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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志文 (原名鐘富順)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張偉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洪偉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李威德

黃崇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韓孟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李東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12 號、第1963號、第2016號、第2134號、第2209號、第2290號、第2362號、第2363號、第2448號、第2947號、第3033號、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己○○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壬○○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甲○○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無標示之粉末或顆粒狀愷他命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經警依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24 號通訊監察書,對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 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 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戊○○、丁○○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單獨(附表一編號4至9、、)或共同(附表一編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4至之犯行。丁○○另明知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無標示之粉末或顆粒狀愷他命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戊○○復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又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於民國

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 月15日,對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度聲監字第524 號通訊監察書,於103 年10月17日至11月15日對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 月29日19至20時許,經戊○○同意後,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雲林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戊○○所有附表三編號2至7之物。並於104 年1 月30日7 時許,依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附表三編號8至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丁信中(已歿)、己○○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對丁信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3 月23日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8 執行拘提,並扣得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壬○○與綽號「慶仔」(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對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

4 年5 月2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 巷○○號執行拘提時,經壬○○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三編號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丙○○明知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無標示之粉末或顆粒狀愷他命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經警依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對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六、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粉末或顆粒狀之愷他命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經警依本院

103 年聲監字第525 號通訊監察書,對廖榮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廖榮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按,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榮寳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陳述並無差異,是其警詢筆錄並無不可替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件附表三:①編號4、5所示,關於被告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本院於10

3 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524 號通訊監察書(警131 卷第50-51 頁),對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②編號、、所示,關於被告戊○○重利、賭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103年12月15日103 年度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警664 卷第145-147 頁),以被告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為案由核發監聽許可書,並進行通訊監察而得;③編號所示,關於被告己○○與丁信中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本院於

103 年12月15日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警838 卷第107-109 頁),對丁信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④編號所示,關於被告壬○○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係警依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警664 卷第145-147 頁),對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⑤編號、所示關於被告甲○○與廖榮寳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依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核發之

103 年聲監字第525 號通訊監察書(警596 卷第81-82 頁),對廖榮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就被告戊○○、壬○○、甲○○、己○○而言,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且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日期,並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關於違反程序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例有絕對排

除及相對排除2 種,絕對排除如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

158 條之3 ,相對排除則有158 條之4 之總則性規定,於絕對排除之情況,法院即無裁量空間,不得將該違反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相對排除則得由法院權衡公益與被告利益及必要性等因素,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法條用語固然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同項後段仍有但書規定,顯見立法意旨並非謂一旦屬另案監聽,即應全然排除其證據能力(相同立法例可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由此可見,立法者雖使用「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語,然並非因此排除法院依個案認定之權限),如踐行但書所規定之陳報、核可程序,仍具有證據能力,而此項補正之程序規定,性質上為判斷違反程序規定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例示性規定,除經立法者以但書明示之例外情況外,於個案中並未排除法院依權衡之方式決定證據能力之權限。

⒉本件對於戊○○、廖榮寳、丁信中、癸○○之上開通訊監察

,經執行機關依法聲請並由本院核准,於核准之通訊監察時間內,本有對戊○○、廖榮寳、丁信中、癸○○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權限,又戊○○、廖榮寳、丁信中、癸○○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亦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憑,是執行機關並非假借對戊○○、廖榮寳、丁信中、癸○○通訊監察之名目,實質上行對被告甲○○、壬○○、己○○偵查之實,尚難謂有何惡意利用或迴避合法通訊監察程序之情況,此由證人即警員辛○○證稱:「監聽戊○○的時候,以為壬○○是要跟戊○○買毒品,一直到偵查結束都不知道壬○○賣毒品給戊○○,是抓到戊○○以後,戊○○才講壬○○曾經賣300公克愷他命」(本院卷二第505頁)、「是查到廖榮寳以後才知道甲○○,我不知道甲○○賣給廖榮寳,我們先抓到廖榮寳以後,廖榮寳才說上游對象是甲○○」等語(本院卷二第503-504頁),亦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戊○○、廖榮寳而意外取得,於戊○○、廖榮寳供出前,尚未懷疑壬○○、甲○○涉嫌販賣毒品而進行偵查。

⒊販賣毒品案件咸以通訊監察為重要偵查手段,如排除通訊監

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對於販毒犯罪之證明影響重大,蓋販賣毒品為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均以隱蔽之方式進行,則除購毒者指證外,尚難有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又本於證據補強法則之要求,除購毒者指證外,另需有證明力足夠之證據以補強方足認定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是通訊監察譯文對販毒犯罪之證明,屬重要證據,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有其必要性。本件監聽雖未陳報法院認可(上開二②部分業經陳報,然未完成認可程序,其餘未陳報,本院卷二第277-279 頁),然並無何濫行監聽或惡意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況,已如前述,又本件已因合法監聽取得他案之相關監聽譯文,執行機關如依法為嗣後之陳報、核准,結果亦無不同,此項證據之取得具有絕對之必然性。末以,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常隱匿重要交易事實,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則以執行通訊監察之警員而言,未必能立即判斷通話者間究竟何者為購毒者或販毒者,如非經當事人到案說明,實無從僅以通話內容判斷,更遑論販賣毒品者間,多有上下游關係,彼此間調貨、互通有無之情況,所在多有,如要求執行機關當下即明確判斷通話對象為監聽對象之上游、下游,並立即踐行上開陳報程序,實強人所難,偵查機關多半於通訊監察結束後,經傳訊受監聽人或相關證人,方得以釐清何者為販毒者,而此時早已超過規定陳報之

7 日時間或甚至已經監聽結束,如一律排除此等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可謂毫無效果,並無實質意義。

⒋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壬○○、己○○及辯護人對於附表三編號4、5、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無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97 頁、400 頁),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對於通訊監察光碟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卷三第465-466 頁),而附表三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而得(本院卷二第495-497 頁,卷三第464-465 頁),上開譯文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三第451 頁),已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綜上,附表三編號4、5、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另案監聽而未經執行機關於7 日內陳報、核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因此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丁○○、癸○○、壬○○、甲○○、己○○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29 頁、377 頁、

379 頁、4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癸○○坦承不諱(警131 卷第1-10頁、11-15 頁、16-21 頁、22-24 頁,偵912 卷一第47-51頁),核與證人黃義銘(警131 卷第33-37 頁,他1452卷第38-41 頁)、廖榮寳(警346 卷第11-16 頁,他1452卷第142-145 頁,偵912 卷二第1-7 頁)、蔡朝振(警131 卷第41-44 頁、45-47 頁,偵912 卷二第65-6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664 卷第162 頁,警131 卷第75-76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31 卷第25-2 7頁)、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2

4 號通訊監察書(警131 卷第50-51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送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31 卷第38-39 頁、72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以佐證。另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證人黃義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以1,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癸○○購買愷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警23

1 卷第35頁,他1452卷第40-41 頁),被告癸○○亦承認:黃義銘一開始說要賒帳,但是我說那是我先買的,後來黃義銘有拿1,500 元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完成(警131 卷第23頁背面-24 頁,偵912 卷二第48頁)等情,是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為賒帳販賣,應屬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本院卷三第578 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4至部分,為被告戊○○(警664 卷第25-33頁,偵912 卷一第64-67 頁、227-232 頁,偵912 卷二第265-267 頁,偵3446卷第22-24 頁,聲羈14號卷第7-8 頁)、丁○○(警664 卷第59-60 頁,警159 卷第1-2 頁,他1726卷一第101-102 頁,偵2363卷第25-27 頁、34-35 頁,偵91

2 卷二第265-267 頁)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4至部分,核與證人癸○○(警131 卷第2-10頁、78-83 頁,警664 卷第78-83 頁,偵912 卷二第47-51 頁)、丁信中(警838 卷第5-14頁、15-25 頁,偵912 卷二第56-6 0頁)、鍾耀彬(他1726卷一第28-31 頁、34-37 頁)、李秉豐(警664 卷第95-98 頁,偵912 卷一第163-165 頁,偵912 卷二第265-267頁)、乙○○(警664 卷第114-118 頁,他1726卷一第178-181頁,偵912 卷二第255-261 頁)、林建宏(警664 卷第125-129 頁、134-136 頁,他1726卷一第135-137 頁,偵

912 卷一第177-179 頁)、丙○○(警664 卷第101-105 頁,106-109 頁、他1726卷一第205-209 頁)、壬○○(警590卷第2-6 頁,他524 卷第31-34 頁)、杜冠霈(警159 卷第3-6 頁、10-11 頁,他1726卷一第70-72 頁,偵2363卷第25-27 頁)、石煌嘉(他1726卷二第63-66 頁、74-75 頁)之證述相符,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64 卷第160-167 頁)、搜索同意書(警664 卷第39頁、42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警664 卷第62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4 卷第36-38 頁、440-41頁、43-48 頁、63-65 頁)、現場照片(警664 卷第66-71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4 年6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565號,偵912 卷一第236-238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664 卷第72-73 頁、110-111 頁、139 頁、

140 頁、141 頁,警838 卷第30頁,警159 卷第7-8 頁、17頁,警590 卷第29-30 頁、2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5、7、所示之物可佐。另:⒈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金額,依證人癸○○證稱:「當天購買50公克,金額13,000至15,000元」(警664 卷第79頁背面,偵912 卷二第49頁),被告戊○○則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交易50公克愷他命,金額為15,000元(警664 卷第29頁背面)等情,應以被告戊○○明確之供述為可採,是該次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5,000元。⒉附表一編6部分,證人丁信中於偵查中已證稱,事後有將購毒金額15,000元交給被告戊○○(警838 卷第19頁背面),被告戊○○則表示此部分不復記憶(本院卷一第330 頁),自應以證人丁信中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此部分應認定被告戊○○已收受全部販毒價金,並非賒帳。⒊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證人李秉豐於偵查中均證稱,嗣後已交付購毒現金(警664 卷第96-97 頁、偵912 卷二第566 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有嗣後給錢(警664 卷第25-27 頁),2 人於事發後不久之一致性供述,應合於真實,足以互為佐證,被告戊○○、丁○○於審理中辯稱嗣後未收到價金(本院卷一第331-332 頁),尚非可採。⒋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丙○○、乙○○均證稱當場交付現金5,000 元現金(警664 卷第116-117 頁,他1726卷一第179 頁,偵912 卷一第64-67 頁、第228-229 頁,本院卷三第73頁、194-196 頁、197-199 頁內容詳下五、㈡、㈤所示),此部分自應認定為已交付現金5,000 元而完成交易。⒌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壬○○於偵查中均證稱,販賣之數量為愷他命2 包(警

590 卷第4 頁,他524 卷第32頁),起訴書誤載為1 包,尚屬誤解。以上各情,為起訴書所誤認,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至部分,為被告戊○○坦承不諱(警775 卷第1-4 頁,警641 卷第4-9 頁,偵912 卷一第133-140 頁、223-225 頁),核與證人林峻緯(警775 卷第5-8 頁,偵2362卷第17-18 頁)、張誌偉(警641 卷第1-2 頁,他525 卷第60-63 頁)、歐恆生(警140 卷第1-3 頁,偵3033卷第28-31 頁)所述一致,並有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警664 卷第145-1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525 卷第17-18 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可以佐證。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被告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95 頁、401-403 頁),核與共犯丁信中之供述(警838卷第5-14頁、15-25 頁,偵912 卷一第82-85 頁,他912 卷二第56-60 頁,聲羈14號卷第10-11 頁)、證人林建宏(警

838 卷第81-84 頁,偵912 卷二第176-17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103 聲監字第690 號通訊監察書(警838 卷第107-109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838 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38 卷第38-40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另:

㈠、證人林建宏與共犯丁信中均明確陳稱,當天交易1,000 元之愷他命,販毒價金於嗣後已經交付共犯丁信中收受(警838卷第82頁背面-83 頁、17頁正面及背面),是此部分之犯行收有現金1,000元之代價,並非賒帳,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己○○及辯護人雖表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犯行,然另辯稱被告己○○僅有間接故意,且依其僅參與交付毒品行為,主觀犯意僅屬轉讓偽藥等語(本院卷一第401-404 頁,卷三第479-480 頁),經查:⒈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我向丁信中購買愷他命1包,隔幾天將現金1,000 元交給丁信中」(警838 卷第82頁背面-83 頁)、「當天丁信中不在家,是綽號鐵枝(即被告己○○)的人將愷他命交給我,愷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著」(偵912 卷二第176-177 頁),證人即共犯丁信中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建宏要該我買愷他命,我因為人在外面無法賣,所以叫己○○拿給林建宏,編號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問己○○,林建宏有沒有拿到愷他命,毒品交易有成功」(警838 卷第7 頁、17頁正面及背面)、「因為我有打電話給己○○,己○○告訴我交易有成功,己○○賣給林建宏的愷他命是我寄放在他那邊的」(警838 卷第17頁背面)等語,可見當天交易係由共犯丁信中於接獲林建宏購毒之電話後,先交代被告己○○將寄放之愷他命準備妥當,待林建宏到達租屋處後,再將毒品販賣給林建宏,而林建宏亦證稱,當天交易毒品僅以夾鏈袋包裝,參以被告己○○自承:「我與丁信中同住時,丁信中會提供愷他命給我吃」等語(本院卷一第403 頁),則被告己○○明知丁信中有愷他命足以供人施用,又本身亦曾自丁信中處取得愷他命施用,當知其所交付與林建宏之物品即為愷他命。⒉證人丁信中明確證稱,當天接獲林建宏電話後,因不在租屋處,乃委由代為保管愷他命之被告己○○交易毒品,並於嗣後以電話向被告己○○確認交易是否成功,此並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又觀之以該等譯文,丁信中與林建宏僅以電話約定見面,丁信中與被告己○○亦僅以「那個處理好了嗎」隱晦之用語交談,顯見3人間刻意迴避與毒品交易相關之用語,僅依私下默契或約定之暗語對話,則若非彼此間對於對方內心真意了然於胸,無須多言,否則以被告己○○於電話中簡單之回應,更無何對於丁信中問題提出疑問或再次確認之情形,2 人如何立即結束通話,顯見丁信中已清楚交代林建宏前往索取毒品之目的,被告己○○明瞭後,依照丁信中之指示完成交易。⒊毒品為違禁物,更為偵查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己○○及丁信中均明知此情,此由其等通話刻意省卻交易毒品內容之習慣,即可查知,而愷他命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取得亦非容易,如非自己所有之毒品,當無隨意代他人轉送之可能,辯護人既辯稱,被告己○○與丁信中同住期間,僅能依丁信中指示行事,甚至有遭恐嚇毆打之情況(本院卷三第479 頁),則其更無可能在未獲得代價之情況下,隨意將丁信中之愷他命交付林建宏,若非獲得丁信中明確之指示,豈可能自作主張將愷他命交付林建宏,而丁信中及林建宏均明確證稱,該次係販賣毒品並非轉讓,丁信中實無編造謊言向被告己○○稱,該次僅為無償轉讓之可能。綜此,被告己○○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與卷存證據不能相符,不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為壬○○坦承不諱(警590 卷第2-6 頁,他

524 頁第31-34 頁,偵3446卷第28-29 頁),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警664 卷第25-33 頁,偵912 卷一第227-23

2 頁,偵3446卷第22-24 頁、28-29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64 卷第31頁、160 頁)、本院103聲監字第689 號通訊監察書(警664 卷第145-147 頁)、搜索同意書(警590 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90 卷第18-19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壬○○通話,我要拿

103 年12月17日交易愷他命的11萬元給壬○○」(警664 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我有拿11萬元給壬○○」(偵912卷二第231 頁,偵3446卷第22-23 頁)等語,被告壬○○亦坦承有於嗣後收受110,000 元販毒現金(警590 卷第3 頁正面及背面,他524 卷第32頁)等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賒帳販賣,容有誤解。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㈠、被告丙○○坦承於103 年12月22日11時6 分後之某時,透過乙○○向同案被告戊○○購買愷他命後,由乙○○將愷他命轉交給伊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8),然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與乙○○之事實,辯稱:我跟乙○○是合資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

㈡、被告丙○○於103 年12月22日11時6 分後之某時,透過乙○○向戊○○購得價值5,000 元之愷他命等事實,除為被告丙○○所承認,並經證人乙○○證稱:「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戊○○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丙○○要向戊○○買愷他命,丙○○叫戊○○與我交易,丙○○把購毒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103 年12月22日12時12分許,我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向戊○○買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後,先到雲林縣斗六市○○○路13街路旁交給丙○○,丙○○10,000元交給我,我交給戊○○」(警664 卷第116-117 頁)、「因為丙○○工作沒時間,請我向戊○○拿愷他命,丙○○跟我說買5,000 元,賒帳5,000元戊○○拿到我家外面給我,我拿去棒球場13街旁將愷他命交給丙○○,丙○○給我10,000元,要我交給戊○○」(他1726卷一第179 頁)、「103 年12月22日我有跟戊○○拿愷他命,我是當天先跟丙○○拿錢,再交給戊○○,當初交易是說5,000 元。交易地點在我家外面」(本院卷三第64頁、66-67 頁、69頁)等語,證人戊○○證稱:丙○○透過乙○○向我買愷他命,丙○○約我去乙○○家見面,叫我拿給乙○○(偵912 卷一第64-67 頁、第228-229 頁)等語,另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

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64 卷第145-147 頁、160頁、165 頁、166 頁)可佐,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雖否認於乙○○交付向戊○○購得之愷他命後,當場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乙○○作為酬謝,然就此證人乙○○於偵查中之104 年1 月30日2 度證稱:「我向戊○○拿到愷他命後,到棒球場13街旁交給丙○○,丙○○有免費請我施用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我幫丙○○向戊○○買愷他命1 次而已,代價是免費請我施用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警664 卷第116 頁背面-117頁)、「我向戊○○拿到愷他命後,丙○○給我10,000元,要我交給戊○○,在車上丙○○有用摻有愷他命的香菸2 支無償提供我施用,我施用後就走了,去將10,000元交給戊○○」(他1726卷一第179-180 頁)等語,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之104 年1 月30日第2 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自白稱:「103 年12月22日12時43分許,我向戊○○買愷他命,交易地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乙○○住處,由戊○○交給乙○○,乙○○再拿到雲林縣斗六市○○路○○道旁給我」(警664 卷第103 頁背面-104頁)、「附表二編號8是我與戊○○、乙○○的對話,是我要請乙○○向戊○○買愷他命,乙○○向戊○○拿到愷他命後,就拿到斗六市○○○○○街旁(就是西平路地下道旁)給我,我拿10,000元給乙○○,要他拿給戊○○」、「我要乙○○向戊○○買愷他命1 次而已,代價是免費提供乙○○施用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警664 卷第107 頁-108頁背面)、「我有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給乙○○,就是乙○○幫我買的當天就給了,當時我們見面,我在車上製作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給乙○○」(他1726卷一第206 頁)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乙○○之證述,就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時間及地點等情,均屬一致,本可互為佐證。

㈣、被告丙○○上開自白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本可採信,然其嗣又於偵查中之104 年7 月30日、10月29日偵訊時辯稱:

「我是與乙○○合資,我們1 人出2,500 元,是之前乙○○在我家工作的時候,我叫跟乙○○講好要合資,交易當天也有講,是我到達乙○○家才跟乙○○講的,我到乙○○家的時候戊○○還沒有來,我在車上睡覺,沒有跟戊○○見面,錢是我到乙○○家睡覺之前才拿給乙○○的,我拿7,500 元給乙○○,乙○○拿2,500 元出來,我沒有拿摻愷他命的香菸請乙○○吃」(偵912 卷二第256 頁、258 頁)等語,證人乙○○亦於嗣後之104 年7 月30日、10月29日偵訊時改稱:「當天丙○○沒有請我吃愷他命,是我們合資,當天5,00

0 元是由丙○○拿出來,因為丙○○有欠我錢,所以我算有出2,500 元。是當天早上6 點丙○○在我家說要跟我合資向戊○○購買愷他命,1 人出2,500 元,我的部分由丙○○欠我的錢折抵」(偵912 卷二第256-257 頁,偵2290卷第25-2

6 頁)等語,其等於偵查之初,一致且詳細供稱,確有與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香菸之事,卻於約6 個月後,又突然指稱係以合資方式向戊○○購買,而關於合資之事,證人乙○○於初次警詢或偵訊中均未曾提及,如何又於6 個月後之偵訊,回想起有出資之事,實非合理,實則,被告丙○○及證人乙○○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平常互有交情並經常聯繫,均為其等供述在卷(警664 卷第108 頁背面、116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2頁),證人乙○○更易前詞之供述,無法排除嗣後串證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等於偵查中嗣後變更之說詞,尚難憑採。

㈤、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拿愷他命給丙○○,我有出錢,1 人2,500 元,我們一起付的」(本院卷三第73頁)、「我去斗六跟丙○○拿10,000元,後來回我家,我叫戊○○過來,我拿錢給戊○○,戊○○拿三級毒品給我,那1包5,000 元」(本院卷三第194-196 頁)、「是戊○○說那

1 包5,000 元,另外之前丙○○欠他5,000 元」(本院卷三第197-198 頁)、「後來丙○○來我家,我就把毒品拿給他」(本院卷三第199 頁)、「我記得我拿10,000元給戊○○,跟戊○○拿1 包,人家說那包是5,000 元」(本院卷三第200-201 頁)等語,此部分證述與其104 年1 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同,而就其自戊○○處購得愷他命後,是否經丙○○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2 支,另證稱:「當天丙○○是拿10,000元給我,我又出2,500 元再交給戊○○」、「我是交10,000元給戊○○,我2,500 元是交給戊○○」、「當天好像拿10,000元而已」(本院卷三第73-74 頁)、「我是拿給丙○○,在丙○○拿10,000元給我以前,我就已經拿2,50

0 元給丙○○」(本院卷三第75頁)等語,其就所謂合資之金錢證稱於同日上午交付被告丙○○,此與其偵查中證稱,是以先前被告丙○○積欠之債務折抵(偵912 卷二第256-25

7 頁,偵2290卷第25-2 6頁),已有顯著差異,再就此節與其反覆確認,證人乙○○一再以迴避方式證稱:「2,500 元是拿去工地給丙○○,什麼時候拿的已經忘記了,忘記是同一天還是前幾天」(本院卷三第75-76 頁)、「我忘記丙○○什麼時候跟我說要一起跟戊○○買毒品」(本院卷三第79頁、201-202 頁)、「我忘記什麼時候拿2,500 元給丙○○了,我忘記我們有合資」(本院卷三第202 頁)、「我忘記何時有說合資的事,應該是之前,之前多久不知道,1 人2,

500 元,何時給錢我忘記了」(本院卷三第206-207 頁)等語,其雖證稱有合資之事,然就合資之內容、時間、交付金錢之方式等細節,均一再推稱忘記,或隨意答稱前幾天、同一天等空泛之內容,真實性已十分可疑,再佐以附表二編號8①至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以「我叫東禧拿過去」、「我五仟先還你」、「我叫東禧過去找你」、「我先拿…先5 啦」、「我叫他拿1 萬給你」等語向戊○○交涉購買毒品之事,並未曾透露其與乙○○係合資購買,或乙○○亦有意購買之意,又乙○○嗣後亦與戊○○通話(附表二編號⑥),通話內容同樣僅表示要戊○○前來拿錢,如乙○○確實為合資購買者,對於毒品之品質、種類或數量,何以未置一詞,證人乙○○證稱合資購買,實與監聽譯文無法契合。又經於交互詰問質以,其審理中供述何以與偵查中供述矛盾,其則證稱:「我忘記那天丙○○有沒有拿2 支愷他命香菸給我了」(本院卷三第203 頁)、「我在警察局說丙○○有拿2 支愷他命香菸給我,沒有亂講」(本院卷三第203 頁)、「(為何丙○○在104 年1 月30日第2 次警詢也說有給你2 支愷他命香菸?)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本院卷第20

6 頁)、「警察局講什麼我都忘記了,當時警察去我家帶我,我緊張隨便說」(本院卷三第77頁)、「檢察官問我的我忘記了」(本院卷三第79頁)、「警察局那天我緊張,我那時候隨便講的」等語,顯然對於此等證述內容之變更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㈥、被告丙○○於104 年1 月30日第2 次之警詢筆錄自白上情,與證人乙○○於同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可以相符,足以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雖於同日第1 次警詢中提及,與乙○○各出資1 半向戊○○購買愷他命等情(警664 卷第104 頁),然於同日第2 次警詢,被告丙○○就此已坦承:「我是因為擔心遭受刑責才於第1 次警詢中供稱與乙○○合資,現在因良心發現,後悔之前未據實陳述,所以坦承犯行。警詢筆錄事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沒有刑求、脅迫」等語(警664 卷第

108 頁背面),並於審理程序中表示:「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筆錄,並未遭強暴、脅迫」(本院卷一第329 頁)、「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本院卷三第212 頁)等語,復經本院勘驗104 年1 月30日第2 次警詢錄音錄影,並未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或被告丙○○有精神欠佳、神情緊張之情況(本院卷三第277-284 頁),而就關於其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2支與乙○○部分,其供述經勘驗之結果略為:「(購買毒品、買三級毒品K 他命,交易地點在哪裡知道嗎?)乙○○他家樓下」、「(乙○○拿到藥以後,你們約在哪裡見面?拿藥的時候)嘿、麻煩乙○○去斗六、拿去給我」、「(是不是那個、是不是那個棒球13街那裡?)嘿、對、對對」、「(是嗎?棒球13街路邊?你說的西平路差不多了?)西平路那裡,差不多啦,在那附近路旁」、「(他再交給你?)嘿」、「(阿之後勒,你有請他嗎?)有阿、那時候」、「(你為何、你要乙○○、你要乙○○幫你向、跟張偉購買三級毒品K 他命幾次?)1 次」、「(阿代價勒?)代價請他」「(請他什麼?)請他吃K 他命」、「(吃什麼、怎麼吃什麼的?)抽菸的」「(菸的K他命幾支?那天請他幾支?

)(思考後作答)2、3支吧」、「(你無償提供乙○○施用K他命,毒品K他命的時間、地點?)地點就12點,我是上班前阿,1點上班前的時間啦」、「(你在哪裡請他?)在同樣那個地方阿」、「(就他交藥給你那裡喔?)嘿、那裡」、「(交藥是哪裡?棒球場哪裡喔?)嘿。」、「(就在你們約定,他交藥給你的那個地方嗎?)嘿、嘿嘿」、「(就你剛講的那2支菸這樣而已嘛?)嗯」、「(我問你喔你為何於二水分駐所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中、警詢筆錄中供稱,你委託乙○○向張偉購買毒品是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的,你作何解釋?會怕?)嘿。擔心啦。擔心也後悔阿,才坦承,有後悔之意阿,才坦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丙○○陳述自然,其中關於轉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均為其主動供出,並無何不可採信之情況,是其上開104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供述,係憑記憶所為,無任意性或真實性之瑕疵,又與證人乙○○於同日之警偵訊陳述相符,自可採信。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給廖榮寳(起訴書誤載為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我在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5-41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甲○○所有,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甲○○聲音,該門號亦非登記為甲○○姓名,而聲紋鑑定結果進認為兩者相似度為百分之74.46 ,沒辦法確定到百分之100 。而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廖榮寳與人通話約定見面,並沒有買賣東西、價金、數目,又警方對甲○○搜索結果,並未搜到毒品,依常理判斷,如果甲○○有販賣毒品,應該會搜到吸食器或毒品。又廖榮寳與甲○○有債務糾紛,尚積欠甲○○1,6000元,廖榮寳為脫罪才將甲○○拖下水,本件廖榮寳之證述有瑕疵,通聯紀錄又非甲○○所有,聲紋鑑定又非絕對肯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三第477-478頁)。

㈡、證人廖榮寳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警596 卷第25頁)、「甲○○曾經販賣毒品給我,甲○○就是指認照片編號5 之人」(偵912 卷二第5 頁背面、7 頁)、「(提示附表二編號④、⑤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甲○○的對話,是我要還甲○○購買愷他命的欠款,這次交易沒有成功,是在103 年10月17日23時,我在崙背鄉道路遇到甲○○,甲○○就拿一些愷他命給我施用,我拿回家才用」(警596 卷第72頁)、「(提示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我是於103 年10月23日16至17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上遇到甲○○,我以回帳方式向甲○○買5,700元愷他命,我是事後賣愷他命拿到錢才還甲○○,當天沒有,甲○○就是指認照片編號3 之人」(警596 卷第72頁背面、78頁)、「(提示附表二編號④、⑤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是我與甲○○的通話,他說他拿新的愷他命給我試用,甲○○拿毒品給我的時間是通話前1 天」(偵912 卷二第43頁)、「(提示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這是我與甲○○的通話,我在10月23日16至17時左右,在崙背鄉的街上,向甲○○拿1 大包愷他命5,700 元,連之前欠他的還欠他21,000元」(偵912 卷二第44頁)等語,其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分別轉讓、販賣愷他命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廖榮寳於上開偵查中均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回憶,證人廖榮寳並依憑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如逐一證述相關情節,此由同天警詢中,警員提示數通其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榮寳僅上開部分證述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情節,其餘則僅屬催討欠款,未實際交易等情,亦可知證人廖榮寳於偵查中,並非一昧配合警員之調查而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其證述之內容仍以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根據。

㈢、再分析附表二編號④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甲○○向廖榮寳表示:「我那一天叫我幫你叫小姐」、「你試的怎樣、試的怎樣」等語,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向廖榮寳試探毒品品質,而此與證人廖榮寳證稱,於通話前1 天被告甲○○曾免費提供愷他命供其試用等情,實屬相符,又被告甲○○除於104 年10月18日與廖榮寳有如附表二編號④之通話,另於104 年10月17日並有附表二編號①、②之通話紀錄,於通話中廖榮寳向被告甲○○表示伊當時人在夜市,被告甲○○則回以「我等一下弄好再打給你啦」等語,是2 人確有約定見面之對話,而就此證人廖榮寳於審理中經提示譯文後證稱:「我在警察局講103 年10月17日23時許,我○○○鄉路上遇到甲○○,當天甲○○友拿一點愷他命給我用,我回家才用,有事這件事情,當天是有約好」、「我在附表二編號②通話中說我在夜市,是崙背夜市,後來我們就在崙背見面」(本院卷三第491-492 頁)等語,亦足佐證被告甲○○與廖榮寳於附表二編號編號①、②之通話約定見面後,廖榮寳前往崙背鄉某處與被告甲○○見面之事實,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查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向表示「2 萬1 」、「5 千7 」、「38兩個」等語,廖榮寳則處於被動之狀態應和,顯見上開數字或金額係由被告甲○○主導計算,此與販賣毒品者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與購毒者清算欠款之情況相符,而佐以證人廖榮寳於審理中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在說我之前跟甲○○賒帳買愷他命的事,我跟甲○○拿愷他命去賣以後,錢再拿給他」(本院卷第477-478 頁)、「譯文中說2 萬1 是陸續拿了2萬1千元,5千7是一個禮拜前跟他拿的金額,總共加起來是2 萬1 ,後來我全部的錢都有還甲○○」(本院卷三第479-480 頁)、「103 年10月23日16至17時左右,甲○○拿

1 大包5700元的愷他命給我,這次是他賣給我,我當天還21,000元給他跟這一次沒關係,5,700 元應該是後來才還他,有還完」(本院卷三第493-494 頁)等語,亦屬相符,是證人廖榮寳證稱,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話前,以賒帳方式向被告甲○○購買價值5,700 元之愷他命,嗣後經被告甲○○催討後,於104 年10月23日後之某時將購毒價金給付與被告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足以採信,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廖榮寳因積欠債務而虛偽證述,及附表二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甲○○,然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持機人姓名為蔡藝麟,並非被告甲○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用戶資料可參(警59

6 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53-157 頁),然行動電話門號登記人與使用人不同,於吾人生活上並非少見,而上開門號屬儲值性門號,並無使登記人負擔他人通話費之疑慮,是上開門號登記持機人雖非被告甲○○,然並不能以此排除被告甲○○為實際使用人,而使用人頭門號進行毒品交易,為實務上常見之逃避通訊監察手段,被告甲○○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可見其企圖掩飾非犯行之主觀意圖。⒉附表二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甲○○與廖榮寳之

對話,除經證人廖榮寳於偵查中明確指認外,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證人廖榮寳亦再度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被告甲○○(本院卷二第497 頁)。再經本院以通訊監察光碟中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之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甲○○之聲紋進行相似性比對,鑑定結果認為,2 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74.46 ,與被告甲○○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聲紋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69-181 頁),亦足確認附表二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即為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聲紋相似性僅百分之74.46 ,並非百分之100相似,然上開聲紋鑑定書之備註欄已載明: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70以上,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百分之40至70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低於百分之41以下者,及判定為音質不同(本院卷三第171-172 頁),本件相似率已達百分之70以上,依其判斷標準,應判斷為音質相似,而同一人於不同時間不同情況下,音質本略有差異,然如相似度達於百分之70以上,則屬不同人之可能性已甚低,又本件另有證人廖榮寳之指證,2 者綜合判斷,已足確認,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稱,證人廖榮寳因積欠債務而虛偽證述,然證人廖

榮寳之證述如何可信,並與客觀證據足以相符,業經詳述如上,辯護人指稱廖榮寳證述不可採,並未具體指摘其證述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或與客觀證據不能契合之處,尚難僅以此彈劾證人廖榮寳之證述。末以,本件被告甲○○拘提到案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8日,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警596 卷第1頁),距離其本件轉讓或販賣愷他命與廖榮寳之時間相距約有半年之久,則於其拘提到案時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關連。

七、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戊○○、丁○○、己○○、壬○○、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約定有一定之交易金額,並非無償轉讓,而其等與販賣對向間,均非親屬或特殊情誼之人,本無基於服務性、義務性之動機,毫無獲利而提供毒品之可能,又被告癸○○(警131 卷第2 頁背面)、戊○○(警664 頁第6 頁)、丁○○(警664 卷第55頁背面)、己○○(警838 卷第33頁背面)、壬○○(警590卷第2 頁背面)、甲○○(警596 卷第1 頁背面)均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或習慣,則其等自身即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在毒品取得不易且價值非低之情況下,亦無未取分毫將愷他命挪供他人無償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癸○○(警13

1 卷第19頁背面)、戊○○(聲羈14號卷第7-8 頁,警664卷第22頁背面)、壬○○(他524 卷第32頁,偵3446卷第29頁)、共犯丁信中(警838 卷第13頁,聲羈14號卷第11頁)均於偵查中坦承,因販賣愷他命獲有實質利益等情,足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出於營利之意圖。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3;被告戊○○編號4至;被告丁○○編號;被告己○○編號;被告壬○○編號;被告甲○○編號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癸○○、戊○○、丁○○、己○○、壬○○、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被告丁○○編號;被告丙○○編號;被告甲○○編號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癸○○、丁○○、丙○○、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規定。

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愷他命既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之管制藥品,自難委為不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㈠、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癸○○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附表三編號2)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即附表一編號)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借款與被害人林峻緯約定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 ,遠高於法定利率,而證人林峻緯亦證稱:我叫戊○○幫我找高利貸,我跟他說我很缺錢,叫他幫我,他就借我3 萬元,利息是以地下錢莊的利息給他等語(警775 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戊○○明知被害人林峻緯陷於急迫之狀態,仍以超額之利率借款,是被告戊○○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戊○○預先後除1 次,嗣後再收取2 次利息之行為(本院卷三第214-215 頁),僅為單一重利犯意下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之1 罪。被告戊○○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所犯12罪(含上開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與丁信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壬○○與慶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另論罪,然持有第三級毒品需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方屬刑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壬○○雖供稱,其販賣愷他命300 公克,然尚無證據足認其販賣前持有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㈥、被告丙○○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㈦、被告甲○○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㈠、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

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3;被告戊○○編號4至;被告丁○○編號;被告壬○○編號等犯行,均為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件由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年12月29日係屬於本院,被告己○○本院卷一第213 頁之認罪狀,於104 年12月31日方送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難認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合於減輕其刑之要件。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10

3 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戊○○於104 年2 月25日之警詢中,供稱其愷他命來源

為同案被告壬○○,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664 卷第25-33頁),而警方於被告戊○○上開供出以前,雖因監聽被告戊○○門號0000000000而取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譯文,然警方於被告戊○○上開到案說明前,均認為壬○○為被告戊○○之下游購毒者,此由證人即承辦警員辛○○證稱:「關於壬○○部分,壬○○是一直打給戊○○,我以為是戊○○的購毒者,後來查到戊○○才知道壬○○是上游,是因為戊○○的供述才知道壬○○是藥頭」(本院卷二第501-502 頁)、「因為我們抓到戊○○,戊○○才跟我們說壬○○曾賣他

300 克毒品,一直到監聽結束都還沒掌握到壬○○是戊○○上游,戊○○104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上,譯文記載壬○○為上游,是戊○○講出來以後才改的」(本院卷二第505-50

6 頁),是警方雖掌握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譯文,然因通話內容簡短,並無法查知壬○○即為被告戊○○愷他命之來源,而此由:①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689 號案卷中,由彰化縣警察局所提出之期中報告,關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譯文仍記載戊○○通話對象為藥腳(本院卷二第217-219 頁)。②

104 聲監續第21號案卷中,由同警局提出之偵查報告,記載被告戊○○販賣愷他命與壬○○,並於譯文中記載,壬○○為購毒者(本院卷二第263-265 頁、267 頁)。③104 年1月29日拘提被告戊○○到案,並結束監聽(本院卷二第279-281頁)。④壬○○於104 年5 月22日到案,並於同日警詢中提示上開監察譯文及被告戊○○供述內容(警590 卷第2-3頁),嗣以同案被告方式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之偵查過程,亦可佐證證人辛○○證稱,因被告戊○○到案供述,方查悉壬○○為戊○○之上手等情,應屬實在,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50011319號函、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9-445 頁)。

⒉本件被告戊○○供出上游毒販即同案被告壬○○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犯行,於時序上,被告戊○○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發生在前,自與壬○○附表一編號之犯行無何前後之因果關係,尚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可言。而被告戊○○附表一編號6至之犯行,時序在壬○○附表一編號犯行之後,被告戊○○並稱該部分毒品來源即為壬○○附表一編號所販賣(本院卷三第323-324 頁),此部分因有前後因果關係,合於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癸○○另供出毒品上游為郭昆祐,郭昆祐則經彰化縣警

察局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彰化縣警察局上開函文、職務報告、移送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9-442 頁、447-451 頁、489-496 頁),然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郭昆祐該案件並未經起訴販賣愷他命與被告癸○○,起郭昆祐該案之販賣時間,時序上在被告癸○○本件犯行之後,自難謂被告癸○○本件毒品來源為郭昆祐,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僅足以作為被告癸○○量刑之依據,辯護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 頁)。

㈢、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癸○○附表一編號2、被告丁○○編號之轉讓偽藥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被告癸○○(本院卷三第581 頁)、壬○○(本院卷三第48

1 頁)等辯護人,均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無期徒刑為最低刑度,處罰已明顯較輕,而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尤以對正值青壯年之吸毒者傷害最深且影響長遠,愷他命為常見之青少年濫用毒品種類,其對身體之危害性履經宣導,上開被告均受有一定之教育,當無從推諉不知,更有甚者,其等均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對人之心智與健康傷害甚深,且難以依憑己力斷絕,仍由施用者角色轉變為散播者,其惡性已經提升,又個別考量被告癸○○短時間內已完成2 次交易,交易金額均為1,500 元,有獨立販賣之能力;被告壬○○雖僅販賣1 次,然金額高達110,000 元,且依戊○○偵查中之證述,本次交易由被告壬○○主動引介戊○○與慶仔交易(偵3446卷第22-23 頁),顯見被告壬○○參與程度非輕,且其亦自承,因本次交易獲得2,000 元之酬勞,獲有相當利益,此尚與單純參與遞送毒品或收取金錢,未獲有實際利益之情況,有所差別,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業於其等行為後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顯見其等行為時之刑度,尚未能與社會觀感契合,而有提高之必要,綜上各情,被告癸○○、壬○○之犯罪情節,對照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先依偵審自白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不予酌減其刑。

⒉被告丁○○、己○○各僅販賣1 次,且被告丁○○為遞送毒

品收取金錢,被告己○○則僅轉交毒品,2 人均未因此獲有實質利益,不失為共犯之工具角色,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其中被告丁○○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己○○則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素行非差,衡以其等販賣第三毒品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嫌,其等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應依法酌減其刑,被告己○○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丁○○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深陷毒癮者經常影響家庭生活及工作表現,影響層面廣大,而為禁絕毒品危害,國家投入極大成本先於教育體系中廣為宣達毒品之危害性,又於司法機關嚴格查緝並用以重罰,目的不外使毒品犯罪匿跡於國內,然施用毒品之情況卻仍往青壯年階層蔓延,究其原因多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得相對容易,價格亦相較低廉,而助長此等風氣者,當屬散播以獲利之販毒者惡性最甚,轉讓毒品者雖未因此獲利,然亦導致毒品氾濫之結果,均不應與施用毒品之病態性犯罪等同視之,另各別斟酌:

㈠、被告癸○○本件販賣2次、轉讓1次,交易金額則各為1,500元,尚未達於大盤毒販之程度。並斟酌其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幼年與母親生活,現與父親同住,成長環境不佳;現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羈押,羈押前協助父親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次犯行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另案供出毒販郭昆祐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共計販賣9 次,且各次販賣金額不低,甚至達於15,000元之譜,顯見其有取得大量毒品並散播之能力,又其獲利狀況亦可觀,此為其於偵查中坦承,再同案被告丁○○亦因此遭吸納為販毒之工具,其犯罪情節相對嚴重。其重利部分,僅有1 次犯行,尚難認定為以此為業之人,又已與被害人林峻緯和解並返還收取之利息9,000 元(預扣1 期,另收2 期,本院卷一第349 頁),賭博部分簽賭金額中等,然未因此獲利,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其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卻未能珍惜,所為不足以作為子女之榜樣;目前從事食品販賣生意,收入交由配偶維持家計;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所示之刑,就編號4至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編號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示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丁○○共同販賣1次,自行轉讓1次,均未因此獲有利益,尚無獨立販賣毒品之能力,然其未能正視毒品之危害性,由施用者轉變為散播者,惡性已經提升,應知悔悟,否則勢將因毒品犯罪反覆進出監所,嚴重影響其人生發展。另斟酌其與父母、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現與父親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丙○○先以5,000 之代價向戊○○購入大量之愷他命,又取其中少量轉讓於乙○○,其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以其

1 次購入之數量,除顯見毒癮不輕外,更可見其仍有向外散播毒品之能力。另斟酌其從事勞力工作,日薪約2,000 元,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竊盜、強盜犯罪之素行,暨其先於偵查中坦承,嗣又於審理中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㈤、被告己○○本件販賣1 次,金額僅1,000 元,並未獲得實際利益,犯罪情節輕微,主要獲利者為共犯丁信中。另斟酌其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亦無家人,欠缺家庭支持,生活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公共危險犯罪之素行,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㈥、被告壬○○本件販賣1 次,然金額達於110,000 元之多,以愷他命交易價格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對為低之情況估算,被告壬○○本次販賣之數量不低,此由戊○○向其購入後,另足以販賣於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人等情,亦屬明瞭,是其犯罪情節自不能謂輕微,然念及其本件屬共犯性質,並非主要獲利者;現為機械維修員,日薪1,6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㈦、被告甲○○販賣1 次、轉讓1 次,其犯罪頻率雖不高,然其

1 次販賣金額高達5,700 元,散播毒品情況自屬嚴重,而依其與廖榮寳之通訊監察譯文,其2 人間實非僅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甲○○難謂零星販賣之人,仍有相當之管道取得大量毒品供其販賣,犯罪情節不輕。另斟酌其從事農務工作,收入尚可;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仍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已有毒品犯罪之紀錄,仍未與毒品斷絕關係,甚至更成為販賣、散播毒品之人,其犯罪之惡性非輕,又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被告丁○○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較輕,未獲得實際利益,屬與犯罪較邊緣之角色,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認罪並表示悔意,尚可見改過之決心,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被告丁○○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銘記教訓,以收緩刑效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沒收部分被告癸○○、戊○○、丁○○、己○○、壬○○、丙○○、甲○○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

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特別法,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19條第1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屬特別法,應適用本條例規定沒收。至於原條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之執行方式,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部分業已刪除,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

㈠、扣案毒品部分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就扣案愷他命、硝甲西泮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經核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至於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經鑑定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鑑定書可參,被告戊○○坦承為其販賣所剩餘(本院卷三第3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附表一編號最後一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3無毒品成分,且與被告戊○○本件犯行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編號8部分,被告丁○○供稱為施用所剩(本院卷三第329 頁),尚與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編號4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本件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犯罪所得部分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⒈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3;被告戊○○編號4至;被

告甲○○編號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代價,因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情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與共犯慶仔共犯附表一編號犯行,獲利為2,000 元(警

590 卷第4 頁背面),其餘利益歸慶仔所有,是於2,000 元之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己○○分別與戊○○、丁信中共犯附表一編號、犯行,2 人均未因此獲得販賣毒品價金,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附表一編號部分,獲利已經返還被害人林峻緯

並和解,有和解暨悔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49 頁),附表一編號、部分亦無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被告癸○○用於附表一編號1、3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5、7之物,為被告戊○○用於附表一編號4至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為被告丁○○用於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之物,為被告壬○○用於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之物,為被告己○○、共犯丁信中用於共犯用於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三編號為被告甲○○用於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7、為被告戊○○、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各於2 人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之物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另於附表一編號之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之物雖亦未扣案,然為共犯丁信中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為免被告己○○代替共犯丁信中承擔刑罰,而失公平,不另外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被告癸○○用於附表三編號2之轉讓偽藥犯行,且為其所有,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572 頁);附表三編號之物,為被告甲○○用於附表三編號之轉讓偽藥犯行,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門號為其所持用,業為本院認定如上,此不因門號登記持用人為他人而有不同,依現今社會使用行動電話之常情,被告甲○○既長期持用,自應認定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以上用於轉讓偽藥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三編號之物未扣案,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

至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6、9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

266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

陸、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丙○○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戊○○持有附表三編號4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宣告刑表┌──┬───┬───────────┬─────────┬─────────────┐│編號│被 告│販賣、轉讓①時間②地點│ 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③毒品、偽藥種類及數量│ │ ││ │ │④金額 │ │ │├──┼───┼───────────┼─────────┼─────────────┤│ 1 │癸○○│①103 年10月18日23時32│癸○○、黃義銘於如│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②雲林縣○○鄉○○路之│通話後,在左列時間│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統一超商前; │、地點見面,由蘇志│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③愷他命1 包(毛重約3 │文販賣左列第三級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克); │品與黃義銘並收取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④1,500 元。 │錢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一、㈠) │ │├──┤ ├───────────┼─────────┼─────────────┤│ 2 │ │①103 年10月28日21時0 │癸○○、廖榮寳於如│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分;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②癸○○位於雲林縣崙背│通話後,在左列時間│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 ○ ○ 鄉○○路○○○ 號之租屋│、地點見面,癸○○│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處; │當場無償轉讓左列偽│ ││ │ │③愷他命些許,無證據證│藥與廖榮寳供其施用│ ││ │ │ 明淨重20公克以上。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一、㈢) │ │├──┤ ├───────────┼─────────┼─────────────┤│ 3 │ │①103 年11月9 日21時24│癸○○、蔡朝振於如│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②雲林縣崙背鄉之崙背國│通話後,在左列地點│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中門口; │見面,由癸○○以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③愷他命1 包(毛重約3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克); │式,販賣左列第三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④1,500元。 │毒品與蔡朝振而完成│其價額。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一、㈡) │ │├──┼───┼───────────┼─────────┼─────────────┤│ 4 │張偉│①103 年10月22日19時8 │張偉、癸○○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②癸○○位於雲林縣崙背│通話後,在左列地點│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鄉○○路○○○ 號之租屋│見面,由張偉以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處;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③愷他命1 包; │式,販賣左列第三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④15,000元。 │毒品與癸○○而完成│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㈠) │ │├──┤ ├───────────┼─────────┼─────────────┤│ 5 │ │①103 年10月30日0 時46│張偉、癸○○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三││ │ │②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通話後,在左列地點│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院附近; │見面,由張偉以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③愷他命1 包;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④15,000元。 │式,販賣左列第三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與癸○○而完成│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㈡) │ │├──┤ ├───────────┼─────────┼─────────────┤│ 6 │ │①103 年12月18日11時0 │張偉、丁信中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三││ │ │②張偉位於雲林縣崙背│通話後,在左列時間│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鄉崙前村81號之租屋處│、地點見面,由張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販賣左列第三級毒│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③愷他命1 包; │品與丁信中並收取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④15,000元。 │錢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㈢) │ │├──┤ ├───────────┼─────────┼─────────────┤│ 7 │ │①103 年12月18日18時17│張偉、李秉豐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 │ │②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通話後,在左列時間│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院附近; │、地點見面,由張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③愷他命1包; │,販賣左列第三級│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④2,000元。 │毒品與李秉豐,李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豐並於嗣後某日給付│其價額。 ││ │ │ │現金2,000 元而完成│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㈣) │ │├──┤ ├───────────┼─────────┼─────────────┤│ 8 │ │①103 年12月22日11時6 │張偉、丙○○、李│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後之某時; │東禧於如附表二編號│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三││ │ │②乙○○位於雲林縣崙背│8所示之通話後,張│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鄉羅厝村東興91號住處│偉與乙○○在左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時間、地點見面,由│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③愷他命1 包; │張偉販賣左列第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④5,000 元。 │級毒品與乙○○並收│其價額。 ││ │ │ │取現金5,000 元而完│ ││ │ │ │成交易,乙○○嗣將│ ││ │ │ │購得之愷他命轉交李│ ││ │ │ │威德。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㈦) │ │├──┤ ├───────────┼─────────┼─────────────┤│ 9 │ │①103 年12月25日21時38│張偉、林建宏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通話後,在左列地點│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之;││ │ │③愷他命1 包; │見面,由張偉以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④2,000 元。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式,販賣左列第三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毒品與林建宏而完成│其價額。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㈧) │ │├──┼───┼───────────┼─────────┼─────────────┤│  │張偉│①103 年12月27日23時48│張偉、丁○○、李│張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丁○○│ 分後之某時; │秉豐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所示之通話後,洪│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 │ │③愷他命1 包; │偉正依張偉之指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④2,000 元。 │,在左列時間、地點│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與李秉豐見面,由洪│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偉正販賣左列第三級│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與李秉豐,李秉├─────────────┤│ │ │ │豐並於嗣後某日給付│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現金2,000 元與張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附││ │ │ │而完成交易。 │表三編號5、7、所示之物││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收之。 ││ │ │ │三、㈤) │ │├──┼───┼───────────┼─────────┼─────────────┤│  │張偉│①103 年12月28日1 時0 │張偉、鍾耀彬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通話後,在左列地點│5、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③愷他命1 包; │見面,由張偉以一│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④1,500 元。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式,販賣左列第三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毒品與鍾耀彬而完成│其價額。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㈥) │ │├──┤ ├───────────┼─────────┼─────────────┤│  │ │①103 年12月30日20時26│張偉、壬○○於如│張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三││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通話後,在左列地點│編號2、5、7所示之物沒收││ │ │③愷他命2 包; │見面,由張偉以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④3,000 元。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式,販賣左列第三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毒品與壬○○而完成│追徵其價額。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㈨) │ │├──┤ ├───────────┴─────────┼─────────────┤│  │ │張偉明知林峻緯急需現金周轉,仍基於取得與│張偉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林峻緯急迫之際,│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於103 年12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 │ │村崙前81號住處,與林峻緯約定借款30,000元,│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3,000 元之利率計算利息│ ││ │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0 ),並當場由張偉扣│ ││ │ │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交付現金27,000元與│ ││ │ │林峻緯。嗣張偉接續於103 年12月30日20時26│ ││ │ │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向林峻緯催討│ ││ │ │利息,林峻緯則於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某處農│ ││ │ │田,另交付1 期利息3,000 元與張偉及於不詳│ ││ │ │時間、地點交付1 期利息3,000 元與張偉,其│ ││ │ │餘部分利息尚未給付。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 │├──┤ ├─────────────────────┼─────────────┤│  │ │張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起│張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 │ │訴書誤載為29日)19時39分,透過附表二編號│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所示行動電話,向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新庄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4 號經營賭博場所之歐恆生簽賭,其等賭博之方│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式係以當期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 ││ │ │賭客以「二星」(即由1 至49號中任選2 組號碼│ ││ │ │,以下類推)、「三星」、「四星」方式下注,│ ││ │ │,經核對開獎號碼後,簽中「二星」者,可得賭│ ││ │ │注57倍之賭金,「三星」則可得賭注570 倍之賭│ ││ │ │金、「四星」可得賭注7000倍之賭金,如未簽中│ ││ │ │賭注歸歐恆生所有,以此射悻之方式在公眾得出│ ││ │ │入之場所賭博,張偉該次簽賭4,200 元,經結│ ││ │ │算後並未贏得賭金。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 │├──┤ ├─────────────────────┼─────────────┤│  │ │張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9日20時│張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 │ │22分,透過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向在雲│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林縣○○鄉○○村0000000號經營賭博場所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張誌偉簽賭,其等賭博之方式係以當期臺灣大樂│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 │透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以「二星」(即│ ││ │ │由1 至49號中任選2 組號碼,以下類推)、「三│ ││ │ │星」、「四星」方式下注,經核對開獎號碼後,│ ││ │ │簽中「二星」者,可得賭注57倍之賭金,「三星│ ││ │ │」則可得賭注570 倍之賭金、「四星」可得賭注│ ││ │ │7000倍之賭金,如未簽中賭注歸張誌偉所有,以│ ││ │ │此射倖性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張偉│ ││ │ │該次簽賭3,000 至4,000 元,經結算後並未贏│ ││ │ │得賭金。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 │├──┼───┼───────────┬─────────┼─────────────┤│  │丁○○│①104 年1 月26日20時0 │丁○○、杜冠霈於左│丁○○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分; │列時間、地點見面,│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②雲林縣崙背鄉之省錢超│丁○○當場無償轉讓│有期徒刑柒月。 ││ │ │ 市前; │左列偽藥與杜冠霈供│ ││ │ │③愷他命些許,無證據證│其施用。 │ ││ │ │ 明淨重20公克以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㈩) │ │├──┼───┼───────────┼─────────┼─────────────┤│  │丙○○│①103 年12月22日11時6 │乙○○於附表一編號│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分後之某時; │8所示時間、地點向│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②雲林縣斗六市○○路地│張偉購得愷他命後│有期徒刑拾月。 ││ │ │ 下道附近; │,旋於左列時間、地│ ││ │ │③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點與丙○○見面並交│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20公│付上開愷他命,李威│ ││ │ │ 克以上。 │德當場自其中抽取部│ ││ │ │ │分愷他命,無償轉讓│ ││ │ │ │與乙○○供其施用。│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三、㈦) │ │├──┼───┼───────────┼─────────┼─────────────┤│  │己○○│①103 年12月20日18時25│丁信中、己○○、林│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丁信中│ 分; │建宏於如附表二編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②丁信中位於雲林縣崙背│所示之通話後,由│扣案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及│○ ○ ○ 鄉○○路○○○ 號租屋處│己○○與林建宏在左│未扣案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沒收之。 ││ │ │③愷他命1 包; │己○○依丁信中指示│ ││ │ │④1,000元。 │,販賣左列第三級毒│ ││ │ │ │品與林建宏,林建宏│ ││ │ │ │則於嗣後某日給付現│ ││ │ │ │金1,000 元與丁信中│ ││ │ │ │而完成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二、) │ │├──┼───┼───────────┼─────────┼─────────────┤│  │壬○○│①103 年12月17日18時58│壬○○、張偉於如│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慶仔 │ 分後之某時; │附表二編號①、②│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 │ │②張偉之上開租屋處;│所示之通話後,在左│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③愷他命1 包(毛重約30│列時間、地點見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0 公克); │由壬○○販賣慶仔所│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④110,000 元。 │提供之左列第三級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與張偉,張偉│其價額。 ││ │ │ │嗣以附表二編號③│ ││ │ │ │所示之通話與壬○○│ ││ │ │ │約定給付價金,由韓│ ││ │ │ │孟槐於通話後之某時│ ││ │ │ │,在某處收取現金11│ ││ │ │ │0,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壬○○將價金轉交│ ││ │ │ │慶仔,並因此獲得2,│ ││ │ │ │000 元之利益。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五) │ │├──┼───┼───────────┼─────────┼─────────────┤│  │甲○○│①103 年10月17日23時0 │甲○○、廖榮寳於如│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分; │附表二編號18①、②│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 │ │②雲林縣崙背鄉某處; │所示之通話後,在左│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③愷他命些許,無證據證│列時間、地點見面,│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明淨重20公克以上。 │甲○○當場無償轉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左列偽藥與廖榮寳供│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其施用。甲○○並於│ ││ │ │ │翌日以附表二編號│ ││ │ │ │③之通話與廖榮寳確│ ││ │ │ │認愷他命品質。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四、㈠) │ │├──┼───┼───────────┼─────────┼─────────────┤│  │甲○○│①103 年10月23日16、17│甲○○、廖榮寳於左│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列時間、地點見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 │ │②雲林縣崙背鄉某處; │由甲○○販賣左列第│案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 │③愷他命1 包; │三級毒品與廖榮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④5,700 元。 │甲○○嗣於附表二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之通話與廖榮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確認應給付之購毒金│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額後,由廖榮寳於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話後之某日給付5,70│,追徵其價額。 ││ │ │ │0 元與甲○○而完成│ ││ │ │ │交易。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四、㈡) │ │└──┴───┴───────────┴─────────┴─────────────┘附表二、號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1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黃義銘)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18日22時│B :0000-000000 (癸○○)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46分18秒許├────────────────┤號卷第55-56 頁。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你在哪裡,我手機壞掉了。 │ ││ │ │B :怎樣。 │ ││ │ │A :你現在有空嗎? │ ││ │ │B :有阿。 │ ││ │ │A :你知道我是誰嗎? │ ││ │ │B :知道啦。 │ ││ │ │A :手機壞掉了,問人家你的電話。│ ││ │ │B :嗯。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家裡阿。 │ ││ │ │A :家裡,那天。 │ ││ │ │B :你去崙小啦,我們要去崙小。 │ ││ │ │A :阿。 │ ││ │ │B :你去崙小啦。 │ ││ │ │A :阿。 │ ││ │ │B :你去崙小啦。 │ ││ │ │A :什麼東西? │ ││ │ │B :你去崙背國小。 │ ││ │ │A :消防局那裡。 │ ││ │ │B :你去那裏等我啦。 │ ││ │ │A :有人打麻將嗎? │ ││ │ │B :你阿義嗎?你是不是阿義。 │ ││ │ │A :嗯。我的手機壞掉了,換新的沒│ ││ │ │ 有你的LINE。 │ ││ │ │B :喔。 │ ││ │ │A :才問那個畜牲。 │ ││ │ │B :是喔,不然你在7-11等我。 │ ││ │ │A :嗯,樓上有人打牌喔。 │ ││ │ │B :有啦。 │ ││ │ │A :嗯,樓下也有人喔。 │ ││ │ │B :我過去找你再說啦。 │ ││ │ │A :樓上有人打麻將。 │ ││ │ │B :你在哪裡? │ ││ │ │A :我現在在二林啦,臺北一位朋友│ ││ │ │ 下來。 │ ││ │ │B :是喔,有阿,你下來找我就對了│ ││ │ │ 。 │ ││ │ │A :嗯。 │ ││ │ │B :嗯。 │ ││ │ │A :7-11那裡喔。 │ ││ │ │B :嗯。 │ ││ │ │A :我也是要跟你講一下。 │ ││ │ │B :有啦。 │ ││ │ │A :嗯,我也是要跟你講一下。 │ ││ │ │B :看你。 │ ││ │ │A :我問他。 │ ││ │ │B :沒關係,看你有沒有腳阿,來打│ ││ │ │ 沒關係。 │ ││ │ │A :嗯,好。 │ ││ │ │B :看你幾腳,他們開2 桌而已。 │ ││ │ │A :2 桌,好。 │ │├──┼─────┼────────────────┼──────────┤│ │②103 年10│B :喂。 │ ││ │月18日23時│A :在路上了。 │ ││ │9 分16秒許│B :喂。 │ ││ │【A 撥打給│A :在路上了。 │ ││ │B 】 │B :你到了打給我。 │ ││ │ │A :你說哪裡。 │ ││ │ │B :你就列,我們之前去喝的那裡等│ ││ │ │ 。 │ ││ │ │A :你說我們去泡茶那裡喔。 │ ││ │ │B :嗯、那家店。 │ ││ │ │A :好啦。 │ ││ │ │B :我想說等一下去那裡唱歌。 │ ││ │ │A :你說7-11那裡嗎? │ ││ │ │B :嗯。 │ ││ │ │A :好阿。 │ ││ │ │B :嗯。 │ ││ │ │A :好好。 │ ││ ├─────┼────────────────┤ ││ │③103 年10│B :喂。 │ ││ │月18日23時│A :我在7-11這裡,你在哪裡? │ ││ │31分35秒許│B :喔,好,我過去帶你。 │ ││ │【A 撥打給│ │ ││ │B 】 │ │ ││ ├─────┼────────────────┤ ││ │④103 年10│B :喂喂喂。 │ ││ │月18日23時│A :現在一樣。 │ ││ │32分05秒許│B :1 千5 什麼時候給我。 │ ││ │【A 撥打給│A :1 千5 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我│ ││ │B 】 │ 朋友要幫我付。 │ ││ │ │B :嗯。 │ ││ │ │A :有阿,那天我慢慢開,我有看到│ ││ │ │ 他,麥當勞那裡我有看到阿,真│ ││ │ │ 的啦,我朋友要拿的,我朋友要│ ││ │ │ 拿的,他沒有下來。 │ ││ │ │B :你何時給我。 │ ││ │ │A :下禮拜給你好嗎? │ ││ │ │B :下禮拜幾? │ ││ │ │A :下禮拜五。 │ ││ │ │B :喔。 │ ││ │ │A :嗯,可以嗎? │ ││ │ │B :好。 │ ││ │ │A :你的LINE給我。 │ │├──┼─────┼────────────────┼──────────┤│ 2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廖榮寳)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28日20時│B :0000-000000 (癸○○)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5 分3 秒許├────────────────┤號卷第58頁背面-5 9頁││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你在哪裡。 │ ││ │ │B :麥寮阿。 │ ││ │ │A :幹什麼。 │ ││ │ │B :我剛下班而已。 │ ││ │ │A :你剛下班。 │ ││ │ │B :嗯。 │ ││ │ │A :我要找你啦。 │ ││ │ │B :要等我回去。 │ ││ │ │A :好,你回來。 │ ││ ├─────┼────────────────┤ ││ │②103 年10│B :喂。 │ ││ │月28日20時│A :你回來了嗎。 │ ││ │21分25秒許│B :在大有阿。 │ ││ │【A 撥打給│A :你有上班。 │ ││ │B 】 │B :不然呢,我跟你說剛下班。 │ ││ │ │A :還有誰。 │ ││ │ │B :阿忠阿。 │ ││ │ │A :還有誰。 │ ││ │ │B :沈子阿。 │ ││ │ │A :鐵支。 │ ││ │ │B :我怎麼知道。 │ ││ │ │A :幹,你趕快回來我在公司等你。│ ││ │ │B :好。 │ ││ ├─────┼────────────────┤ ││ │③103 年10│B :喂。 │ ││ │月28日20時│A :我把你放在機車後面的紅包。 │ ││ │21分25秒許│B :好啦。 │ ││ │【A 撥打給│A :喂。 │ ││ │B 】 │B :你在哪裡。 │ ││ │ │A :什麼。 │ ││ │ │B :你現在在哪裡。 │ ││ │ │A :我在外面,我把你騎去機車的紅│ ││ │ │ 包。 │ ││ │ │B :什麼。 │ ││ │ │A :我把你騎去機車的紅包。 │ ││ │ │B :要下去了。 │ │├──┼─────┼────────────────┼──────────┤│ 3 │①103 年11│A :0000-000000 (蔡朝振)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9 日21時│B :0000-000000 (癸○○)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07分35秒許│ │號卷第64頁背面-6 6頁││ │【A 撥打給├────────────────┤。 ││ │B 】 │(未接通) │ ││ ├─────┼────────────────┤ ││ │②103 年11│A :喂,我菜頭。 │ ││ │月9 日21時│B :我知、我知。 │ ││ │15分13秒許│A :等一下喔,順哥你有空嗎? │ ││ │【B 撥打給│B :有阿。 │ ││ │A 】 │A :有阿,你人在哪裡。 │ ││ │ │B :我現在人. . . ,你人在哪裡?│ ││ │ │A :我在崙背。 │ ││ │ │B :是喔,我想一下,你來國中這裡│ ││ │ │ 載我。 │ ││ │ │A :國中喔。 │ ││ │ │B :嗯。 │ ││ │ │A:好,要到了再打給你。 │ ││ ├─────┼────────────────┤ ││ │③103 年11│B :喂。 │ ││ │月9 日21時│A :順哥,我到了。 │ ││ │24分19秒許│B :好。 │ ││ │【A 撥打給│ │ ││ │B 】 │ │ │├──┼─────┼────────────────┼──────────┤│ 4 │103 年10月│A :0000-000000(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22日19時8 │B :0000-000000(癸○○)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分23秒許【├────────────────┤號卷第56頁背面。 ││ │A 撥打給B │B :喂。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公司阿。 │ ││ │ │A :下來。 │ ││ │ │B :好。 │ │├──┼─────┼────────────────┼──────────┤│ 5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30日0 時│B :0000-000000(癸○○)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24分24秒許├────────────────┤號卷第60頁。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你到哪裡了。 │ ││ │ │B :我還在崙背呢。 │ ││ │ │A :那我要睡覺了。 │ ││ │ │B :你要睡覺了,不要,等我啦。 │ ││ │ │A :雞歪,打整晚。 │ ││ │ │B :好,你在哪家醫院。 │ ││ │ │A :若瑟。 │ ││ │ │B :好。 │ ││ ├─────┼────────────────┤ ││ │②103 年10│A :喂。 │ ││ │月30日0 時│B :我到了。 │ ││ │46分9 秒許│ │ ││ │【B 撥打給│ │ ││ │A 】 │ │ │├──┼─────┼────────────────┼──────────┤│ 6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18日10時37│B :0000-000000(丁信中)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分11秒許【├────────────────┤號卷第151 頁正背面。││ │A 撥打給B │B :喂。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公司阿。 │ ││ │ │A :你來阿,不然等一下我要出去了│ ││ │ │ 。 │ ││ │ │B :我晚一點再去找你啦。 │ ││ │ │A :隨便你啦,不然晚一點我是要出│ ││ │ │ 去,我跟你說。 │ ││ │ │B :好啦,我晚一點再去找你,我下│ ││ │ │ 午要考試。 │ ││ │ │A :沒關係。 │ ││ │ │B :好。 │ │├──┼─────┼────────────────┼──────────┤│ 7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李秉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18日18時│B :0000-000000(戊○○)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9 分13秒許├────────────────┤號卷第151 頁背面-152││ │【A 撥打給│B :喂。 │頁。 ││ │B 】 │A :你在哪裡? │ ││ │ │B :小林眼鏡。 │ ││ │ │A :虎尾喔。 │ ││ │ │B :嗯,我太太在配眼鏡。 │ ││ │ │A :等一下轉過來。 │ ││ │ │B :好。 │ ││ │ │A :好。 │ ││ ├─────┼────────────────┤ ││ │②103 年12│B :喂。 │ ││ │月18日18時│A :你說在哪裡,小林眼鏡在哪裡。│ ││ │10分11秒許│B :若瑟這裡。 │ ││ │【A 撥打給│A :若瑟,我去找你比較快,我人在│ ││ │B 】 │ 外面。 │ ││ │ │B :好。 │ ││ ├─────┼────────────────┤ ││ │③103 年12│B :喂。 │ ││ │月18日18時│A :外面。 │ ││ │17分24秒許│B :阿。 │ ││ │【A 撥打給│A :外面。 │ ││ │B 】 │B :哭夭,我在車上。 │ ││ │ │A :你在車上,好。 │ │├──┼─────┼────────────────┼──────────┤│ 8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月22日9 時│B :0000-000000(戊○○)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55分20秒許├────────────────┤ 64號卷第154 頁正背││ │【A 撥打給│(未接通) │ 面-155頁。 ││ │B 】 │ │②本院卷三第212-213 ││ ├─────┼────────────────┤ 頁 ││ │②103 年12│A :喂。 │ ││ │月22日10時│B :打怎樣啦,幹。 │ ││ │57分36秒許│A :火氣不要那麼大。 │ ││ │【B 撥打給│B :你在哪裡。 │ ││ │A 】 │A :斗六阿。 │ ││ │ │B :好。 │ ││ │ │A :怎一下啦。 │ ││ │ │B :怎樣。 │ ││ │ │A :我跟你說啦,我叫東禧過去,我│ ││ │ │ 叫東禧拿1 萬給你。 │ ││ │ │B :誰。 │ ││ │ │A :東禧。 │ ││ │ │B :東禧。 │ ││ │ │A :嗯。 │ ││ │ │B :東禧拿1 萬給我何時。 │ ││ │ │A :跟偉崙同一屆10班你不知道。 │ ││ │ │B :我知道,何時啦。 │ ││ │ │A :現在啦,他們過來斗六啦。 │ ││ │ │B :東禧在哪裡。 │ ││ │ │A :我跟你說喔,我先伍仟還你喔,│ ││ │ │ 拿1 萬過去。 │ ││ │ │B :什麼東西我聽不懂。 │ ││ │ │A :我叫東禧過去找你啦。 │ ││ │ │B :東禧在哪裡啦,東禧。 │ ││ │ │A :在他家,他家你知道嗎。 │ ││ │ │B :什麼阿。 │ ││ │ │A :東禧他家你知道嗎。 │ ││ │ │B :嗯。 │ ││ │ │A :他家你知道嗎。 │ ││ │ │B :耶啦。 │ ││ │ │A :我先拿. . . 先5 啦,我叫他拿│ ││ │ │ 1 萬給你啦,好嗎。 │ ││ │ │B :先拿1千5借他嗎。 │ ││ │ │A :5 啦,什麼1 千5 ,你聽得懂意│ ││ │ │ 思嗎。 │ ││ │ │B :有啦,我拿給他,他要拿給你嗎│ ││ │ │ 。 │ ││ │ │A :嗯,我叫他拿1 萬給你。 │ ││ │ │B :好啦。 │ ││ │ │A :5 喔。 │ ││ │ │B :你叫他走出來我快到了。 │ ││ │ │A :好。 │ ││ ├─────┼────────────────┤ ││ │③103 年12│A :喂。 │ ││ │月22日11時│B :他什麼時候走出來。 │ ││ │2 分32秒許│A :有啦,我有跟他說他下去了。 │ ││ │【B 撥打給│B :叫他快一點啦。 │ ││ │A 】 │A :好啦。 │ ││ ├─────┼────────────────┤ ││ │④103 年12│B :喂,他沒有拿,他說他要去跟你│ ││ │月22日11時│ 拿才要再給我。 │ ││ │6 分20秒許│A :對啦,我不是叫他拿錢給你阿,│ ││ │【A 撥打給│ 你知道嗎。 │ ││ │B 】 │B :我先拿2 仟借他啦。 │ ││ │ │A :5 仟喔。 │ ││ │ │B :2 仟啦。 │ ││ │ │A :5 啦。 │ ││ │ │B :拿5 仟借他啦。 │ ││ │ │A :嗯。 │ ││ │ │B :叫拿5 仟借他啦。 │ ││ │ │A :嗯,你過來我拿1 萬叫他拿給你│ ││ │ │ 啦,你知道嗎。 │ ││ │ │B :那借那麼多。 │ ││ │ │A :我變成5 ,還你5 千,你聽得懂│ ││ │ │ 嗎,我叫他拿1 萬給你啦。 │ ││ │ │B :他現在要借5 仟啦。 │ ││ │ │A :嗯。 │ ││ │ │B :你叫他走出來。 │ ││ │ │A :好。 │ ││ ├─────┼────────────────┤ ││ │⑤103 年12│B :喂。 │ ││ │月22日12時│A :我的小弟弟。 │ ││ │7 分27秒許│B :怎樣。 │ ││ │【A 撥打給│A :1 點40過去阿禧他家,我有叫他│ ││ │B 】 │ 拿錢給你啦。 │ ││ │ │B :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A :阿。 │ ││ │ │B :你在打給我啦。 │ ││ │ │A :叫他打給你啦。 │ ││ │ │B :嗯,不然會忘記。 │ ││ │ │A :喔,好啦。 │ ││ ├─────┼────────────────┤ ││ │⑥103 年12│A :0000-000000(乙○○) │ ││ │月22日12時│B :0000-000000(戊○○) │ ││ │33分41秒許├────────────────┤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豬哥喔,我東禧阿。 │ ││ │ │B :嗯。 │ ││ │ │A :你要過來家裡拿錢嗎。 │ ││ │ │B :你在家嗎。 │ ││ │ │A :我現在剛要到家,快要到了。 │ ││ │ │B :好。 │ ││ │ │A :過來拿喔。 │ ││ │ │B :好。 │ ││ ├─────┼────────────────┤ ││ │⑦103 年12│A :喂。 │ ││ │月22日12時│B :我在樓下。 │ ││ │43分48秒許│A :你在外面,好。 │ ││ │【B 撥打給│ │ ││ │A 】 │ │ │├──┼─────┼────────────────┼──────────┤│ 9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林建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25日21時│B :0000-000000(戊○○)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27分02秒許├────────────────┤號卷第155 頁背面。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阿兄,你有在崙背嗎。 │ ││ │ │B :現在要回去崙背阿。 │ ││ │ │A :好啦,我想說要去找你聊天阿。│ ││ │ │B :阿。 │ ││ │ │A :我想說要去找你聊天阿。 │ ││ │ │B :你來阿,我要回去。 │ ││ ├─────┼────────────────┤ ││ │②103 年12│B :喂。 │ ││ │月25日21時│A :阿兄你還沒到家喔。 │ ││ │38分47秒許│B :喂。 │ ││ │【A 撥打給│A :阿兄你還沒到家喔。 │ ││ │B 】 │B :再2 分鐘就到了阿。 │ ││ │ │A :好。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李秉豐)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27日23時│B :0000-000000(戊○○)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22分19秒許├────────────────┤號卷第156 頁正背面。││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你在幹什麼。 │ ││ │ │B :我在臺南阿。 │ ││ │ │A :阿。 │ ││ │ │B :我在臺南阿。 │ ││ │ │A :你在臺南。 │ ││ │ │B :我朋友在家阿你直接過去阿。 │ ││ │ │A :哪裡的家。 │ ││ │ │B :崙前阿。 │ ││ │ │A :阿。 │ ││ │ │B :崙前那裡。 │ ││ │ │A :我聽沒有。 │ ││ │ │B :崙前那裡。 │ ││ │ │A :面前。 │ ││ │ │B :崙前那裡。 │ ││ │ │A :你說你住的那裡喔。 │ ││ │ │B :嗯。 │ ││ │ │A :你住的我不知道在哪裡。 │ ││ │ │B :之前你去找我,你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 │A :哪裡。 │ ││ │ │B :崙前廟真難改檳榔攤那裡。 │ ││ │ │A :喔,那裡喔。 │ ││ │ │B :嗯。 │ ││ │ │A :好啦。 │ ││ ├─────┼────────────────┤ ││ │②103 年12│B :喂。 │ ││ │月27日23時│A :開進來是不是死巷對不對。 │ ││ │48分30秒許│B :嗯。 │ ││ │【A 撥打給│A :我到了。 │ ││ │B 】 │B :我打給我朋友。 │ ││ │ │A :好。 │ ││ ├─────┼────────────────┤ ││ │③103 年12│A :0000-000000(戊○○) │ ││ │月27日23時│B :0000-000000(丁○○) │ ││ │48分53秒許├────────────────┤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你有在家嗎。 │ ││ │ │B :有阿。 │ ││ │ │A :走出去給我朋友帶一下。 │ ││ │ │B :好阿。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鍾耀彬)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8日0 時41│B :0000-000000(戊○○)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分21秒許【├────────────────┤ 64號卷第156 頁背面││ │A 撥打給B │B :哥 │ 。 ││ │】 │A :你要回來了嗎。 │③起訴書誤載為「12分││ │ │B :在路上。 │ 」應予更正。 ││ │ │A :要多久。 │ ││ │ │B :半小時啦。 │ ││ │ │A :好啦。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壬○○)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 │30日20時26│B :0000-000000(戊○○) │524 號卷第16頁。 ││ │分3 秒許【├────────────────┤ ││ │A 撥打給B │B :在家。 │ ││ │】 │A :喂。 │ ││ │ │B :在家。 │ ││ │ │A :阿。 │ ││ │ │B :在家。 │ │├──┼─────┼────────────────┼──────────┤│  │104 年1 月│A :0000-000000(林峻緯)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7 日18時15│B :0000-000000(張偉)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分9 秒許【├────────────────┤號卷第13頁。 ││ │A 撥打給B │B :喂。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在家裡。 │ ││ │ │A :你來田裡跟我給拿好嗎。 │ ││ │ │B :我在等人。 │ ││ │ │A :你在等人,好,我繞過去。 │ ││ │ │B :我在等人。 │ ││ │ │A :好。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月26日19時│B :0000-000000(歐恆生) │912 號卷第134 頁背面││ │39分7 秒許├────────────────┤-136頁背面。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大仔。 │ ││ │ │B :嗯。 │ ││ │ │A :你有做大樂了嗎。 │ ││ │ │B :阿。 │ ││ │ │A :你有做大樂了嗎。 │ ││ │ │B :有阿。 │ ││ │ │A :這樣我念給你,你幫我寫一下好│ ││ │ │ 嗎。 │ ││ │ │B :你等,我一下打給你,我拿筆好│ ││ │ │ 。 │ ││ │ │A :好。 │ ││ │ │B :好。 │ ││ ├─────┼────────────────┤ ││ │②103 年12│A :喂,15。 │ ││ │月26日19時│B :嗯。 │ ││ │40分33秒許│A :28。 │ ││ │【B 撥打給│B :嗯。 │ ││ │A 】 │A :33。 │ ││ │ │B :嗯。 │ ││ │ │A :42。 │ ││ │ │B :嗯。 │ ││ │ │A :大仔二星二百,三、四星5 百。│ ││ │ │B :三、四星5 百不知道有沒有人要│ ││ │ │ 收。 │ ││ │ │A :是喔,看你有辦法下多少。 │ ││ │ │B :看怎樣我再跟你說。 │ ││ │ │A :好。 │ ││ ├─────┼────────────────┤ ││ │③103 年12│A :喂。 │ ││ │月26日19時│B :你說15、28、33、42喔。 │ ││ │41分24秒許│A :15、28、33、42。 │ ││ │【B 撥打給│B :好。 │ ││ │A 】 │ │ ││ ├─────┼────────────────┤ ││ │④103 年12│A :喂,大仔。 │ ││ │月26日19時│B :四星3 支其他都有。 │ ││ │45分10秒許│A :四星3 支,三星5 百。 │ ││ │【B 撥打給│B :嗯。 │ ││ │A 】 │A :等於二、三星5 百、四星3 百。│ ││ │ │B :對。 │ ││ │ │A :好。 │ ││ ├─────┼────────────────┤ ││ │⑤103 年12│A :喂怎樣。 │ ││ │月26日23時│B :你記得來拿呢。 │ ││ │47分57秒許│A :今天那個多少。 │ ││ │【B 撥打給│B :要問我老婆,明天再算啦。 │ ││ │A 】 │A :嫂子在店裡還是你在店裡。 │ ││ │ │B :我們明天都沒有在那裡要回去臺│ ││ │ │ 西啦,明天他奶奶要出去啦。 │ ││ │ │A :我告訴你,你檳榔都放在店裡了│ ││ │ │ 。 │ ││ │ │B :嗯。 │ ││ │ │A :我先去虎尾等一下過去。 │ ││ │ │B :要記得來拿喔。 │ ││ │ │A :好。 │ ││ ├─────┼────────────────┤ ││ │⑥103 年12│B :喂。 │ ││ │月27日19時│A :大仔檳榔8 千4 啦。 │ ││ │29分12秒許│B :嗯。 │ ││ │【A 撥打給│A :那個. . . 組阿錢多少。 │ ││ │B 】 │B :4 千零五十。 │ ││ │ │A :我寄在雅華那裡還是怎樣。 │ ││ │ │B :都可以。 │ ││ │ │A :她開店了嗎。 │ ││ │ │B :開了啦。 │ ││ │ │A :我拿過去晚一點你在跟她拿。 │ ││ │ │B :好。 │ ││ ├─────┼────────────────┤ ││ │⑦103 年12│未接通 │ ││ │月27日19時│ │ ││ │59分1 秒許│ │ ││ │【B 撥打給│ │ ││ │A 】 │ │ ││ ├─────┼────────────────┤ ││ │⑧103 年12│B :喂。 │ ││ │月27日19時│A :大仔怎樣。 │ ││ │59分15秒許│B :你那個組阿錢不對,我太太算錯│ ││ │【A 撥打給│ 了,沒有那麼多。 │ ││ │B 】 │A :不然多少。 │ ││ │ │B :2 千7 而已。 │ ││ │ │A :2 千7 。 │ ││ │ │B :你在扣1 千4 起來啦,沒有啦扣│ ││ │ │ 1 千3 啦。 │ ││ │ │A :1 萬1 千1 百。 │ ││ │ │B :1 萬1 千1 百,嗯,我太太給人│ ││ │ │ 家寫錯了,我就分開寫。 │ │├──┼─────┼────────────────┼──────────┤│  │103 年12月│A :0000-000000(戊○○)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29日20時22│B :0000-000000(張誌偉) │912 號卷第137 頁。 ││ │分59秒許【├────────────────┤ ││ │A 撥打給B │B :喂。 │ ││ │】 │A :喂。 │ ││ │ │B :怎樣。 │ ││ │ │A :我上次寫得那組號碼還在嗎。 │ ││ │ │B :我還要看。 │ ││ │ │A :7 個號碼。 │ ││ │ │B :嘿。 │ ││ │ │A :看還在不在。 │ ││ │ │B :有啦,怎樣。 │ ││ │ │A :給我寫二、三、四星一百五十,│ ││ │ │ 不要,三、四星一樣寫二百。 │ ││ │ │B :真的假的,下。 │ ││ │ │A :真的啦。 │ ││ │ │B :好啦。 │ ││ │ │A :三、四星一樣二百。 │ ││ │ │B :好。 │ ││ │ │A :傳號碼給我。 │ ││ │ │B :好。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林建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20日17時│B :0000-000000(丁信中)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7 分2 秒許├────────────────┤號卷第118 頁背面-119││ │【A 撥打給│B :喂。 │頁。 ││ │B】 │A :你在家嗎? │ ││ │ │B :嗯。 │ ││ │ │A :好。 │ ││ ├─────┼────────────────┤ ││ │②103 年12│A :喂。 │ ││ │月20日17時│B :你要過來了嗎? │ ││ │22分1 秒許│A :嗯,大約半小時。 │ ││ │【B 撥打給│B :好啦。 │ ││ │A】 │ │ ││ ├─────┼────────────────┤ ││ │③103 年12│B :喂。 │ ││ │月20日18時│A :出來阿。 │ ││ │許【A 撥打│B :喂。 │ ││ │給B 】 │A :我在家。 │ ││ │ │B :你找鐵支,我先去找我朋友。 │ ││ │ │A :好。 │ ││ ├─────┼────────────────┤ ││ │④103 年12│A :0000-000000(丁信中) │ ││ │月20日18時│B :0000-000000(己○○) │ ││ │29分13秒許├────────────────┤ ││ │【A 撥打給│B :喂。 │ ││ │B 】 │A :建宏那個處理好了嗎? │ ││ │ │B :有阿,有阿。 │ ││ │ │A :好。 │ │├──┼─────┼────────────────┼──────────┤│  │①103 年12│A :0000-000000(壬○○)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 │月17日18時│B :0000-000000(戊○○) │警刑字第00000000 00 ││ │58分57秒許├────────────────┤號卷第151 頁、第152 ││ │【A 撥打給│B :喂。 │頁正背面。 ││ │B 】 │A :喂。 │ ││ │ │B :怎樣。 │ ││ │ │A :你在哪裡。 │ ││ │ │B :在家裡。 │ ││ │ │A :在家,你睡覺喔。 │ ││ │ │B :來阿。 │ ││ │ │A :好。 │ ││ ├─────┼────────────────┤ ││ │②103 年12│B :在家。 │ ││ │月19日22時│A :好,有嗎。 │ ││ │9 分42秒許│ │ ││ │【A 撥打給│ │ ││ │B 】 │ │ ││ ├─────┼────────────────┤ ││ │③103 年12│A :喂。 │ ││ │月19日22時│B :你到哪裡了。 │ ││ │16分8 秒許│A :我要過去了。 │ ││ │【B 撥打給│B :我跟你說,我要立刻回去,我拿│ ││ │A 】 │ 11萬寄我朋友,你11萬拿去,明│ ││ │ │ 天再拿2 萬給你。 │ ││ │ │A :你朋友在那裡喔。 │ ││ │ │B :嗯,錢我會寄他。 │ ││ │ │A :好。 │ ││ │ │B :你明天回來打給我。我再拿給你│ ││ │ │ 。 │ ││ │ │A :好。 │ │├──┼─────┼────────────────┼──────────┤│  │①103 年10│A :0000-000000(甲○○)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月17日18時│B :0000-000000(廖榮寳)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53分47秒許├────────────────┤ 96號卷第87-88 頁。││ │【A 撥打給│B :安怎? │②本院卷二第495-497 ││ │B】 │A :喂、阿你、你都沒有去收錢回來│ 頁,卷三第464-465 ││ │ │ 喔。 │ 頁。 ││ │ │B :嘿阿。 │ ││ │ │A :一塊錢也沒有喔? │ ││ │ │B :嘿阿。 │ ││ │ │A :好啦、好啦。 │ ││ ├─────┼────────────────┤ ││ │②103 年10│B :喂。 │ ││ │月17日22時│A :你明天有辦法籌錢給我嗎。 │ ││ │30分54秒許│B :明天應該有辦法。 │ ││ │【A 撥打給│A :大概多少,你給我打算一下,不│ ││ │B 】 │ 然我真的這樣很硬哩。 │ ││ │ │B :明天喔。 │ ││ │ │A :嘿阿。 │ ││ │ │B :籌一下可能。 │ ││ │ │A :還是你那裡現在,你那裏看先付│ ││ │ │ 多少。 │ ││ │ │B :我這裡都沒有阿,因為人家、明│ ││ │ │ 天人家才會、人家才會拿錢來找│ ││ │ │ 我。 │ ││ │ │A :阿都沒有錢喔,都沒有收喔。 │ ││ │ │B :無、我也是、我不是沒有收,我│ ││ │ │ 是什麼都被欠著,這樣阿。 │ ││ │ │A :都完全沒有動。 │ ││ │ │B :嘿阿,有啦,只有動到你今天來│ ││ │ │ 找我拿的。 │ ││ │ │A :阿那個有走出去,阿錢都沒有回│ ││ │ │ 來。 │ ││ │ │B :也是還沒回來,人家明天才要給│ ││ │ │ 我阿。 │ ││ │ │A :阿嗯沒有多少。 │ ││ │ │B :沒有多少,那個明天給我可能拿│ ││ │ │ 、差不多3 、4 千而已吧。 │ ││ │ │A :3、4千、嘖、嘶。 │ ││ │ │B :因為大家都跑去工作了,最近人│ ││ │ │ 家都沒有、人家都沒有跑進去玩│ ││ │ │ 阿。 │ ││ │ │A :有喔。 │ ││ │ │B :嗯。 │ ││ │ │A :阿你在哪裡。 │ ││ │ │B :夜市阿。 │ ││ │ │A :夜市。 │ ││ │ │B :嘿阿。 │ ││ │ │A :好啦我等一下弄好了再打給你啦│ ││ │ │ 。 │ ││ │ │B :好啦、好啦、好好。 │ ││ ├─────┼────────────────┤ ││ │③103 年10│A :喂。 │ ││ │月18日18時│B :喂。 │ ││ │30分39秒許│A :阿你在哪裡? │ ││ │【B 撥打給│B :家裡阿。 │ ││ │A 】 │A :你有去那個嗎? │ ││ │ │B :怎樣。 │ ││ │ │A :跟我說、你不是跟我說今天要用│ ││ │ │ 錢。 │ ││ │ │B :嘿阿。 │ ││ │ │A :處理好了沒? │ ││ │ │B :我這裡有四千元阿。 │ ││ │ │A :四仟而已喔。 │ ││ │ │B :嘿阿。 │ ││ │ │A :我們兩個帳多少你知道嗎? │ ││ │ │B :應該是還有 │ ││ │ │A :來我念給你。 │ ││ │ │B :一六吧。 │ ││ │ │A :1 個5 千的 │ ││ │ │B :嘿。 │ ││ │ │A :好我現在上面記1 個5 千的、1 │ ││ │ │ 個6 千的、1 個5 千7 的、1 個│ ││ │ │ . . . 等一下喔,這樣是多少?│ ││ │ │B :1 萬1 、1 萬6 、1 萬6 千7 。│ ││ │ │A :等一下,我算一下,你等一下,│ ││ │ │ 沒有啦,總數啦,我是算、 │ ││ │ │B :嗯(擤鼻涕聲)。 │ ││ │ │A :總數2 萬4 千3 啦。 │ ││ │ │B :2 萬4 千3 ? │ ││ │ │A :嘿阿。 │ ││ │ │B :這樣我等一下再拿4 千3 給你就│ ││ │ │ 好了阿。 │ ││ │ │A :我說你要稍微、那個組仔、稍微│ ││ │ │ 、錢要稍微那個一下,不然我很│ ││ │ │ 難那個,你聽懂嗎? │ ││ │ │B :好啦。 │ ││ │ │A :齁。 │ ││ │ │B :好啦。 │ ││ │ │A :好好。 │ ││ ├─────┼────────────────┤ ││ │④103 年10│B :喂。 │ ││ │月18日19時│A :阿我那一天、那一天有無、你不│ ││ │23分9 秒許│ 是說有叫那個、叫我幫你叫小姐│ ││ │【A 撥打給│ ? │ ││ │B 】 │B :嘿。 │ ││ │ │A :阿你試得怎樣、試得怎樣? │ ││ │ │B :喔~ㄟ、你在、你在哪裡? │ ││ │ │A :我在家裡。 │ ││ │ │B :你在家,阿不然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我洗澡洗一洗我再過去找你。│ ││ │ │A :好、好好...。 │ ││ ├─────┼────────────────┤ ││ │⑤103 年10│B :喂。 │ ││ │月18日20時│A :你要來了沒? │ ││ │33分57秒許│B :我要過去了阿。 │ ││ │【A 撥打給│A :很好。 │ ││ │B 】 │ │ │├──┼─────┼────────────────┼──────────┤│  │103 年10月│A :0000-000000(廖榮寳)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3日22時14│B :0000-000000(甲○○) │①彰警刑字第00000000││ │分24秒許【├────────────────┤ 96號卷第88頁。 ││ │A 撥打給B │B :喂。 │②本院卷二第495-497 ││ │】 │A :嘿,怎樣? │ 頁,卷三第464-465 ││ │ │B :阿我算一算,全部還有2 萬1 耶│ 頁。 ││ │ │ 。 │ ││ │ │A :哪有那麼多? │ ││ │ │B :來我算給你聽。 │ ││ │ │A :嗯 │ ││ │ │B :是不是5 千7 。 │ ││ │ │A :嘿。 │ ││ │ │B :那個、還有剛剛這個5 千7 。 │ ││ │ │A :嘿。 │ ││ │ │B :還有38兩個。 │ ││ │ │A :嘿。 │ ││ │ │B :再加一個2 千,你算算看。 │ ││ │ │A :38兩個。 │ ││ │ │B :剛剛你不是、是嘛? │ ││ │ │A :嘿阿,齁,嘿嘿嘿,對對對 │ ││ │ │B :這樣是不是2 萬1 。 │ ││ │ │A :這樣對對對、嘿。 │ ││ │ │B :對齁。 │ ││ │ │A :OK好。 │ ││ │ │B :好。 │ │└──┴─────┴────────────────┴──────────┘附表三、犯罪工具及扣案物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扣案│備註 │├──┼───────────┼────────┼───────────────────┤│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癸○○/ 已扣案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2 │愷他命39包 │戊○○/ 已扣案 │⒈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抽樣編號①、││ │ │ │ ⑥、⑪、⑯、㉑、㉖、㉛,均檢出愷他命││ │ │ │ 成分(104 年6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所附件定書,偵912 號卷一││ │ │ │ 第237-238 頁背面) ││ │ │ │⒉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號編號①:驗餘淨重4.0699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 ││ │ │ │⒊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號編號⑥:驗餘淨重3.9064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 ││ │ │ │⒋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號編號⑪:驗餘淨重4.0626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 ││ │ │ │⒌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號編號⑯:驗餘淨重1.9168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 ││ │ │ │⒍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號編號㉑:驗餘淨重1.7348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 ││ │ │ │⒎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號編號㉖:驗餘淨重1.8603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 ││ │ │ │⒏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2 ││ │ │ │ 號編號㉛:驗餘淨重9.7048公克(含包裝││ │ │ │ 袋1 只)。 │├──┼───────────┤ ├───────────────────┤│ 3 │摻有毒品之咖啡包5 包 │ │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均檢出3,4-meth││ │ │ │ -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 │ │ │ e ;bk-MDEA)、Methoxetamine (MXE )││ │ │ │ (草療鑑字第1040400122號鑑定書,偵 ││ │ │ │ 912卷一第242-244頁 )。 ││ │ │ │⒉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4 ││ │ │ │ 號 ││ │ │ │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 │├──┼───────────┤ ├───────────────────┤│ 4 │搖頭丸5 包 │ │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綠色錠劑1 ││ │ │ │ 包(總共3 包)、淡黃色錠劑1 包(總共││ │ │ │ 2 包)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 │ │ │ 分(草療鑑字第1040400124號鑑定書,偵││ │ │ │ 912 號卷一第240-241 頁)。 ││ │ │ │⒉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1 ││ │ │ │ 號綠色錠劑:驗餘淨重8.2692公克。 ││ │ │ │⒊本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1 ││ │ │ │ 號淡黃色錠劑:驗餘淨重5.0708公克。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6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7 │電子磅秤1 臺 │ │ │├──┼───────────┼────────┼───────────────────┤│ 8 │愷他命1 瓶 │丁○○/ 已扣案 │⒈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出愷他命成││ │ │ │ 分成分(104 年6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所附件定書,偵912 號卷││ │ │ │ 一第237-238 頁背面)。 ││ │ │ │⒉驗37餘淨重2.6343公克,含包裝瓶1 只。││ │ │ │⒊本2院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1號編號9-3││ │ │ │ 號8 頁背面) │├──┼───────────┤ ├───────────────────┤│ 9 │K 盤1 個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壬○○/ 已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晶片卡1 張)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甲○○/ 未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己○○/ 已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晶片卡1 張)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丁信中/未扣案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晶片卡1 張) │ │ │└──┴───────────┴────────┴───────────────────┘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