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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均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並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均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均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至雲林縣○○鎮○○里○○路○○○ ○○○○ 號之「廖寶全診所」拿藥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旁,而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林均泙明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之某時,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林均泙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 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在其上開車輛內查扣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並至遲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被告林均泙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中,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之犯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45號),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於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中敘及,故此部分應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僅屬提醒法院注意之性質,非另一獨立之訴訟上請求,爰不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2 頁),核與另案被告林權旗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5261卷第22頁),除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外(見本院卷第45頁之104 年度保管檢第1041號扣押物品清單),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見警0700卷第4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編號

KH /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警0700卷第5 頁)、扣案之注射針筒照片3 張(見警0700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700卷第8 頁至第10頁)、104 年4 月29○○○鎮○○路○段○○○ 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2 張(見警6205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與其併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更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當予以嚴正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母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已婚育有1 名子女,家中有公婆、胞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