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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祝郎

許惠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陳慧珠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6、5225、5226號、104 年度偵字第693 、4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祝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惠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慧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業經改組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於民國97年間,鑑於臺灣經濟不景氣,且失業人口遽升,乃協調相關部會署檢討權管業務後,提出「97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98年3 月6 日修正名稱為「97-98 年短期促進就業措施」),以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所需經費由各機關於年度相關公務預算或特種基金中支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響應上開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於97年12月26日以人力字第0970006177號函提出「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案陳報行政院,經行政院於98年1 月10日以院臺勞字第0980080708號函核定,由農委會補助各地區之農田水利會辦理98年度「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下稱本案計畫),預算編列來源由農委會該年度「農業發展計畫」項下支應。本案計畫之執行方式係由農田水利會先僱用人工【俗稱「總統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在各地灌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後,再就僱用動力機具清運雜草、淤泥所需之租金費用予以補助,總補助金額原為43,156,000元,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為11,867,000元,計畫執行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嗣本案計畫總補助款追加至63,060,000元,雲林農田水利會獲得農委會之補助款亦增加至17,605,000元,執行期間延長至98年12月31日止。

本案計畫並規定若逾期未能將補助款執行完畢,剩餘經費必須繳回農委會,不得申請展延執行期間。至於經費核銷方式,則須依農委會頒訂「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之計算公式,先覈實設計(估量欲挖除之雜草、污泥之數量)、計價(欲租用怪手、膠輪式鏟裝機、卡車等機械之時間、金額),然後核銷(完工後檢具報告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收據報銷補助款)。

二、張祝郎於98年間,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麥寮工作站管理師兼站長、許惠雯為同工作站之技工,均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甲○○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各為5,000 元、6,000 元,且明知為清運麥寮工作站轄內「新豐小給1-2 」、「南大有小給1-4 」、「南大有小給3-5 」、「東山寮小給3-3 」、「東山寮小給1 」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2 日,租金費用為22,00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由張祝郎於98年4 月27日,在麥寮工作站,指示許惠雯將「新豐小給1-2 」、「南大有小給1-4 」、「南大有小給3-5 」、「東山寮小給3-3 」、「東山寮小給1 」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廢土數量為554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8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55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35,77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下稱「租金請示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下稱「基本單價計算表」)及「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數量計算表」(下稱「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4 月2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35,770元,而行使之。嗣甲○○於98年5 月4 日至6 日間之某2 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

6 噸傾卸卡車載運「新豐小給1-2 」、「南大有小給1-4 」、「南大有小給3- 5」、「東山寮小給3-3 」、「東山寮小給1 」渠道之淤泥,合計費用為22,000元後,張祝郎接續於98年5 月14日,復指示知情之許惠雯將租用甲○○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新豐小給1-2 」、「南大有小給1-4 」、「南大有小給3- 5」、「東山寮小給3-3 」、「東山寮小給1 」渠道淤泥共554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3 日,所需租金為35,770元,及租用甲○○之膠輪式鏟裝機8 小時共5,520 元、傾卸卡車2 台55小時共30,250元,合計35,770元,並已由甲○○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報告單」(下稱「租金報告單」,其上工作地點僅載明麥寮鄉、崙背鄉)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2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王詩潔擬辦後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而核銷35,770元,致生損害於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三、陳慧珠、丙○○於98年間,分別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竹圍子工作站技工及聘僱人員,均負責為其轄下由區域內水利會會員組成之水利小組代為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請領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費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知悉經營清運業務之庚○○、戊○○夫妻之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之收費行情標準係1 日5,

000 元,半日為2,500 元,如有加班則再以小時加計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丙○○(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竹圍子工作站轄內「

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000 元(實際工作結果因需加班,故支付6,00

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7 月21日,在竹圍子工作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慧珠,將「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25 立方公尺,需租用挖土機2.2 小時,每小時95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12.5小時,每小時55

0 元,合計8,965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7 月22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林秀錦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8,965 元,而行使之。

嗣庚○○、戊○○夫妻實際上並未到場施作,丙○○、陳慧珠接續於98年7 月30日,將租用戊○○之挖土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25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8,965 元,及租用戊○○之挖土機1 台2.2 小時共2,090 元、傾卸卡車1 台12.5小時共6,875 元,合計8,965 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30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8,965 元,再於98年8 月10日,如數撥款至竹圍子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竹圍子工作站財務人員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丙○○從中取得8,965 元,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㈡緣丙○○(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竹圍子工作站轄內「

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渠道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000 元(實際工作結果支付6,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8 月11日,在竹圍子工作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慧珠,將「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245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4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25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16,51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

8 月11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16,510元,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於98年8 月12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淤泥,合計費用為6,

000 元後,丙○○、陳慧珠接續於98年8 月19日,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245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16,510元,及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4 小時共2,760 元、傾卸卡車1 台25小時共13,750元,合計16,510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19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16,510元,再於98年8 月31日如數撥款至竹圍子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竹圍子工作站財務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丙○○僅交付其中之6,000 元與戊○○,從中取得10,510元,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㈢緣丙○○(本院另行審結)明知為清運竹圍子工作站轄內「

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渠道之淤泥,僅需實際施作約半日,租金費用為5,00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98年10月

1 日,在竹圍子工作站,指示與丙○○具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慧珠,將「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渠道淤泥之預定清運挖土數量為100 立方公尺,需租用膠輪式鏟裝機2 小時,每小時690 元,及需租用傾卸卡車00小時,每小時550 元,合計6,880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上,於98年10月5 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再由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而據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本案計畫補助款6,88

0 元,而行使之。嗣庚○○、戊○○夫妻於98年9 月25日,以膠輪式鏟裝機及6 噸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

1 線淤泥,合計費用為5,000 元後,丙○○、陳慧珠接續於98年10月6 日,將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傾卸卡車載運「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渠道挖土數量為100 立方公尺,租用期間為14日,所需租金為6,880 元,及租用戊○○之膠輪式鏟裝機2 小時共1,380 元、傾卸卡車1 台10小時共5,

500 元,合計6,880 元,並已由戊○○蓋印簽收上開金額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租金報告單」及收據上,以符合「租金請示單」上申請之金額,於同年月8日,提出與不知情之管理處經辦人張宗男轉呈至雲林農田水利會,而行使之,丙○○乃獨自以此為詐術,經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核准後,使不知情之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為形式審查,致陷於錯誤而核銷6,880 元,再於98年10月20日如數撥款至竹圍子工作站之公用帳戶,經不知情之竹圍子工作站財務莊翠容領取後,悉數交給丙○○,丙○○僅交付其中之5,

000 元與戊○○,從中取得1,080 元,致生損害於庚○○、戊○○、農委會及雲林農田水利會會計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部分),業據被告張祝郎、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9頁;本院卷㈣第78頁),核與證人甲○○、謝淑娟、許培裕、林美仱、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甲○○部分,見偵693 卷㈡第119 至124 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1至145 頁、第159 至161 頁;謝淑娟部分,見偵第693 卷㈡第106 至108 頁、第116 至118 頁;許培裕部分,見偵693卷㈡第89至94頁、第103 至105 頁;林美伶部分,見他615卷㈠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卷㈠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25至32頁、48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6 月5 日支出傳票(見偵693 卷㈡第11至12頁)。

㈡98年4 月27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見偵693 卷㈡第13至14頁)。㈢98年5 月14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5 月14日甲○○之收據及施工照片15張(見偵693 卷㈡第15至22頁)。

㈣農委會103 年6 月6 日農水字第1030716621號函(見他615卷㈠第54頁)。

㈤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

㈥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 本。

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告陳慧珠部分),業據被告陳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1

5 頁;本院卷㈣第78頁),核與證人丙○○、蔡秋貝、莊翠容、庚○○、戊○○、林美伶、魏伯齊、劉美玲、張宗男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丙○○部分,見偵5225卷第11至16頁、第131 至133 頁、第177 至18

0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21 至230 頁、第244 至247 頁;蔡秋貝部分,見偵5225卷第51至55頁反面、第135 至136頁;莊翠容部分,見偵5225卷第198 至203 頁、第217 至21

9 頁、第247 頁;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28至3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7頁反面、第100 至105 頁、第187 至

190 頁反面、第204 至206 頁;戊○○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33至37頁、第77至8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52 至156頁、第159 至168 頁、第182 至185 頁;林美伶部分,見他

615 卷㈠第4 至7 頁、第17至18頁;魏伯齊部分,見他615卷㈠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劉美玲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張宗男部分,見他615 卷㈠第25至32頁、48至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 月5 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63至64頁)。

㈡98年7 月21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67頁、第69至70頁)。

㈢98年7 月30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7 月29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65至66頁、第68頁)。

㈣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8 月26日支出傳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38 頁正反面)。

㈤98年8 月11日「98年度擴大公共建設- 農田水利會灌排水路

維護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39 至140 頁)。

㈥98年8 月18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溉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

計畫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8 月18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6 張(「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1 至142 頁反面)。㈦雲林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5日支出傳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3 頁正反面)。

㈧98年10月1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金請示單」、「雲林農田水利會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6 至147 頁)。

㈨98年10月6 日「98年度改善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

畫(第一次修正)棄土、廢棄物清運器具租用報告單」、98年10月6 日戊○○之收據及施工照片3 張(「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部分,見偵5226卷㈡第144 至145 頁)。

㈩98年度竹圍子工作站匯款單(見偵5226卷㈡第148 至149 頁反面)。

扣案庚○○及戊○○之記帳本影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

送卷第108 至118 頁;偵5226卷㈡第123 至125 頁、第150至151 頁反面、第157 頁)。

農委會98年2 月3 日農水字第0980030331號函檢附「98年度

改善農田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等相關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卷第11至41頁)。

農田水利會工程預算書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1 本。

扣案戊○○之筆記本1 本、98年度帳冊資料10張及綜所稅資料3 張(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四、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及陳慧珠之共犯丙○○於本案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析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身分公務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又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見94年

2 月2 日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依此,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起訴意旨認被告張祝郎為身分公務員(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卷㈠第52頁),容有誤會,惟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及共犯丙○○倘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要件(授權公務員),仍有可能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首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及陳慧珠之共

犯丙○○均係農田水利會各工作站之編制職員,於本案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身分說明之最後1 行;另見本院卷㈤第141 、142 頁)。惟按㈠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㈡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㈢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㈣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年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必須具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備「法定職務權限」者。㈢於98年間,被告張祝郎係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區管理處

麥寮工作站管理師兼站長,被告許惠雯為同工作站之技工,另被告陳慧珠與丙○○分別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斗六區管理處竹圍子工作站技工及聘僱人員,而被告張祝郎、許惠雯所涉本案之工作區域為「新豐小給1-2 」、「南大有小給1- 4」、「南大有小給3-5 」、「東山寮小給3-3 」、「東山寮小給1 」,被告陳慧珠部分為「烏麻小給二之三」等2 線、「頭前寮小給二之四」等2 線、「烏麻小給二之二」等1 線各節,業經本院認定認前,而對於上開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是否為前開被告等人之法定職務權限?本院判斷如下:

⒈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作站」

之職掌為: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同規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水利小組」之任務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謂「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又農田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 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為單位設

1 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亦為同規程第21條所明定。綜合上述,「水利小組」係由各農田水利會之區域內會員所組成,「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乃「水利小組」之職務權限;有關「小給水門、小排水門以上」灌溉排水設施之維護、管理、歲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締及防汛之搶險等事項,始為「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本案被告等人所涉及者均為「小給水路」或「小排水路」渠道淤泥之清除及載運,核屬「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事項,屬「水利小組」之職掌,而非被告等人所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事項自明。

⒉農委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

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區○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明白揭示「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所組成之「水利小組」分段負責辦理,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而「小給排水路」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所需之經費,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給水路之興建,改善或災害復舊所需材料、工資及必要辦公費用等,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應。第30條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養護、歲修經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依據其水源、水路設施、耕作及灌溉方法等因素定之。農田水利會應參酌前項基準,編列養護、歲修預算,所需經費之半數由受益會員負擔( 即83年以前農田水利會向會員收取之會費,自83年起各農田水利會所屬會員之會費全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農田水利會會費),此有雲林農田水利會105 年9 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

16 006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由上可見,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所需之經費來源,半數乃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即由會員自行付費,自行照顧、管理。雖自83年後,為體恤及照顧農民,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農民繳交會費,然其本質仍是受益會員所繳交之會費,僅原應由農民所繳納改由政府補助而已,此從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之費用,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收」之規定,亦可得印證。再依雲林農田水利會105 年9 月26日雲水輔字第1051160065號函暨檢附之「崙背工作站」、「豐榮工作站」、「麥寮工作站」、「斗南工作站」、「竹圍子工作站」、「蔦松工作站」下轄「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養護及災害搶修之經費申請核銷等相關會計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385頁),其中「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維護工作委託紀錄」之受託人均為「水利小組小組長」(以「麥寮工作站」為例,係「南霄仁小組林春銘小組長」,見本院卷㈢第285頁)、「雲林農田水利會中小給小排歲修維護工作承做意願書」之承諾人亦為「小組長」(以「麥寮工作站」為例,小組長之簽名為「陳春銘」(南霄仁小組)、「陳莿波」(霄仁小組)、「楊萬銜」(西山寮小組),見本院卷㈢第287至291 頁)。綜此可認,有關「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所需經費來源半數為受益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實務運行之結果,亦係由水利小組小組長以其名義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再經工作站人員層轉後由農田水利會以其向會員代收之會費(現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來支付工程款,足徵「小給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係「水利小組」之任務甚明。

⒊參酌大法官會議於89年12月7 日以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書

略稱:「我國農田水利事業基於長久之慣行,設有水利小組,該水利小組係由灌溉面積51公頃以上150 公頃以下範圍,以埤圳為單位所組成,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2 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在此範圍內之灌溉系統稱為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上之灌溉系統由農田水利會負責掌管;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以下之灌溉系統,因區域遼闊,水源有限,各會員耕作面積互有差等,為有效分配灌溉用水,維持灌溉用水秩序暨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向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其由會員出資者,其負擔之額度,亦由水利小組會員自行議決後委由農田水利會代收並交由各該小組管理、支用。從而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慣行,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至第28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依84年5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之費用,得委託水利會代收,尤足證明其係水利小組成員因適用私權關係之原理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經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以減輕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負擔,亦不因此而變更此一屬性。故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已於94年10月7 日廢止,另訂定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31條第2 項雖規定掌水費用由小組會員負擔,第33條亦規定小給水路及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由水利會儘量編列預算支應,不足部分得由受益會員出工或負擔,要屬前開慣行之確認而已,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等語,亦彰顯維護、修補與管理小給水路、小排水路等事務,依向來之慣例,係由水利小組之會員自行組成互助性之組織,以出工(自行擔負水利小組分配灌溉用水暨水路維修等工作)或出資方式自行處理,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係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且不因由農田水利會編列專款補助會費而變更其屬性,是此部分事項既非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張祝郎、許惠文、陳慧珠及共犯丙○○於本案中之身分即與「授權公務員」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即有未合。

⒋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末段叮嚀:「農

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在農田水利會已由法律明定其為公法人,且於行政訴訟制度已全面變革之後,是否仍應循其長久之慣行而保留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抑或應將由會員負擔之掌水費暨小給水路、小排水路養護、歲修費,歸屬為公法上之負擔而以法律明定,均應予以檢討。」等語,而認大法官直接肯認小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均具有公權力之屬性。然上開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之相關法令迄未檢討、修正,自不得逕以大法官會議之修法呼籲而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⒌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農委會105 年1 月29日函文,主張「改善

農田灌排水路功能及農村環境」計畫,並非農委會將其法定職務權限移轉給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此係因「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本係該農田水利會本身即有權限之事項。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3 款、第11款規定,「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均係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故有關小給、小排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此類事項之執行,即係農田水利會工作站編制內人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乙節。經查,農委會105 年1 月29日農水字第1040738639號函略覆以:「㈠本案係為配合政府搶救勞工失業政策,爰由行政院所屬部會署就權管職掌部分,研提相關協助勞工就業措施;遂經本會檢討權管業務,本會為督導農田水利會並協助其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計畫執行除可增加當地居民就業機會,亦可維持灌溉排水路之暢通,提高灌溉用水之輸送效率,改善農村生活環境,係屬政策雙贏之計畫。…㈡本案係依上揭函文以研提計畫補助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系爭計畫,非將本會職掌之權限事項委託雲林農田水利會辦理,是以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㈣系爭計畫內容係為協助農田水利會轄內辦理通水功能較差之灌溉排水路雜草清理、渠底淤泥浚渫及農田水利設施維護等事項,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2 、413 、414頁)。農委會上開函覆內容,固認本案計畫係屬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原來職掌權限事項,然「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之範圍眾多,該款僅為抽象之概括式規定,若有具體明確規定存在,即應依該明確劃分權限之規定。而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已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水利小組之任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受農委會上開函文之拘束。復以,工作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 項第3 、11款規定,雖負有「水利小組工作之指揮考核」、「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之職掌權限,惟所謂「指揮考核」,乃就水利小組之工作為督導、協助及考評,究非將水利小組之任務納入水利站之工作。又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既非農田水利會之職掌事項,即無法由農田水利會交辦給工作站執行。故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在解釋、涵攝上自應嚴格為之,相關法令既已將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之權限劃分給水利小組,要不得以上開摡括、抽象、不明確之規定,而以推論方式認有關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亦屬工作站之法定職務權限,公訴意旨此部分,尚嫌速斷,亦不足採。

五、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及共犯丙○○既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依前揭判決要旨,則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責。

惟其等上開於業務上職掌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數量計算表及租金報告單填載上開不實事項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於其業務上之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收據等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並提出給管理處經辦人員呈核後領取補助款,其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祝郎、許惠雯就犯罪事實;被告陳慧珠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 人上開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祝郎、許惠雯就犯罪事實間;被告陳慧珠就犯罪事實與丙○○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祝郎、許惠雯就犯罪事實、被告陳慧珠就犯罪事實先後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算表、及數量計算表、租金報告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分次提出與管理處之承辦人,均係於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陳慧珠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業已為被告等人提出辯護,而予以被告3人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卷㈣第89、90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分別為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管理區麥寮工作站、斗六管理區竹圍子工作站之站長、技工、聘僱人員,其等明知本案計畫之擬定,應按實際狀況估算、預定,竟貪圖便利而未予詳實估計淤泥數量及所需機具之工作時數,而以不實事項登載於租金請示單、基本單價計價表、租金報告單等業務文書上,折損當時政府為提振經濟及搶救失業勞工政策之美意,亦影響各區域小給、小排水路清除雜草、挖掘污泥工作之執行,雖其等不符授權公務員身分,然從外觀上易讓人產生連結,有損公部門之形象,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未有不法所得,復考量被告張祝郎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3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收入約6 萬餘元;被告許惠雯自稱係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水利會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陳慧珠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亦在水利會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

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慧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張祝郎、許惠雯、陳慧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俱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