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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順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10號、103 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辛○○因己○○(另行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邀約與大陸地區女子乙○○(本院發佈通緝中)辦理假結婚,使乙○○非法來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辛○○為貪圖上開報酬,遂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己○○、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7793 號),並於同年11月1 日持之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辛○○、乙○○遂於103 年4 月1 日共同持上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至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二人確有結婚情事,而將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該承辦公務員並依此換發配偶欄註記「乙○○」姓名之國民身分證給辛○○,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103 年4 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以來臺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准許乙○○在臺居留,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人員進行實質審核並核發居留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辛○○、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結婚後來臺灣之過程、證人庚○○、己○○、丙○○證述在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有遇到等情一致,而共同被告乙○○是在情色理容院遭查獲乙事,亦經證人即在麗城理容院從事性交易之外籍人士草莓(甲○○○ ○○ )、證人即麗城理容院老闆丁○○、證人即查緝警員戊○○證述明確,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 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 份、保證書影本1紙、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紙、對於102 年11月25日、103 年2 月7 日、103 年3 月5日、103 年3 月29日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4 紙、受訪談人辛○○之102 年11月25日、10

3 年2 月7 日、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2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影本

4 份、受訪談人乙○○之103 年3 月2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談紀錄影本1 份、受面談人乙○○之103 年3 月5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影本1 份、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9 日雲麥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各1 份、被告辛○○住處現場查訪照片6 張、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紙、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紙、訪查對象辛○○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2 紙、「麗城理髮院」各層樓內部擺設相對位置圖1 紙、103 年4 月28日、103 年5 月21日蒐證照片38張、「GE38

1 」航班時刻表查詢1 紙、辛○○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

4 年9 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乙○○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及辛○○、己○○統號查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2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與己○○約定如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使乙○○入境臺灣,即可獲得2 至3 萬元之費用,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審查意見: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原第13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原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原第54條)自明。再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死亡、死亡宣告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入登記。㈡遷出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戶籍法第48條第4 項(原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等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固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結婚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是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惟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是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依職權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乙○○乃被告、己○○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是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與乙○○、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乙○○進入臺灣,進而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上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局部重合,其主觀意思活動,均在非法使乙○○進入臺灣,其間關連性堅強,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立法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是有特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渠等常藉非法引進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風險特別嚴重,且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杜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以嚴厲刑罰手段嚇阻,然如僅是人頭丈夫,其所能獲得利益難與上揭經常性「蛇頭」所獲不法利益與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提並論,倘將專為牟取暴利「蛇頭」而特設重罰,強加於本件危害性較微之行為人,雖亦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目的,然顯違刑罰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僅為「人頭丈夫」,與「人蛇集團」主要成員己○○仍有差異,涉案情節誠屬輕微,如不論犯罪角色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自屬過重,考量其客觀犯行輕重,兼參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顯見主觀上惡性非重,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一開始對於犯行遲遲不肯承認,然隨著審判程序之進行,在卷證逐步開展下,能轉念不再作無謂狡辯,並幡然悔悟面對自己所鑄下之錯誤,犯後態度甚為可取,而被告已有一定年紀,自承因經商失敗才會一時興起僥倖念頭應允己○○之邀約,想賺取不義之財,被告為此也付出相當代價,衡以被告在本案中僅是人頭丈夫角色,可謂在犯罪結構中承擔最高風險之角色,且其自承獲利僅2 至3 萬元,難謂有因犯罪賺取高額暴利,而被告目前從事水泥粗工賺取生活費用、目前僅1 人獨居、生活並不輕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受警惕,日後更能謹慎行事。

七、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也對刑罰有所警惕,佐以被告犯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才誤入歧途,在歷經此次偵、審過程,應能把握此次得來不易之機會,使自己行為有所收斂,是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同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八、至己○○依現有卷內證據,顯見有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是本院依職權告發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偵辦。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

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