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聖修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聖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本票上之偽造「廖紡」署押壹枚、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廖紡」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聖修因需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明知未獲其母廖紡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內,填寫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約定書),以自己為申請人,並以廖紡及其兄蕭聖哲為連絡人,購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貸款總額50,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4,167 元,分期付款購買光陽廠牌SJ25 KB 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冒用廖紡之名義,於上開分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廖紡」之署押1 枚,而偽造表彰廖紡願意對蕭聖修購車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復於前揭時、地,偽造「廖紡」之署押1 枚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使廖紡與其充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蕭聖修旋於
103 年3 月23日,將上開偽造之分期約定書及本票各1 紙均持往設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之旭全企業行,由不知情之旭全企業行承辦人再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詠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將上開偽造之分期約定書及本票各1 紙,均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遠信公司以申請購車分期付款而行使之,並因而貸得5 萬元,足生損害於廖紡及遠信公司核發貸款之正確性。嗣因蕭聖修繳納7 期貸款後,未能繼續遵期繳付分期付款之款項,經遠信公司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確認遠信公司對廖紡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遠信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陳立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蕭聖修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 頁、第10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並有分期約定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4 頁)、遠信公司10
4 年5 月6 日104 遠資法戊字第17999 號函1 份(見偵卷第
6 頁至第7 頁)、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 紙(見偵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偵卷第9 頁)、本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及被害人廖紡於104 年度板簡字第
48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書寫「廖紡」之字樣1 紙(見板簡卷第1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廖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上開分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廖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詠強公司與旭全企業行之承辦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上開分期約定書,復持之以行使,均係為貸得購車款以取得充作代步工具之機車而為之,是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時間、地點緊密相連,行為亦有部分重合,其間關連性堅強,前後緊密實施,目的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之罰金,立法者考量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債信之危害甚大,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固有其必要性,惟個案中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實未得廖紡之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及上開分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偽簽「廖紡」之署押各1 枚,然其目的僅係為取得貸款以購買機車,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此與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方式,向他人詐得財物,而破壞金融秩序之情形,當不能等同視之,蓋二者之惡性顯然不同。又被告雖因經濟上之困難,而於繳納7 期貸款後,即無力負擔剩餘部分之貸款,惟其之後仍陸續清償貸款,並已全數完納,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亦為告訴代理人許嘉欽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08 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綜上所述,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法定刑度以觀,實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除審酌前揭情狀外,復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共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 張及屬私文書之上開分期約定書1 紙,而本票之面額僅5 萬元,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手段亦屬單純。又考量被告已婚但分居中,育有2 名子女,分別由被告及其妻扶養,現與母親及1 名子女同住,目前擔任鷹架工,月薪約2 萬5,000 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在未經深思熟慮之情況下,貿然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未能及時明辨其後果之嚴重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犯罪過程亦能清楚交代,且已全數給付貸款金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填補,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再者,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廖紡」之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於該紙本票因被告本人亦為發票人,故仍屬有效之票據,票據權利人仍得依法行使權利,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②上開分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廖紡」之署押1 枚,亦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上開分期約定書,使告訴人遠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貸與被告50,000元,致告訴人後續5 期之分期貸款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紡之指述及證述、告訴代理人許大強、陳國榮與許嘉欽之指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份、遠信公司104 年5 月6 日104 遠資法戊字第17999 號函1 紙、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 紙、本票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機車使用上之需求,才會填寫上開分期約定書,以向機車行申辦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然因申請程序之需求,須提供1 位保證人,故被告才會在上開分期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廖紡的署名,惟該機車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本人,告訴人就被告未納之分期付款價金,仍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以獲償;且被告確實係購買機車以作為代步工具之用,於本案遭追訴前,亦已給付7 期分期付款價金,主觀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之行為不會另外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非行為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無論何種情形,即一律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應以行為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定,倘行為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初,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僅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之用,日後縱使無力清償借款,除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無法解免其刑責外,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論科。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係於勝吉實業有限公司及凱富貨運有限公司服務;而被告為購買上開機車,乃向遠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貸款總額為50,0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付款4,167 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之憑證,又被告前7 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均有遵期繳納,嗣至103 年11月26日始未繳納第8 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外,復有前揭分期約定書影本1 份、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1 紙、本票影本1 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 頁、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第125 頁)。則被告於10
3 年間,既有收入來源而非無工作之人,難以據此認定被告自始即知其本身為無資力之人,而無力負擔購車貸款,且被告已遵期繳納逾半之購車貸款,倘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辦理貸款購車時,主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常理,不會繳納如此多期數之貸款,應僅會繳納1 、2 期之貸款,甚至完全不繳納,是其主觀上應欠缺詐欺取財之犯意。雖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3 年度之所得額合計僅2 萬5,047 元,惟被告當時係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而公司之工作斷斷續續,不是每日都會有工作可做,被告當時也不知道會有這種情形,而被告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始無法如期繳納購車貸款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是亦無從僅憑被告於103 年間之收入不多,即可驟然推得被告於辦理購車貸款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檢察官對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後,並持之以行使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之舉證尚屬薄弱,難謂使本院之心證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
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票據種類: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 │票據號碼 │├───────┼───────┼────┼───┼─────┼─────┤│103 年3 月23日│103 年10月26日│5 萬元 │蕭聖修│新北市板橋│未載 ││ │ │ │○○ ○區○○路一│ ││ │ │ │ │段33號19樓│ ││ │ │ │ │之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