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鈺

李俊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1號、103 年度偵字第396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培鈺被訴竊盜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培鈺為李四安之子。李培鈺因在外積欠債務,為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申辦貸款以清償欠款,明知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土地地號:雲林縣斗六市○○段○○○○○○○ ○○○○○○○○ 號;建物建號:

雲林縣斗六市○○段○○○○號)之所有權人李四安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之意,李培鈺仍自行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徒手竊取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所涉竊盜部分業據李四安撤回告訴)後,與李俊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培鈺先於同年月間以辦理健保卡為由,在其與李四安共住之家中,要求李四安在買賣本案房地之委託書上簽名,李四安未及細看,逕自簽名,李培鈺又於同年4 月28日在其與李四安共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李四安之印章及身分證,再於翌日利用李四安對其之信任,以相同理由,在上開地點,要求李四安在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李四安不疑有他再次簽名後,李培鈺隨即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用李四安之印章,而偽造李四安名義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並與其先前所取得李四安之印章、身分證,一併持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予李培鈺,足以生損害於李四安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培鈺復於其住處盜用李四安之印章蓋於本案房地買賣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藉此偽造李四安名義之委託書1 份,嗣由李培鈺、李俊璋共同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李四安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簡志達,使簡志達先為坐落於斗六市○○路○○○○ 號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利用假買賣真過戶之方式,以李四安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之意思,及李俊璋願以新臺幣(下同)3,842,12

5 元向李四安購買上開房地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上李四安之印章,以表示李四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李俊璋,並於同年5 月17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四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四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㈡被告李培鈺、李俊璋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培鈺、李俊璋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培鈺、李俊璋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培鈺坦承本案之事實不諱,另被告李俊璋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確實與告訴人李四安間存有買賣關係,並無假買賣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培鈺因在外積欠債務,為向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申

辦貸款以清償借款,先於102 年3 月間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辦理健保卡為由,在其與告訴人李四安共住之家中,要求告訴人在買賣本案房地之委託書上簽名,又於同年

4 月28日在其與告訴人共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再於翌日利用相同理由,在上開地點,要求告訴人在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後,被告李培鈺隨即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在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1 份,並與其先前所取得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一併持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藉此取得印鑑證明。被告李培鈺復於其住處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本案房地買賣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進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1 份,嗣由被告李培鈺、李俊璋共同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交付不知情代書簡志達,使簡志達先為坐落於斗六市○○路○○○○ 號之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以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之意思,及被告李俊璋願以3,842,125 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之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上告訴人之印章,以表示告訴人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李俊璋,並於同年5 月17日向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李培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志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18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段0000000 00000000 地號、6532建號登記謄本及102 年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078750號申登案件、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3 年4 月18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李俊璋「○○段0000000 00000000 地號及6532建號」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委託書、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雲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李四安歷年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及相關資料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103 偵2341號卷第16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110 頁),足認被告李培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培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俊璋堅詞否認如上,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首先,買賣房地除標的現況外,最重要即是價金之多寡與給付方式之約定,然被告李俊璋於商談本案房地買賣前,未曾前往本案房地察看標的現況,業據被告李俊璋所自陳(本院卷第77頁),而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格究竟為何,被告李俊璋先於

103 年7 月8 日偵訊筆錄表示成交價為1,080 萬元,頭期款付100 萬元,貸款700 萬元,待被告李培鈺搬完家之後再給付餘款等語(103 偵234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實際成交金額為800 萬元,1,080 萬元是為貸款填寫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李培鈺則表示買賣價金為1,040 萬元,被告李俊璋係以現金給付700 多萬元,且其擔心利息過高,本僅欲貸款300 萬元,後來才知道被告李俊璋貸款7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反面),是被告李俊璋於買賣本案房地之前未曾察看標的物之現況,已與一般市場交易常情相悖,且就本案房地之價額、給付方式等亦與被告李培鈺所述不一,而被告李培鈺於本案審理時雖就其本身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但就被告李俊璋所涉之部分語多保留,甚至沈默不答,可見被告李培鈺並無誣陷被告李俊璋之動機與作為,已令本院就被告李俊璋所稱本案房地係真買賣一詞,有所懷疑。

㈢再者,證人簡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辦理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後,即將新的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李俊璋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而,被告李培鈺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從頭到尾在其這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上開證詞,均為被告李俊璋所肯認,則被告李俊璋於買受本案房地後,為何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李培鈺?啟人疑竇,且本案房地一開始之貸款利息係由被告李培鈺所支付,甚者,於告訴人發現本件盜賣房地之情事後,被告李俊璋旋即於103 年1 月16日將本案房地重新過戶返還予告訴人,事後又未見被告李俊璋有積極向被告李培鈺索討其稱先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情,均與被告李俊璋所稱本案房地係其買賣取得有所扞格,佐以被告李俊璋就被告李培鈺對外積欠債務之高度參與,除事前就債務金額替被告李培鈺與債權人協商外,事後又於取得貸款後,與被告李培鈺一同前往處理賭債,被告李俊璋甚至負擔本案房地移轉之代書費用、稅金及於被告李培鈺無法負擔貸款利息時,願意幫忙給付,在在顯示被告李培鈺稱其與被告李俊璋一起合資前往賭博,因係由其出面賭博,所以其認為所欠之賭債應由其負擔,但因為其信用不好,方請被告李俊璋幫忙等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足以採信,反之被告李俊璋一再陳稱本案房地之過戶非假買賣,實難以與客觀之情事相合。㈣最後,被告李俊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培鈺向其表示

希望幫忙處理債務,其希望是以過戶本案房地之方式,其才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證本案房地之過戶非出於真實之買賣合意,而係以買賣之外觀來保障被告李俊璋之權益,此當屬假買賣無誤,故被告李俊璋抗辯本案房地之過戶,係出於其與告訴人之買賣合意,顯係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李俊璋於本院審理最後時表示,曾在公園遇到告訴人,亦曾藉機詢問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李培鈺有拿文件給告訴人簽名一事,告訴人表示知悉後,其才確信被告李培鈺應有與告訴人商量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此乃對被告李俊璋極度有利之事項,被告李俊璋卻於本案偵辦、審理過程中未為提出,僅於最後本院詢問其有無查證本案房地買賣之真實性時,方為上開之陳述,且無相關證據提供本院以為查核,則被告李俊璋上開所陳,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以對被告李俊璋為有利之認定。又民法第759條之1 :「(第一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二項)因信賴不動產管理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是依此規定,倘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遭人盜用印章,而本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之告訴人,其本案房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璋,並進而善意取得前述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時,則因告訴人將無從對抗,是被告二人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改登記予被告李俊璋之不實登記,對告訴人而言,自已足生損害。另依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是將因遭人盜用印章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告訴人本案房地,不實登載予被告李俊璋,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情均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培鈺、李俊璋之犯行

已堪認定,被告李俊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動產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只要當事人文件備齊,

形式程序合法,地政機關即應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並無所謂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則以不實買賣事項,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已生物權變動效果,影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李培鈺、李俊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李培鈺、李俊璋於偽造本案房地之買賣委託書、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過程中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培鈺、李俊璋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簡志達以遂行本案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培鈺、李俊璋先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再將相關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簡志達,再由代書簡志達據此製作成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據以向地政機關人員提出申請,均係基於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單一目的,於預定之犯罪計畫下接續所為之行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其行為在法律上無從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李培鈺、李俊璋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李培鈺身為告訴人之子,先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

錄,仍不知悔改,又在外積欠高額賭資,為求償還賭債,竟與李俊璋明知告訴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意,為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二人竟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就本案房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告訴人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資料、地政機關管理房地登記之正確性,且最終導致本案房地遭債權人拍賣,告訴人平白損失本案房地,而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損失,行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李培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俊璋否認之態度,暨被告李培鈺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培鈺本與妻小同住,因本案而一人在外生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被告李俊璋妻子已過世,目前與兒子同住,在路邊販賣水果以求能兼顧孩子之接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故被告李培鈺盜用告訴人李四安之印章蓋用在本案房地之買賣委託書、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前揭文書上「李四安」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培鈺、李俊璋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偽造私文書(本案房地之買賣委託書、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已分別持交雲林縣斗六地政、戶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李培鈺、李俊璋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5 月1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四安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 ○○○○○○○○ ○號土地及同段65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李培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培鈺被訴上開竊盜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李培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李四安係被告李培鈺之父親,業經被告李培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被告李培鈺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而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

2 日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2至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李培鈺被訴竊盜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