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宗良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宗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宗良與少年周○○(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黃○○(下稱B 女)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施宗良明知A 女係未滿20歲之人,其母B 女與其父即監護人周○○(下稱C 男)離婚後,告訴人

C 男於103 年1 月間,委託B 女照顧A 女,A 女因前往B 女、施宗良同居處同住,由B 女監護。詎施宗良竟與A 女暗生情愫,並於103 年5 月間,在上開住處,經A 女之同意而發生性行為。後施宗良意圖與A 女發生性行為,即利用B 女自同年8 月間起,必須北上工作,無法繼續同居之機會,而自

103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以提供住宿之方式,和誘A 女脫離其母B 女及其父C 男之監護,而與A 女同居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9 樓之14,並經A 女之同意,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加重和誘罪嫌。

二、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並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決判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加重和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C 男、證人B 女、A 女及陳韋志等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3 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與A 女同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9 樓之14租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和誘犯行,辯稱:我與B 女在2 、3 年前開始交往,因而認識A 女,我在10

3 年5 、6 月開始與A 女交往,但因與B 女發現我與A 女有曖昧,所以我在103 年5 至7 月間就離開該處,因為B 女一直要把A 女趕離家中,讓她回到C 男的住處,但A 女不願意回C 男住處,A 女向我哭訴她精神壓力很大,每天都遭受B女的折磨,希望我能租個房子和她一起居住,她要求了我3、4 次,所以我就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街○○號9 樓之14,在103 年8 月31日起與A 女共同居住在該處,一直到9 月10日B 女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把A 女帶回家,我就打電話給A女叫她自己回家,我則回我自己的家裡居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女與父母的關係不好,而要求被告租房子同住,並非被告引誘A 女外出居住,同居期間被告亦無限制A女的行動自由及通聯,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和誘之要件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即證人C 男與證人B 女於86年結婚,育有證人A 女在

內共4 名子女,兩人嗣於95年離婚,雙方約定由證人B 女行使對證人A 女之親權,後於100 年間雙方再約定由證人C 男行使對證人A 女之親權,此有證人A 女、B 女、C 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18 頁反面)。證人A 女原與證人C 男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證人A 女於102 年

9 月就讀D 校(校名詳卷),旋因病住院,不久後休學,而改與證人B 女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7 樓之10,斯時被告與證人B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共同居住於上址;103 年5 、6 月間,被告搬出上址後,證人B 女與A 女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 樓之2 居住等事實,業據證人A 女、C 男(就前半段部分,後半段其未知悉)、B 女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95至96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一致(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A 女因與被告共同居住,暗生情愫,於103 年5 、6 月

間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年8 月28日被告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街○○號9 樓之14,並於同年月30或31日與證人A女共同居住於該處,後證人B 女因社會局社工來電表示證人

A 女似乎與被告在外租屋居住,證人B 女即向被告求證而得知上情,證人A 女即與被告於同年9 月10日搬離上開租屋處等情,此經證人A 女及B 女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2頁、第104 頁至106 頁、偵卷第13頁),並有證人即社工陳韋志證稱其因接獲學校老師通報,而向證人B 女聯繫確認

A 女是否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一致,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另有上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影本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A 女是否因被告之引誘而與被告在外賃居乙節,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媽媽每天打我,我爸爸又不讓我回去,我在8 月30日的前兩個禮拜就想要離開家,8 月30日的前4 、5 天,我向我的男朋友即被告表示我想要離開家,被告怕我沒地方住,也不想要我在家一直被打,就與我在8 月29日去找房子,8 月30日我們就住進去,我那時跟媽媽說我要住朋友家,所以我媽媽以為我住在朋友家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供稱:因為B 女一直要把A 女趕離開家中,A 女一直告訴我她每天回家都遭受B女的精神折磨,所以要求我租房子和她一起居住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 頁)。另證人即E 校(校名詳卷)老師曾元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是我班上的學生,我發現A 女身上有瘀青,A 女說是與媽媽發生爭執,媽媽對她動手腳造成的,A 女有跟我坦承她與被告是情侶,她有與被告同居,是她是自己願意跟被告出去住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正反面、第203 頁、第204 頁反面),又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會離開C 男家來與我住的原因我不清楚,但聽另一名女兒說是被C 男趕出來的,A 女也不想回C 男家,後來我自己發現A 女與被告在交往,甚至發現他們有親密行為,從我發現這件事之後到103 年8 月30日A 女離家的這段期間,我與A 女的相處狀況不好,氣頭上有打過她,(103 年

9 月)開學時,我要去桃園工作,A 女說她要去同學家住,我說好,但我問她同學是誰,她也沒明確回答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另證人A 女於103 年9月4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B 女對話中亦有許多衝突言詞(證人B 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衡以母親發現女兒與自己之同居人成為男女朋友,甚至發生親密關係,對女兒有氣憤之心,可以理解,從上開證人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益徵證人A 女證述其與證人B 女相處不睦而萌生離家之念頭,復又不願返回C 男住處,而以要去住朋友家為藉口搪塞證人黃羚芳,並主動請求被告為其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信性極高,由此可見被告並未有主動引誘A 女外出同住之行為。

㈣對於證人A 女與被告共同賃居期間,其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

是否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乙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在租屋處的期間,我有去E 校上課,被告則去工作,我也有回去家裡,但媽媽剛好都不在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6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A 女於103 年9 月間之個人缺曠明細亦顯示證人A 女於9月1 日至9 月10日之間,僅有9 月4 日上午曠課,其餘時間均有前往學校上課,此有證人A 女於E 校之個人缺曠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3 頁),足見證人A 女於該期間有幾乎均正常前往學校上課,顯無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另證人A 女於9 月4 日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B 女聯繫,此有證人B 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顯然證人A 女與被告在外賃居期間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自由。既然證人A 女之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並未遭被告限制或剝奪,甚至仍與B 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則證人A 女並非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與證人B 女脫離關係。另外,證人C 男雖在法律上行使對證人A 女之親權,惟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8 月30日之前,我和父親完全沒有聯絡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證人C 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9 月19日A 女回到家和我一起住之前,我大概半年都沒有和她聯絡,只有透過A 女的弟弟妹妹知道她很好,B 女與A 女本來是住在中華影城後面(按:指斗六市○○路住處),後來她們又搬家我就不知道了,直到本案發生之後我才知道她們又搬家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顯見證人A 女與C 男間鮮少聯絡,證人C 男亦無實際行使對證人A 女之親權,實際上照顧監督證人A 女生活之人乃證人B 女。證人A 女未與證人C男聯繫,係因兩人已長久未聯絡所致,自亦不能以該段期間父女間未有聯繫,逕認證人C 男之親權行使受到剝奪。證人

A 女離開證人B 女住處而與被告在外賃居,也是因出於證人

A 女之意願,均非被告有何使證人C 男及B 女不能行使親權之舉動所致。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A 女在外賃居,係出於證人A 女主動

之要求,並非被告有何引誘行為,而證人A 女與被告在外賃居期間,證人A 女之行動自由或通訊自由並未受剝奪或限制,被告亦無使證人A 女與證人B 女及C 男脫離關係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和誘犯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嫌前揭罪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