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智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李新欽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何坤育

張淯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林明察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游慧眞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6、5225、5226號、104 年度偵字第693 、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新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坤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淯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明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慧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業經改組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於民國97年間,鑑於臺灣經濟不景氣,且失業人口遽升,乃協調相關部會署檢討權管業務後,提出「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98年3 月6 日修正名稱為「97-98 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以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於年度相關公務預算或特種基金中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響應上開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於97年12月26日以人力字第0970006177號函提出「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案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8年1 月10日以院臺勞字第0980080708號函核定,由農委會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下稱本案計畫),預算編列來源由農委會該年度「農業發展計畫」項下支應。本案計畫之執行方式係由農田水利會先僱用人工【俗稱「總統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在各地灌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後,再就僱用動力機具清運雜草、淤泥所需之租金費用予以補助,總補助金額原為43,156,000元,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為11,867,000元,計畫執行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本案計畫總補助款追加至63,060,000元,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亦增加至17,605,000元,執行期間延長至98年12月31日止。本案計畫並規定若逾期未能將補助款執行完畢,剩餘經費必須繳回農委會,不得申請展延執行期間。至於經費核銷方式,則須依農委會頒訂「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之計算公式,先覈實設計(估量欲挖除之雜草、污泥之數量)、計價(欲租用怪手、膠輪式鏟裝機、卡車等機械之時間、金額),然後核銷(完工後檢具報告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收據報銷補助款)。

二、蔡金智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崙背工作站(下稱崙背工作站)組員兼站長,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友人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5,000 元或半日2,500 元,為核銷並詐領前揭農委會之補助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金智明知為清運崙背工作站轄內崙背鄉羅厝、新厝子及港

尾之「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1.5 日,租金費用為7,5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4 月2 日,在崙背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崙背工作站技工張茂龍將「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數量為202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3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20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13,07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下簡「租金請示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下稱「基本單價計算表」)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數量計算表」(下稱「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4 月3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3,070元,而行使之。嗣戊○○於98年4 月6 日至10日間之某1 日及半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7,500 元後,蔡金智接續於98年4 月15日,復指示不知情之張茂龍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渠道淤泥共

202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3 日,所需租金為13,070元,及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3 小時共2,070 元、傾卸卡車6T20小時共11,000元,合計13,070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下稱「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16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3,070元,再於98年4 月24日如數撥款至崙背工作站之公用帳戶。蔡金智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7,

500 元與戊○○,而從中取得5,570 元,致生損害於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㈡蔡金智明知清運崙背工作站轄內「港尾中排二」渠道之淤泥

僅需實際施作1.5 日,租金費用為7,500 元,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9 月30日,在崙背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崙背工作站技工張茂龍將「港尾中排二」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數量為166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2.5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17小時,每小時550元,合計11,07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1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1,075元,而行使之。嗣戊○○於98年10月4 日至6 日間之某1 日及半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港尾中排二」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7,500 元後,蔡金智接續於98年10月13日,復指示不知情之張茂龍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港尾中排二」渠道淤泥共166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3 日,所需租金為11,075元,及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2.5 小時共1,725 元、傾卸卡車6T17小時共9,350 元,合計11,075元,並已由林勇猛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14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1,075元,再於98年10月27日如數撥款至崙背工作站之公用帳戶。蔡金智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7,500 元與戊○○,而從中取得3,575 元,致生損害於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李新欽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豐榮工作站工程師兼站長,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5,000 元或半日2,500 元,及為清運豐榮工作站轄內「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1.5 日,租金費用為7,5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1月13日前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管理員吳姿樺將「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350 立方公尺、除草皮土400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6.65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39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25,500元(實際加總應為26,038.5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13日前某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25,500元,而行使之。嗣戊○○於98年11月16日至20日間之某1 日及半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7,500 元後,李新欽接續於98年11月20日,復指示不知情之吳姿樺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渠道挖土數量為350 立方公尺、除草皮土40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5 日,所需租金為25,500元,及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6.65小時共4,588元、傾卸卡車6T39小時共20,912元,合計25,500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2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25,500元,再於98年12月4 日如數撥款至豐榮工作站之公用帳戶。李新欽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7,500 元與戊○○,而從中取得18,000元,致生損害於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四、何坤育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斗南工作站副工程師,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卯○○、壬○○夫妻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5,000 元(同時租用為1 日10,000元),為核銷並詐領前揭農委會之補助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為清運斗南工作站轄內「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

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1 日,租金費用為10,000元(實際工作結果因需加班,故支付12,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9 月10日前某日,在斗南工作站,將「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300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5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30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19,95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9 月1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9,950元,而行使之。嗣卯○○及卯○○僱請之庚○○於98年9 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1 日,因超時加班而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渠道淤泥,合計費用12,000元後,甲○○接續於98年9月24日,將租用庚○○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渠道挖土數量為30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2 日,所需租金為19,950元,及租用庚○○之挖土機

1 台5 小時共3,450 元、傾卸卡車2 台30小時共16,500元,合計19,950元,並已由庚○○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24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9,950元,再於98年10月5 日如數撥款至斗南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甲○○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僅交付12,000元與卯○○,而從中取得7,950 元,致生損害於卯○○、庚○○、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0月15日,在斗南工作站,將「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 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71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共3 小時,每小時

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共17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11,42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26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1,420元,而行使之。嗣卯○○及卯○○僱請之庚○○實際上並未到場施作,甲○○仍接續於98年10月22日,將租用庚○○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71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 日,所需租金為11,420元,及租用庚○○之膠輪式鏟裝機1 台3 小時共2,070 元、傾卸卡車2 台17小時共9,350 元,合計11,420元,並已由庚○○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同年月22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1,420元,再於98年11月5 日如數撥款至斗南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甲○○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因而詐取得11,420元,致生損害於卯○○、庚○○、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五、張淯仁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竹圍子工作站技工,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卯○○、壬○○夫妻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5,000 元,半日為2,500 元,如有加班則再以小時加計費用,為核銷並詐領前揭農委會之補助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淯仁明知為清運竹圍子工作站轄內「烏麻小給二之三」等

2 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000 元(實際工作結果因需加班,故支付6,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7 月21日,在竹圍子工作站,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竹圍工作站聘僱人員癸○○(本院另行審結),將「烏麻小給二之三」等

2 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25 立方公尺,需租用挖土機2.2 小時,每小時95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2.5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8,965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7 月22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林秀錦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8,965 元,而行使之。嗣卯○○、壬○○夫妻實際上並未到場施作,張淯仁、癸○○接續於98年7 月30日,將租用壬○○之挖土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25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8,965 元,及租用壬○○之挖土機1 台2.2 小時共2,090 元、傾卸卡車

0 台12.5小時共6,875 元,合計8,965 元,並已由壬○○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張淯仁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8,965 元,再於98年8 月10日如數撥款至竹圍子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竹圍子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張淯仁,張淯仁從中取得8,965 元,致生損害於卯○○、壬○○、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㈡張淯仁明知為清運竹圍子工作站轄內「頭前寮小給二之四」

等2 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000元(實際工作結果支付6,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8 月11日,在竹圍子工作站,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竹圍工作站聘僱人員癸○○(本院另行審結),將「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45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4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25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16,51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8 月11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6,510元,而行使之。嗣卯○○、壬○○夫妻於98年8 月12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淤泥,合計費用為6,000 元後,張淯仁、癸○○接續於98年8 月19日,將租用壬○○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245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16,510元,及租用壬○○之膠輪式鏟裝機4 小時共2,760 元、傾卸卡車1 台25小時共13,750元,合計16,510元,並已由壬○○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1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張淯仁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6,510元,再於98年8 月31日如數撥款至竹圍子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竹圍子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張淯仁,張淯仁僅交付其中之6,000 元與壬○○,從中取得10,510元,致生損害於卯○○、壬○○、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㈢張淯仁明知為清運竹圍子工作站轄內「烏麻小給二之二」等

1 線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0月1 日,在竹圍子工作站,指示與其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竹圍工作站聘僱人員癸○○(本院另行審結),將「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00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2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0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6,88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5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6,880 元,而行使之。嗣卯○○、壬○○夫妻於98年9 月25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淤泥,合計費用為5,000 元後,張淯仁、癸○○接續於98年10月6 日,將租用壬○○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

10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6,880 元,及租用壬○○之膠輪式鏟裝機2 小時共1,380 元、傾卸卡車1台10小時共5,500 元,合計6,880 元,並已由壬○○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8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張淯仁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6,880 元,再於98年10月20日如數撥款至竹圍子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竹圍子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張淯仁,張淯仁僅交付其中之5,000 元與壬○○,從中取得1,880 元,致生損害於卯○○、壬○○、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六、林明察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北港區管理處蔦松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經營清運業務之友人丑○○之挖土機及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各6,500 元,及為清運蔦松工作站轄內「山腳小給一」渠道之淤泥,與清運「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渠道之淤泥合計僅需實際施作約4 日,租金費用為52,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蔦松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技工余鳳嬌將「山腳小給一」渠道(租金請示單上僅登載雲林縣水林鄉)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65 立方公尺,合計30,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及其自行製作之「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1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30,000元,而行使之。另接續於98年11月17日前某日,亦在蔦松工作站,指示不知情之技工余鳳嬌將「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渠道(租金請示單上僅登載雲林縣水林鄉)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66 立方公尺,合計29,8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及其自行製作之「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17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29,800元,而行使之。嗣丑○○於98年10、11月間之某4 日,合併以挖土機及傾卸卡車載運「山腳小給一」、「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52,000元後,林明察接續於98年11月3 日前數日,復指示不知情之余鳳嬌將租用丑○○之挖土機、卡車載運「山腳小給一」(租用報告單上僅登載雲林縣○○鄉○○道挖土數量為26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 日,所需租金為29,400元,及租用丑○○機械挖方及卡車裝卸260 立方公尺共26,000元、機械搬遷費2,00

0 元、人工整理費1,400 元,合計29,400元,並已由丑○○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1月3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29,400元,再於98年12月21日如數撥款至蔦松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另接續於98年12月29日前某日,復指示不知情之余鳳嬌將租用丑○○之挖土機、卡車載運「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租用報告單上僅登載雲林縣○○鄉○○道挖土數量為262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 日,所需租金為29,600元,及租用丑○○機械挖方及卡車裝卸260 立方公尺共26,200元、機械搬遷費2,000 元、人工整理費1,400 元,合計29,600元,並已由丑○○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2月29日前某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陳柏任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29,600元,再於98年12月30日如數撥款至蔦松工作站之公用帳戶。林明察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合計59,000元(29,400+29,600=590,

000 )後,僅交付52,000元與丑○○,而從中取得7,000 元,致生損害於丑○○、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七、游慧眞於98年間,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林內工作站副專員,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經營清運業務之己○○之挖土機及傾卸卡車組合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各5,500 元,及為清運林內工作站轄內「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 線淤泥合計僅需實際施作1 日,租金為11,0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林內工作站,將「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50 立方公尺,合計9,63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9,630 元,而行使之。另接續於98年11月30日前某日,亦在林內工作站,將「石榴小給一」等3 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70 立方公尺,合計10,7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0,730元,而行使之。嗣己○○及其僱請之黃俊耀於98年12月3 日,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 線之淤泥,合計費用11,000元後,游慧眞接續於98年12月9 日前某日,將租用辰○○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5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 日,所需租金為9,630 元,及租用辰○○膠輪式鏟裝機2 小時共1,380 元、傾卸卡車

0 台15小時共8,250 元,合計9,630 元,並已由辰○○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2月9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9,630 元,再於98年12月24日如數撥款至蔦松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另接續於98年12月9 日前某日,將租用辰○○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小給一」等3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7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 日,所需租金為10,730元,及租用辰○○膠輪式鏟裝機

2 小時共1,380 元、傾卸卡車2 台17小時共9,350 元,合計10,730元,並已由辰○○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並以此為詐術,於98年12月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0,730元,再於98年12月28日如數撥款至林內工作站之公用帳戶。游慧眞於其後不詳時間悉數領取上開款項合計20,360元(9,630+10,730=20,360 )後,僅交付11,000元與己○○,而從中取得9,360 元,致生損害於己○○、辰○○、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己○○於10

3 年4 月28日、丁○○於102 年6 月21日在調查站所為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慧眞及其辯護人皆不同意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本院認己○○、丁○○於前開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亦查無其等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核與前開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合,故應排除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

23、24、45、81、100 、125 、第217 頁;本院卷㈤第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故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蔡金智部分),業據被告蔡金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㈤第67頁),核與證人戊○○、張茂龍、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戊○○部分,見偵3016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39至43頁;張茂龍部分,見偵3016卷第67至72頁、第92至94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25至32頁、第48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4 月20日支出傳票(「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部分,見偵3016卷第14至15頁)。

㈡98年4 月2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部分,見偵3016卷第16至17頁)。

㈢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98年4 月3 日雲水西管管字第81275 號函(偵3016號卷第18頁)。

㈣98年4 月15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及98年4 月15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6 張(「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部分,見偵3016卷第19至23頁)。

㈤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21日支出傳票(「港尾中排二」部分,見偵3016卷第24至25頁)。

㈥98年9 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港尾中排二」部分,見偵3016卷第31至32頁)。

㈦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98年10月2 日雲水西管管字第84146 號函(見偵3016卷第30頁)。

㈧98年10月13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98年10月13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港尾中排二」部分,見偵3016卷第26至29頁)。

㈨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

㈩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 本。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李新欽部分),業據被告李新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1頁;本院卷㈤第67頁),核與證人戊○○、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戊○○部分,見偵693 卷㈠第11至14頁反面、第28至30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25至32頁、第48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4 日支出傳票(見偵693 卷㈠第25頁正反面)。

㈡98年11月2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1月22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見偵693 卷㈠第26至27頁反面)。

㈢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

㈣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 本。

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甲○○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4頁;本院卷㈤第67頁),核與證人蘇榮添、呂瑞惠、程方妙、庚○○、卯○○、壬○○、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蘇榮添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33至39頁、第63至64頁、第100至101 頁反面、第114 至115 頁;呂瑞惠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138 至143 頁、第156 至157 頁;程方妙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161 至167 頁、第168 至170 頁;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 至4 頁、第73至75頁;卯○○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28至3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反面、第100至105 頁、第187 至190 頁反面、第204 至206 頁;壬○○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33至37頁、第77至80頁、第131至134頁、第152 至156 頁、第159 至168 頁、第182 至185 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25至32頁、48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 日支出傳票(「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12頁正反面)。

㈡98年9 月「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路維

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

㈢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98年9 月14日雲水斗管管字第

83760 號函(「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字第5226號卷㈠第14頁)。

㈣98年9 月「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

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9 月庚○○之收據及施工照片12張(「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13頁正反面、第16至18頁)。

㈤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30日支出傳票(「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 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㈠第18頁反面至19頁)。

㈥98年10月16日「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

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21頁至22頁)。

㈦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98年10月16日雲水斗管管字第

84346 號函(「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 線部分,見偵5226號卷㈠第20頁)。

㈧98年10月22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21日庚○○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22頁反面)。

㈨庚○○領款簽收電子郵件印單1 紙(「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部分,見偵5226卷㈠第84頁)。

㈩鈺鎧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本資料(見偵5226卷㈡第84頁)。

扣案之卯○○及壬○○之記帳本影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

移送卷第108 至118 頁;偵5226卷㈡第123 至125 頁、第

150 至151 頁反面、第157 頁)。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

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 本。

扣案壬○○之筆記本1 本、98年度帳冊資料10張及綜所稅資料3 張(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四、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張淯仁部分),業據被告張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3

1 頁;本院卷㈤第68頁),核與證人癸○○、蔡秋貝、莊翠容、卯○○、壬○○、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癸○○部分,見偵5225卷第90至96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7 至13

9 頁反面、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74 至17

6 頁;蔡秋貝部分,見偵5225卷第51至55頁反面、第135 至

136 頁;莊翠容部分,見偵5225卷第198 至203 頁、第217至219 頁、第247 頁;卯○○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28至3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反面、第100 至105 頁、第18

7 至190 頁反面、第204 至206 頁;壬○○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33至37頁、第77至8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52 至

156 頁、第159 至168 頁、第182 至185 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

615 卷㈠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25至32頁、48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 月5 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63至64頁)。

㈡98年7 月2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67頁、第69至70頁)。

㈢98年7 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7 月29日壬○○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65至66頁、第68頁)。

㈣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 月26日支出傳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38 頁正反面)。

㈤98年8 月11日「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 農田水利會灌排水路

維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39 至140 頁)。

㈥98年8 月18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8 月18日壬○○之收據及施工照片6 張(「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1 至142 頁反面)。㈦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3 頁正反面)。

㈧98年10月1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6 至147 頁)。

㈨98年10月6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6 日壬○○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4 至145 頁)。

㈩98年度竹圍子工作站匯款單(見偵5226卷㈡第148 至149 頁反面)。

扣案卯○○及壬○○之記帳本影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

送卷第108 至118 頁;偵5226卷㈡第123 至125 頁、第150至151 頁反面、第157 頁)。

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

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 本。

扣案壬○○之筆記本1 本、98年度帳冊資料10張及綜所稅資料3 張(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五、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林明察部分),業據被告林明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7頁;本院卷㈤第67頁),核與證人余鳳嬌、丑○○、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余鳳嬌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24至28頁反面、第45至47頁;丑○○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48至52頁第69至71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25至32頁、48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29日支出傳票(「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9 頁正反面)。

㈡98年11月17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12頁正反面)。

㈢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北港區管理處98年11月18日雲水北管

管字第84027 號函(「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10頁)。

㈣98年11月23日「98年度改善農田水利會灌排水路維護計畫棄

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1月24日丑○○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山腳小給一」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㈤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15日支出傳票(「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13頁正反面)。

㈥98年10月2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14頁反面至15頁)。

㈦雲林農田水利會北港區管理處98年10月20日雲水北管管字第

83729 號函(「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14頁)。

㈧98年11月3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及農村環境計畫(

第1 次追加)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22日丑○○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東瓊子埔小給一之

四、小排一之六」部分,見偵693 卷㈢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

㈨98年度蔦松工作站匯款單2 紙(見偵693 卷㈢第22頁至23頁)。

㈩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

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 本。

六、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游慧眞部分)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游慧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本院卷㈤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詐領的意圖,一切只是文書上的疏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游慧眞辯護稱:游慧眞於98年12月3 日確實有請己○○以卡車及山貓到現場清運,原本大概要工作2 天,但1 天即清運完畢,游慧眞給付給己○○11,000元,所餘經費9,360 元因已申請下來,故思保留供隔年使用;於99年7 月30日,游慧眞再請己○○輾轉找來丁○○、黃俊耀到頂水尾口清運淤泥,並支付給丁○○、黃俊耀11,000元,不足之數由游慧眞自掏腰包補足,此部分款項確實未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從而,游慧眞確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慧眞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林

內工作站副專員,於98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林內工作站,將「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50 立方公尺,合計9,63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23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9,63

0 元,嗣於98年12月9 日前某日,將租用辰○○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5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 日,所需租金為9,

630 元,及租用辰○○膠輪式鏟裝機2 小時共1,380 元、傾卸卡車2 台15小時共8,250 元,合計9,630 元,並已由辰○○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於98年12月9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而核銷9,630 元,再於98年12月24日如數撥款至蔦松工作站之公用帳戶;及其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亦在林內工作站,將「石榴小給一」等3 線渠道之淤泥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70 立方公尺,合計10,73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1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0,730元,嗣於98年12月9 日前某日,將租用辰○○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石榴小給一」等3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

17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8 日,所需租金為10,730元,及租用辰○○膠輪式鏟裝機2 小時共1,380 元、傾卸卡車2 台17小時共9,350 元,合計10,730元,並已由辰○○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於98年12月9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而核銷10,730元,再於98年12月28日如數撥款至林內工作站之公用帳戶,而由游慧眞領取等情,為被告游慧眞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18 至221 頁),核與證人鄭世緯、李易達、莊順盛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鄭世緯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18至22頁、第34至35頁;李易達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51至56頁;莊順盛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75至78頁反面、第88至89頁),並有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18日支出傳票(「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8 頁正反面)、98年11月23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9 頁反面至10頁反面)、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98年11月23日雲水斗管管字第8506

9 號函(「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卷㈣第12頁)、98年12月9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2月辰○○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9 頁、第11頁正反面)、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22日支出傳票(「石榴小給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98年11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 第一次追加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石榴小給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15頁至16頁)、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98年12月1 日雲水斗管管字第85271號函(「石榴小給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16頁反面)、98年12月9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 第一次追加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2月辰○○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石榴小給一」等3 線部分,見偵693 卷㈣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辰○○領款簽收電子郵件印單1 紙(見偵693 卷㈣第17頁)、扣案丁○○98、99年桌曆影本部分資料(見偵693卷㈣第1

38 至143 頁)、「台欣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偵693 卷㈣第149 頁)、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本、扣案丁○○之98、99年彩色週曆各1 本(見本院卷㈠第

133 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經我查閱記事本之記載,我於98年

12月3 日有與黃俊耀一起施工,我開山貓,黃俊耀開小卡車,當天是游慧眞帶我們去現場,做好幾個地方,大概有6 、

7 個地方,游慧眞請款所用的9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7 日施工照片,都有拍到我的山貓及黃俊耀的小卡車,但都是我與黃俊耀98年12月3 日施工時同一日所拍攝,不知道為什麼游慧眞會這樣請款,當日山貓的費用是5,000 元,小卡車費用為6,000 元,全部工程款11,000元,是我後來到林內工作站找游慧眞收現金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5 、236 、

238 、241 、243 、249 頁),核與己○○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間,確有從事雲林農田水利會的灌溉溝渠清淤工作,只有去做1 天等語一致(見偵693 卷㈣第171 、172 頁)。細繹己○○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完全偏袒游慧眞,此從其證述有關游慧眞將同1 日的照片用作2 次請款之詞,可得印證,加深己○○前開證詞之可信性;再檢視卷附己○○當庭提出由本院拍照附卷之筆記本內頁所示,己○○於「98年12月3 日」欄確實記載:「12.3,貓-> 5000 ,1 工,車調謠-6000 ,11000 ,頂水尾口< 游惠珍> 」等字句(見本院卷㈣第285 頁)。觀諸上開筆記本上有關98年12月3 日該欄位之筆跡、色澤,與其餘日期之記載具整體性,並無違和感,甚至連「游慧眞」之姓名,都未改以往一貫之錯誤,將之誤寫成「游惠珍」,該筆記本之記載應可排除係臨訟杜撰之可能性。另從卷附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7 日施工之照片觀察,該2 日施工中之照片(即第2 張照片)均同時出現有山貓及藍色小貨車,僅98年12月7 日施工中照片之藍色小貨車大部分主體遭山貓擋住,必須仔細檢視始能辨識,此有上開彩色影印照片共6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㈣第287 、28 9頁)。故己○○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可以證明游慧眞於98年12月3 日請己○○及黃俊耀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 線之淤泥,合計費用11,000元,卻將之分成2 次請款得20,360元(6,930+10,730),詐領得之款項為9,360 元(20,360-11,000=9,360 )之事實。

㈢至被告游慧眞及其辯護人執前詞置辯,略稱游慧眞於次年度

即99年7 月30日委請己○○施作工程,款項為11,000元,並以前述餘款支付,不夠部分由游慧眞自行補足,並援引己○○及丁○○於本院之證詞及己○○提出99年7 月30日記帳之筆記本內頁為憑。經查,被告游慧眞辯稱之上開事實,固據證人己○○、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勾稽後亦互相吻合(己○○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37 、238 頁;丁○○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57 、258 頁),並有己○○於本院提出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㈣第283 頁)、丁○○於偵查中提出之桌曆內頁影印本(見偵693 卷㈣第138 頁)在卷可資佐證,另雲林農田水利會於105 年11月10日以雲水輔字第1050010679號函覆稱該會於99年6 月至9 月間,未曾核銷雲林頂水尾地區之疏濬補助計畫,亦有上開函文1 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㈣第151 頁),而可信為真。然游慧眞是否真以前述餘款9,360 元支付99年7 月30日之費用11,000元,欠缺證據可以證明,已難逕信。況且,從己○○提出99年間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可以看出,己○○尚於99年7 月18日收受游慧眞交付之現金6,000 元,且己○○於99年11月間,亦有多次前往「石榴班」、「水尾」、「水尾口」、「頂水尾」施工之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83 頁),該等款項不可能全由游慧眞私下以其自身之金錢支付,顯然不得以99年7 月30日己○○有自游慧眞處收取11,000元,即遽予推認該等款項係游慧眞以前述補助款之餘額給付。末以,農委會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所核編之預算,係為配合政府短期促進就業措施,僱工辦理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道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依計畫,剩餘經費應予繳回,非屬農田水利會經費法定收入,性質為農田水利會「代收代付」之補助費用,僅可依據「核定計畫書」之規定工作項目辦理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道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相關事項,此有農委會105 年1 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暨所附之說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09 、414 、415 頁)。由此可見,本案計畫之預算係由農委會編列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僅能用在經核定之本案計畫內,屬「專款專用」性質,所餘款項應繳回農委會,不得由農田水利會自行留下用作他途。而游慧眞於本院亦自承其知悉本案計畫若逾期未能將補助款執行完畢,剩餘經費必須繳回農委會,不得申請延展執行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故縱使游慧眞辯稱其將上開餘款9,360 元,用在99年7 月30日工程中一情為真,因99年7 月30日之工程非在本案計畫核定範圍內,自不得以本案計畫之款項支付,而屬雲林農田水利會應自行以其年度預算執行之項目,游慧眞所為亦有圖雲林農田水利會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綜此,游慧眞辯稱其無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部分,自不足採。

七、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於本案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身分公務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見94年

2 月2 日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依此,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林明察、游慧眞為身分公務員(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卷㈠第52頁),容有誤會,惟其等倘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要件(授權公務員),仍有可能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首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

明察、游慧眞均係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之編制職員,於本案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身分說明之最後1 行;另見本院卷㈤第141 、142 頁)。惟按㈠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㈡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㈢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㈣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 年

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必須具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備「法定職務權限」者。

㈢於98年間,被告蔡金智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

崙背工作站組員兼站長,被告李新欽擔任同管理處豐榮工作站工程師兼站長,被告甲○○擔任斗六區管理處斗南工作站副工程師,被告張淯仁擔任同管理處竹圍子工作站技工,被告游慧眞擔任同管理處林內工作站副專員,被告林明察擔任北港區管理處蔦松工作站副管理師兼站長;而被告蔡金智所涉本案之工作區域為「羅厝小給三」、「新厝子小給二之一」、「港尾中排二」,被告李新欽部分為「頂寮小給」、「豐榮小給三之二」、「雷厝小給一之三」,被告甲○○部分為「大東小給三之一」等16線、「蕃薯小給二之二」等7 線,被告張淯仁部分為「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被告林明察部分為「山腳小給一」、「東瓊子埔小給一之四、小排一之六」,游慧眞部分為「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石榴小給一」等3 線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於上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是否為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之法定職務權限?本院判斷如下:

⒈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作站」

之職掌為: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同規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謂「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農田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 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為單位設

1 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亦為同規程第21條所明定。綜合上述,「水利小組」係由各農田水利會之區域內會員所組成,「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乃「水利小組」之職務權限;有關「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等事項,始為「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及者均為「小給水路」或「小排水路」渠道淤泥之清除及載運,核屬「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事項,屬「水利小組」之職掌,而非被告等人所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事項自明。

⒉農委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

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區○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明白揭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所組成之「水利小組」分段負責辦理,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而「小給排水路」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所需之經費,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給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工資及必要辦公費用等,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第30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農田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 即83年以前農田水利會向會員收取之會費,自83年起各農田水利會所屬會員之會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農田水利會會費),此有雲林農田水利會105 年9 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

16 006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由上可見,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需之經費來源,半數乃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即由會員自行付費,自行照顧、管理。雖自83年後,為體恤及照顧農民,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會費,然其本質仍是受益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僅原應由農民所繳納改由政府補助而已,此從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收」之規定,亦可得印證。再依雲林農田水利會105 年9 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暨檢附之「崙背工作站」、「豐榮工作站」、「麥寮工作站」、「斗南工作站」、「竹圍子工作站」、「蔦松工作站」下轄「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養護及災害搶修之經費申請核銷等相關會計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385頁),其中「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維護工作費請領清冊」之領款人均為「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崙背工作站」為例,係「南崙前水利小組張進雄小組長」,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歲修維護工作承做意願書」之承諾人亦為「小組長」(以「崙背工作站」為例,小組長之簽名為「張進雄」、「廖金獅」,見本院卷㈢第197 至201 頁)。綜此可認,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所需經費來源半數為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實務運行之結果,亦係由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其名義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再經工作站人員層轉後由農田水利會以其向會員代收之會費(現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來支付工程款,足徵「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任務甚明。

⒊參酌大法官會議於89年12月7 日以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書

略稱:「我國農田水利事業基於長久之慣行,設有水利小組,該水利小組係由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 公頃以下範圍,以埤圳為單位所組成,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 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在此範圍內之灌溉系統稱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上之灌溉系統由農田水利會負責掌管;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下之灌溉系統,因區域遼闊,水源有限,各會員耕作面積互有差等,為有效分配灌溉用水,維持灌溉用水秩序暨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向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由會員出資者,其負擔之額度,亦由水利小組會員自行議決後委由農田水利會代收並交由各該小組管理、支用。從而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慣行,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至第28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依84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之費用,得委託水利會代收,尤足證明其係水利小組成員因適用私權關係之原理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經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以減輕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負擔,亦不因此而變更此一屬性。故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已於94年10月7 日廢止適用,另訂定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 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33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開慣行之確認而已,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等語,亦彰顯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依向來之慣例,係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且不因由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會費而變更其屬性,是此部分事項既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於本案中之身分即與「授權公務員」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主張被告6 人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而認其等上開詐領補助款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即有未合。

⒋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末段叮嚀:「農

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在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等語,而認大法官直接肯認小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均具有公權力之屬性。然上開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之相關法令迄未檢討、修正,自不得逕以大法官會議之修法呼籲而為不利被告6 人之認定。

⒌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農委會105 年1 月29日函文,主張「改善

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並非農委會將其法定職務權限移轉給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此係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本係該農田水利會本身即有權限之事項。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3 款、第11款規定,「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均係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此類事項之執行,即係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編制內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經查,農委會105 年1 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略覆以:「㈠本案係為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爰由行政院所屬部會署就權管職掌部分,研提相關協助勞工就業措施;遂經本會檢討權管業務,本會為督導農田水利會並協助其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計畫執行除可增加當地居民就業機會,亦可維持灌溉排水路之暢通,提高灌溉用水之輸送效率,改善農村生活環境,係屬政策雙贏之計畫。…㈡本案係依上揭函文以研提計畫補助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系爭計畫,非將本會職掌之權限事項委託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是以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㈣系爭計畫內容係為協助農田水利會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事項,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2 、413 、414頁)。農委會上開函覆內容,固認本案計畫係屬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原來職掌權限事項,然「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範圍眾多,該款僅為抽象之概括式規定,若有具體明確規定存在,即應依該明確劃分權限之規定。而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已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水利小組之任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受農委會上開函文之拘束。復以,工作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 項第3 、11款規定,雖負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之職掌權限,惟所謂「指揮考核」,乃就水利小組之工作為督導、協助及考評,究非將水利小組之任務納入水利站之工作。又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非農田水利會之職掌事項,即無法由農田水利會交辦給工作站執行。故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在解釋、涵攝上自應嚴格為之,相關法令既已將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之權限劃分給水利小組,要不得以上開摡括、抽象、不明確之規定,而以推論方式認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亦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嫌速斷,亦不足採。

八、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既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依前揭判決要旨,則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罪責。惟其等上開以不實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數量計算表及租金報告單詐領補助款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不待言。

九、綜上所述,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以不實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收據詐領補助款,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又透過管理處經辦人員呈核後領取補助款,而取得其中之差額,被告6 人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 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 人。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金智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李新欽就犯罪事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張淯仁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被告林明察就犯罪事實、被告游慧眞就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6 人上開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6 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詐領補助款犯行,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張淯仁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金智利用不知情之技工張茂龍、被告李新欽利用不知情之管理員吳姿樺、被告林明察利用不知情之技工余鳳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租金報告單」上,均為間接正犯。

五、核被告蔡金智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李新欽就犯罪事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張淯仁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被告林明察就犯罪事實、被告游慧眞就犯罪事實先後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分次提出與管理處之承辦人,均係於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林明察於98年10月、11月間某4 日,請丑○○合併以挖土機及傾卸卡車載運「山腳小給一」、「東瓊子埔小給一之

四、小排一之六」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52,000元後,分2次請款;被告游慧眞於98年12月3 日,請己○○、黃俊耀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 線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11,000元後,分2 次請款,均係於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蔡金智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

㈡、被告張淯仁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意旨認被告6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程序並已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卷㈤第67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九、本院審酌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分別為雲林農田水利會崙背工作站、豐榮工作站、麥寮工作站、斗南工作站、竹圍子工作站、蔦松工作站之站長、副工程師、技工、副專員,其等明知本案計畫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剩餘款項應予繳回,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不實事項登載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價表、租金報告單等業務文書上,各詐領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折損當時政府為提振經濟及搶救失業勞工政策之美意,亦影響各區域小給、小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工作之執行,雖其等不符授權公務員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從外觀上易讓人產生連結,有損公部門之形象,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所詐領之補助款數額尚非甚鉅,最多者僅為18,000元,且被告6 人均已悉數繳回詐領款項,復考量被告蔡金智自承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在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薪6萬餘元;被告李新欽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尚須照顧高齡並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業已退休;被告甲○○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罹病之配偶,已退休;被告張淯仁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薪約3 萬元;被告林明察陳稱為農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3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水利會服務,月薪6 萬餘元;被告游慧眞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先生已退休,其目前仍在水利會工作,月薪約6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金智、甲○○、張淯仁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蔡金智、李新欽、甲○○、張淯仁、林明察、游慧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俱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將犯罪所得如數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有雲林農田水利會105 年11月21日雲水輔字第1050013501號函暨檢附之收入傳票、收入書申請單、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97 至225 頁),復參酌起訴書誤認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時,亦請求倘被告等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酌情宣告緩刑等意見,本院因認對被告6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6 人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雲林農田水利會,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部分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游慧眞逾本院認定犯罪所得之溢繳部分,自得請求雲林農田水利會返還,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慧眞就犯罪事實部分,明知友人己○○及其找來之清運業者丁○○並未清運雲林農田水利會林內工作站所轄「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 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 線淤泥,竟仍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詐領得前揭補助款,合計為20,360元,而扣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9,360 元外,其餘11,000元部分,亦認被告游慧眞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款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慧眞涉嫌詐領除9,360 元外之11,000元之事實,係以證人鄭世緯、李易達、莊順盛、辰○○、丁○○、己○○、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之證述,及上開理由欄㈠之書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訊據被告游慧眞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而游慧眞於98年12月3 日確有委請己○○及黃俊耀合併以膠輪式鏟裝機及傾卸卡車載運「石榴班支線小給三之一」等3線及「石榴小給一」等3 線之淤泥,合計費用11,000元,惟於同1 日拍照後,將之分成2 次共請款20,360元(6,930+10,730),並將其中之11,000元交付予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上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部分),是公訴意旨認游慧眞詐領逾11,000元部分,證據即有未足,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慧眞所涉上開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應為游慧眞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游慧眞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於形式上觀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接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游慧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本院不受此主張之拘束,僅須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說明即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