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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駿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駿益被訴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駿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57分,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20住處,持鋤草刀2 支傷害其父鐘守雄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步行外出,行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時,見告訴人黃昌益站立於門口,未得告訴人黃昌益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黃昌益住處車庫,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鋤草刀刀身側面拍打告訴人黃昌益之左手臂,過程中被告手持之鋤草刀並劃傷告訴人黃昌益之右大腿,造成告訴人黃昌益受有右大腿裂傷1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素珍因聽到告訴人黃昌益喊救命,即外出查看,被告見告訴人黃素珍,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鋤草刀高舉追告訴人黃素珍,告訴人黃素珍為避免受到被告持鋤草刀揮砍,即逃離,並因害怕而腳步不穩導致往路旁牆壁跌倒,造成告訴人黃素珍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右臀部、髖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傷害及侵入住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而上開2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08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告知告訴人黃昌益及黃素珍關於被告之精神鑑定表示被告有幻聽的情形,告訴人2 人即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涉犯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2 人雖受有驚嚇及傷勢,仍肚量寬大而撤回告訴,令人敬佩,特此記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