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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駿益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駿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

二、被告鐘駿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起訴送審時,經法官以被告目前在執行觀察、勒戒中,且已無毒品反應等因素,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並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或恐嚇行為,並送回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本院於105 年1 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280 條、第306 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為被告於短時間內持除草刀攻擊其父及被害人黃昌益,並於恐嚇黃素珍時造成黃素珍受傷,且被告自承腦中有聲音出現,亦有看到幻影,合理推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重大危害,被告目前執行觀察、勒戒中,惟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將於數日後釋放,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本院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款,裁定羈押3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