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翔
周椿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懷民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麒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椿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懷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麒翔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王麒翔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作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對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周椿桂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周椿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1 、3 ),及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二編號2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附表二編號1 、3 ),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與王麒翔。
三、陳懷民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陳懷民、黃明庭(尚未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院另行告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懷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黃明庭持其所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麒翔1 次。
四、嗣經警對王麒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3 年9 月10日6 時50分,在王麒翔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內,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31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王麒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麒翔、周椿桂、陳懷民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56 頁至第261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㈡第8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256 頁;本院卷㈡第139頁);被告周椿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㈠第
227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㈡第139 頁);被告陳懷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陳家榮、沈昌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頁至第頁;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即證人王麒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第17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0
1 頁;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70頁、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黃明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見警卷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9頁)均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王麒翔、周椿桂、陳懷民未曾提及其與前開證人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前開證人無虛詞誣陷被告王麒翔、周椿桂、陳懷民之必要;況證人王麒翔、陳家榮、沈昌錠均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08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徵上揭證人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64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9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上揭證人所為曾於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地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觀諸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僅與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此外,並有被告王麒翔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王麒翔、周椿桂、陳懷民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㈢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乃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周椿桂、陳懷民與購毒者王麒翔(附表二、三所示之事實)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物稀價昂之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周椿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另被告陳懷民係與黃明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麒翔,被告陳懷民與黃明庭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陳懷民、黃明庭與證人王麒翔間,依證人王麒翔所證述,其不認識被告陳懷民,亦未證述與黃明庭有何特殊親誼關係,可認定黃明庭與王麒翔間乃屬一般交往,倘被告陳懷民或黃明庭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懷民及黃明庭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均當知悉毒品取得不易,被告陳懷民及黃明庭並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而黃明庭亦無可能甘冒重典無償替被告陳懷民販賣毒品,當認渠等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藉此獲利以供應自己繼續施用,則被告陳懷民主觀上亦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炯然。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陳懷民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與黃明庭後,再由黃明庭出面交易等情,業據證人王麒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明庭拿給我用的,黃明庭說這個東西是他朋友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核與被告陳懷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當天賣給王麒翔的毒品是你的?),對,可是東西不多,(當天證述內容是否大致上跟王麒翔證述的內容相同?)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麒翔與被告陳懷民並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被告陳懷民之動機,是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黃明庭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王麒翔有拿到1 包東
西(甲基安非他命),是陳懷民直接拿給王麒翔的,當場沒有給錢,沒有經過我的手,後來附表四編號8 ③④所示之通話,是王麒翔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王麒翔工作地方附近,由陳懷民載我,到了之後我跟陳懷民都沒有下車,是王麒翔上我們的車,王麒翔直接將錢交給陳懷民,都沒有經過我的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7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被告陳懷民僅係居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地位,其餘就與藥腳王麒翔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係證人黃明庭所為乙節,業據證人王麒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我從頭到尾只有跟黃明庭接觸過,黃明庭跟我講他朋友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我是開混泥土車的,我在建築工地裡面,是黃明庭下車跟我拿(50
0 元)的,我錢是直接拿給黃明庭而已,因為我不認識陳懷民,我怎麼拿給他,當時是黃明庭走下車跟我拿(500 元)的,因為我在工地,混泥土一直在卸料,我沒辦法暫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69頁、第81頁、第84頁),衡酌:①證人王麒翔係混泥土車駕駛,且當時向證人王麒翔收錢之地點係在證人王麒翔之工作地點,則證人王麒翔證述當時混泥土一直在卸料,無法暫停,所以係由黃明庭下車向他收取購毒款項,因為他不認識陳懷民等情,與常情相合,而堪採信。證人黃明庭證稱係由王麒翔離開工作地點,上被告陳懷民所駕駛之車輛,直接將錢交給被告陳懷民云云,與當時之情形有違,自難採信。②證人王麒翔之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陳懷民嗣後坦承犯行之辯解相符,而與證人黃明庭之證述不符,而證人黃明庭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掩飾其犯行,而將販毒行為均推卸給被告陳懷民之動機,是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自屬可疑,而難遽信。③且就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與證人王麒翔聯繫、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約定收取價金之地點者,均係證人黃明庭,而非被告陳懷民,是認應以證人王麒翔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交易,被告陳懷民僅係居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地位,其餘就與藥腳王麒翔聯繫、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均係證人黃明庭所為等情,已堪認定。公訴意旨未論及證人黃明庭共犯之部分,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並告發黃明庭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被告陳懷民既擔當「毒品提供者」之地位,自係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黃明庭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麒翔、周椿桂、陳懷民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椿桂、陳懷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本案附表二至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則未有修正,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王麒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椿桂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麒翔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椿桂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懷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懷民與黃明庭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椿桂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與王麒翔,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王麒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被告周椿桂
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周椿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王麒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被告周椿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似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固不待言。惟倘若被告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未曾訊問,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則被告雖就檢察官訊問之犯行部分自白,但就檢察官未曾訊問之犯行部分則毫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能對全部犯行自白,於此種情形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無探討之餘地。查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明載,僅謂「按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參諸當初行政院提案之理由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語,可見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旨趣乃係本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程序無謂浪費,而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被告亦得以早日開啟自新之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於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定之減刑典型模式。但如設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以致毫無表示自白與否之機會,然嗣於審判中迅即自白,則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因其毫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並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而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於設題所示情形,亦同在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上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故若未能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豈屬事理之平。故本院認於設題所示情況下,自應對上開減刑規定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其理應屬灼然。經查,被告周椿桂就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陳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係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陳懷民,即逕行對此部分犯行起訴,被告陳懷民於偵查中並無機會對此犯行表示自白與否,但被告陳懷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依上述說明,自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認被告陳懷民就此犯行部分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王麒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椿桂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 人,且販賣金額僅1,000 元,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附表二編號2 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周椿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被告周椿桂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之。至被告周椿桂所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懷民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椿桂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周椿桂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周椿桂、陳懷民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被告王麒翔則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周椿桂、陳懷民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被告王麒翔所犯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情節相較於販賣毒品顯較輕微,且被告王麒翔、周椿桂、陳懷民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麒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僅剩母親,有施用毒品、恐嚇之前案紀錄;被告周椿桂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家中尚有
1 個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兒子及目前住院中之母親,有施用毒品、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懷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混泥車之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離婚,有1 個女兒、1 個兒子,胞弟目前亦入監服刑,被告陳懷民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麒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麒翔、周椿桂所涉犯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王麒翔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而上開判決雖僅就犯罪所得部分突破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然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既因違反罪責原則而遭揚棄(詳請參考「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763期),佐以我國刑法對共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說,僅違法行為從屬,共同正犯之主、從刑本無一致之必要,又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在法無明文連帶沒收、連帶追徵相關規定下,則就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亦應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方屬一致。經查:
㈠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王麒翔所有,供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與施用毒品者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周椿桂所有,供其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與王麒翔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周椿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3)。
㈢被告周椿桂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
新臺幣1,000 元、1,000 元;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合計3,000 元,均已向購毒者王麒翔收取價金,屬被告周椿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㈣被告陳懷民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由其提供毒品後,再推由黃明庭販賣並收取價金,而黃明庭收取價金500 元後並未將之轉交被告陳懷民,是被告陳懷民並非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揆諸前揭近期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判決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懷民受有利益分配之情形下,自無就黃明庭之販毒所得,令被告陳懷民應一同承擔,否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職此以言,自無宣告沒收被告陳懷民犯罪所得之餘地。
㈤至於黃明庭與王麒翔就附表三編號1聯絡所使用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並未扣案,且非被告陳懷民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就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必要在被告陳懷民之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麒翔、周椿桂、陳懷民所犯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黃明庭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本案之被告陳懷民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爰以此判決書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王麒翔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幫助施用│販毒者│購毒者│交易過程及方│購毒者取│購毒者取│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之行為人│ │ │式 │得毒品之│得毒品之│易金額(新台│、主刑及從刑) ││ │ │ │ │ │時間 │地點 │幣) │ │├───┼────┼───┼───┼──────┼────┼────┼──────┼──────────┤│ 1 │王麒翔 │湯清木│陳家榮│由陳家榮於附│103 年5 │王麒翔位│1,000 元之甲│王麒翔幫助施用第二級││(即起│ │ │ │表四編號1 所│月23日12│於土庫鎮│基安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 │ │ │示時間與王麒│時7 分後│埤腳里5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表1 編│ │ │ │翔聯絡,委託│之某時 │鄰埤腳6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1 之│ │ │ │王麒翔代為購│ │號之住處│ │日。扣案之NOKIA 廠牌││犯罪事│ │ │ │買甲基安非他│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實) │ │ │ │命,王麒翔遂│ │ │ │動電話門號○九二○八││ │ │ │ │與湯清木聯繫│ │ │ │六○四一一號晶片卡壹││ │ │ │ │,於103 年5 │ │ │ │張)沒收之。 ││ │ │ │ │月23日8 時許│ │ │ │ ││ │ │ │ │,在湯清木位│ │ │ │ ││ │ │ │ │於雲林縣莿桐│ │ │ │ ││ │ │ │ │鄉莿桐村南安│ │ │ │ ││ │ │ │ │路58之1 號住│ │ │ │ ││ │ │ │ │處外,以一手│ │ │ │ ││ │ │ │ │交錢、一手交│ │ │ │ ││ │ │ │ │貨之方式,向│ │ │ │ ││ │ │ │ │湯清木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再將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 │陳家榮,以此│ │ │ │ ││ │ │ │ │方式幫助陳家│ │ │ │ ││ │ │ │ │榮施用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次。 │ │ │ │ │├───┼────┼───┼───┼──────┼────┼────┼──────┼──────────┤│ 2 │王麒翔 │湯清木│陳家榮│由陳家榮於不│103 年5 │雲林縣二│1,000 元之甲│王麒翔幫助施用第二級││(即起│ │ │ │詳時間與王麒│月26日12│崙鄉水汴│基安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 │ │ │翔聯絡,委託│時9 分後│頭路邊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表1 編│ │ │ │王麒翔代為購│之某時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2 之│ │ │ │買甲基安非他│ │ │ │日。扣案之NOKIA 廠牌││犯罪事│ │ │ │命,王麒翔遂│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實) │ │ │ │與湯清木聯繫│ │ │ │動電話門號○九二○八││ │ │ │ │,於103 年5 │ │ │ │六○四一一號晶片卡壹││ │ │ │ │月26日中午某│ │ │ │張)沒收之。 ││ │ │ │ │時許,在湯清│ │ │ │ ││ │ │ │ │木位於雲林縣│ │ │ │ ││ │ │ │ │莿桐鄉莿桐村│ │ │ │ ││ │ │ │ │南安路58之1 │ │ │ │ ││ │ │ │ │號住處外,以│ │ │ │ ││ │ │ │ │一手交錢、一│ │ │ │ ││ │ │ │ │手交貨之方式│ │ │ │ ││ │ │ │ │,向湯清木購│ │ │ │ ││ │ │ │ │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後,再於附│ │ │ │ ││ │ │ │ │表四編號2 所│ │ │ │ ││ │ │ │ │示時間與陳家│ │ │ │ ││ │ │ │ │榮聯絡,將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付陳家榮,以│ │ │ │ ││ │ │ │ │此方式幫助陳│ │ │ │ ││ │ │ │ │家榮施用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3 │王麒翔 │湯清木│陳家榮│由陳家榮於附│103 年5 │雲林縣土│1,000 元之甲│王麒翔幫助施用第二級││(即起│ │ │ │表四編號3 所│月27日14│庫鎮馬光│基安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 │ │ │示時間與王麒│時許後之│往褒忠鄉│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表1 編│ │ │ │翔聯絡,委託│某時 │方向之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3 之│ │ │ │王麒翔代為購│ │邊 │ │日。扣案之NOKIA 廠牌││犯罪事│ │ │ │買甲基安非他│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實) │ │ │ │命,王麒翔遂│ │ │ │動電話門號○九二○八││ │ │ │ │與湯清木聯繫│ │ │ │六○四一一號晶片卡壹││ │ │ │ │,於103 年5 │ │ │ │張)沒收之。 ││ │ │ │ │月27日14時許│ │ │ │ ││ │ │ │ │,在湯清木位│ │ │ │ ││ │ │ │ │於雲林縣莿桐│ │ │ │ ││ │ │ │ │鄉莿桐村南安│ │ │ │ ││ │ │ │ │路58之1 號住│ │ │ │ ││ │ │ │ │處外,以一手│ │ │ │ ││ │ │ │ │交錢、一手交│ │ │ │ ││ │ │ │ │貨之方式,向│ │ │ │ ││ │ │ │ │湯清木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再將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交付陳│ │ │ │ ││ │ │ │ │家榮,以此方│ │ │ │ ││ │ │ │ │式幫助陳家榮│ │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次。 │ │ │ │ │├───┼────┼───┼───┼──────┼────┼────┼──────┼──────────┤│ 4 │王麒翔 │湯清木│沈昌錠│由沈昌錠於附│103 年6 │雲林縣斗│3,000 元之甲│王麒翔幫助施用第二級││(起訴│ │ │ │表四編號4 所│月6 日14│南鎮之「│基安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 │ │ │示時間與王麒│時後之某│九九九釣│※沈昌錠以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翔聯絡,委託│時 │蝦場」內│ 欠之方式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㈡前段│ │ │ │王麒翔介紹上│ │ │ 買,迄今仍│日。扣案之NOKIA 廠牌││之犯罪│ │ │ │游販毒者供其│ │ │ 未付款。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事實)│ │ │ │認識,王麒翔│ │ │ │動電話門號○九二○八││ │ │ │ │遂徵得湯清木│ │ │ │六○四一一號晶片卡壹││ │ │ │ │同意,將湯清│ │ │ │張)沒收之。 ││ │ │ │ │木之電話提供│ │ │ │ ││ │ │ │ │與沈昌錠,由│ │ │ │ ││ │ │ │ │沈昌錠自行與│ │ │ │ ││ │ │ │ │湯清木聯繫後│ │ │ │ ││ │ │ │ │,湯清木以賒│ │ │ │ ││ │ │ │ │欠之方式,將│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販賣予沈│ │ │ │ ││ │ │ │ │昌錠,湯清木│ │ │ │ ││ │ │ │ │迄今仍未收到│ │ │ │ ││ │ │ │ │購毒款。王麒│ │ │ │ ││ │ │ │ │翔即以上開方│ │ │ │ ││ │ │ │ │式幫助沈昌錠│ │ │ │ ││ │ │ │ │施用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次。 │ │ │ │ │├───┼────┼───┼───┼──────┼────┼────┼──────┼──────────┤│ 5 │王麒翔 │湯清木│沈昌錠│由沈昌錠於附│103 年7 │雲林縣斗│700 元之甲基│王麒翔幫助施用第二級││(起訴│ │ │ │表四編號5 所│月9 日13│南鎮公論│安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書犯罪│ │ │ │示時間與王麒│時許 │路上「大│※沈昌錠以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事實│ │ │ │翔聯絡,委託│ │榮貨運行│ 欠方式委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㈡後段│ │ │ │王麒翔代為購│ │」外 │ 王麒翔向湯│日。扣案之NOKIA 廠牌││之犯罪│ │ │ │買甲基安非他│ │ │ 清木購買,│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事實)│ │ │ │命,王麒翔遂│ │ │ 迄今仍未付│動電話門號○九二○八││ │ │ │ │與湯清木聯繫│ │ │ 款。 │六○四一一號晶片卡壹││ │ │ │ │後,旋親自前│ │ │ │張)沒收之。 ││ │ │ │ │往湯清木位於│ │ │ │ ││ │ │ │ │雲林縣莿桐鄉│ │ │ │ ││ │ │ │ │莿桐村南安路│ │ │ │ ││ │ │ │ │58之1 號住處│ │ │ │ ││ │ │ │ │,以賒欠之方│ │ │ │ ││ │ │ │ │式,向湯清木│ │ │ │ ││ │ │ │ │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後,再將│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交付沈昌錠,│ │ │ │ ││ │ │ │ │以此方式幫助│ │ │ │ ││ │ │ │ │沈昌錠施用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周椿桂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易金額(新台│、主刑及從刑) ││ │ │ │ │ │ │幣) │ │├───┼───┼───┼──────┼────┼────┼──────┼──────────┤│ 1 │周椿桂│王麒翔│由周椿桂於附│103 年5 │雲林縣虎│1,000 元之甲│周椿桂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四編號6 所│月24日8 │尾鎮過溪│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訴書附│ │ │示時間與王麒│時許 │子聖母宮│ │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表2 編│ │ │翔聯絡後,將│ │前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號2 之│ │ │甲基安非他命│ │ │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犯罪事│ │ │1 包,以一手│ │ │ │0000000號晶片││實) │ │ │交錢、一手交│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貨之方式,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賣予王麒翔。│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周椿桂│王麒翔│周椿桂同時將│103 年5 │周椿桂位│1,000 元之海│周椿桂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 │海洛因1 包及│月24日7 │於雲林縣│洛因及2,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訴書附│ │ │甲基安非他命│時27分前│虎尾鎮頂│元之甲基安非│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表2 編│ │ │1 包,以一手│之某時 │溪里4 鄰│他命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號3 之│ │ │交錢、一手交│ │頂溪26號│ │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犯罪事│ │ │貨之方式,販│ │之住處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實) │ │ │賣予王麒翔。│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周椿桂│王麒翔│由周椿桂於附│103 年5 │雲林縣虎│1,000 元之甲│周椿桂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 │ │表四編號7 所│月26日19│尾鎮同心│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訴書附│ │ │示時間與王麒│時18分後│公園正對│ │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表2 編│ │ │翔聯絡後,將│之某時 │面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號4 之│ │ │甲基安非他命│ │ │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犯罪事│ │ │1 包,以一手│ │ │ │0000000號晶片││實) │ │ │交錢、一手交│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貨之方式,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賣予王麒翔。│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陳懷民所涉犯行部分┌───┬───┬───┬──────┬────┬────┬──────┬──────────┐│ 編號 │行為人│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易金額(新台│、主刑及從刑) ││ │ │ │ │ │ │幣) │ │├───┼───┼───┼──────┼────┼────┼──────┼──────────┤│ 1 │陳懷民│王麒翔│由黃明庭於附│103 年6 │雲林縣土│500 元之甲基│陳懷民共同販賣第二級││(起訴│黃明庭│ │表四編號8 ①│月25日上│庫鎮之某│安非他命(金│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書犯罪│(黃明│ │②所示時間與│午6 、7 │7-11便利│額由黃明庭收│玖月。 ││事實│庭未據│ │王麒翔聯絡後│時許 │商店外 │取) │ ││㈢後段│起訴)│ │,將陳懷民所│ │ │ │ ││之犯罪│ │ │提供之甲基安│ │ │ │ ││事實)│ │ │非他命1 包,│ │ │ │ ││ │ │ │以賒帳之方式│ │ │ │ ││ │ │ │,販賣予王麒│ │ │ │ ││ │ │ │翔,王麒翔並│ │ │ │ ││ │ │ │當場施用完畢│ │ │ │ ││ │ │ │,嗣黃明庭復│ │ │ │ ││ │ │ │於附表四編號│ │ │ │ ││ │ │ │8 ③④所示時│ │ │ │ ││ │ │ │間與王麒翔聯│ │ │ │ ││ │ │ │絡,相約在王│ │ │ │ ││ │ │ │麒翔位於雲林│ │ │ │ ││ │ │ │縣斗南鎮斗南│ │ │ │ ││ │ │ │農會附近之工│ │ │ │ ││ │ │ │作地點,推由│ │ │ │ ││ │ │ │黃明庭向王麒│ │ │ │ ││ │ │ │翔收取500 元│ │ │ │ ││ │ │ │之購毒款項。│ │ │ │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1 │①103 年5 月23│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7時1分48秒│ ↑ │ 號1 之犯罪事││ │ │B :0000000000(陳家榮)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你昨天有出去嘛。 │ 出處:雲警南││ │ │A :沒有啦,昨天沒有出去,現在要出│ 刑字第103100││ │ │ 去。 │ 0781號卷第53││ │ │B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頁。 ││ │ │A :好。 │ ││ ├───────┼─────────────────┤ ││ │②103 年5 月23│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7 時39分46│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B :你回來了嘛。 │ ││ │ │A :我今天要上班啦,我今天沒有請假│ ││ │ │ 。 │ ││ │ │B :要上班喔。 │ ││ │ │A :是阿,我要中午才會回去。 │ ││ ├───────┼─────────────────┤ ││ │③103 年5 月23│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2時7 分15│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B :你有回去埤腳嘛。 │ ││ │ │A :沒有。 │ ││ │ │B :你回來打給我。 │ ││ │ │A :好啦。 │ │├──┼───────┼─────────────────┼───────┤│ 2 │①103 年5 月26│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9時35分45 │ ↓ │ 號2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你上班嘛。 │ 出處:雲警南││ │ │B :在三合仔路這。 │ 刑字第103100││ │ │A :了解。 │ 0781號卷第53││ │ │B :要過來嘛。 │ 頁反面。 ││ │ │A :過去幹嘛。 │ ││ │ │B :還是我中午在過去。 │ ││ │ │A :好,看怎樣。 │ ││ ├───────┼─────────────────┤ ││ │②103 年5 月26│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1時48分38│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B :現過去時候對嘛。 │ ││ │ │A :我現在台大這。 │ ││ │ │B :現在呢。 │ ││ │ │A :你在那。 │ ││ │ │B :我在土庫。 │ ││ │ │A :我要去二崙。 │ ││ │ │B :從吳厝那過去。 │ ││ │ │A :還沒到崙背那有一個叫水汴頭。 │ ││ │ │B :還是你下料後再聯絡。 │ ││ │ │A :你來這邊。 │ ││ │ │B :我在土庫。 │ ││ │ │A :我知道啦,你慢慢開過來,水汴頭│ ││ │ │ 你知道嘛。 │ ││ │ │B :有過吳厝橋嘛。 │ ││ │ │A :你由馬光新庄往吳厝來,就會看到│ ││ │ │ 路標有寫水汴頭。 │ ││ │ │B :好啦。 │ ││ ├───────┼─────────────────┤ ││ │③103 年5 月26│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2時9分44 │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A :我有看到了。 │ ││ │ │B :好。 │ │├──┼───────┼─────────────────┼───────┤│ 3 │①103 年5 月27│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2時32分47│ ↓ │ 號3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你要怎過去。 │ 出處:雲警南││ │ │B :開貨車。 │ 刑字第103100││ │ │A :快到打給我,快一點出門。 │ 0781號卷第54││ ├───────┼─────────────────┤ 頁正反面。 ││ │②103 年5 月27│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2時45分11│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B :怎沒看到你。 │ ││ │ │A :沒那不等我啦。 │ ││ │ │B :喔,我在加油店這。 │ ││ │ │A :等一下啦,我下完我也會過去,料│ ││ │ │ 過去。 │ ││ ├───────┼─────────────────┤ ││ │③103 年5 月27│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 3分18│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B :我在加油站這。 │ ││ │ │A :你回轉往潮厝那走,國小那有一個│ ││ │ │ 在賣綠茶的。 │ ││ │ │B :國小後面喔。 │ ││ │ │A :國小後面十字路口之前有一間西藥│ ││ │ │ 房那,就是郵局對面你條路。 │ ││ │ │B :你在那喔。 │ ││ │ │A :買個涼。 │ ││ │ │B :好。 │ ││ ├───────┼─────────────────┤ ││ │④103 年5 月27│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12分36│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A :你先在等一下。 │ ││ │ │B :你還沒到。 │ ││ │ │A :是啦。 │ ││ ├───────┼─────────────────┤ ││ │⑤103 年5 月27│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25分13│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A :你由菓園這條來。 │ ││ │ │B :好。 │ ││ ├───────┼─────────────────┤ ││ │⑥103 年5 月27│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27分8 │ ↓ │ ││ │ 秒 │B :0000000000(陳家榮) │ ││ │ ├─────────────────┤ ││ │ │A :怎麼沒看到你。 │ ││ │ │B :我在外環變電所。 │ ││ │ │A :好啦快一點。 │ │├──┼───────┼─────────────────┼───────┤│ 4 │①103 年6 月6 │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2時58分22│ ↑ │ 號4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你在那,我回去了雲林。 │ 出處:雲警南││ │ │A :那兒。 │ 刑字第103100││ │ │B :在家。 │ 0781號卷第3 ││ │ │A :我剛從999開過去。 │ 頁正反面。 ││ │ │B :去那。 │ ││ │ │A :我要去外還工地,大埤路那,以前│ ││ │ │ 有一間五金行那。 │ ││ │ │B :就7-11過去那紅綠燈右轉,你要在│ ││ │ │ 那多久。 │ ││ │ │A :我那知道。 │ ││ │ │B :好啦。 │ ││ │ │A :看怎樣。 │ ││ ├───────┼─────────────────┤ ││ │②103 年6 月6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16分31│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B :你說你在大埤路那。 │ ││ │ │A :是啊。 │ ││ │ │B :我差不多要到了。 │ ││ │ │A :你要怎麼來。 │ ││ │ │B :朋友載。 │ ││ ├───────┼─────────────────┤ ││ │③103 年6 月6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53分19│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B :你朋友電話多少。 │ ││ │ │A :我看一下。 │ ││ ├───────┼─────────────────┤ ││ │④103 年6 月6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54分59│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A :0000000000。 │ ││ │ │B :好。 │ ││ ├───────┼─────────────────┤ ││ │⑤103 年6 月6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4時2 分23│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A :他有打電話過來,我跟你講不要卡│ ││ │ │ 自己那在玩。 │ ││ │ │B :我知道不會,失信啦,我跟他講什│ ││ │ │ 麼時候就什麼時候。 │ │├──┼───────┼─────────────────┼───────┤│ 5 │①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一編││ │ 日10時52分51│ ↑ │ 號5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B :翔啊我這差不多700 元有嘛。 │ 出處:雲警南││ │ │A :什麼東西啦。 │ 刑字第103100││ │ │B :你電話留給我啦。 │ 0781號卷第4 ││ │ │A :我不知道電話。 │ 頁反面至第5 ││ │ │B :我去找你。 │ 頁。 ││ │ │A :找我幹什麼。 │ ││ │ │B :聊天啊。 │ ││ │ │A :你這種樣子喔,你人在那。 │ ││ │ │B :家裡啊,你跟別人當朋友都沒有把│ ││ │ │ 我當朋友。 │ ││ │ │A :你這是什麼朋友。 │ ││ ├───────┼─────────────────┤ ││ │②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1時30分0 │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B :我去找你好嘛。 │ ││ │ │A :來在講啦。 │ ││ ├───────┼─────────────────┤ ││ │③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2時3 分32│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B :翔,你在那。 │ ││ │ │A :啊你在那。 │ ││ │ │B :家。 │ ││ │ │A :在家還問。 │ ││ │ │B :你在那。 │ ││ │ │A :等一下就回公司。 │ ││ │ │B :我去那找你(毒品交易)。 │ ││ │ │A :公司外面啊。 │ ││ │ │B :我什麼時候到。 │ ││ │ │A :約12點40分那。 │ ││ │ │B :好。 │ ││ ├───────┼─────────────────┤ ││ │④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2時52分42│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B :我到那找你。 │ ││ │ │A :公司外面那打給啊。 │ ││ │ │B :好啦。 │ ││ ├───────┼─────────────────┤ ││ │⑤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0 分12│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B :我到你公司外面了。 │ ││ │ │A :你先等一下。 │ ││ │ │B :好。 │ ││ ├───────┼─────────────────┤ ││ │⑥103 年7 月9 │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8分23 │ ↑ │ ││ │ 秒 │B :0000000000(沈昌錠) │ ││ │ ├─────────────────┤ ││ │ │B :怎麼沒看到你。 │ ││ │ │A :等一下啦,你很趕嘛。 │ ││ │ │B :我馬上開車出去。 │ │├──┼───────┼─────────────────┼───────┤│ 6 │①103 年5 月24│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二編││ │ 日7時46分9秒│ ↓ │ 號1 之犯罪事││ │ │B :0000000000(周椿桂)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貴兄,我麒翔要我去找你方便嘛。│ 出處:雲警南││ │ │B :好啊。 │ 刑字第103100││ │ │A :貴兄你在那。 │ 0781號卷第25││ │ │B :中溪國小旁籃球場轉頂過溪那有聖│ 頁。 ││ │ │ 母宮頭前這一條路販厝這。 │ ││ │ │A :去你那方便嘛。 │ ││ │ │B :恩。 │ ││ ├───────┼─────────────────┤ ││ │②103 年5 月24│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7時51分59 │ ↑ │ ││ │ 秒 │B :0000000000(周椿桂) │ ││ │ ├─────────────────┤ ││ │ │B :你開到那去。 │ ││ │ │A :我在新的交流道這條小路這,波仔│ ││ │ │ 他家這條路。 │ ││ │ │B :波仔他那出來就看到聖母宮,在廟│ ││ │ │ 前面那,你在那等。 │ ││ │ │A :好。 │ ││ ├───────┼─────────────────┤ ││ │③103 年5 月24│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7時55分8秒│ ↓ │ ││ │ │B :0000000000(周椿桂) │ ││ │ ├─────────────────┤ ││ │ │B :到了嘛。 │ ││ │ │A :到了。 │ │├──┼───────┼─────────────────┼───────┤│ 7 │①103 年5 月26│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二編││ │ 日18時29分4 │ ↓ │ 號3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周椿桂)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貴兄。 │ 出處:雲警南││ │ │B :你誰。 │ 刑字第103100││ │ │A :我麒翔,去那。 │ 0781號卷第26││ │ │B :你來虎尾同心公園。 │ 頁至第27頁。││ │ │A :同心公園鐵橋那。 │ ││ ├───────┼─────────────────┤ ││ │②103 年5 月26│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8時49分58│ ↓ │ ││ │ 秒 │B :0000000000(周椿桂) │ ││ │ ├─────────────────┤ ││ │ │A :我在糖廠這,要在那。 │ ││ │ │B :糖廠大門那。 │ ││ │ │A :賣冰這。 │ ││ │ │B :好。 │ ││ ├───────┼─────────────────┤ ││ │③103 年5 月26│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9時2分0秒│ ↓ │ ││ │ │B :0000000000(周椿桂) │ ││ │ ├─────────────────┤ ││ │ │A :怎沒看見你。 │ ││ │ │B :我在這要過去了。 │ ││ │ │A :我在糖廠正對面。 │ ││ │ │B :賣冰那。 │ ││ │ │A :是。 │ ││ ├───────┼─────────────────┤ ││ │④103 年5 月26│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9時18分46│ ↓ │ ││ │ 秒 │B :0000000000(周椿桂) │ ││ │ ├─────────────────┤ ││ │ │B :麒翔我快到了。 │ ││ │ │A :這裡是還有人在等嘛。 │ ││ │ │B :沒有。 │ ││ │ │A :怎麼有人騎機車。 │ ││ │ │B :沒關係。 │ ││ │ │A :拜託一下啦,大仔。 │ ││ │ │B :好啦。 │ │├──┼───────┼─────────────────┼───────┤│ 8 │①103 年6 月24│A :0000000000(王麒翔) │㈠佐證附表三編││ │ 日20時5分24 │ ↑ │ 號1 之犯罪事││ │ 秒 │B :0000000000(黃明庭) │ 實。 ││ │ ├─────────────────┤㈡通訊監察譯文││ │ │A :你在幹嘛。 │ 出處:雲警南││ │ │B :等車啊,我開745的1小時半就到。│ 刑字第103100││ │ │ 雲林啦。 │ 0781號卷第76││ ├───────┼─────────────────┤ 頁、第77頁至││ │②103 年6 月25│A :0000000000(王麒翔) │ 第78頁。 ││ │ 日5時43分47 │ ↑ │ ││ │ 秒 │B :0000000000(黃明庭) │ ││ │ ├─────────────────┤ ││ │ │簡訊內容:麒翔我明庭,我在土庫你看│ ││ │ │訊息打給我,我在土庫等你。 │ ││ ├───────┼─────────────────┤ ││ │③103 年6 月25│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2時58分5 │ ↑ │ ││ │ 秒 │B :0000000000(黃明庭) │ ││ │ ├─────────────────┤ ││ │ │A :你在哪。 │ ││ │ │B :三合村。 │ ││ │ │A :你到斗南要往劍湖山橋那在打給我│ ││ │ │ 。 │ ││ │ │B :好啦我到橋那打給你。 │ ││ ├───────┼─────────────────┤ ││ │④103 年6 月25│A :0000000000(王麒翔) │ ││ │ 日13時16分57│ ↑ │ ││ │ 秒 │B :0000000000(黃明庭) │ ││ │ ├─────────────────┤ ││ │ │B :我到了。 │ ││ │ │A :你上橋下來紅綠燈右手邊,我在這│ ││ │ │ 。 │ ││ │ │B :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