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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坤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壹支沒收之。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材廢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坤銘前因承包黃保儒所委託之工程,而與黃保儒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黃保儒位於高雄市○

○區○○街○○○ ○○ 號之辦公室內,因故對黃保儒所聘請之員工張郁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徒手砸毀張郁微所有之檯燈,並對張郁微恫稱:「妳不要出門,如果被我抓到,我會讓妳死。」等語,使張郁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攜帶外觀上足以讓他人誤認為係真槍之黑色空氣瓦斯槍1 支前往黃保儒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之辦公室,並將其所攜帶之上開黑色空氣瓦斯槍插在腹前,露出與黃保儒觀看,並對黃保儒恫稱:「準備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現金,不然要你死。」等語,使黃保儒因而心生畏懼,然未交付該等金錢與許坤銘而不遂。㈢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加害財產之恐嚇他人犯意,於

103 年5 月13日15時25分許,前往黃保儒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之辦公室外面,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黃保儒所有堆置在該處所之木材廢料(價值約3,000元),上開木材廢料因而燒燬喪失效用,並有延燒上址黃保儒辦公室或週邊物品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因鄰居及時發現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火災,然黃保儒即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保儒及張郁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坤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保儒、張郁微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3頁;高雄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18418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3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

2 張(見偵字第2230號卷第19頁)、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張郁微提出之蒐證光碟1 片(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418 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 支(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935 號,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行為

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引燃火勢,使告訴人黃保儒所有之木材廢料,因火勢燃燒而導致焦黑、變形、碳化,僅餘殘形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是認已喪失上開物品之效用,確已達到「燒燬」之程度無誤,且前揭放火地點,附近為告訴人黃保儒之上開辦公室,火勢確實有可能蔓延延燒之可能性等情,亦據證人黃保儒、張郁微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418號卷第2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該火勢顯有蔓延燃燒辦公室或週邊物品而引發大火,並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惟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徒手砸毀檯燈之行為亦含有以此行為恐嚇告訴人張郁微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兩者不僅實施的時間、地點近乎完全合致,且被告係以砸毀檯燈之行為及以言語恫赫之方式,本於實現向告訴人張郁微恐嚇之目的所為之行為,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論處,是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傷害、恐嚇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僅因與告訴人黃保儒發生承包工程糾紛之細故,即毀損並恐嚇告訴人張郁微、持扣案之黑色瓦斯槍1 支對告訴人黃保儒恐嚇取財,並放火燒燬告訴人黃保儒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造成告訴人黃保儒、張郁微身心受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縱火燒燬告訴人黃保儒之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及裝潢之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黑色空氣瓦斯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