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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號

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啓得

林世麒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楊鳳嬌

林瑞庸林瑞華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1號、103 年度偵字第2901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啓得、林世麒、林瑞華、楊鳳嬌、林瑞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啟得、林世麒分別係址設雲林縣○○鎮○○路○○○ 巷○○號「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斗南魚市場)之總經理、總務課課長;被告林瑞庸係浩瀚水產行(承銷人號牌45號)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楊鳳嬌、其妹即被告林瑞華均受雇於該水產行,從事魚貨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林瑞庸與被告楊鳳嬌經由被告林瑞華之介紹,結識告訴人周怡君,並進而於民國101 年7 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被告林瑞庸位於雲林縣○○鎮○○○路○○○ ○○ 號住處,邀請告訴人自101 年7 月9 日起,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被告林瑞庸向斗南魚市場申請承銷人牌照為45號之魚貨承銷事業。告訴人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參與合夥,雙方約定每月交易額之1 %及積立金歸告訴人所有,作為合夥之利潤;並由被告林瑞華於同年月12日,提供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斗六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號7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且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0日繳交50萬元予斗南魚市場,作為被告林瑞庸繼續承銷魚貨之保證,被告林世麒隨即指示會計張家寧於同年月10日,另製作承銷人號碼為45A 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作為其等合夥前後財務收支狀況之區別。

嗣因告訴人入股之200 萬元,仍不足清償被告林瑞庸所積欠之貨款,被告林瑞庸於是要求告訴人再增資200 萬元,並約定提高告訴人受分配之利潤為每月交易總額之2 %。雙方約定後,旋由被告楊鳳嬌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並由被告林瑞華在被告林瑞庸提出予告訴人之本票上背書以示擔保。後被告林瑞庸因合夥事業獲利不佳,即於101 年8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另謀生計,而由告訴人與受雇之被告楊鳳嬌、林瑞華繼續經營。嗣於101 年10月初,被告林瑞華因懷疑每月營收欠佳,係因告訴人作帳不實導致,乃要求告訴人退出合夥,而告訴人亦因不願意再投入更多資金,而萌生退夥之念,但因被告林瑞華無法償還告訴人之前所有出資,且被告林瑞庸、楊鳳嬌均未出面,因此未能達到退夥之合意。惟告訴人仍同意變更經營方式,自101 年10月9 日起,暫時退出攤位管理,由被告林瑞華、楊鳳嬌自行收款作帳,再每日交付每月營收之2 %予告訴人。被告林瑞華因此得以利用告訴人未負責作帳之機會,與被告沈啟得、林世麒、楊鳳嬌、林瑞庸等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被告林瑞華、沈啟得均明知林瑞庸出境後,迄未返台,告訴人與被告林瑞庸之合夥債務未曾清算,告訴人亦未告知被告林瑞庸欲退夥,其等之合夥關係並未終結,且被告沈啟得受雇於斗南魚市場,應為斗南魚市場之最大利益考量,並以公正、公平之態度處理斗南魚市場所屬承銷人事務,詎被告林瑞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被告沈啟得提議,願意簽發面額150 萬元支票逐月清償承銷人被告林瑞庸積欠斗南魚市場之債款,每月所得積立金優先清償債務等條件,以取得原屬於被告林瑞庸、告訴人之承銷人資格。而被告沈啟得為偏袒被告林瑞華,竟基於違背上開職務上義務之犯意,未確實管理好斗南魚市場對被告林瑞庸之債權債務,而於101 年11月19日董事會召開前,即於不詳時、地,在未徵詢承銷人即被告林瑞庸、楊鳳嬌與告訴人之意見前,即與被告林瑞華以上開條件達成約定,而同意被告林瑞華取得被告林瑞庸、告訴人所屬承銷人號牌45號之實際經營權。嗣被告林瑞華取得上開45號承銷人號牌之實際經營權後,因迷信該號牌之台語發音不甚吉利,更於

101 年10月12日不詳時間,在斗南魚市場某處,向被告沈啟得要求變更號牌號碼,被告沈啟得遂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5 、6 時許,要求不知情之斗南魚市場業務課長沈吉、會計張家寧,自當日起,將該45號承銷人號牌改為68號。因當日斗南魚市場內部已完成作帳,沈吉乃要求張家寧自翌(13)日起,以68號號牌製作林瑞華所屬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以紀錄其所為魚貨交易之金額。

(二)被告林瑞華明知告訴人依前述與林瑞庸之合夥契約約定,有權前往所經營之斗南魚市場攤位,向其收取被告林瑞庸所屬承銷人號牌每月營收之2 %作為合夥之利潤,且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收取款項後,仍依往例在林瑞華保管之「送貨單」上紀錄當日領取之款項數目為4100元,並加註林瑞華積欠之11月26日、27日之7000元等字樣。詎被告林瑞華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稱其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告訴人前往斗南魚市場為其所有攤位,擅自竊取辦公室抽屜內之零錢500 元,而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2號案件對告訴人進行司法偵查。

(三)被告沈啟得為掩飾前於101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即擅自將告訴人與被告林瑞庸合夥之承銷人號牌經營權,交予被告林瑞華經營,並於101 年10月12日更准許被告林瑞華變更承銷人號碼之事實,即與被告林瑞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啟得授意知情之林世麒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文書之犯意,協助以電腦繕打同意書內容及書面,再交由被告林瑞華簽名之方式,由被告林瑞華出具製作日期為101 年11月23日之同意書予被告沈啟得,捏造被告林瑞華係在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2日向斗南魚市場領回先前繳納之50萬元保證金後,始於翌(23)日向斗南魚市場申請自即日起承接被告林瑞庸魚貨承銷業務,並自該日起更改承銷人號碼為68號之假象,而承前一㈠所述共同侵占之同一犯意,要求無裁量權之被告林世麒據以製發斗南魚市場101 年11月29日南魚總市第101052號函予被告林瑞華、告訴人,其內容為:「斗南魚市場認周怡君與林瑞庸間已無合夥關係,林瑞庸之代理人林瑞華同意由斗南魚市場接管每日交易所收取之現金,任何人未經准許不得私自向林瑞華收取現金」,以為被告林瑞華所提前開竊盜訴訟護航,並幫助被告林瑞華自101 年11月29日後,侵占原應按日支付予告訴人之合夥利潤。嗣被告林世麒與沈啟得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被告林世麒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告訴人之竊盜案件,而於102年1 月9 日14時許在偵查庭開庭時,在偵查庭內,提出該內容不實之同意書及斗南魚市場前開函文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據以行使之,足生影響於斗南魚市場對於承銷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利。

(四)被告林瑞庸、楊鳳嬌、林瑞華均明知告訴人參與合夥經營魚貨承銷業務之101 年7 月9 日起,所有魚貨均屬合夥財產,不得私自販售,詎被告林瑞庸、楊鳳嬌、林瑞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瑞庸、楊鳳嬌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被告楊鳳嬌於101 年9 月24日離職止,擅自將合夥期間向斗南魚市場購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魚貨,轉運至埔里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埔里魚市場)、豐原魚市場,委託該等魚市場代為販售,所得並匯入被告林瑞庸、楊鳳嬌之子林靖浩(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曾告知周怡君,而侵占入己。嗣由被告林瑞華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亦以相同方式,將其受雇於告訴人,而以被告林瑞庸承銷人號牌所購入之部分魚貨,賣至豐原魚市場,所得款項於101 年10月9 日前,亦匯入林靖浩之上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戶,而將原屬於被告林瑞庸與告訴人合夥財產之魚貨,侵占入己。且因被告林瑞華於101年11月27日以告訴人涉嫌竊盜案,訴由警方處理後,即以其係承銷人號牌68號經營者之身分,拒絕支付任何合夥利潤予告訴人,而侵占所有告訴人應得之營收利潤。因認被告林瑞華就公訴意旨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為,涉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就公訴意旨一、(三)所為,涉犯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公訴意旨一、(四)所為,則均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楊鳳嬌就公訴意旨一、(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瑞庸就公訴意旨一、(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沈啟得就公訴意旨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公訴意旨一、(三)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林世麒就公訴意旨一、(三)所為,涉犯行使幫助他人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啟得、林世麒、林瑞庸、楊鳳嬌、林瑞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怡君之指訴、證人即魚攤員工李秋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29 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92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代銷人曾滿和在偵查中之證述(偵1735卷第34頁至第37頁)、證人即斗南魚市場前會計張彩依(原名:張家寧)在偵查中之證述(調偵16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2291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證人即斗南魚市場業務課長沈吉在偵查中之證述(偵2291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證人即斗南魚市場員工簡高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29 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92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被告暨證人林瑞庸之手寫自白書1 份(偵2291卷第138 頁至第14

1 頁)、斗南魚市場承銷人小組101 年11月份至102 年5月份之積立金分配表共7 紙(偵2291卷第23頁至第29頁)、斗南魚市場承銷人小組101 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積立金分配表共2 紙(偵2291卷第21頁至第22頁)、斗南魚市場103 年5月29日南魚市會字第103032號函暨所附之斗南魚市場101年

7 月8 日、7 月10日、7 月1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偵2291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3 年7月3 日埔鎮農觀字第1030017768號函暨所附(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4 月11日)匯款予楊鳳嬌、林靖浩之匯款明細(偵2291卷第155 頁)、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2 年10月7日中斗南字第1020000068號函暨所附楊鳳嬌、林靖浩之帳戶資料及該帳號自101 年1 月1 日迄今之明細資料影本共1份、林靖浩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翻拍照片影本1 紙(偵2291卷第83頁至第102 頁、第110 頁)、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鳳嬌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偵2291卷第50頁至第58頁)、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浩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偵2291卷第59頁至第66頁)、統計自101 年7 月18日至9 月11日止匯款入林靖浩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額表格1 紙(偵2291卷第130 頁)、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影本各1 紙(偵2291卷第

175 頁至第176 頁)、立嵌水產行致斗南魚市場101 年11月

6 日雲縣立字第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偵92卷第22頁至第23頁)、立嵌水產行致斗南魚市場101 年11月6 日雲縣立字第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偵92卷第30頁)、被告沈啟得提案之董事會第4 號議案1 紙(偵92卷第65頁)、斗南魚市場102 年1 月23日南魚總字第102005號函暨所附用以認定告訴人周怡君與林瑞庸間有無合夥關係之斗南魚市場收款收據(101 年7 月10日)、會計傳票、收據(101 年11月22日)各1 份(偵92卷第60頁至第64頁)、被告林瑞華於101 年11月23日出具予斗南魚市場之同意書影本1 紙(偵92卷第21頁)、斗南魚市場101 年11月22日南魚市總字第101049號函

1 份(偵92卷第66頁至第67頁)、斗南魚市場101 年11月29日南魚市總字第101052號函1 份(偵92卷第53頁)、發票人為林瑞華、票號為588097號、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偵92卷第17頁)、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份(偵92卷第18頁至第20頁)、斗南魚市場地租賃契約書共2 份(偵1735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4頁)、埔里魚市場102 年12月10日埔魚公字第48號函暨所附該魚市場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9 月12日止匯款入林靖浩帳戶之匯款明細、供應人明細表影本共1 份(偵1735卷第58頁至第91頁反面)、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摺存入憑條影本共11紙、自101 年7 月9 日至101 年10月9 日之帳冊(含記載之明細表、收支明細影本)1 份(他126 卷第6 頁至第22頁)、告訴人周怡君簽收領取金額之送貨單影本1 紙(警129卷第20頁)、斗南魚市場101 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

1 份(偵2901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斗南魚市場

102 年12月21日南魚市業字第102060號函1 紙暨隨函所附之45號、45A 號、68號承銷人交易明細光碟1 片(偵1735卷第93頁、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24 號;本院卷第71頁)、扣案之斗南魚市場第45、45A 、68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共3 本(

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24 號;院85卷第71頁)、扣案之埔里魚市場匯款明細表3 件(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624 號;院85卷第71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2號不起訴書1 份(偵92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等證據,認被告沈啟得、林瑞華、林瑞庸、楊鳳嬌、林世麒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罪嫌。

四、訊據被告沈啟得、林瑞華、林瑞庸、楊鳳嬌、林世麒固均坦承知悉告訴人周怡君有參與在斗南魚市場45A 攤位之工作,然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沈啟得辯稱:伊聽說林瑞庸與周怡君合夥,但伊沒有管理誰合夥,只針對號牌管理,伊原則就是魚市場不能賠錢,誰做都可以,林瑞華向伊提議,願意簽發150 萬元的支票,逐月清償林瑞庸積欠魚市場的欠款,且當時周怡君、林瑞庸一下有合夥,一下沒合夥,不能同一批人申請兩張執照,這樣無法管理,會越欠越多等語;被告林瑞華辯稱:因為周怡君跟伊哥哥林瑞庸有債務糾紛,所以跟周怡君口頭約定,她每天到攤位收取利息3500元,伊已經將3600元交給周怡君,但事後發現周怡君竊取放在抽屜內的零錢500 元,並在簽收簿上簽收就離去,伊清點之後才知道現金有短少,周怡君當時竊取500 元未告知伊,因未經同意,所以認為係竊盜,周怡君跟伊哥哥林瑞庸一起經營浩瀚水產行,但於101 年10月9 日終止合夥關係,伊就承接經營,並把號牌變更為68號,周怡君退夥有抽回她開給斗南魚市場的12張票,是伊開票去換的,伊有將魚貨賣到埔里跟豐原的魚市場,但是沒有侵占,後來伊經營的時候周怡君收的就是利息錢了,不是利潤等語;被告楊鳳嬌辯稱:林瑞庸去大陸的時候,魚市場的事都是伊處理,當日進的水貨(指水冰魚貨)剩下的,會寄到豐原跟埔里的魚市場賣掉,而且將存簿、印章交給周怡君管理,伊的帳戶內都是水貨,林靖浩帳戶的都是很多年的冷凍貨貨款,沒有侵占貨款等語;被告林瑞庸辯稱:周怡君跟伊的關係是借款,不是合夥,周怡君幫伊代墊進貨不夠付魚市場的款項,不然為什麼合夥不用一起負擔盈虧,浩瀚水產行是伊自己經營,周怡君只是來幫忙,所以魚貨都是伊的,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被告林世麒辯稱:伊職務有包含製作公文,斗南魚市場公文多半是伊處理,因為當時周怡君已經把保證金領走了,魚市場慣例只要保證金領走,就認為跟魚市場無關了,周怡君申請承銷人號牌時,伊有幫他製作申請表,都送出去給公司審核了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欄一、(一)部分:

(1)被告林瑞華、沈啟得涉犯侵占罪部分:按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此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揭示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啟得偏袒被告林瑞華,由被告林瑞華以簽發150萬元面額支票及每月積立金清償被告林瑞庸積欠斗南魚市場債務,而侵占原屬於被告林瑞庸、告訴人之承銷人資格等語,認被告林瑞華、沈啟得共同涉有侵占犯嫌。惟查承銷人資格雖具有財產價值,用以表彰得進入魚市場標售魚貨之資格,然並非有形之物,僅係一權利,是揆諸上開說明,承銷人資格應不得作為侵占罪之客體,是此部分與侵占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林瑞華、沈啟得之侵占犯嫌仍有不足。

(2)被告沈啟得涉犯背信罪部分: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啟得涉有背信犯行,係認其為斗南魚市場之總經理,為受委任為斗南魚市場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未徵詢被告林瑞庸、楊鳳嬌及告訴人之前,即同意改由被告林瑞華改以68號牌承銷魚貨,而損害斗南魚市場之利益為據,然查:告訴人周怡君請求退還代45 A承銷人號牌繳納之45萬元保證金乙情,有立嵌水產行函、保證金退還聲請書、收據影本、存底各1 紙(偵92卷第30頁至第31頁、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申請退還保證金,並於同年11月22日領取退還之保證金5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告訴人亦在審理中自陳有同意退出45A 之經營,並要求被告林瑞華開立支票抽換其先前為擔保45A 經營而開立予斗南魚市場之支票,經被告林瑞華同意後開立支票抽換之,則被告沈啟得據此認被告林瑞華不再參與經營45A 號牌之承銷魚貨事業,似與常情無違。次查,被告沈啟得同意被告林瑞華接手經營被告林瑞庸承銷權之條件,係開立150萬元之支票及以每月積立金清償被告林瑞庸之債務,此有被告林瑞華書立之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偵92卷第21頁),似未損害斗南魚市場之利益。再者,證人沈吉在審理中證稱:45A 更換號牌為68號只是承銷人自己的選擇,對權利義務並無影響,45A 跟68號一樣都是每日魚貨款項都要繳清,且被告林瑞華同意承擔被告林瑞庸的債務等語,則以此觀之,告訴人既不願承擔被告林瑞庸之債務並請求退還保證金,則由被告林瑞華承擔被告林瑞庸積欠之債務、提供擔保而繼續經營之,應係確保斗南魚市場對林瑞庸債權之舉,實難認對斗南魚市場有何損害,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沈啟得之背信罪嫌亦有不足。

(二)公訴意旨欄一、(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處;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華涉有誣告犯行,係因其明知告訴人有權每日收取3500元,且尚欠告訴人11月26日、11月27日款項共7000元,竟於告訴人收取4100元並簽收後,誣指其竊盜為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在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瑞華知悉伊拿取500 元零錢,因為伊把零錢放在桌上叫被告林瑞華來數,被告林瑞華一直不來,後來伊請被告林瑞華把簽收簿拿來給伊簽收,被告林瑞華才拿來,伊有說錢不夠的部分要從抽屜裡拿,被告林瑞華均未回應,最後僅有將簽收簿交給伊簽收等語,是被告林瑞華是否知悉被告拿取上開零錢,已非無疑。且被告林瑞華自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稱沒有同意,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周怡君取走零錢等語,且證人即在場人簡高振亦在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在被告林瑞華之攤位上數零錢等語;證人即魚攤員工李秋雲在警詢中證稱:當天有看到周怡君來找林瑞華商量事情,但林瑞華只在做自己的事等語,與被告林瑞華所述大致相符,則既無從確認告訴人拿取抽屜內零錢時,被告林瑞華是否知悉,且由告訴人證述亦可確定被告林瑞華並未同意告訴人拿取抽屜內金零錢,是足認被告林瑞華未捏造事實而誣陷告訴人,雖告訴人上開竊盜罪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原因有多,該案係因告訴人確實有收取上開現金之權利,而認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林瑞華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就法律上專業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是其基於事實而提出告訴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應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欄一、(三)部分: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偽造及行使斗南魚市場101 年11月29日南魚總市字第101052號函(偵92卷第53頁)部分:

查被告沈啟得、林世麒分係斗南魚市場之總經理及總務課長,而被告林世麒係因被告沈啟得交辦方製作上開函文,均為有製作權人,且經證人張彩依(原名:張家寧)在審理中到庭證稱:告訴人有要求退保證金,魚市場有退給他,被告林瑞華有簽立同意書稱其欲承擔被告林瑞庸之債務,並且有請被告林瑞華開票擔保債務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有請求退保證金及收回開立予斗南魚市場之支票,並由被告林瑞華開立支票抽換等語,是被告沈啟得、林世麒主觀認知告訴人已退出合夥關係,並製作上開函文,難認與常情有違。另公訴意旨除以告訴人所述為據外,尚未有何證據足證上開函文係因欲協助被告林瑞華而虛偽製作之,是既被告沈啟得、林世麒均為有製作權人,而內容亦非虛偽,則難認被告沈啟得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林世麒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2)偽造同意書部分:查被告林瑞華在審理中陳稱:伊確實欲承接被告林瑞庸的生意,告訴人有要求伊開票,把告訴人簽發予斗南魚市場償還被告林瑞庸債務的票換出來,伊亦確實申請支票將告訴人開立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後來支付予告訴人的款項是替林瑞庸付的利息,因告訴人常常來拿錢都不滿意金額,偶爾就來鬧事,所以伊就同意簽這一張同意書,把魚貨款付清後,再用積立金還林瑞庸的欠款,同意書簽立的時間大概就是11月23日的前或後1 天這段期間等語,此與證人張彩依在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來退保證金,伊有退給他,伊不記得同意書日期,但有印象是林瑞華要承擔債務,承銷人號牌由45A 變成68號是因為告訴人退夥,退夥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與被告林瑞華所述相符,則被告林瑞華既承擔被告林瑞庸之債務,並接手經營浩瀚水產行,則其自然有權簽立同意書代表浩瀚水產行同意將積立金及每日收取貨款交付予斗南魚市場,為有製作權人。次查,上開同意書中之內容,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世麒在偵查中證述其為真實(偵1735卷第10頁),且卷內亦未有證明被告林瑞華未將其出售魚貨所得之金額交付予斗南魚市場之證明,而退步言,被告林瑞華若未確實將全部出售魚貨之金額交付予斗南魚市場,則受損害之人係斗南魚市場,何以被告沈啟得要與被告林瑞華一同偽造此份同意書?實與常情有違,更遑論卷內並無佐證此同意書內容不實之證據。再者,公訴意旨認此同意書係為使告訴人周怡君成立竊盜罪而為之手段,然被告林瑞華在該竊盜案之警詢、偵查中均稱告訴人確實與林瑞庸有債務糾紛,並同意告訴人每日收取3500元等語,則若欲使其告訴之犯行成罪,當隱瞞此等前因,然被告林瑞華卻仍據實陳述告訴人與浩瀚水產行之債務關係,且被告林瑞華在上開警、偵程序均未在筆錄中提及此份同意書,是難認此份同意書係為誣告告訴人而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被告林瑞華、沈啟得此部分犯嫌應尚有不足。

(四)公訴意旨欄一、(四)部分: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庸、林鳳嬌、林瑞華侵占合夥魚貨,並將之運送至埔里、豐原魚市場銷售,再將銷售所得金額存入林靖浩之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戶等情,經被告林瑞庸、林鳳嬌、林瑞華均堅決否認,被告林瑞庸、楊鳳嬌辯稱:那些是換成45A 經營之前就進貨的冷凍貨,用45A 號碼進貨的魚貨是水冰的,賣得款項匯進楊鳳嬌帳戶,沒有侵占等語,另被告林瑞庸更辯稱與告訴人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借貸等語;被告林瑞華辯稱:並不知冷凍庫之魚貨來源,亦不知道以林靖浩名義出貨之冷凍魚貨出貨流程,僅知有貨運公司會載等語。查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伊入股時並未簽訂契約,未計算合夥財產並約定分紅比例,係以每日進貨魚貨之總價1%作為分紅,不用負擔浩瀚水產行之虧損等語,則與一般合夥事業均應共負盈虧,並以出資額比例分紅等情,已有歧異,則被告林瑞庸與告訴人是否為合夥關係已非無疑。縱認告訴人與被告林瑞庸係隱名合夥,則揆諸上開判例,合夥財產亦均歸顯名合夥人林瑞庸所有,告訴人僅得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並非直接對於合夥財產取得所有權,是縱認被告林瑞庸、林鳳嬌、林瑞華所出售之冷凍魚貨係於告訴人出資合夥後購買,然因魚貨所有權均歸林瑞庸所有,是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另被告林瑞華於101年11月27日後,拒絕給付合夥利潤予告訴人等情,然無論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利息或隱名合夥之利潤分配,告訴人均僅有請求權而無該款項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僅得以民事訴訟方式向被告林瑞華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林瑞華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是被告林瑞庸、林鳳嬌、林瑞華之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沈啟得、林世麒、林瑞華、楊鳳嬌、林瑞庸涉犯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均已如前開說明,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被告等人之辯解相互間有些許之出入,或被告等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亦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附表:埔里魚市場、豐原魚市場匯款至林靖浩上開帳戶情形┌──┬────────┬─────────┬──────────┐│編號│匯款日期 │埔里魚市場匯款金額│豐原魚市場匯款金額 │├──┼────────┼─────────┼──────────┤│ │101年7月18日 │9091元 │ │├──┼────────┼─────────┼──────────┤│ │101年7月19日 │16315元 │ │├──┼────────┼─────────┼──────────┤│ │101年7月20日 │13977元 │共229958元 │├──┼────────┼─────────┼──────────┤│ │101年7月21日 │18554元 │ │├──┼────────┼─────────┼──────────┤│ │101年7月22日 │11840元 │ │├──┼────────┼─────────┼──────────┤│ │101年7月24日 │41428元 │共435698元 │├──┼────────┼─────────┼──────────┤│ │101年7月25日 │9172元 │ │├──┼────────┼─────────┼──────────┤│ │101年7月26日 │4200元 │ │├──┼────────┼─────────┼──────────┤│ │101年7月27日 │5537元 │共105510元 │├──┼────────┼─────────┼──────────┤│ │101年7月28日 │9340元 │ │├──┼────────┼─────────┼──────────┤│ │101年7月29日 │12659元 │ │├──┼────────┼─────────┼──────────┤│ │101年7月31日 │32882元 │共88641元 │├──┼────────┼─────────┼──────────┤│ │101年8月1日 │6025元 │ │├──┼────────┼─────────┼──────────┤│ │101年8月3日 │21437元 │共194722元 │├──┼────────┼─────────┼──────────┤│ │101年8月4日 │6415元 │ │├──┼────────┼─────────┼──────────┤│ │101年8月5日 │11114元 │ │├──┼────────┼─────────┼──────────┤│ │101年8月7日 │26369元 │共207754元 │├──┼────────┼─────────┼──────────┤│ │101年8月8日 │8379元 │ │├──┼────────┼─────────┼──────────┤│ │101年8月9日 │6619元 │ │├──┼────────┼─────────┼──────────┤│ │101年8月10日 │ │共103206元 │├──┼────────┼─────────┼──────────┤│ │101年8月14日 │31070元 │共102393元 │├──┼────────┼─────────┼──────────┤│ │101年8月15日 │3689元 │ │├──┼────────┼─────────┼──────────┤│ │101年8月16日 │11422元 │ │├──┼────────┼─────────┼──────────┤│ │101年8月17日 │10115元 │共59769元 │├──┼────────┼─────────┼──────────┤│ │101年8月21日 │24772元 │共47907元 │├──┼────────┼─────────┼──────────┤│ │101年8月22日 │8213元 │ │├──┼────────┼─────────┼──────────┤│ │101年8月23日 │11378元 │ │├──┼────────┼─────────┼──────────┤│ │101年8月28日 │43507元 │ │├──┼────────┼─────────┼──────────┤│ │101年8月29日 │7765元 │共58753元 │├──┼────────┼─────────┼──────────┤│ │101年8月30日 │13782元 │ │├──┼────────┼─────────┼──────────┤│ │101年8月31日 │8755元 │共58064元 │├──┼────────┼─────────┼──────────┤│ │101年9月7日 │8441元 │共83060元 │├──┼────────┼─────────┼──────────┤│ │101年9月11日 │20392元 │共37625元 │├──┼────────┼─────────┼──────────┤│ │101年9月12日 │ │ │├──┼────────┼─────────┼──────────┤│ │101年9月13日 │ │ │├──┼────────┼─────────┼──────────┤│ │101年9月14日 │ │共49140元 │├──┼────────┼─────────┼──────────┤│ │101年9月18日 │ │共61818元 │├──┼────────┼─────────┼──────────┤│ │101年9月21日 │ │共37511元 │├──┼────────┼─────────┼──────────┤│ │101年9月25日 │ │共68941元 │├──┼────────┼─────────┼──────────┤│ │101年9月28日 │ │共53279元 │├──┼────────┼─────────┼──────────┤│ │101年10月5日 │ │共73759元 │├──┼────────┼─────────┼──────────┤│ │101年10月9日 │ │共40778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