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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愷恩第 三 人 彭謝也 (年籍詳卷)

陳瀅緁 (年籍詳卷)張楊雪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4 年度偵字第5911、6338、6841、7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愷恩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肆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愷恩、辛○○(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原均屬以己○○(本院另行審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己○○車手集團)成員。因庚○○(經本院通緝中)、壬○○(由檢察官另案追查中)、癸○○(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人組成詐騙電話機房,負責選定並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並由庚○○及壬○○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每日打電話叫車手起床上班,並給與車手當日外出取款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車手則列印相關偽造公文書以假冒檢察官或其他公務員之名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之款項,庚○○並得調用己○○車手集團之成員,為其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故經庚○○向己○○調用後,邱愷恩竟與庚○○、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上開分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9 時許,撥打電話

給彭謝也,假冒為王隊長,佯稱彭謝也高雄九如分行帳戶遭人將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遭凍結,命彭謝也須將上開戶頭之金錢領出,彭謝也遂自該帳戶內領出270,000 元。同日15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彭謝也,要彭謝也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陳姓專員保管,並由庚○○擔任車手頭,派邱愷恩假冒專員、辛○○把風,致彭謝也遂陷於錯誤,於當日在其居住處之巷口即臺南市○○路○○○ 巷巷口,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給假冒專員之邱愷恩(辛○○則在旁把風),邱愷恩乃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灣省台南市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紙給彭謝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偽造文書上之名義人及彭謝也。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4 日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

給陳瀅緁,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陳瀅緁電話費欠款12,875元,且須將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錢領出云云,並由庚○○擔任車手頭,派邱愷恩假冒專員到場取款、辛○○把風。陳瀅緁因此陷於錯誤,提領1,200,000 元,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慶安里慶安活動中心大門旁,將上開提領款項交給假冒專員之邱愷恩(辛○○則在旁把風),邱愷恩乃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台灣省台南市法院公証處個人財產証明書」1 紙給陳瀅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偽造文書上之名義人及陳瀅緁。

㈢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

張楊雪珠,假冒為偵三隊偵查員陳慧麗,佯稱張楊雪珠唆使他人至中和雙和醫院詐領保險費,且其大眾銀行帳戶內有不法所得4,000,000 元匯入,再由該詐欺集團二線成員扮演檢察官,佯稱張楊雪珠涉犯洗錢罪,為證明清白需提出資產證明至法院公證,並需凍結資金云云,並由庚○○擔任車手頭,派邱愷恩假冒專員到場取款、辛○○把風。張楊雪珠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外,將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郵局之存摺共3 本、郵局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枚等物,交付給假冒法警之邱愷恩(辛○○則在旁把風),並誤授權邱愷恩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金錢,邱愷恩乃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各1 紙給張楊雪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偽造文書上之名義人及張楊雪珠。邱愷恩再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基於張楊雪珠上開授權,至郵局提領250,000 元;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17分許,至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提領300,000 元;於10

4 年9 月18日11時29分,至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300,00

0 元。⒉因張楊雪珠上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邱愷恩與庚○○、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8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張楊雪珠電話,延續上開詐術內容,假冒檢察官命張楊雪珠將帳戶定期存款解除並提領交付保管,致張楊雪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7分許至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解除定存,並提領625,000 元,嗣於同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外,將上揭提領款項交付給假冒法警之邱愷恩(辛○○則在旁把風),邱愷恩乃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各1 紙給張楊雪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偽造文書上之名義人及張楊雪珠。

二、案經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愷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643號卷第78至83頁反面、他1174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㈣第184 至185 頁),核與共同被告庚○○、同案共犯辛○○之陳述、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至36頁;警3634號卷第131 至133 頁、172 至173 頁反面、175 至176 頁、180 頁反面至181 頁反面、185 至186 頁、234 至238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告訴人陳瀅緁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楊雪珠提出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郵局交易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3643號卷第174 頁、179 頁反面、184 頁;本院卷㈢第158 至159 頁反面;本院卷㈣第176 至17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㈢⒈之部分,告訴人張楊雪珠受詐欺而交付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郵局之存摺共3本、郵局提款卡1 張及印章1 枚等物給被告,依其交付之物品包含存摺及印章,已足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又告訴人張楊雪珠指稱:104 年9 月17日我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後給假法警(即被告)後,隔日假檢察官又來電表示,已自其戶頭內提領300,000 元,要我再去解除戶頭內的定期存款並提領出來給他等語(見警3643號卷第132 頁及反面),參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後兩日對告訴人張楊雪珠施加之詐術內容相同,此觀諸告訴人張楊雪珠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容大致相同等情自明,可知當時告訴人張楊雪珠應係受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誤授權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款項監管,故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告訴人張楊雪珠之授權所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犯罪事實㈢⒈之部分,被告共提領870,

000 元等語,惟據告訴人張楊雪珠提出之前揭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於

104 年9 月17日某時許,至郵局提領250,000 元;於104 年

9 月18日10時17分許,至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提領300,000 元;於104 年9 月18日11時29分,至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提領300,000 元,共提領850,000 元,告訴人張楊雪珠亦稱:我郵局遭提領部分,報案時印象中帳戶裡有270,000 元,但實際是被領有2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9 頁本院106年6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是被告應一共自上開帳戶提領850,000 元,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告訴人張楊雪珠雖指稱:被告只有第2 天(即104 年9 月18日)我交付625,000 元時有拿假公文給我,第1 天(即104年9 月17日)並沒有拿假公文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5頁本院105 年12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惟告訴人張楊雪珠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時卻表示:104 年9 月17日我交付存摺印章等物給被告時,被告有拿1 張假公文給我等語(見警3643號卷第132 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104年12月9 日警詢亦陳稱:104 年9 月17日有交付偽造之公文給告訴人張楊雪珠等語(見警3643號卷第81頁),再稽諸告訴人張楊雪珠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日期有104 年9 月17日、104 年9 月18日之別,參以一般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向被害人取款之時均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等情,堪認告訴人105 年12日2 日所述被告僅有於104 年9 月18日交付偽造公文書云云,應屬時日久遠,記憶有所不清,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就各款加重事由說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件被告、共同被告庚○○、同案共犯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乃冒用警察、檢察官及專員等名義,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自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所謂「對公眾散布」,係指散發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散發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多次對不特定人為之,使其擴散於眾等方式,參諸上揭立法理由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乃側重行為人對於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影響社會治安等情,是凡行為人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施加詐術即該當之,至於行為人是一次對不特定、多數人施加詐術,或一次傳布於一人但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並非所問。查被告、共同被告庚○○、同案共犯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組成詐騙電話機房之方式,撥打電話詐欺臺灣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其等以電話為傳播工具,反覆對不特定之多數人犯詐欺取財罪,自該當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形式上均分別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所出具,且或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足以表示公務員資格),或記載公務員之職稱及姓名,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自告訴人張楊雪珠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之行為,不論係持提款卡提款,抑或臨櫃蓋用告訴人張楊雪珠交付之印章提款,因均係基於告訴人張楊雪珠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為之授權,是此部分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問題。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㈠、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現今列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未必須先偽造公印,本案既未扣得該等偽造之公印,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被告庚○○、同案共犯辛○○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舉,即難繩以偽造公印罪。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尚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該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共同被告庚○○、同案共犯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犯行,相隔僅1 日,且告訴人張楊雪珠交付財物之地點相同,又被告及其他共犯乃因原先犯罪事實㈢⒈詐欺取財已得手之帳戶內有定期存款尚未解除,乃接續原本侵害告訴人張楊雪珠該帳戶財產法益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㈢⒉之犯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94 至200 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層

分工方式對大眾施行電話詐騙,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礙於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欺集團核心,危害社會財產秩序深遠,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更嚴重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且本案詐欺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之款項非低,對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之經濟狀況造成莫大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達成調解(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79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5 頁),並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13 頁),尚能積極彌補損害,參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配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 (另須分給己○○百分之1 ,詳後述),可見其尚非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年紀現僅為20歲,如能改過遷善,仍有相當之發展可能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擔任板模學徒、日薪約1,400 元、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及反面;本院卷㈣第193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考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刑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有所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犯罪所生之物:

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三:「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同條修正理由四:「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不應該著眼於「處罰」行為人,毋寧要在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考量沒收該等物品為了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以判斷沒收該等物品之範圍與對象。復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

「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而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四之說明,當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該物本屬於行為人所有,但犯罪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應進行第三人沒收,剝奪第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足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其對象確是所有權人無誤。

⒉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並不影響上開論述:

⑴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此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一律應宣告沒收。然刑法沒收修正後,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總則性之規定中,第38條之2第2 項有過苛條款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一概適用於刑事法之沒收規定(甚至連違禁物之沒收亦在適用之列),從而修法前之「絕對義務沒收」已不適用,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如何適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⑵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

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依此規定,法院如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但該物事實上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第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立法者欲透過剝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有權之方式以預防犯罪之目的,故此時應審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如認有符合之可能,且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讓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斷是否對其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是以,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僅屬於刑事政策之宣示,即該等物品立法者認為「原則上」應該要沒收,但法院一方面應先區辨該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以免僅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而未對真正所有權人(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情形)宣告沒收,使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落空;二方面仍應判斷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此而言,與一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實差異不大。

⒊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6 張,屬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分別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以遂行詐術,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因而取得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所有權,然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均係無償取得(渠等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並非換取該等偽造公文書之對價),亦難認渠等有何正當理由可保有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生之物之情形,考量該等偽造公文書不宜任由流通之性質,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更有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沒收之偽造公印文,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分別對各該所有人均宣告沒收之,則本院既已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6 張均宣告沒收,自無再對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之問題。至刑法第38條第4 項固規定,同條第3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僅在於避免偽造公文書流通,倘該等偽造公文書已滅失而不能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且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對於持有該等偽造公文書並無任何之可責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等偽造公文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⒋本院雖對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分別宣告沒收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然此係基於避免偽造公文書流通之當然,且該等偽造公文書並無經濟價值可言,本院宣告沒收並未對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財產法益造成影響,是認並無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其等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

1 項前段,蓋其等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等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另告訴人彭謝也、陳瀅緁、張楊雪珠均為本案被害人,與被告有一定利害關係,爰不記載其等年籍資料,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獲得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 ,但須

分給己○○百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4 頁;警3643號卷第79頁反面),核與同案共犯辛○○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警3643號卷第237 頁),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百分之2 ,其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應為270,000 元之百分之2 即5,400 元,但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彭謝也50,000元;其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00 元之百分之2 即24,000元,但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瀅緁120,

000 元;其就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應為1,475,000元之百分之2 即29,500元,但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楊雪珠150,000 元,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一覽表┌─┬──────┬──────┬────────┬─────┬────┐│編│文書名稱 │虛偽記載之名│偽造之公印文 │所有人 │出處 ││號│ │義人 │ │ │ │├─┼──────┼──────┼────────┼─────┼────┤│1 │「台灣省台南│金管會銀行局│「法務部行政執行│彭謝也 │警3643號││ │市法院公証處│主任陳文龍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 │卷第174 ││ │個人財產証明│ │令執行官印」1 枚│ │頁 ││ │書」(104 年│ │ │ │ ││ │9 月3 日) │ │ │ │ ││ │ │ │ │ │ │├─┼──────┼──────┼────────┼─────┼────┤│2 │「台灣省台南│金管會銀行局│「法務部行政執行│陳瀅緁 │警3643號││ │市法院公証處│主任陳文龍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 │卷第179 ││ │個人財產証明│ │令執行官印」1 枚│ │頁反面 ││ │書」(104 年│ │ │ │ ││ │9 月4 日) │ │ │ │ ││ │ │ │ │ │ │├─┼──────┼──────┼────────┼─────┼────┤│3 │「法務部行政│檢察官蔡鴻仁│無 │張楊雪珠 │本院卷㈢││ │執行假扣押處│ │ │ │第158 頁││ │份命令」(10│ │ │ │ ││ │4 年9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4 │「臺灣臺北地│主任檢察官王│無 │張楊雪珠 │本院卷㈢││ │方法院檢察署│世英、檢察官│ │ │第159 頁││ │政務科偵查卷│蔡鴻仁、書記│ │ │ ││ │宗(卷面)」│官林文貴 │ │ │ ││ │(104 年9 月│ │ │ │ ││ │17日) │ │ │ │ │├─┼──────┼──────┼────────┼─────┼────┤│5 │「法務部行政│檢察官蔡鴻仁│無 │張楊雪珠 │本院卷㈢││ │執行假扣押處│ │ │ │第158 頁││ │份命令」(10│ │ │ │反面 ││ │4 年9 月18日│ │ │ │ ││ │) │ │ │ │ ││ │ │ │ │ │ │├─┼──────┼──────┼────────┼─────┼────┤│6 │「臺灣臺北地│主任檢察官王│無 │張楊雪珠 │本院卷㈢││ │方法院檢察署│世英、檢察官│ │ │第159頁 ││ │政務科偵查卷│蔡鴻仁、書記│ │ │反面 ││ │宗(卷面)」│官林文貴 │ │ │ ││ │(104 年9 月│ │ │ │ ││ │18日) │ │ │ │ │└─┴──────┴──────┴────────┴─────┴────┘附表二:

被告本案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邱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邱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邱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 │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年陸月。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