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駿益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駿益自民國壹零伍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06 條第
1 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為被告於短時間內持除草刀攻擊其父(已歿)及被害人黃昌益,並於恐嚇黃素珍時造成黃素珍受傷,且被告自承腦中有聲音出現,亦有看到幻影,合理推知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形成重大危害,本院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羈押3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 年4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