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孟修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呂孟修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購買毒品及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5 時40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1 支,插入轉開雲林縣○○鎮○○路○○○ 巷○○號黃○○住處1 樓大門門鎖後而侵入之,隨後步上該處2 樓黃○○之母親房間竊得內有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紅包2 個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呂孟修走出該房間時,適為黃○○發現並趨前抓住呂孟修之手,呂孟修見犯行暴露,為脫免逮捕,乃託詞下樓而與黃○○拉扯至1 樓時,聽聞黃○○要求其妻報警,呂孟修竟當場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其所攜之上揭剪刀刺向黃○○胸口處,並與之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黃○○難以抗拒之程度,幸經黃○○及時反應且速以雙手抵禦及壓制,方將呂孟修制伏在地,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自被告所著褲子口袋中起出內裝200 元之紅包2 個,惟黃○○仍因此受有胸壁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黃○○於104年8 月7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於104 年8 月7 日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於該份筆錄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公訴人就該份筆錄中何者與審判中不符,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見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參以上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及告訴人黃○○因與其扭打而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是要逃跑,但屋主一直拉住伊,伊與屋主是在拉扯時劃傷的,伊並無毆打屋主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只是消極的逃離現場,並無積極的攻擊行為,而被告所謂拉扯,只是掙脫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缺錢購買毒品及花用,遂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5 時
40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1 支,插入轉開雲林縣○○鎮○○路○○○ 巷○○號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門鎖後而侵入之,隨後步上該處2 樓告訴人之母親房間竊得內有200 元之紅包2 個得手。嗣被告走出該房間時,適為告訴人發現並趨前抓住被告之手,被告見犯行暴露,為脫免逮捕,乃託詞下樓而與告訴人拉扯至1 樓,後遭告訴人制伏在地,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自被告所著褲子口袋中起出內裝200 元之紅包2 個,告訴人則因此受有胸壁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核與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其與配偶黃○○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64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黃○○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4 年8 月7 日醫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 頁至第
9 頁、第11頁至第20頁),暨扣案之剪刀1 支(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915 號;本院卷第41頁)可佐。而扣案之剪刀1 支,為金屬剪刀,握把部分有紅色塑膠皮包住,剪刀長度約為19公分,握把寬度為10公分,剪刀之刀身末端尖銳等情,亦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顯然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推開廁所的門,我往前
抓住他的手問他要幹嘛,他說要找阿凱說錯地方,我就拉著他的手,我們慢慢走到樓下,走到樓下的時候,因為他想逃跑我手剛好有抓住他,我說你是不是要偷東西,你是不是常常偷東西,他說沒有他第一次,他說我要多少錢他可以給我,叫我放他走,剛好我太太開門出來我跟我太太說趕快報警,後來我們二個就發生扭打。……我喊報警的時候,突然就發現剪刀已經在我眼前。……我是側對著樓梯口,我轉過去說快報警,轉過來就看到剪刀在我眼前了。……我本來抓著他的一隻手,看到剪刀下來我二隻手往上撐。……撐住他(指被告拿剪刀)的手。……就撐著,左右甩。……對。然後他手一直往下壓,一會兒剪刀就掉下來了。……(問:既然被你撐住,你又甩,剪刀又掉下來,為何會劃到你?)應該是剛下來撐著,一開始的時候有劃到。……甩掉之後就順便這樣甩過去,他就往地上倒了。……類似側摔甩過去,他整個人就趴在地上。……(被告臉朝下)。我就坐到他的背後,我用拳頭打他頭一下,他就翻過來,我們就面對面,我就用手跟他互相攻擊。然後他臉被我打幾下後,他就說叫我不要打了,他不會跑了,然後我就壓著他開始等警察。」等語,復稱:伊將被告壓制於地時,感覺被告已經力氣用盡,而伊亦感到自己力將竭盡,伊很緊張,擔心被告如果翻身,伊不知如何應對,伊未曾徒手對付持剪刀之人,伊平時雖有運動,但沒有把握可取勝,如一開始能握住對方手的話,或有辦法撂倒,但如一開始就被刺傷,可能即無勝算而失敗,伊與被告對抗時,沒有想那麼多,第一個只想不讓被告進去伊妻房間,第二個伊看電視,太多歹徒偷完後被屋主發現,就砍殺屋主,伊也害怕當時如果剪刀一下去,伊就完了。所以伊是盡全力去反抗。伊未曾學過奪刀術、擒拿術,或柔道、摔角等技能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2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我先生跟人在大聲講話,我就趕快開門問我先生發生什麼事。……我先生有叫我趕快報警。……我是在二樓要到一樓的樓梯,有看到我先生跟被告。(問:妳下樓看到他們在作什麼?)我先生抓住他的手不讓他走,他一直要掙脫要走,我先生就叫我趕快報警,我去二樓要打電話報警的時候,同時我又聽到我先生大聲喊說你竟敢用剪刀刺我,所以我報警的時候有跟警察說請他們要趕快過來,因為被告有帶危險物品剪刀,現在跟我先生在博鬥。……我先生應該要搶那把剪刀,有聽到他們拉扯的聲音,因為三樓還有住我先生的姐姐,她的二個小孩更幼小,所以我趕快帶著我的小孩跑到三樓,請他們先把房間門鎖起來,我跟我先生的姐姐報警完後,就趕快從家裡的後門走到前門去等警察。……(問:妳們從三樓下到一樓,到一樓時看到什麼?)我先生已經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4 頁)。質之被告坦承證人黃○○、黃○○上揭證述情節屬實,並供稱:伊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係為脫身逃跑,而伊當時被告訴人抓住手,無法甩開,才想拿剪刀刺告訴人,以便脫逃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
173 頁)。堪認被告竊盜得手後,遭告訴人發現並抓住其手,雙方拉扯至1 樓時,被告因聽聞告訴人要求黃○○報警,為脫身逃跑,遂當場自其褲子口袋中取出所攜之上揭剪刀刺向告訴人胸口處,並與之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幸經黃○○及時反應且速以雙手抵禦及壓制,方將被告制伏在地,續由警方到場處理等情無誤。
㈢按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甚明。故準強盜罪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竊時及持以刺向告訴人之剪刀,為金屬製,剪刀長度約為19公分,握把寬度為10公分,剪刀之刀身末端尖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核實,係屬鋒利之刀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又被告身高176 公分,告訴人身高168 公分,為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惟被告竟持該剪刀由上往下突然刺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復與之扭打,其並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係屬積極性之重大侵害,衡情一般人身處該情境中,當然受有生命、身體之重大急迫危害,致意思自由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坦稱:伊將被告壓制於地時,感覺被告已經力氣用盡,而伊亦感到自己力將竭盡,伊很緊張,擔心被告如果翻身,伊不知如何應對,伊未曾徒手對付持剪刀之人,伊平時雖有運動,但沒有把握可取勝,如一開始能握住對方手的話,或有辦法撂倒,但如一開始就被刺傷,可能即無勝算而失敗,伊第一個只想不讓被告進去伊妻房間,第二個伊看電視,太多歹徒偷完後被屋主發現,就砍殺屋主,伊也害怕當時如果剪刀一下去,伊就完了。所以伊是盡全力去反抗。伊未曾學過奪刀術、擒拿術,或柔道、摔角等技能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取出剪刀突刺後之扭打對抗過程中,確有「緊張」、「害怕」之畏怖之心,其意思自由已受壓抑,並無取勝之必然把握,僅是基於保衛妻小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防衛自己免遭殺身之害,而拚盡全力,奮力一博,其當場係身處巨大險境及未知成敗如何,雖得以及時迴避被告持剪刀突剌,而僅受胸壁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等輕傷,並終將被告壓制於地,惟實非告訴人本人具有得以對抗被告之優勢地位或身型條件而無懼為之,而係告訴人面對此一極端危急之外來侵害下,基於保衛至親意志所激起之冒死對抗,且倖免於難。易言之,告訴人面臨當時情境所為,並非其足認恃以對抗被告,而係感受其與家人命懸一線,退無可退,不得不為所致。是被告於行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持剪刀刺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扭打,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並足使一般人或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抑制其抗拒作用之虞,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尚不能以告訴人冒死拚博,幸而制伏被告,或被告於扭打後力竭遭逮,未再反抗為由,遂謂被告犯行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或公訴人論告主張被告所為,並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應不可採。
㈣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且既、
未遂之認定應以此為標準,為充分評價被告全部行為,應論以準加重強盜未遂等語。然按刑法第329 條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而學者(如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186 頁】;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第351 頁】;韓忠謨【刑法各論第421頁】;陳樸生【實用刑法第746 頁】)亦多採與最高法院同一見解。按學說上固有爭論準強盜罪之既、未遂認定標準,或有以行為人著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本罪三項目的之一者,決定既、未遂,惟此說忽略本罪本質上仍屬財產犯罪,且本罪即使為目的犯,其目的內容事實只須現實上有實現之可能性為已足,並無達成之必要性。再者,被告行為是否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其自由意志受壓抑,而達相當之程度,即與之意義相當,已如前述,係採客觀上之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並非繫於被害人之具體條件或反應為斷。另依上述,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換言之,此種情形,即應分別評價處斷,而非屬準強盜罪之範疇。故公訴人前揭主張,尚有未合。
㈤起訴意旨復以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而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大門之門鎖於本件事發後,業請鎖匠更換,不知該鎖有無損壞,但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門鎖照片(警卷第14頁上方)與事發前之外觀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門鎖有無損壞不明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而質之被告供稱:伊是持該剪刀插入門鎖孔後,輕轉即可開啟,並無損壞該門鎖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應係以所持之剪刀插入門鎖孔後,再轉動啟門入屋,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該門鎖經此而損壞,揆諸上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部分,應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要旨)。另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 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9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素行不佳,仍
不知悔悟,正值壯年,卻因缺錢購買毒品及花用,竟攜帶剪刀於晨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復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幸經告訴人及時反應而僅受輕傷,而其所竊之財物僅有200 元,所得不高,其犯後雖對部分犯行情節有所爭執,但大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酌被告未婚而與父母同住,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石材、鐵工、送貨及餐飲等工作,惟均因無興趣而未能持續,其所得多用於施用毒品所需,犯後業表悔悟之意,並當庭向告訴人及家人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或其犯罪情狀另有顯可憫恕之虞,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29 條、第33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玫琪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