院104 年9月15日開庭前幾天才將被告乙○○加為好友,倘被告乙○○真是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乙○○跟證人丁○○早就會有互動,但相關對話記錄卻是剛加為朋友狀態(代表先前未加入),復以證人丁○○自承開庭前與被告乙○○有所接洽(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反面),而證人丁○○和被告丙○○間為叔叔、姪女關係,尤其被告丙○○自承身體健康欠佳,更可能使身為姪女之丁○○在立場上出於迴護,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無以採認。至被告乙○○縱使有照顧生病的被告丙○○,但被告2 人犯行已遭檢調鎖定,為了避開刑事責任,當然必須開始營造一些夫妻之情的假象來加以蒙蔽,自不待言。
4、辯護人以夫妻不見得是每天住在一起、或會工作居住外地云云,然關於被告丙○○、乙○○持用手機互相間長達一個月均無通話紀錄已如前述,再者,由基地臺位置可以看出被告
2 人未居住一起,但以雲林縣斗南鎮與虎尾鎮之距離,被告乙○○豈有需要為了工作在外居住?箇中原因不外乎是被告
2 人根本不是夫妻,如此而已。
5、被告乙○○辯稱就是為了要結婚才過來臺灣云云,然被告2人並無結婚真意,誠如前述,被告乙○○過來臺灣目的是為了工作,此已從被告丙○○自白內容中明確得知,而臺灣地區在經濟上發展、個人工資收入上仍比大陸地區一般城市高,尤其被告乙○○是來自大陸福建省份,並非上海、北京等一線城市,想來臺灣牟取更高的收入並不違背常情,其所辯難有可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審查意見: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原第13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原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第54條)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戶籍法第48條第4 項(原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等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固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結婚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
1 款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丙○○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丙○○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被告乙○○乃被告丙○○、「小芳」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丙○○與「小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丙○○與被告乙○○、「小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為使被告乙○○進入臺灣,進而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局部重合,其主觀意思活動,均在非法使被告乙○○進入臺灣,其間關連性堅強,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指參照)。
是被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爰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渠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必須依照犯案情節而加以區分,倘僅是人頭丈夫,其所能獲得利益難與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不法利益與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本件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雖亦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目的,然顯違刑罰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丙○○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人頭丈夫」,而所貪圖僅為免費至大陸地區遊憩之利益,而被告丙○○過往雖曾涉犯刑罰,但已長達近10年未再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卷可參,可信刑罰對被告丙○○仍生有警惕效果,被告丙○○此次又再度走錯人生腳步,殊為可惜,佐以被告丙○○自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年紀已近60歲,平時務農、學歷為國中、造成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丙○○行為惡性;被告乙○○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嚮往臺灣生活而鋌而走險,其離開原來熟悉的福建來到臺灣這個異鄉,縱使工作報酬比起大陸來的豐厚,猶非自己熟悉的故鄉,在處境上比起大陸地區當更維艱難,但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並非法所容許,仍必須要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惟其過往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情節在於使我國戶政機關產生錯誤,目前也有一定年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促使被告乙○○日後不會再視刑罰於無物,未來不再生起僥倖之心。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
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