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錫庚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被 告 林亮葦
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玉燕林錫坤莊宜軒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被 告 石和平
張勝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林素如
林麗美陳佳貝陳育暄李慶林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71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錫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林亮葦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石和平、張勝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
林麗美、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李慶林、莊宜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錫庚係民國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000000 00區○○○0 號之候選人,為求選舉增加得票數,獲得勝選,竟與林亮葦(林錫庚之女)、林素如(林錫庚之堂妹、)、吳麗美(林錫庚之嬸)、林麗雪(林錫庚之妹)、林麗美(林錫庚之妹)、李宇涵(林錫庚之子林玟廷女友)、陳佳貝(林麗美之女、林錫庚之姪女)、陳育暄(林麗美之女、林錫庚之姪女)、林玉燕(林錫庚之堂姑;林錫庚之祖父與林玉燕之父親為兄弟)、林錫坤(林錫庚之堂叔;林錫庚之祖父與林錫坤之父親為兄弟)、石和平(林錫庚之友)、李慶林(林亮葦之友)、張勝凱(石和平、林素如之友)、莊宜軒(林麗雪之友)、劉騰駿(石和平、林素如之友,未經檢察官起訴)、蔡晉明(劉騰駿之友,未經檢察官起訴)、林建宏(石和平之友,未經檢察官起訴)、劉明坡(張勝凱之友,未經檢察官起訴)、徐玉女、徐郁智(兩人為姊弟,張勝凱之鄰居,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宋雅玲、黃鈺書(兩人為林亮葦之友,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林忠勇、林昱翔(兩人為父子,林麗雪之友,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林錫庚提供戶籍〈地址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之戶號
P0000000號,戶長為林錫庚;林亮葦係就下列⒊⒋⒐部分提供上開戶籍(林亮葦原與林錫庚同戶籍,嗣於103 年5 月28日遷至莿桐鄉○○村○村00○0 號林素如戶內,103 年8 月27日遷至莿桐鄉○○村○村00號戶號P0000000號、戶長林楊彩鑾戶內)〉部分:
⒈由李宇涵於103 年3 月3 日至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下
稱莿桐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事務所,以下同),申請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前20日(即103 年11月9 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李宇涵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⒉由陳佳貝、陳育暄以委託書委由母親林麗美於103 年4 月15
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
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陳佳貝、陳育暄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均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
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⒊由林玉燕於103 年3 、4 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菲傭將身
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給林亮葦,再以林玉燕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103 年4 月28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玉燕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林玉燕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如附表一編號㈠⒊所示之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
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⒋由林錫坤於103 年4 月30日不久前,透過不知情之菲傭將證
件資料交給林亮葦,再以林錫坤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103 年4 月30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錫坤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林錫坤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⒌劉騰駿於103 年4 月30日透過石和平與林錫庚相約在莿桐戶
政事務所前見面後,林錫庚乃陪同劉騰駿、蔡晉明(詳後⒍)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由劉騰駿申請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
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劉騰駿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六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⒌〉。
⒍由蔡晉明隨同劉騰駿(透過石和平)於103 年4 月30日一起
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與林錫庚見面後,林錫庚乃陪同劉騰駿、蔡晉明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由蔡晉明申請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蔡晉明遂以委託書委託劉騰駿於103 年11月10日前往斗六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至如附表一編號㈠⒍所示之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⒍〉。
⒎石和平於103 年5 月8 日與林錫庚相約在莿桐戶政事務所前
見面後,林錫庚乃陪同石和平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由石和平申請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
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石和平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斗六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⒏由林建宏透過張勝凱以委託書委由石和平於103 年5 月8 日
至莿桐戶政事務所(林錫庚陪同石和平),申請將林建宏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林建宏遂於103 年11月11日自行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庫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⒏〉。
⒐由李慶林於103 年5 月22日不久前,將戶口名簿交給林亮葦
,再以李慶林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103 年5 月22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李慶林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錫庚、林亮葦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李慶林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
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㈠⒐;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㈡林素如提供戶籍(地址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戶長為林素如)部分:
⒈由張勝凱於103 年7 月15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自原戶
籍遷入上開林素如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張勝凱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斗六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㈡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⒉由劉明坡(透過張勝凱知道林素如之戶籍)於103 年7 月15
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素如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劉明坡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斗六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㈡⒉〉。
⒊由徐玉女、徐郁智將辦理遷戶籍資料交給張勝凱後,張勝凱
再透過林素如,以徐玉女、徐郁智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103 年7 月22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徐玉女、徐郁智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素如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徐玉女、徐郁智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斗六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均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㈡⒊〉。
㈢林麗雪提供戶籍(地址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
戶長為林麗雪)、吳麗美提供戶籍(地址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戶長為吳麗美)部分:
⒈由宋雅玲於103 年6 月19日不久前,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交給林亮葦,再以宋雅玲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
103 年6 月19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宋雅玲自原戶籍遷入上開吳麗美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宋雅玲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南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㈢⒈〉。
⒉由黃鈺書於103 年6 月19日不久前,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交給林亮葦,再以黃鈺書提出委託書之方式,委由林亮葦於
103 年6 月19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黃鈺書自原戶籍遷入上開吳麗美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黃鈺書遂以委託書委託兄長黃守億於103 年11月10日前往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附表一編號㈢⒉所示之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㈢⒉〉。⒊莊宜軒將戶口名簿、印章等資料交給林麗雪,林麗雪再轉交
給林亮葦後,①林亮葦乃於103 年6 月19日搭載吳麗美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由吳麗美以莊宜軒提出之委託書,申請將莊宜軒自原戶籍遷入上開吳麗美之戶籍內,莊宜軒並未實際居住;迨因吳麗美認女兒曾與莊宜軒弟弟交往,不希望與莊宜軒同戶籍,②遂由林麗雪以莊宜軒提出之委託書,於103 年
6 月24日至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莊宜軒自前揭吳麗美之戶籍遷入上開林麗雪之戶籍內,莊宜軒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
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莊宜軒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將戶籍遷至附表一編號㈢⒊②所示之戶籍,且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㈢⒊①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⒋由林忠勇、林昱翔以委託書委由林麗雪於103 年6 月24日至
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林忠勇、林昱翔自原戶籍遷入上開林麗雪之戶籍內,並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未將戶籍遷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1月9 日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而取得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
2 選舉區之投票權,圖使林錫庚能順利當選該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此不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之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出該選舉區戶籍而有所影響)。嗣為警發現遷徙異狀展開調查後,遂由林忠勇於103 年11月10日自行及受林昱翔委託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遷回原戶籍,且均未於上開投票日至雲林縣○000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遷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㈢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林麗美、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石和平、李慶林、張勝凱、莊宜軒(下稱被告林錫庚等1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2頁反面、第138 至140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反面、第15
5 頁反面至158 頁、第166 頁反面至169 頁、第203 頁反面至206 頁、第265 至266 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至282 頁、第332 頁反面至第3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158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29至34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三第35至55頁反面、第72至85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林麗美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選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遷籍方式自原戶籍遷入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戶籍內,嗣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遷籍方式自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戶籍,遷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及其他戶籍內等事實,被告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石和平、李慶林、張勝凱、莊宜軒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遷籍方式自原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新戶籍,嗣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遷籍方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新戶籍,遷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或其他戶籍內,被告石和平並受林建宏委託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時間,將林建宏自原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新戶籍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及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錫庚辯稱:上一屆(19屆)莿桐鄉鄉民代表選舉輸18
票,是因為妻子罹患肺腺癌、母親又中風,伊放棄選舉,連宣傳車、海報都沒有所致,如我當時妻子、母親沒有生病,有自信可以當選,這一次(20屆)莿桐鄉鄉民代表選舉,妻子已經往生,我有時間替選民服務,所以高票當選,贏落選頭5 百多票;女兒林亮葦在做菸酒專賣店生意,沒有在我的競選總部工作,也沒有幫忙宣傳;李宇涵是兒子的女友,也是未來的媳婦,李宇涵遷移戶籍是當時要娶來當媳婦,也來照顧妻子,妻子說有意娶來當媳婦,因為妻子身體不好,要沖喜,且母親身體也不好,她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我;聽妹妹林麗美說陳佳貝是有氣管炎、皮膚不好,雲林空氣比較好,陳育暄是想轉學到雲林科技大學,要來與我母親(即陳育暄外婆)同住,個人觀點認為人是要跟著戶籍,她們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我;林亮葦有跟我說林玉燕、林錫坤要遷移戶籍,是因為風水不好,2 個人4 、50歲都還沒有嫁娶,她們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我;石和平是朋友,說要到莿桐同慶(指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工廠找工作,在地優先,身為民意代表就給個方便,劉騰駿、林建宏也一起遷戶口,不認識蔡晉明,他們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我;林亮葦有跟我說朋友李慶林要遷移到我的戶籍內,說是要到雲林找工作,我說好,這也沒什麼,他們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我;不清楚張勝凱、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遷戶籍至林素如戶籍內的事情,不知道宋雅玲、黃鈺書、莊宜軒遷戶籍至吳麗美戶籍內的事情,也不知道莊宜軒、林忠勇、林昱翔遷戶籍至林麗雪戶籍內的事情,這些人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給我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對被告林錫庚來說,是選民有「戶籍在莿桐鄉比較容易求職」之需求,身為民意代表當然不會拒絕,而同慶公司確實有徵才需求,才會在人力銀行網頁上刊登徵才廣告,以被告張勝凱來說,其放出徵才消息給朋友或其他認識的人來應徵,這些人或許不夠積極,沒有親自跟同慶公司聯絡,不能代表這些人就是為了被告林錫庚的選舉才遷移戶籍;又以被告石和平來說,被告張勝凱是他的朋友,也是同慶公司董事長的兒子,被告石和平的認知是只要透過被告張勝凱這個管道就好,不用看什麼10
4 人力銀行的網頁資料;被告莊宜軒係為子女就學問題,被告陳育暄係為自己轉學事宜,被告林玉燕、林錫坤係為改變風水運勢以利嫁娶,被告李宇涵係因即將與被告林錫庚之子結婚,被告張勝凱、李慶林、陳佳貝、石和平均因工作因素而遷徙戶籍,且被告陳佳貝、陳育暄是打算住到莿桐鄉○○村○村00號的,被告林麗美身為被告陳佳貝、陳育暄的母親,是為了女兒打算到雲林發展才遷徙戶籍,由此可知,這些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遷徙戶籍之行為,此由這些人皆未前去投票至明,被告林錫庚當無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另如果被告林錫庚有意以幽靈人口妨害投票,大可將兒子林玟廷、女兒林思彤一起遷入自己戶籍,甚至找女婿、住在西螺的妹妹林麗蓉一起遷入,不會去找實際居住在高雄,不確定當天會不會來選舉的被告李慶林,顯見被告林錫庚使其他人遷移至自己戶籍,確實是這些人有實際居住或求職需求,並非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此外,被告林錫庚是從基層村長開始選舉,擔任12年共3 屆村長後,開始參選鄉民代表,除第19屆莿桐鄉鄉民代表選舉輸18票,是因為母親、妻子之身體因素,無心選舉,本次選舉被告林錫庚全心投入,加上以往在地耕耘的結果,才會與落選頭差距8 百多票當選,這次選舉被告林錫庚已經走出喪妻之痛,母親身體也有改善,加上女兒林亮葦回來,被告林錫庚有心思為他人付出,為選民服務,以被告林錫庚這次的狀況,對選況是有把握的,根本不需要做幽靈人口遷徙的動作,以起訴書所記載遷入的人口,大約只有9 人,如果林錫庚因上次選舉差10幾票擔心落選,應該是遷徙30、50人進來,最好是親朋好友全家都遷移進來,以確保此次可以當選,以林玉燕、林錫坤來說,最好連林玉燕、林錫坤的母親也遷進來,還有林玉燕、林錫坤的弟弟一起,以被告莊宜軒來說,當時也應該連同先生陳士弘也遷進來,何必找一些朋友如石和平、李慶林等人等語。
㈡被告林亮葦辯稱:林玉燕、林錫坤是說風水關係,2 人都沒
有結婚,2 人母親篤信風水,要2 人遷出家裡,等好了再遷回,問我可否遷到我家裡,我說好,這也沒有什麼,2 人就委託我向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遷移戶籍不是為了父親林錫庚的選舉;李慶林是朋友,因當時沒有工作,有問說雲林有無工作機會,我提到聽說莿桐有1 家同慶公司要在地優先,看李慶林要不要來看看,李慶林說好,李慶林就將戶口名簿等交給我向莿桐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遷移戶籍不是為了父親的選舉;宋雅玲、黃鈺書部分,是因為他們表示,如果工作有錄取,請我在附近幫他們找房子,我想說錄取後總是會在國內受訓,不可能馬上就去南非,他們也有先問說可否幫忙注意附近有沒有房屋要出租,而當時吳麗美沒住在那間房子,我問過吳麗美也說可以,想說宋雅玲、黃鈺書錄取後可跟吳麗美租屋,他們才會遷入吳麗美之戶籍;莊宜軒遷到吳麗美戶籍部分,是因為林麗雪證件不足,我剛好要去辦理宋雅玲、黃鈺書遷移戶籍到吳麗美戶籍,為省事就直接將莊宜軒戶籍遷移到吳麗美戶籍,後來聽吳麗美跟我說,莊宜軒是吳麗美女兒前男友的姐姐,不太願意讓莊宜軒遷過來,要我將莊宜軒遷出去,我就告訴林麗雪要將資料寄回來,或自己處理這件事;又檢察官以李宇涵遷移戶籍為沖喜,林玟廷卻未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很矛盾,然如這些人是為了父親林錫庚選舉而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我弟弟林玟廷遷回來應該更合理正當,還有我的姊夫雖住在臺北,但老家在榮村,身為林錫庚的女婿,也沒有遷入,我的大姑姑林麗柔、舅舅、阿姨都住在莿桐鄉,也沒有遷入第2 選區,如果林錫庚是像檢察官所說,因為上次輸18票落選才遷徙這些人的戶口,林錫庚就應該遷徙上百票更保險、更有把握才對,林錫庚上屆是因為我的姐姐出嫁、母親癌末、奶奶行動不方便,讓林錫庚沒有心情選舉,才會最高票落選,林錫庚平常就在地方耕耘,也有政績,是有實力的鄉民代表,這次在無後顧之憂,可以全力以赴之情形下,根本不需要透過遷戶籍這些些微的選票來影響,沒有以此來當選鄉民代表的動機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遷移戶籍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可以不附理由遷徙,縱使要為選舉權去限制遷徙的基本權,也不能列為構成要件,因此要做合憲性解釋,在認定刑法第146 條第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是否達到行為著手階段,應該嚴格、限縮解釋,以前往領取選票,始能評價為犯罪行為著手,否則我國選舉頻繁,將造成民眾無法在選舉期間遷移戶籍,而對基本權限制過度,故辯護人是認為本件的15名被告皆未著手為犯罪行為,應不會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
3 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再者,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來看,在我國國情之實際狀況,籍在人不在狀況所在多有,故在立法上特別設立需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構成要件之一,就被告林亮葦為被告李慶林遷移戶籍部分,是被告李慶林要找工作,這十分合理,否則身分證拿出來住在高雄市,到雲林應徵工作誰敢錄用,是要每天通勤還是睡路邊,所以必須取得雲林的聯絡處所,取得方式其一是租屋,其二是搬家,但被告李慶林連工作都還沒有著落,要先去租房子再慢慢找工作,成本太高,但將戶籍遷到被告林亮葦戶籍,被告林亮葦可以幫忙收信,即使沒有應徵到,對被告李慶林來說也不會有任何花費等語。
㈢被告林素如辯稱:張勝凱是朋友,說他的公司(指同慶公司
)有工作,必須以戶籍在莿桐鄉的人為優先,有2 位徐姓友人要遷入,我說可以,但張勝凱要一起遷進來,遷移戶籍不是為了堂哥林錫庚的選舉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與被告張勝凱同一時間遷入被告林素如戶籍的還有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都是基於工作關係遷入,並未被起訴妨害投票,被告張勝凱也是這個原因幫忙朋友而遷入戶籍,被告林素如、張勝凱應無共同妨害投票之意思,使被告張勝凱以及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等遷入被告林素如之戶籍,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著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
㈣被告吳麗美辯稱:莊宜軒遷移戶籍是為了小孩讀書,宋雅玲
、黃鈺書遷移戶籍是要找工作的事,與林錫庚選舉無關;莊宜軒的弟弟之前與我女兒交往,後來分手,之後聽我女兒說莊宜軒就是前男友的姐姐,我就請林麗雪將莊宜軒遷走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宜軒是因為小孩就學問題而為戶口遷移,在戶口遷移中被告吳麗美表示被告莊宜軒的弟弟曾與其女兒交往,後來分手,認為不適當,才會將被告莊宜軒的戶籍從被告吳麗美戶籍遷移至莿桐鄉○○村○村00號之3 號,不是為了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遷移;而且,從同案被告林亮葦、林麗雪、莊宜軒所述可知,吳麗美事前不知道莊宜軒要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是因為林亮葦要將宋雅玲、黃鈺書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林麗雪未先將證件交給林亮葦,林亮葦為方便行事,反正只是要讀書,就順便將莊宜軒遷進去,吳麗美與其他人並無所謂犯意聯絡,事後吳麗美發現這件事,就請林亮葦將莊宜軒遷走,可以證明吳麗美並不同意林亮葦的作法,可見吳麗美與林亮葦、林麗雪、莊宜軒4 個人間,並沒有要以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其餘就法律層面之辯護同被告林亮葦等語。
㈤被告林麗雪辯稱:房子給人家方便,買房子是要投資的,與
哥哥林錫庚選舉無關;何況我是莿桐鄉○○村○村00○0 號的戶長,如果是要幫忙林錫庚的選舉,可以名正言順去投票,但我根本沒有去投票,所以林忠勇、林昱翔根本不是為了使林錫庚當選而遷移戶籍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宜軒是因為小孩就學問題而為戶口遷移,在戶口遷移中被告吳麗美表示被告莊宜軒的弟弟曾與其女兒交往,後來分手,認為不適當,才會將被告莊宜軒的戶籍從被告吳麗美戶籍遷移至莿桐鄉○○村○村00○0 號,不是為了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遷移;關於林忠勇、林昱翔遷移戶籍部分,林忠勇的確有與他哥哥吵架,也跟嫂嫂不合,他也要有尊嚴和隱私;其餘就法律層面之辯護同被告林亮葦等語。
㈥被告林麗美辯稱:我本身是雲林人,很喜歡雲林,雲林也有
親戚,雲林是鄉下,大女兒陳佳貝皮膚不好,來鄉下不錯,且陳佳貝當時有跟我說臺北比較競爭,我個人所知雲林縣都會用當地人,我就跟小女兒陳育暄討論,如果陳佳貝回來雲林如何,陳育暄也想要回來,我就遷移2 位女兒的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遷移戶籍不是為了哥哥林錫庚的選舉;是因為我自己罹患憂鬱症,很想要回南部,2 個女兒知道我的狀況,感情也很好,就配合我,讓她們先回去住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麗美原生家庭在莿桐鄉,經2位女兒同意將戶籍遷入母親林楊彩鑾之戶內,目的是希望女兒回鄉就讀、就業,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檢察官以空氣品質、失業人口比例人數等資料,認為雲林空氣比較不好,但在一般人觀念裡,雲林是鄉下,空氣、環境、空間原則上比大都市好,就是主觀上想換環境工作、居住,是個人遷徙自由,不需要任何理由;檢察官不能僅以被告林麗美曾經將被告陳佳貝、陳育暄遷入被告林錫庚戶籍,或者有其他人遷入與被告林錫庚相關親友的戶籍內,就認定其等遷移戶籍主觀上有為使被告林錫庚當選之犯意聯絡;其餘就法律層面之辯護同被告林亮葦等語。
㈦被告李宇涵辯稱:林錫庚是男友林玟廷的父親,知道林錫庚
是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00000000區○○○0 號之候選人,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是因為與男友林玟廷要結婚,同戶籍是林玟廷奶奶身體不好,為了沖喜,林玟廷奶奶的狀況確實有好轉;當時與林玟廷一起在高雄工作,放假都會回雲林看林錫庚,但我對政治不熱衷,如為了選舉也是林玟廷要遷回來,我遷移戶籍不是為了林錫庚的選舉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宇涵與林玟廷是男女朋友,有結婚規劃,被告李宇涵將戶籍遷至雲林,是要開始適應雲林生活,當個雲林人,「娶媳」也象徵加入新成員,為家庭帶來旺的運勢,藉此為林玟廷奶奶沖喜,讓其身體好轉,是臺灣習俗上的慣例,又如果被告林錫庚需要幽靈人口增加幾票,那林玟廷最應該遷回去,結果沒有,顯見被告李宇涵確實只是配合習俗遷移戶籍,遷徙時機剛好碰上選舉期間,與被告林錫庚選舉無關;其餘就法律層面之辯護同被告林亮葦等語。
㈧被告陳佳貝辯稱:不知道舅舅林錫庚要參選;是因為週末常
會回雲林找外婆,覺得雲林還不錯,加上皮膚過敏嚴重,想遷移戶籍至雲林看皮膚會不會改善,且當時剛畢業,想看可否在雲林找工作,所以將戶籍遷移至莿桐鄉○○村○村00號,遷移戶籍不是為了舅舅林錫庚的選舉;主要就是臺北車多、人多、競爭壓力大,心裡覺得緊繃,想回雲林看可否讓身體狀況好轉,也是對這裡環境、感情因素,覺得雲林地廣、人少住起來比較舒服,不能單以空氣品質定論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佳貝是身體過敏關係,欲至雲林休養及換工作,故將戶籍遷至外婆之戶籍內,嗣因未能找到理想工作而將戶籍遷出,並無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其餘部分同為被告林麗美之辯護等語。
㈨被告陳育暄辯稱:不知道舅舅林錫庚要參選;是因為姐姐陳
佳貝要遷移戶籍,也想住外婆家,所以跟著遷移至莿桐鄉○○村○村00號,這樣就會到雲林念書;前期有想要從世新大學轉學到雲林科技大學,後來發現要參加轉學考,或準備備審資料,就放棄轉學,遷移戶籍不是為了林錫庚的選舉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育暄是受姐姐陳佳貝之影響,共同將戶籍遷移至外婆之戶籍內,希望轉學至雲林就讀,嗣因陳佳貝找工作不順遂,自己不想做太大更動,又將戶籍遷回現住地,並無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其餘部分同為被告林麗美之辯護等語。
㈩被告林玉燕辯稱:遷戶籍是人民的自由,林錫庚已經選舉5
次,如果為了選舉早就遷移,是為了風水才遷移進去的,本來就沒有涉及選舉,風水是很籠統的,沒有說誰對誰錯,是見仁見智,信或不信是自己的認知,沒有遷到弟弟在臺中的房子,是因為房子要賣,怕信件收不到,而遷到莿桐鄉○○村○村00號,林亮葦可以幫忙收信;是後來警察說遷戶籍違法,我不想淌渾水,不要去選,就遷移出來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玉燕是因為年紀已長仍未有婚嫁,為人母為了女兒將來成家立業擔心,被告林玉燕才會因母親提到風水原因將戶籍遷出,象徵成家立業,看是否能透過形式上的作為來改變運勢,這是蠻常見的,被告林玉燕主觀上並非要使被告林錫庚當選;況且,被告林錫庚不是只有參與本次選舉,除這次之外,被告林玉燕沒有遷移戶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林玉燕主觀目的是要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遷移戶籍;其餘就法律層面之辯護同被告林亮葦等語。
被告林錫坤辯稱:憲法保障遷移自由,是為了風水問題,不
是為了選舉而遷移戶籍;是母親說風水問題,姻緣不會浮上來,叫我將戶籍遷到外面去,看運氣會不會改變,因為跟林錫庚比較熟,就遷到林錫庚戶籍內,後來警察有來問關於妨害選舉的事,想說不要有不必要的誤會,就遷移回來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錫坤是因為年紀已長仍未有婚嫁,才會因風水原因將戶籍遷出,象徵成家立業,主觀上並非要使被告林錫庚當選,且被告林錫庚不是只有參與本次選舉,除這次之外,被告林錫坤沒有遷移戶籍,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林錫坤主觀目的是要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遷移戶籍;其餘部分同為被告林玉燕之辯護等語。
被告石和平辯稱:是張勝凱說同慶公司南非有工作,以居住
地為優先,我想要應徵廠務,就將戶籍遷移到朋友林錫庚之戶籍莿桐鄉○○村○村00號,是單純想找工作,想去國外試試看,才能養育2 個小孩,遷移戶籍不是為了林錫庚的選舉;林建宏是張勝凱拿資料委託我辦理的,是要工作才與我同一天一起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劉騰駿是有興趣應徵南非的工作,說所認識的朋友蔡晉明也有興趣,但劉騰駿在莿桐鄉沒有認識的朋友,叫我幫忙找,我認識林錫庚,才拜託林錫庚讓他們也一起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一家公司在特定地點,多少會影響地方,故會希望附近或同鄉鎮的居民來應徵,增加向心力及歸屬感,同慶公司從事織布工作,也希望莿桐附近的居民能夠來應徵,要派駐到南非廠的員工,更是讓莿桐附近居民能夠來應徵,讓同慶公司獲得比較多的肯定,故同慶公司確實是有以在地優先錄取,而不是以企業經營者住居所(即斗六地區)來決定是不是優先錄取。又同慶公司南非廠有工作機會這件事是實在的,且到南非廠工作,薪資較為優渥,被告石和平是這個原因想要這份工作,又想說被告張勝凱是他的好友,不用投履歷或面試,只要透過這層關係,加上遷徙戶籍,就可以優先獲得南非廠的工作機會,故僅遷徙戶籍等被告張勝凱的通知,而沒有去投履歷;被告張勝凱因在同慶公司不得志,也很想去南非廠工作,母親張陳美勤曾同意被告張勝凱到南非廠工作,順便帶幾個可靠的員工一起過去,但只有交代去辦理應徵工作的事情,如在104 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徵才廣告,而將近4 、5 個月的時間沒有具體進度,一直等待的原因就在於,一方面沒有人應徵,另一方面是母親還沒有同意被告張勝凱可以去南非,因此被告石和平遷移戶籍並不是為了被告林錫庚的選舉;此外,被告石和平在103 年11月10日已辦理戶籍上的遷徙,身分證上的地址已不相同,與選舉名冊上所記載內容是不相符合,即使選舉當天帶著身分證還有通知單,也不見得可以投票,應該不會造成選舉的結果不正確,或者是造成支持特定候選人的狀況;檢察官所提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石和平有犯罪行為,或者是有造成選舉不正確的結果及危險性等語。
被告李慶林辯稱:高雄比較沒有工作,之前沾染藥想要脫離
高雄,想要來雲林找工作,林亮葦說雲林有工廠,來這裡工作,戶口也要遷移到這裡,才有優先;是要找油漆工作,遷移戶籍與林錫庚的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慶林遷徙戶籍至被告林錫庚戶內,是因為在同一時間透過被告林亮葦介紹,要到雲林找工作,因未找到合適工作,又將戶籍遷出,並無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著手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再者,劉騰駿、蔡晉明、林建宏、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等人也都是因為要到同慶公司工作緣故,分別由自己或透過被告林亮韋遷徙到被告林錫庚、吳麗美戶籍內,檢察官不能僅因被告李慶林只有國中畢業,知識不高,有毒品前科,工作不穩定,就認定被告李慶林所述從高雄跑到雲林工作之原因不合理等語。
被告張勝凱辯稱:我的朋友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要應徵
去南非工作,我知道公司(指同慶公司)比較喜歡用住離公司近一點的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沒有莿桐的戶籍,也找不到,我就幫忙找,就想到林素如,因林素如不認識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說除非我也一起遷進去,才同意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遷入,遷移戶籍不是為了林錫庚的選舉,當時也不知道林素如是林錫庚的堂妹;此外,我母親不信任我,對於公司人事,我沒有決定權,也沒有介紹權,所以不敢說是我介紹的,而我知道母親喜歡雇用的人選,就跟朋友講,林建宏是找不到莿桐的戶籍,我才跟石和平講,請石和平幫忙找,找到後林建宏再將證件給我去辦,我沒時間就請石和平去辦理,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也跟我說有興趣,但找不到莿桐的戶籍,我才去麻煩林素如,林素如因為不認識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要求我一起遷進去,我才跟著遷進去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勝凱是在
103 年11月10日就遷離林素如之戶籍,未滿4 個月,依據選罷法規定是不能獲得投票權;又被告張勝凱遷徙戶籍並非為了要獲得選舉權,是類似保證人的地位,是因為被告張勝凱有三位朋友遷徙到被告林素如的戶籍裡,為了保證說這幾個人是單純的,不會做其他違法的事情,被告張勝凱才會應被告林素如的要求,遷徙自己戶籍到被告林素如的戶籍裡,跟選舉沒有關聯性,被告張勝凱並未與候選人即被告林錫庚有任何聯繫,也不認識被告林錫庚,自無所謂選舉支持他人而遷徙戶籍:此外,當初被告張勝凱辦理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0 號時,主要是戶政機關懈怠沒有進行實質調查,導致產生刑事責任問題,且事實上被告張勝凱在103 年11月10日已辦理戶籍上的遷徙,身分證上的地址已不相同,與選舉名冊上所記載內容是不相符合,即使選舉當天帶著身分證還有通知單,也不見得可以投票,應該不會造成選舉的結果不正確,或者是造成支持特定候選人的狀況,檢察官所提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勝凱有犯罪行為,或者是有造成選舉不正確的結果及危險性;其餘部分同為被告石和平之辯護等語。
被告莊宜軒辯稱:想說小朋友要就讀國小,提早遷移至莿桐
才有辦法就讀莿桐國小,事後想說讀家裡附近就好,就不遷移了,遷移戶籍與林錫庚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莊宜軒是因為小孩想就讀莿桐國小而遷移戶口,就將自己及小孩的證件交給被告林麗雪,委託被告林麗雪代為遷徙戶籍,後來發現小孩是未成年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一起辦理,缺了被告莊宜軒配偶的證件,就僅自己辦理遷移,在被告莊宜軒的認知是,既然小孩是未成年人,也應該要一起遷進去,因為是第1 次為了小孩遷戶籍來取得學區的新手媽媽,對於狀況不一定瞭解如學務主任那麼深,想法單純就是小孩要就讀某個學校,大人就是要到那個學區入戶籍;在戶口遷移中,因被告林麗雪購買莿桐鄉○○村○村00○0 號房屋是作為投資之用,若將被告莊宜軒戶籍遷入,屆時房屋出售,又要再遷移戶籍,故將被告莊宜軒的戶籍遷入被告吳麗美之戶籍即莿桐鄉○○村○村00○0 號,然遷入後被告吳麗美表示被告莊宜軒的弟弟曾與其女兒交往,後來分手,認為不適當,才會將被告莊宜軒的戶籍從被告吳麗美戶籍遷移至莿桐鄉○○村○村00○0 號,被告莊宜軒遷移戶籍非受被告林錫庚之委託,並不是為了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遷移;況且,如果林錫庚要取得更多投票數,自己的小孩可以遷進去,沒有必要找陌生人去啟人疑竇,從這樣來看,莊宜軒與吳麗美、林麗雪、林亮葦是沒有犯意聯絡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錫庚係103 年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0
00000 00區○○○0 號之候選人,被告林亮葦係被告林錫庚之女兒,被告林素如係被告林錫庚之堂妹,即為被告林亮葦之堂姑,被告吳麗美係被告林錫庚之嬸嬸,即為被告林亮葦之嬸婆,被告林麗雪、林麗美均係被告林錫庚之妹妹,即為被告林亮葦之姑姑;又附表一所示之選舉人,與本案各該被告之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選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遷入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遷籍方式自原戶籍遷入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亮葦之戶籍變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林麗美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內,嗣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遷籍方式自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林麗美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戶籍或其他戶籍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劉騰駿、林建宏、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宋雅玲、黃鈺書、林忠勇、林昱翔於警詢指述在案(103 年度選他字第139 號卷,下稱選他卷一,第17、18頁、第24頁反面、第51至53頁、第55頁反面、第56、57、70、
75、82頁、第101 頁反面、第102 、114 頁),復據證人劉騰駿、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宋雅玲、黃鈺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
106 、110 頁、第112 頁反面、第119 頁及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80 頁、第265 、266 頁、第267 頁反面),並有①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列印本(104 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4至49頁反面)、雲林縣莿桐鄉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本院卷二第368 至36
9 頁),②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1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選他卷一第12頁)暨李宇涵103 年3 月3 日、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104 、105 頁)、陳佳貝及陳育暄103 年4 月15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陳佳貝、林錫庚,受委託人林麗美)、103 年11月10日陳佳貝及陳育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
161 至163 頁反面)、林玉燕103 年4 月28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林玉燕,受委託人林亮葦)、103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選他卷一第119 至12
0 頁)、103 年4 月30日林錫坤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林錫坤,受委託人林亮葦)、103 年11月10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長林錫庚拒提戶口名簿申請書(選他卷一第126 至129 頁)、劉騰駿103 年4 月3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黃郁繕拒提戶口名簿申請書、劉騰駿、蔡晉明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選他卷一第98至100 頁)、石和平103 年5 月8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133 、13
4 頁)、林建宏103 年5 月8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林建宏,受委託人石和平)、103 年11月1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112 頁;103 年度聲拘字第5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64至66頁)、李慶林103 年5 月22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李慶林,受委託人林亮葦)、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93、94頁;聲拘卷第56頁)、林亮葦103 年5 月28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103 年8 月27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36、37頁)、張勝凱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03 年7 月15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
68、86頁)、劉明坡103 年7 月15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79、80頁)、徐郁智、徐玉女103 年7 月22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徐郁智、徐玉女,受委託人林亮葦)、103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65至67頁)、宋雅玲103 年6 月1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宋雅玲,受委託人吳麗美)、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13至15頁)、黃鈺書103 年6 月1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黃鈺書,受委託人吳麗美)、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他卷一第21至23頁)、林麗雪103 年4 月7 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臺灣電力公司103 年2 月電費收據(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2 樓)(選他卷一第58、59頁)、莊宜軒103 年
6 月19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莊宜軒,受委託人吳麗美)、103 年6 月24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莊宜軒,受委託人林麗雪)、103 年11月10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長林麗雪拒提戶口名簿申請書(選他卷一第27至32頁)、林忠勇、林昱翔103 年6 月24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林忠勇、林昱翔,受委託人林麗雪)、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委託人林昱翔,受委託人林忠勇)(選他卷一第46至49頁),③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103 年度選他字第139 號卷,下稱選他卷二,第72頁、第78至85頁),④103 年11月4 日查詢之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16之1 號、16之3 號、16之4 號現戶戶籍資料列印本(聲拘卷第85至90頁),⑤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麗雪、林素如、林麗美、吳麗美、莊宜軒、張勝凱、李慶林、李宇涵、林玉燕、林錫坤、石和平、陳佳貝、陳育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42至58頁),⑥莿桐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9 日函暨莊宜軒103年11月10日住址變更登記聲請書、戶長林麗雪拒提戶口名簿申請書、林錫坤103 年11月10日住址變更登記聲請書、戶長林錫庚拒提戶口名簿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96 至299 頁、第
305 至307 頁),⑦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六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函暨石和平、劉騰駿、張勝凱、徐玉女、徐郁智、劉明坡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本院卷二第4 至9 頁)、劉騰駿、蔡晉明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蔡晉明,受委託人劉騰駿)、戶長林錫庚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劉明坡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林素如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石和平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林錫庚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6、17頁)、徐玉女、徐郁智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林素如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張勝凱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林素如無法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⑧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8日函暨李慶林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函1 紙暨李宇涵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8、29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8日函1 紙暨林玉燕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地0000000000000街00號5 樓之2 ,所有權人黃惠美、林錤鴻)(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8日函暨陳佳貝、陳育暄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斗南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函暨宋雅玲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7、38頁)、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庫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函暨林建宏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鎮○○里○○路○○號)、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2日函暨黃鈺書103 年11月10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託人黃鈺書,受委託人黃守億)(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反面),⑨石和平之同慶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選他卷二第10頁)各1 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林錫
庚、林亮葦、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林麗美、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石和平、李慶林、張勝凱、莊宜軒(下稱被告林錫庚等15人)所不爭執(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反面;選他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35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3頁、第61、62頁、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07 、108 、122 、123 頁、第
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
138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第143 頁、第145 至147 頁、第
149 、150 、152 頁;選他卷二第7 、14、16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1 、147 、148 頁、第151 頁反面、第
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及反面、第158 頁及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第168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61 頁及反面、第263 頁、第264 頁反面、第266 頁反面、第267頁、第274 頁及反面、第275 頁反面至第279 頁、第282 頁、第338 頁反面至339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是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依據上開說明,苟若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
查:
⒈就被告李宇涵遷入被告林錫庚之上開戶籍內部分:
①被告李宇涵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於遷入莿桐鄉○○村○村
00號後,並未居住該處等語(選他卷一第152 、153 頁;本院卷三第91頁),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時而居住那裡、時而居住高雄」,但經向其確認何謂「時而居住」,則稱:當時是週一到週六在高雄工作,上班時間都住在高雄,放假會回雲林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頁及反面),復參酌前揭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記載複查被告李宇涵遷入情形為「戶籍遷入查訪未遇」(選他卷二第80頁),堪認被告李宇涵應僅於假日陪同男友林玟廷返回雲林時,始有在莿桐鄉○○村○村00號居住,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被告李宇涵並未繼續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李宇涵否認遷入被告林錫庚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
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李宇涵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被告李宇涵於警詢時僅稱:是要與男友林玟廷結婚才遷入,僅1 人遷入等語(選他卷一第109 頁),於偵訊時始提到:林玟廷戶籍本來在莿桐鄉○○村○村00號,林玟廷奶奶身體不好,同戶籍是要沖喜,但後來我們戶籍又分開,但戶籍分開以後也可以遷到同一戶;目前還沒有結婚等語(選他卷一第15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男友林玟廷奶奶身體欠佳,坊間說我們打算要結婚,遷戶籍看能否沖喜讓奶奶情況好轉等語(選他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遷戶籍到底是單純為準備與男友結婚,抑或與林玟廷同戶籍象徵結婚來為林玟廷奶奶沖喜,說詞前後不一;況被告李宇涵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時,依其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林玟廷之戶籍是在「高雄市○○區○○街」,並非在「莿桐鄉○○村○村00號」〈參酌林玟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73 頁),當時其戶籍應是在「高雄市○○區○○里○○街○ 號」,後於104 年6 月16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號11樓(戶長:李宇涵)」〉,而經本院審理時問及何以林玟廷未一起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被告李宇涵又稱:當時有這樣的考量,因為去辦理時漏帶證件,就自己先遷移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可知被告李宇涵自己先遷入林玟廷以前之戶籍「莿桐鄉○○村○村00號」,而林玟廷未一同遷入,李宇涵既然與林玟廷會利用假日回雲林,林玟廷也遲未補齊證件資料辦理,此情與一般以實際辦理結婚儀式來沖喜之民間習俗迥異,更與被告李宇涵所述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同戶籍象徵兩人結婚,為林玟廷奶奶沖喜之說法扞格,被告李宇涵上開所辯,自有可疑。再者,對照被告林錫庚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李宇涵為何要遷移戶籍?)李宇涵是兒子的女友,當時要娶李宇涵當媳婦,來照顧我太太,太太說有意思娶李宇涵當媳婦,因太太身體不好,要沖喜,且母親身體也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331 頁反面),被告李宇涵遷入戶籍是因被告林錫庚之「妻子」有意將被告李宇涵娶進門當媳婦,來照顧身體不好的被告林錫庚妻子,沖喜對象主要是被告林錫庚妻子,其次才提到是被告林錫庚母親,此與被告李宇涵前揭所述,欲以遷入戶籍象徵結婚之沖喜對象是林錫庚母親(即林玟廷奶奶)有別,而如此子女婚姻大事,又與被告林錫庚至親有關,被告林錫庚與被告李宇涵之說法卻不盡相符,其等說詞更為可疑;況被告林錫庚之妻陳姿澐係於101 年6 月20日死亡,有被告林錫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一第42頁)在卷可參,自無在103 年3 月間,由被告李宇涵將遷入戶籍相當於被告林錫庚「娶媳」,來照顧被告林錫庚妻子,並為被告林錫庚妻子沖喜之理。此外,就被告李宇涵於10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之原因,其先於警詢稱:是因為即將在高雄市設立公司,才將戶籍遷回高雄等語(選他卷一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檢調單位有懷疑,不要造成困擾,趕快遷回高雄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前後亦有不一,苟若被告李宇涵如其所述十分重視林玟廷奶奶之身體,並相信遷入戶籍可以沖喜,對林玟廷奶奶之身體有益處,豈會輕易為了自己在10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李宇涵、林錫庚、林亮葦辯稱被告李宇涵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係為沖喜一說,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⒉就被告陳佳貝、陳育暄(均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麗美)遷入被告林錫庚之上開戶籍內部分:
①被告陳佳貝雖曾於警詢、偵訊供稱:是回雲林會住在莿桐鄉
○○村○村00號,有空六日就會回雲林等語(選他卷一第16
8 頁反面;選他卷二第16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其確認,則稱:(問:所述當時會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是否指六、日會回外婆家?)是,高中蠻忙的,是從大學開始,偶而會回來雲林;(問:週間實際上居住在臺北市?)對;(問:如何從臺北回來雲林?)爸爸開車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是假日或有空會回莿桐鄉○○村○村00號住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復參酌前揭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記載複查被告陳佳貝遷入情形為「戶籍遷入查訪未遇」(選他卷二第80頁),堪認被告陳佳貝應僅於假日或偶而有空返回雲林時,始有在莿桐鄉○○村○村00號,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被告陳佳貝並未繼續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陳育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遷入莿桐鄉○○村○
村00號後,並未居住該處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時候回來雲林都住莿桐鄉○○村○村00號,平常假日有空會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反面),復參酌前揭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記載複查被告陳育暄遷入情形為「戶籍遷入查訪未遇」(選他卷二第80頁),堪認被告陳育暄應僅於假日或偶而有空返回雲林時,始有在莿桐鄉○○村○村00號,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被告陳育暄並未繼續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之事實,亦可認定。
③被告陳佳貝否認委託被告林麗美遷入被告林錫庚戶籍之目的
,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陳佳貝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被告陳佳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強調稱:
六、日常回去雲林找外婆,覺得雲林不錯,在臺北覺得人多、車多、競爭壓力大,沒有住得很舒服,當時即將畢業,就想到雲林找工作,另本身皮膚過敏嚴重,也想回雲林定居,看可否改善等語(選他卷一第167 頁反面;選他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三第98頁),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1月9 日出具之被告陳佳貝診斷證明書(病名:
過敏性鼻炎、鼻竇炎)1 紙(本院卷三第59頁)作為佐證,然被告陳佳貝於偵訊時亦稱:是媽媽「叫」我跟妹妹遷的,不清楚原因等語(選他卷二第15、16頁),又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委託媽媽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是跟媽媽「討論」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對於何以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前後說詞不一,被告林麗美對於被告陳佳貝何以委託其遷移戶籍,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女兒的需求,所以「叫」女兒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等語(選他卷二第1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雲林比較鄉下,「2 個女兒說」鄉下蠻好的,來鄉下不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本身罹患10幾年的憂鬱症,如果病情復發不想人吵我,自己想要回南部,「個人」覺得臺北壓力大,就讓2 個女兒先回去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頁),前後說法亦有不一,本有可疑。再者,對於被告陳佳貝何以基於上述「想在雲林工作」、「想到雲林調養身體」、「想住外婆家」等理由,有必要選擇先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被告陳佳貝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而就被告陳佳貝「想在雲林工作」之說詞,被告林麗美雖稱:據個人所知,雲林都會用當地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然被告陳佳貝於偵訊時係稱:(問:有到雲林找工作嗎?)有上網及查報紙,但沒有下落等語(選他卷二第1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3 年5 月從文化大學國劇系畢業,但大四下學期期末考提前考,期末考考完就等畢業典禮,有在報紙找飲料店工作;(問:找工作與所學無關?)只是看報紙找看看,我也住不慣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既然只是嘗試在雲林找工作,住在雲林也不習慣,足見被告陳佳貝實際上並無在雲林工作之真意;被告陳佳貝縱稱想在飲料店工作,而我國飲料店比比皆是,工作人員也以打工者居多,被告陳佳貝應無為了取得在雲林的飲料店工作,而特地大費周章委託被告林麗美將其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需要。至就被告陳佳貝「想到雲林調養身體」、「想住外婆家」之說詞,即使其不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仍可居住在該處,此由被告林錫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如果被告陳佳貝戶口沒有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就不能住在被告林錫庚家裡?)可以,我人很隨和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頁反面),亦可印證;況且,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之100 年至103 年各行政區空氣污染指標統計報表、主要污染物年平均濃度統計報表、碳氫化合物年平均統計表及符合國家空氣品質百分比統計表(本院卷一第310 至32
2 頁反面;詳附表二),雲林縣呈現之空氣品質狀況,並未明顯優於臺北市,甚至比臺北市更差,身為母親的被告林麗美竟會在未經查證確認下,僅以「小時候住在雲林」、「雲林是鄉下」,即認為莿桐鄉○○村○村00號空氣較臺北市好,希望女兒即被告陳佳貝返回該處居住調理身體,甚至要求被告陳佳貝將其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此種說詞實在奇怪,作法也令人難以苟同。此外,就被告陳佳貝於10
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之原因,其先於警詢稱:因為在雲林住不習慣,而且沒有在雲林找到理想工作等語(選他卷一第16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覺得身體狀況沒有特別改善,在雲林住起來還好,跟想像中有落差,朋友、家人都在北部,想在北部繼續住比較好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前後亦有不一,而被告陳佳貝稱曾在假日在莿桐鄉○○村○村00號外婆家居住,又想回該處居住及工作,對於該處生活情況(如生活環境、機能、空氣狀況等)應有一定瞭解,豈會為了想「想在雲林工作」、「想到雲林調養身體」、「想住外婆家」,即先大費周章委託林麗美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又在約7個月的時間,且亦僅有假日居住在外婆家之情形,即改變原想法認為「居住在雲林情形與想像中不同」,並在10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縱使被告陳佳貝一開始就是為了母親林麗美「想要到雲林居住」而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也不會在約7 個月的時間,即因自己認為「居住在雲林情形與想像中不同」而改變初衷,在10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被告陳佳貝上開所述遷籍緣由及歷程,實在令人難以想像。綜上相互對照,應認被告陳佳貝、林麗美、林錫庚辯稱被告陳佳貝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係因「想在雲林工作」、「想到雲林調養身體」、「想住外婆家」或為了母親林麗美「想要到雲林居住」等說詞,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④被告陳育暄否認委託被告林麗美遷入被告林錫庚戶籍之目的
,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陳育暄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被告陳育暄於警詢、偵訊供稱:想要轉學到雲林科技大學才遷移戶籍等語(選他卷一第164 頁反面;選他卷二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是因為姐姐(指被告陳佳貝)要遷移,我跟著姐姐;當時在世新大學就讀,大一升大二,如果隨姐姐遷移戶籍就會來雲林念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對於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原因,是自己想要轉學,還是跟著被告陳佳貝遷移,前後說法不盡相符;對照被告林麗美之說法,其就被告陳育暄何以委託其遷移戶籍,於偵訊時供稱:是因為女兒的需求,所以「叫」女兒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等語(選他卷二第1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雲林比較鄉下,「2 個女兒說」鄉下蠻好的,來鄉下不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己本身罹患10幾年的憂鬱症,如果病情復發不想人吵我,自己想要回南部,「個人」覺得臺北壓力大,就讓2 個女兒先回去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04 頁),前後說法亦有不一,本有可疑。再者,對於被告陳育暄何以基於上述「想要轉學至雲林科技大學」之理由,有必要選擇先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被告陳育暄始終未提出合理說明,僅稱:(問:戶口在臺北也可以轉學到雲科大?)沒有想這麼多等語(選他卷二第14頁),且關於轉學問題,被告陳育暄於警詢、偵訊時係稱:(問:有報名轉學考嗎?)沒有報名雲林科技大學轉學考試等語(選他卷一第165 頁;選他卷二第15頁),既然連轉學考都沒有報名,足見被告陳育暄實際上並無在雲林就學之真意。況且,縱使被告陳育暄想要「跟著被告陳佳貝、林麗美居住在雲林」或「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即使其不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仍可居住在該處,此由被告林錫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如果被告陳育暄戶口沒有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就不能住在被告林錫庚家裡?)可以,我人很隨和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頁反面),亦可印證,是被告陳育暄為上開理由委託被告林麗美遷移戶籍之說法,實非同一般人所為。此外,就被告陳育暄於10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之原因,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
因為不想做太大變動,就是不想轉學,才將戶籍遷回等語(選他卷一第166 頁反面),依被告陳育暄所述,益徵即並無轉學的打算,否則應不致於先大費周章委託林麗美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在沒有準備轉學事宜之情形下,又在約7 個月的時間,即改變原想法認為「不想轉學」,並在10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縱使被告陳育暄一開始就是為了母親林麗美「想要到雲林居住」而隨同被告陳佳貝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也不會在約7 個月的時間,即因自己認為「不想轉學」而改變初衷,在103 年11月10日將戶籍自莿桐鄉○○村○村00號遷回原戶籍。綜上相互對照,應認被告陳育暄、林麗美、林錫庚辯稱被告陳育暄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係因「要跟著被告陳佳貝居住在雲林」、「想轉學至雲林科技大學就讀」,或為了母親林麗美「想要到雲林居住」等說詞,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⒊被告林玉燕、林錫坤(均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遷入被告林錫庚及林亮葦之上開戶籍內部分:
①被告林玉燕雖於警詢稱:偶而回來莿桐鄉○○村○村00號會
住等語(選他卷一第124 頁),然亦稱:目前在臺中市擔任業務等語(選他卷一第122 頁),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
於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後,並未居住該處等語(選他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參以被告林亮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問:被告林玉燕有無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偶而回來雲林才會,實際上不是居住在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玉燕應僅「偶而」會在莿桐鄉○○村○村00號居住,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被告林玉燕並未繼續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林錫坤雖於警詢、偵訊稱:有居住在莿桐鄉○○村○村
00號的事實等語,然亦稱:是偶而住在那邊(指莿桐鄉○○村○村00號),大部分住○○○鄉○○村○○路○○巷○○號,目前任職在臺中市駿豐公司等語(選他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52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那時候在臺中工作,實際上住在臺中弟弟的房子,假日會回莿桐,偶而親戚聚會會去住莿桐鄉○○村○村00號,沒有長期居住;於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後,並未居住該處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參以被告林亮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問:被告林錫坤有無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不是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錫坤應僅「偶而」會在莿桐鄉○○村○村00號居住,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被告林錫坤並未繼續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③被告林玉燕、林錫坤均否認委託被告林亮葦遷入被告林錫庚
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林玉燕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被告林玉燕先於警詢、偵訊供稱:是母親林王秀說老家○○○鄉○○村○○路○○巷○○號)風水不好,有2 個小孩沒結婚,叫我從老家遷至莿桐鄉○○村○村00號,改變一下風水,看是否能早日出嫁;是母親聽風水師說,我將戶口遷出,姻緣就會浮現,希望我遷出家裡,說莿桐鄉○○村○村00號的小孩嫁得很好等語(選他卷一第122 、124 、1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述:(問:為什麼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被告林錫庚戶內?)因為風水問題;(問:怎樣的風水問題?)母親說家裡小孩姻緣不好,沒有嫁娶,聽風水師說要遷去換別的地方,看有沒有好轉;(問:也有其他親戚,為什麼選擇被告林錫庚的戶籍內?)因為跟其他親戚感情不是很好,林錫庚跟我們感情比較好;臺中是弟弟的房子沒錯,但弟弟要賣房,覺得不要遷來遷去,又怕信件收不到,乾脆遷移到莿桐鄉○○村○村00號,林亮葦可以收信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97頁、第111 頁反面),對於到底何以選擇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雖均提到「家裡風水問題」,但先稱「是母親要求遷移的,因為莿桐鄉○○村○村00號子女嫁得好」,又稱「因為風水師說要遷移他處改變風水,會選擇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是與林錫庚感情比要好」,理由前後不盡相符,本有可疑;就被告林錫坤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被告林錫坤先於警詢、偵訊供稱:因為我與姐姐林玉燕至今未嫁娶,母親認為是原戶籍○○○鄉○○村○○路○○巷○○號)有影響,所以要我跟林玉燕暫時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母親說莿桐鄉○○村○村00號的小孩嫁得很好等語(選他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
131 、15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述:(問:為什麼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被告林錫庚戶內?)因為母親說風水問題,姻緣不會浮上來,叫我將戶籍遷到外面改個運,看這樣運氣會不會改變,母親只有說遷出○○○鄉○○村○○路○○巷○○號;(問:為什麼選擇被告林錫庚的戶籍內?)因為跟林錫庚比較熟;(問:為什麼不遷移至弟弟在臺中的房子所在地址?)當時在臺中工作,但遷移到臺中很麻煩,老家就在莿桐鄉○○村○村00號附近,遷到親戚家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對於到底何以選擇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雖均提到「家裡風水問題」,但先稱「是母親要求遷移的,因為莿桐鄉○○村○村00號子女嫁得好」,又稱「因為母親說要遷移他處改運,沒說何處,會選擇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是與林錫庚比較熟,老家在附近也比較方便」,理由前後不盡相符,亦有可疑。再者,被告林玉燕、林錫坤委託被告林亮葦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時,兩人均在臺中工作,被告林錫坤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錫庚之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住在臺中市○○○街○○號
8 樓之2 ,這是弟弟另外買給我跟姐姐住的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頁反在),而該「松山街83號8 樓之2 」就是被告林玉燕現在的戶籍,被告林玉燕、林錫坤竟捨近求遠,不選擇遷入當時在臺中市之實際居住地,竟特意選擇將自己之私事告知晚輩被告林亮葦,再大費周章將相關證件送到莿桐鄉○○村○村00號,委託被告林亮葦將戶籍遷入該址,實在令人匪解。此外,如何設置風水對姻緣有益處,雖眾說紛紜,然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於警詢、偵訊時未曾提及被告林玉燕、林錫坤是因為「風水問題」而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選他卷一第38至40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2至155 頁),被告林玉燕、林錫坤在同樣提及母親因風水問題要求遷移戶籍,則均有前揭翻異前詞之情形,不再強調是母親因風水要求其等遷出原戶籍並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僅稱是母親因風水要求其等遷出原戶籍,此等改變後的說詞,又洽與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上開辯解相同,顯然是被告林玉燕、林錫坤擔心一開始的辯詞反而讓母親捲入此案,而與被告林錫庚、林亮葦套好的說法,否則被告林玉燕、林錫坤豈會僅針對「風水問題」有相同翻異其詞之情形,對於遭質疑何以不選擇遷入當時在臺中市之實際居住地,說法卻大相逕庭(被告林玉燕推稱是「因為弟弟要賣屋不方便」,被告林錫坤則稱「遷移到臺中很麻煩,遷移到老家附近的莿桐鄉○○村○村00號比較方便」),益徵被告林玉燕、林錫坤所述為風水問題而遷籍,均係臨訟編纂之詞。
④另就被告林玉燕、林錫坤於103 年11月10日分別將戶籍自莿
桐鄉○○村○村00號遷至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之2 、遷回原戶籍之原因,被告林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警察說我們違反選罷法,既然如此,我就不要去選舉,遷移出來是不想淌這個渾水,因為想在臺中市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就將戶籍遷移到現在的戶籍等語(本院卷一第26
2 頁反面、第263 頁),此與被告林錫坤於警詢供稱:是因○○○鄉○○村○○路○○巷○○號風水已經處理好等語(選他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有所不同;又被告林錫坤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是覺得情況有點改善,有與異性接觸,覺得姻緣不錯,母親說有改善就可以遷回原戶籍等語,經本院質問始改稱:(問:被告林錫坤作證時不是說因為警察問話,覺得困擾就遷回去?)本來就想說情況好要遷出,後來警察說要做筆錄,有這2 個因素就遷出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前後說法也有不一;從而,被告林玉燕、林錫坤既然均稱是聽從母親改善風水之說而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事後又在同一天到不同的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戶籍遷出,對於遷出該址之原因,特別是針○○○鄉○○村○○路○○巷○○號的風水問題,兩人竟有不同的說法,被告林錫坤所稱○○○鄉○○村○○路○○巷○○號風水已經處理好」,顯非其等遷出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益徵所謂「風水問題」之說,實屬無稽。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林玉燕、林錫坤、林錫庚、林亮葦辯稱被告林玉燕、林錫坤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係為「風水問題」一說,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石和平、李慶林(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證人劉
騰駿、案外人蔡晉明、證人林建宏(以委託書委託被告石和平)遷入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內,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徐郁智(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遷入被告林素如上開戶籍內,以及證人宋雅玲(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黃鈺書(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遷入被告吳麗美上開戶籍內部分:
①被告石和平雖於警詢時供稱:有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
號的事實等語,然亦稱:居住在該處時間不多等語(選他卷一第136 頁反面),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於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後,並未居住該處等語(選他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復參酌前揭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記載複查被告石和平遷入情形為「戶籍遷入查訪未遇」(選他卷二第80頁),堪認被告石和平應僅偶而會在莿桐鄉○○村○村00號居住,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被告石和平並未繼續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李慶林、證人劉騰駿、林建宏、案外人蔡晉明均未實際
居住在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內,又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均未實際居住在被告林素如之上開戶籍內,且證人宋雅玲、黃鈺書亦未實際居住在被告吳麗美上開戶籍內等情,業據被告李慶林、林亮葦、張勝凱、林素如、吳麗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陳在案(選他卷一第43、97、149 、153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
137 頁、第148 頁反面、第199 頁;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復據證人劉騰駿、林建宏、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宋雅玲、黃鈺書於警詢或偵訊指述歷歷(選他卷一第26頁、第102 頁反面、第103 、142 、149 、
152 、153 頁;選偵卷第33頁),復參酌前揭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 年
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記載複查被告李慶林、證人劉騰駿、林建宏、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宋雅玲、黃鈺書、案外人蔡晉明遷入情形為「戶籍遷入查訪未遇」(選他卷二第80、81頁),堪認被告李慶林、證人劉騰駿、案外人蔡晉明、證人林建宏均未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號,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均未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以及證人宋雅玲、黃鈺書均未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等事實,洵堪認定。
③被告石和平否認遷入、受證人林建宏委託遷入以及引介證人
劉騰駿、案外人蔡晉明遷入被告林錫庚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被告石和平就其與林建宏、劉騰駿、蔡晉明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目前任職於同慶公司擔任司機,103 年2 月份到職;是張勝凱說同慶公司以居住地為優先,就是應徵時要看身分證上的戶籍地址;因為同慶公司為在莿桐鄉,要求以當地人優先錄取,才會將戶籍遷至莿桐鄉,是要應徵同慶公司在南非廠的廠務;林建宏是張勝凱委託辦理,也是要應徵到南非的工作,劉騰駿是說其與朋友蔡晉明都對到南非工作有興趣,在莿桐鄉沒有認識的朋友,叫我幫忙找,才一起遷入的等語(選他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此與證人林建宏、劉騰駿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以及證人劉騰駿於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的程序作證時所述遷籍之目的雖然一致(選他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2頁反面、第114 、115 、153 頁;本院卷二第265 、266 頁),然被告石和平遷籍當時即在同慶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同慶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亦有載明被告石和平地址(斗六市○○○路○○○○ 號)之人事資料,此有同慶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張陳美勤;董事:張勝凱、張瑞蘭、陳素貞、張清木)、張陳美勤出具之被告石和平在職服務證明書(任職日期:103 年2 月11日起至11月21日止)、張陳美勤出具之同慶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名冊各1 份(選他卷一第160 頁;選他卷二第10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在卷可參,被告石和平以「同慶公司在地優先錄取,為爭取至同慶公司南非廠工作」為由,特意將戶籍遷入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號,表示自己為莿桐鄉「在地人」,豈不是掩耳盜鈴,多此一舉之作法,其所述遷籍之事由,已有可疑。再者,細觀被告石和平獲得可應徵同慶公司南非廠工作之消息來源及其後反應,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3 年年初,同慶公司老闆兒子張勝凱跟我說同慶公司南非廠有工作機會,以居住地為優先,沒有說什麼時候到南非工作;我是想要到南非廠當廠務,跟著張勝凱一起學,我不會英文,但張勝凱會;我沒有細問張勝凱南非廠的規模發展,也還沒有開始應徵,後因張勝凱告訴我,南非廠已經暫緩徵人,要我可以將戶籍遷回斗六;劉騰駿並沒有去同慶公司應徵,他在103 年10月有問我可不可以去同慶公司,我有問張勝凱,張勝凱說不能等就遷走等語(選他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選他卷二第6 至8 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之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本來在同慶公司擔任張勝凱的司機,是張勝凱叫我進公司幫忙的,大概是在進同慶公司那時候,張勝凱跟我說同慶公司南非廠有徵才的訊息,以在地優先,我想過之後,有跟張勝凱說想試試看,他就叫我自己去找莿桐鄉的戶籍;沒有很確定在南非廠工作的待遇,那時想法是應該比臺灣好;應徵的內容大概是廠務,就是管理工人及廠內的大小事,類似總務;沒有到同慶公司人事單位報名要應徵,也沒有投遞履歷,張勝凱說什麼時候開始應徵再投履歷;後來因為有時辦文件寫資料,要背誦新地址很麻煩,就遷回去等語,又證稱:我有問張勝凱,他在103 年10月份跟我說還沒有開始徵人,他有說可以不用等,有時間就去辦遷戶籍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第207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可知被告石和平對於準備應徵事宜,除大張旗鼓找了被告林錫庚的戶籍及遷入該戶籍內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作為(如自行詢問同慶公司人事單位應徵條件及方式、如何投遞履歷等等),均推稱其消息來源為同案被告張勝凱;而同案被告張勝凱既為同慶公司代表人張陳美勤之子兼該公司董事,有前揭同慶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張勝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在卷可憑,且參以證人張陳美勤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是莿桐鄉工業區同慶公司董事長,同慶公司最近一次徵才(含南非廠)是交給董事長特助張勝凱處理,知道今(103 )年有在報紙及104 網站刊登徵才啟示很多次等語(警卷第94頁反面;選他卷二第64頁),可見同案被告張勝凱係負責同慶公司(含南非廠)刊登徵才消息事宜,再由同案被告張勝凱所提出之同慶公司104 人力銀行徵才啟事廣告樣本(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來看,同慶公司南非廠需要的職務包括「染整廠廠長(需負擔管理責任,直接管理人數未定)」、「會計(非管理職,無須負擔管理責任)」、「織布廠廠長」需負擔管理責任,直接管理人數約5 至8 人)」、「業務助理(非管理職,無須負擔管理責任)」,工作待遇面議,外語條件為英文(聽說讀寫略懂),職務聯絡人朱小姐(記載E-MAIL網址),應徵方式(透過104 投遞履歷),該徵才廣告已詳細揭露同慶公司南非廠的徵才資訊,被告石和平卻不知道所欲應徵之「同慶公司南非廠」規模、是否已經開始應徵、如何應徵(如投遞履歷)、「廠務」工作之薪水如何決定、大約多少等等攸關其將來發展之重要資訊,且是在覺得背誦新地址不方便,即不願意繼續等候來自同案被告張勝凱之「同慶公司南非廠」徵才消息,將戶籍遷回,實與一般爭取工作機會之人之反應有別,況且被告石和平自陳不會英文,與上開同慶公司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之應徵條件(需要英文能力略懂)不符,同慶公司刊登之徵才對象亦無其所述類似總務之「廠務」職位,足徵被告石和平所述係為應徵同慶公司南非廠工作才遷移戶籍乙節,顯非實在。此外,關於證人林建宏、劉騰駿、案外人蔡晉明獲得可應徵同慶公司南非廠工作之消息來源及其後反應,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指稱:是朋友張勝凱介紹家裡所開設之同慶公司南非廠,應徵管理階層職務條件之一是設籍在莿桐鄉,叫我先將戶口遷到莿桐鄉,我拜託張勝凱幫忙,張勝凱再拜託石和平幫忙;我沒有前往應徵,沒有寄履歷到同慶公司,張勝凱說有資格再等通知;如果應徵上,我預計8 月前往南非工作等語(選他卷一第114 至117 頁;選他卷二第11、12頁),又證人劉騰駿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是朋友石和平說莿桐有一家布廠在南非可能要開缺,條件是以莿桐人為優先,我知道同慶公司有缺,但不知道是該公司在莿桐鄉有缺,還是該公司南非廠有缺;我對莿桐不熟才請石和平幫忙找朋友的戶籍,讓我遷入寄居;蔡晉明一直住在我家,我將徵才遷戶籍之事告訴他,他表示有興趣,我就跟蔡晉明一起去遷戶籍;我沒有收到可以應徵的通知,也沒有向同慶公司投履歷,就被動等消息,因遲遲等不到消息,我才將戶籍遷回去等語(選他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3 頁;選他卷二第8 、9 頁),並於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之程序時具結證稱:石和平是我朋友的表哥,石和平說南非的同慶有職缺,以莿桐鄉在地人為優先,因為當時經營的商店沒有很好,想說如果有機會到國外看看不錯,就請石和平找地方遷戶籍;我將這個消息告訴蔡晉明,想說如果有機會一起去嘗試看看,我們就一起遷入莿桐那邊(指莿桐鄉○○村○村00號);我不太曉得工作內容,也不太瞭解去南非待遇怎樣,石和平沒有說需要英文程度,我沒有上網查同慶公司徵才資料,先遷戶口想說有機會就可以過去,我與蔡晉明都沒有投履歷表,也沒有打電話到同慶公司人事部門報名,想說有什麼訊息石和平會再跟我說;遷戶口後,有問過石和平2 、3 次到南非工作的下文,石和平說就是在等待,之後不想再等,有一些文件會寄到莿桐鄉○○村○村00號,我覺得很麻煩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至268 頁、第269至272 頁、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反面),此與前揭被告石和平「為工作遷移戶籍」之情形,有同樣不合理之處;雖然,證人林建宏表示自己、證人劉騰駿表示其與案外人蔡晉明想要應徵至同慶公司南非廠的工作,但關於同慶公司南非廠的工作內容、徵才情形卻不瞭解,甚至毫無所知,對於準備應徵事宜除委由被告張勝凱或石和平找尋莿桐鄉的戶籍及遷移戶籍之外,全無其他積極作為(如自行詢問同慶公司人事單位應徵條件及方式、如何投遞履歷等等),僅推稱其消息來源為被告張勝凱或被告石和平,甚至對於同慶公司所開出工作內容、職缺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出現1 個拉1 個加入為應徵(被告石和平告知證人劉騰駿、證人劉騰駿告知案外人蔡晉明)而遷移戶籍至莿桐鄉,徒增可能競爭對手之奇觀,且證人劉騰駿僅因文件寄到新地址不方便,即不願意等候來自被告石和平所述「同慶公司南非廠」徵才消息,將戶籍遷回,實非同於一般求職者之反應;同慶公司在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亦未見以證人林建宏所述「管理階層職務條件之一是設籍在莿桐鄉」作為應徵條件,反而是通常在國外工作所需之語文能力(英文聽說讀寫略懂),證人林建宏、劉騰駿均未提及,足見其等上開所述係為應徵同慶公司南非廠工作才遷移戶籍乙節,並非事實,難以採認。至證人張陳美勤雖於警詢時指稱:(問:同慶公司應徵員工是否以設籍於莿桐鄉為優先錄取條件?)一開始就有這個不成文規定,希望住得越近越好等語(警卷第94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同慶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名冊〉(問:有一半以上員工不是設籍在莿桐鄉?)有的住在西螺鎮,有的住在虎尾鎮,不提供南非員工的名冊等語(選他卷二第
63、64頁),惟對照卷附同慶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名冊(選他卷一第160 頁)及雲林各鄉鎮位置圖(本院卷二第372 頁)來看,在同慶公司41名員工資料中,係記載「地址」而非「戶籍地址」,且僅11名員工地址為莿桐鄉,尚有多數地址在莿桐鄉相鄰城鎮之員工〈包括西螺鎮(西側)、虎尾鎮(西南側)、斗六市(東南側)〉,甚至有地址在臺南市的員工
1 名、古坑鄉之員工3 名,足見證人張陳美勤所述「在地人優先錄取」之不成文規定,亦即「住得越近越好」,並非以設籍在莿桐鄉為標準,應該也不排斥戶籍在外縣市,住在莿桐鄉附近或雲林縣各鄉鎮的人,其上開證詞自無從作為對被告石和平、張錫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被告李慶林否認委託被告林亮葦遷入被告林錫庚戶籍之目的
,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就被告李慶林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被告李慶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高雄市找不到工作,想要來雲林找工作,才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是朋友林亮葦幫我遷入的;我想說這樣等候工作通知比較方便,而且如果要在雲林找工作,會以雲林人為優先;我要找的工作是臨時工,總共來雲林縣應徵2 次工作;(問:能否說出2 次前往應徵工作的時間及地點)忘記了等語(選他卷一第96至97頁、第153 頁;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找工作與交戶口名簿給林亮葦有何關係?)林亮葦說要來雲林工作,戶口要遷移到這裡,才將戶口名簿交給林亮葦;林亮葦說雲林有工廠,遷移戶籍到這裡才有優先,工廠名稱及地點林亮葦有講,我忘記了,我是要找油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慶林特地委託被告林亮葦遷移戶籍,卻無法指明其在雲林縣工作時,以「優先錄取在地人」之公司(工廠)名稱、工作地點及實際應徵情形,且「油漆臨時工」並非長期、固定之工作,竟會以在地人作為優先錄取條件,也與常情不合,而這樣弔詭的情況,被告李慶林無法說明,僅推稱是被告林亮葦告知到雲林縣找工作以「在地人優先錄取」,其餘細節被告林亮葦也曾告知,但已經忘記,足見實際上是被告林亮葦要求被告李慶林,對外必須表示係以「找工作、在地優先錄取」為由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再者,被告林亮葦就被告李慶林委託其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之原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朋友李慶林在高雄找不到工作,才委託我將戶籍遷徙至雲林,方便到雲林找工作;(問:李慶林為何要將戶口名簿交給你,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李慶林那時候沒工作,問看看雲林有沒有工作,我有提過聽說莿桐有間同慶公司要「在地優先錄取」,看李慶林是否要來看看,李慶林說好;是父親與朋友「和平」聊天時聽到的,只聽到「在地優先錄取」,詳細細節不清楚,不知道職缺是什麼;聽到這個消息差不多2個月內告知李慶林,並辦理李慶林的戶籍遷移等語(選他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並於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之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1 次早上起來,父親的朋友「和平」來找他,聽到「和平」說莿桐這邊有1 家公司目前要徵才,要以在地優先錄取,可能被公司外派到國外,我知道「和平」和其他人因為「在地優先」要將戶籍遷到我家裡,我相信「和平」是有一定把握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1 至352 頁),然被告林亮葦所述之同慶公司,實際上是從事紡織業染整廠工作,業據證人張陳美勤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警卷第94頁反面),本業根本與「油漆」工作無關,且該公司南非廠所要招募的是具有英文能力(聽說讀寫略懂)之「染整廠廠長」、「會計」、「織布廠廠長」、「業務助理」,亦與被告李慶林前揭所述要應徵「油漆臨時工」不符,縱認同慶公司需要招募「油漆臨時工」,證人張陳美勤所述「在地人優先錄取」之不成文規定,亦即「住得越近越好」,並非以戶籍設在莿桐鄉為標準,詳如前述,且應係以「員工」為對象,而非「臨時工」,被告李慶林所找之「工作」顯然與其消息來源即被告林亮葦所述以「在地優先錄取」之「工作」不一致;況被告林亮葦係在對「同慶公司」招募之職缺、工作條件等情況不明之情況,僅以「在地優先錄取」之消息,即告知被告李慶林要到雲林縣找工作就要遷移戶籍至雲林縣,也就是大費周章受被告李慶林委託遷移戶籍,卻只是要讓被告李慶林「試試看」1 個不確定狀況的職缺,實在是匪夷所思。綜上相互對照,應認被告李慶林、林亮葦、林錫庚辯稱被告李慶林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係因「想要找工作」之說詞,與事實、常情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⑤被告張勝凱、林素如否認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
(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辦理)、徐郁智(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辦理)遷入被告林素如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被告張勝凱就其與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原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任職於同慶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也是董事長的兒子;我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是因為工作關係,協調戶長林素如讓朋友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3 人遷入,林素如不認識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要求我一併遷入;是我的家族在南非有設立1 家公司,需要徵才,要以莿桐人為優先,我告訴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他們有意到南非工作,但戶籍不在莿桐鄉,才請我幫忙找朋友家寄居,然後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林素如戶籍內等語(選他卷一第87頁反面至89頁、第
14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叫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自己去找莿桐鄉的戶籍,他們找不到,再請我幫忙找,那時候想到林素如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三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的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出去聊天時,有告訴朋友劉明坡、徐郁智同慶公司南非廠要徵人,近一點以莿桐人為優先,並叫他們自己去找戶籍,徐玉女是經由徐郁智知道的;事後他們說找不到,希望我去幫忙找,我就找了林素如,徐玉女、徐郁智沒辦法到,我就將資料拿給林素如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此與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以及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的程序作證時所述遷籍之目的雖然大致相符(選他卷一第72、76、77、82頁、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103 、107 頁、第110 頁及反面、第119 頁反面),然證人徐玉女、徐郁智位於「斗六市○○里○○路○○○ 號」之住處,係在被告張勝凱家對面,與被告張勝凱為鄰居關係,且均曾經在同慶公司工作,業據證人徐郁智於、徐玉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選他卷一第75頁;選他卷二第67至68頁;選偵卷第32頁),同慶公司負責人張陳美勤,也是被告張勝凱的母親,理當知悉證人徐玉女、徐郁智實際上的居住地址,被告張勝凱以證人徐玉女、徐郁智係因「同慶公司在地優先錄取,為爭取至同慶公司南非廠工作」之理由,特意陪同證人徐玉女、徐郁智一起將戶籍遷入雲林縣莿桐鄉○○村○村00○0 號,表示證人徐玉女、徐郁智為莿桐鄉「在地人」,豈非掩耳盜鈴,多此一舉之作法,被告張勝凱所述其等遷籍之事由,本有可疑。再者,被告張勝凱將同慶公司南非廠徵才消息告知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後,依據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的程序作證時所述(選他卷一149 頁;選他卷二第68頁;選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第
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及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可知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除辦理遷移戶籍外,並無其他積極作為(如查詢網頁資料或投遞履歷等),對於同慶公司南非廠徵才條件(如英文能力)也不清楚,均僅係被動等待被告張勝凱之消息,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反應不同;而被告張勝凱為辦理刊登同慶公司徵才廣告之人,已如前述,其告知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同慶公司南非廠徵才消息後,大動作幫忙找被告林素如在莿桐鄉之戶籍供其等遷入,甚至陪同一起遷入,卻未將104 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內容(含職缺、條件、應徵方式等),如此重要且對外發布的消息,告知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實在讓人覺得不可思議。此外,就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辦理)、徐郁智(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辦理)遷入被告林素如戶籍之原因,被告林素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與張勝凱為普通朋友,不知道其年籍,張勝凱說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因工作因素要遷入,我不認識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要求張勝凱一起遷入老家(莿桐鄉○○村○村00○0 號);當時我在北部工作,實際上租屋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等語(選他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第150 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被告林素如與被告張勝凱並非十分熟稔的朋友,實難想像其會因被告張勝凱表示另有3 位朋友有「工作因素要遷入戶籍」之需要,即提供自己祖厝給未居住之人隨意設籍;又關於證人徐玉女、徐郁智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亮葦辦理乙節,被告林亮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不認識徐玉女、徐郁智;姑姑(指堂姑)林素如說張勝凱一些斗六朋友要遷過來,拜託我幫忙辦理戶籍,戶政人員說我不是這戶的人,我就將戶口遷到林素如戶籍內等語(選他卷一第
39、150 頁),並於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的程序時作證稱:不認識張勝凱;是堂姑林素如在臺北沒空,拜託我幫忙徐玉女、徐郁智遷戶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1 頁反面、第361頁及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林亮葦與被告張勝凱並不熟識,被告林亮葦為了替被告林素如辦理將被告張勝凱之友人徐玉女、徐郁智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竟選擇於103 年5 月28日先將自己的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林亮葦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後於103 年7 月22日受證人徐玉女、徐郁智以委託書委託辦理遷移戶籍,而非請被告林素如返回莿桐鄉再自行辦理,苟非是為了父親林錫庚的選舉,殊難想像被告林亮葦會如此做。綜上相互比對,應認被告張勝凱、林素如、林錫庚、林亮葦辯稱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係為「應徵同慶公司工作」一說,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⑥被告吳麗美否認證人宋雅玲、黃鈺書遷入被告吳麗美戶籍之
目的,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被告吳麗美就與證人宋雅玲、黃鈺書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原因,於警詢供稱:不認識宋雅玲、黃鈺書,他們是林亮葦的朋友;他們要找工作才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是姪女林亮葦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是要在莿桐鄉工作,工作內容不清楚,還在等通知,有通知要向我租屋等語(選他卷一第42至44頁),於偵訊時則併稱:宋雅玲、黃鈺書說要工作,「有優先的機會」,林亮葦就拜託我讓宋雅玲、黃鈺書遷入等語(選他卷一第
14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亮葦拜託說宋雅玲、黃鈺書要來莿桐鄉找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足見實際上提出要將證人宋雅玲、黃鈺書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人為被告林亮葦。再者,被告林亮葦就證人宋雅玲、黃鈺書委託被告吳麗美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原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告訴宋雅玲、黃鈺書同慶公司有在地優先錄取的訊息,就問被告吳麗美可否將宋雅玲、黃鈺書戶籍遷入,吳麗美說好,所以就將宋雅玲、黃鈺書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宋雅玲、黃鈺書打算換工作,我有提到莿桐有家公司在地優先錄取,講到如果面試上,希望在我家附近租屋,請我順便幫忙找看看,我想到吳麗美的房子是空屋,就說我朋友要找工作,如果順利面試成功要向吳麗美租屋,吳麗美說可以等語(選他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錫庚之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宋雅玲當時在學校上班,怕少子化影響工作,有意換工作,聊天是我告訴宋雅玲莿桐有
1 家公司可能要徵人,並外派到國外,聽說好像是在地優先錄取;黃鈺書有計畫會提早退伍,出去外面闖看看,我也有跟黃鈺書提到上開訊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47 頁及反面),此與證人宋雅玲、黃鈺書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以及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的程序作證時所述遷籍之目的雖然大致相符(選他卷一第18、25、142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第
171 、173 、178 、181 頁),然被告林亮葦對於「同慶公司」招募之職缺、工作條件等情況並非明確瞭解,已如前述,卻僅以「在地優先錄取」之消息,即告知宋雅玲、黃鈺書,並且大費周章幫忙找可以遷入的戶籍及將來的租屋處,實有別於一般人之思維。況且,被告林亮葦將同慶公司可能外派的徵才消息告知證人宋雅玲、黃鈺書後,依據證人宋雅玲、黃鈺書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的程序作證時所述(選他卷一第142 頁、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4 、17
5 、176 、178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6 頁),可知證人宋雅玲、黃鈺書除辦理遷移戶籍,並希望以該址作為錄取後之租屋處外,並無其他積極作為(如查詢網頁資料、投遞履歷表等),其等均在不清楚要應徵怎樣的工作,只知道可能會出國工作,不清楚到哪個國家工作之情形下,就將身分證、印章或戶口名簿等重要資料交給被告林亮葦辦理戶籍遷移,此種為了同慶公司「在地優先錄取」而積極遷徙戶籍、找尋將來租屋處,卻對於同慶公司徵才職缺、條件等資料不清楚,全然被動等待被告林亮葦之消息等情,亦與一般求職者之反應相異。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吳麗美、林亮葦、林錫庚辯稱證人宋雅玲、黃鈺書遷入莿桐鄉○○村○村00○
0 號係因「想要應徵工作」之說詞,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⒌被告莊宜軒先遷移至被告吳麗美戶籍(以委託書委託被告吳
麗美),再遷移至被告林麗雪戶籍(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麗雪)部分:
①被告莊宜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遷徙戶籍後,並
未實際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16之3 號等語(選他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參以被告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宜軒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被告林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莊宜軒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復參酌前揭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記載複查被告莊宜軒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情形為「戶籍遷入查訪未遇」(選他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莊宜軒並未實際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16之3 號等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吳麗美、林麗雪否認被告莊宜軒先、後遷入被告吳麗美
、林麗雪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吳麗美就被告莊宜軒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原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知道有人遷入,但一開始不知道名字,是林亮葦載我去辦理的;林亮葦有跟我說莊宜軒的小孩要去莿桐國小讀書,沒有講小孩幾歲;遷籍隔天知道是莊宜軒,因莊宜軒的弟弟曾與女兒交往,後來分手,因為是林麗雪遷來的,我就請林麗雪將莊宜軒遷走,是去找林亮葦處理遷籍事宜等語(選他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一第276 至278 頁;本院卷三第99頁),可見被告吳麗美雖認為被告莊宜軒是被告林麗雪認識的人,但實際上都是透過被告林亮葦辦理被告莊宜軒以委託書委託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相關事宜;而就被告莊宜軒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原因,被告林亮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來莊宜軒是要遷入姑姑林麗雪之戶籍內,我受林麗雪之託辦理,因為林麗雪證件不足,說要將證件寄回來給我,當時剛好我要去辦理宋雅玲、黃鈺書遷徙事宜,想說方便不用再去1 次戶政事務所,這也沒有什麼,就將莊宜軒連同宋雅玲、黃鈺書部分一起遷入吳麗美的戶籍內,吳麗美知道這是林麗雪拜託我的,當時沒有多想,也不知道莊宜軒是誰,我就遷過去,事後聽吳麗美說莊宜軒是她女兒前男友的姐姐,跟我說不方便,就再將莊宜軒遷走;我是打電話給林麗雪,跟她說吳麗美不方便讓莊宜軒遷入,叫我將莊宜軒遷走,請林麗雪寄資料回來或下次帶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頁及反面),依被告林亮葦所述,其本來係受被告林麗雪之託,辦理將被告莊宜軒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被告林麗雪的戶籍內,卻僅圖自己方便,即在沒有經過遷籍者即被告莊宜軒同意的情況下,任意將被告莊宜軒戶籍改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被告吳麗美的戶籍內,實在不符合處理事情之常理,且對照被告林麗雪的說法,其先於偵訊時供稱:莊宜軒說小孩要讀書,要遷戶籍到我這裡,但是「我房子買來要投資的」,莊宜軒的小孩遷進來,將來又要遷走不方便,我就將莊宜軒戶籍遷到吳麗美戶籍內,因吳麗美跟我說她的女兒本來與莊宜軒的弟弟交往後來分手,不要遷到其戶籍內比較好,我又把莊宜軒遷入我的戶籍內等語(選他卷一第147 至14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原本莊宜軒請我幫她遷移,我忘記帶身分證,還沒寄回來時,因為林亮葦的朋友也要一起遷移戶籍,就一起遷入吳麗美戶籍內;莊宜軒好像是小孩的問題要遷移戶籍,是什麼問題我沒有問那麼多,「因為我房子沒有在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前後明顯不一,被告林麗雪翻異之詞反而與被告林亮葦之說法雷同,顯然是事後套好的說詞,才會出現如此大的轉變,是上開所謂「因被告莊宜軒小孩就學而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一說,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再者,就被告莊宜軒遷入被告林麗雪之戶籍(即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原因,被告林麗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莊宜軒的女兒要讀莿桐國小所以遷入我這裡等語(選他卷一第
62、147 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被告莊宜軒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小孩(00年00月0 日出生)之就學問題將戶口名簿交給林麗雪遷移戶籍,是因為聽人家講說遷移戶籍才能就讀莿桐國小,想說早一點將戶籍遷好,才不會忘記;(問:為什麼沒有連同小孩的戶籍一起遷移?)本來只有我跟小孩要辦理,但因為缺我先生的證件、同意書,就沒有一起遷入,後來想說讓小孩在附近就讀饒平國小就好,就再遷出等語(選他卷一第34頁及反面、第146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反面至27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5頁),可見被告莊宜軒雖以「子女就學」為由積極找尋可以就讀莿桐國小的戶籍,並委託被告林麗雪辦理遷徙戶籍事宜,然並未備妥子女遷徙戶籍的文件,以致於僅自己1 人遷徙戶籍,且始終未補辦子女遷徙戶籍事宜,又改變主意於103 年11月10日即將自己戶籍遷回娘家;而參酌證人即莿桐國小教務主任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戶政機關會在每年3 月將1 年級應該入學的新生學童造冊,轉給公所交給各學區的小學,莿桐國小在每年5 月上旬請家長到學校報到,表示要到本校就讀,如果沒有報到,開學前如果新生學童戶籍在我們學區,家長還是可以補報到入學;本校對新生入學1 年級名額沒有限制,零拒絕,只要開學當日戶籍設在學區內都可以就讀,沒有抽籤或候補的情況等語(選他卷二第26至27頁),足見莿桐國小近年招生並無僧多粥少的情形,也沒有限制開學前必須設籍在莿桐○○○區○段期間才可以就讀,被告莊宜軒供述遷徙戶籍是因「擔心屆時忘記遷徙戶籍而無法就讀莿桐國小」,顯然完全不明瞭學齡兒童就學現況;再參酌被告莊宜軒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縣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雲林縣政府103 年3 月4 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雲林縣
103 年國中、小學區劃分表來看(選他卷二第29至38頁;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女兒陳○羽(00年00月0 日出生)遷籍當時「未滿4 歲」,距離小學入學之年齡「滿6 足歲」尚有2 年以上時間,被告莊宜軒身為母親表面上十分關心子女就學問題,希望女兒能順利就讀莿桐國小,但並未確認好學齡兒童就學現況,且處理遷徙戶籍事宜如此草率(未備妥女兒遷移戶籍的證件),並輕易就改變原來選擇的莿桐國小,想要就近就讀饒平國小,實在令人匪解。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吳麗美、林麗雪、莊宜軒、林錫庚、林亮葦辯稱被告莊宜軒先、後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莿桐鄉○○村○村00○0 號係為「子女就學」一說,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認。
⒍證人林忠勇、林昱翔(以委託書委託被告林麗雪)遷入被告林麗雪之上開戶籍內部分:
①證人林忠勇、林昱翔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有實際居住在
莿桐鄉○○村○村00○0 號,是向屋主林麗雪「租屋」居住等語(選他卷一第53、54頁、第56頁及反面),然被告林麗雪就此先於警詢時供稱:林忠勇是我認的大哥,他沒有房子,我莿桐鄉○○村○村00○0 號的房子暫時「借」林忠勇、林昱翔父子居住等語(選他卷一第62頁),又稱:房子是我96年買的,今(103 )年「出租」給林忠勇父子等語(選他卷一第64頁),並於偵訊時稱:我有向林忠勇、林昱翔收房租,每月5 千元,沒有寫契約等語(選他卷一第147 頁),前後說法不一,且並未訂立租約,與一般常情有違,本有可疑;再對照證人即林忠勇侄子林庭輝(林庭輝父親林忠松為林忠勇的弟弟)、證人即林忠勇兄嫂廖彩貞(林忠松遺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3 年設籍在新莊3 號,實際上住在莿桐鄉興桐村新莊20之8 號,林忠勇、林昱翔父子則與同住在新莊3 號;我們每天會到舊家(指新莊3 號)向祖先拜拜,林忠勇、林昱翔父子幾乎都住在該處,沒有發現他們有搬走過,沒說過林忠勇、林昱翔父子不可以繼續住在新莊3 號,也沒有說他們不可以到新莊20之8 號等語(選他卷二第51、52頁),均未證述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有搬家乙事,復參酌前揭莿桐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5日雲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3 年1 月1 日至7 月29日之莿桐鄉遷入滿20歲以上名冊,記載複查被告林忠勇、林昱翔遷入情形為「戶籍遷入查訪未遇」(選他卷二第81頁)1 ,足徵被告林忠勇、林昱翔並未實際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甚明。
②被告林麗雪否認證人林忠勇、林昱翔遷入被告林麗雪戶籍之
目的,係意圖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莿桐鄉鄉民代表,其等並以前詞置辯,而觀之被告林麗雪就證人林忠勇、林昱翔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忠勇說他們父子沒地方住,想說給他們方便,就讓他們遷入戶籍,因為林忠勇收入不穩定,租金有時候拿個意思而已,也沒有訂立租約;是在鄉里間認識的,差不多10多年了,平常很少聯絡,知道這個人不錯很正直等語(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與其前揭所述證人林忠勇「是認的大哥」,兩人有一定交情之說詞有別,所述為給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方便而讓其等遷入戶籍內乙節,自有可疑;再者,證人林忠勇、林昱翔就其等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被告林麗雪戶籍內之原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莿桐鄉興桐村新莊20之8 號的房子是林忠勇哥哥所有,因林忠勇的兄嫂時常抱怨,為了家庭和諧,兩人才將戶籍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是跟親戚有爭執,要在在外租屋居住在莿桐鄉○○村○村00○0 號,才委託屋主林麗雪代辦遷入;後來戶長林麗雪要搬回來住,只好遷走等語(選他卷一第52、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 、146 頁),然比對證人林庭輝、廖彩貞於偵訊時證述:新莊20之8 號是林忠勇、林昱翔的戶籍,沒有因為這間房子的關係向林忠勇抱怨等語(選他卷二第52頁),也沒有不讓林忠勇、林昱翔父子繼續住在新莊3 號,或不可以到新莊20之8 號之情形,詳如前述,說法並不一致;又證人林中正雖於偵訊時證稱與林忠勇有口角過,與林忠勇、林昱翔不合(選他卷二第107 頁),但亦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沒有管林忠勇的事情,也沒有注意他們父子住的地方;新莊3 號的水電費由我及廖彩貞的兒子支付,林忠勇、林昱翔沒有支付過等語(警卷第92頁反面;選他卷二第
107 頁),可見證人林中正對於林忠勇、林昱翔的事情並不上心,而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所居住之新莊3 號是有房間數量足夠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林中正居住,已如前述,水電費也有人負擔,也沒有親人特別干涉證人林忠勇、林昱翔居住狀況,證人林忠勇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竟會選擇在外租屋並遷入戶籍增加支出,一段時間還是遷回新莊20之8號,實在是說法與作法自相矛盾,十分不合理。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林麗雪、林錫庚辯稱證人林忠勇、林昱翔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係證人林忠勇、林昱翔「與家人不合」、「有實際居住」一說,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⒎另參酌上開遷徙戶籍之人前揭所述,可歸納出1 個共通點,
其等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均與被告林錫庚、林亮葦父女直接或間接有關,被告李宇涵為被告林錫庚之子林玟廷女友,並遷入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內;被告陳佳貝、陳育暄均為被告林錫庚之姪女,委託辦理遷徙戶籍者為被告林麗美即被告林錫庚之妹妹,並遷入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內;被告林玉燕、林錫坤分別為被告林錫庚之堂姑、堂叔,委託辦理遷徙戶籍之對象為被告林亮葦,並遷入被告林錫庚、林亮葦上開戶籍內;證人劉騰駿、案外人蔡晉明透過被告石和平而遷入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內,辦理遷徙戶籍時係由被告林錫庚陪同;被告石和平為被告林錫庚之朋友,辦理遷徙戶籍時,由被告林錫庚陪同,並遷入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內;證人林建宏先透過被告張勝凱,被告張勝凱再透過被告石和平而遷入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內;被告李慶林為被告林亮葦之朋友,委託辦理遷徙戶籍之對象為被告林亮葦,並遷入被告林錫庚、林亮葦上開戶籍內;被告張勝凱為被告石和平、林素如之朋友,被告石和平則認識被告林錫庚,被告張勝凱係遷入被告林錫庚之堂妹即被告林素如上開戶籍內;證人劉明坡係被告張勝凱之朋友,被告張勝凱認識被告石和平,被告石和平則認識被告林錫庚,證人劉明坡係遷入被告林錫庚之堂妹即被告林素如上開戶籍內;證人徐玉女、徐郁智均為被告張勝凱之鄰居,被告張勝凱認識被告石和平,被告石和平則認識被告林錫庚,證人徐玉女、徐郁智係遷入被告林錫庚之堂妹即被告林素如上開戶籍內;證人宋雅玲、黃鈺書均為被告林亮葦之朋友,透過被告林亮葦委託被告吳麗美(即被告林錫庚之嬸嬸)遷入被告吳麗美上開戶籍內;被告莊宜軒為被告林麗雪(即被告林錫庚之妹妹)之朋友,透過被告林麗雪,被告林麗雪再透過被告林亮葦,由被告林亮葦搭載被告吳麗美(即被告林錫庚之嬸嬸)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再由被告吳麗美持被告莊宜軒之委託書將戶籍遷入被告吳麗美上開戶籍內,嗣又由被告林麗雪持被告莊宜軒之委託書,將被告莊宜軒自被告吳麗美上開戶籍遷入被告林麗雪上開戶籍內;證人林忠勇為被告林麗雪(即被告林錫庚之妹妹)之朋友,委託被告林麗雪將其與兒子即證人林昱翔遷入被告林麗雪上開戶籍內;又上開遷徙戶籍之人(被告莊宜軒就遷出莿桐鄉○○村○村00○0 號部分),除證人林建宏係相隔一天即103 年11月11日(詳附表一編號㈠⒏)遷出被告林錫庚上開戶籍之外,其餘17人遷出被告林錫庚、林素如、林麗雪或吳麗美上開戶籍之日期均在103 年11月10日(詳附表一編號㈠⒈至⒎、⒐、編號㈡⒈至⒊、編號㈢⒈、⒉、⒊②、⒋所示),而該遷徙戶籍之人並非全部熟識,卻不約而同選在相同(103 年11月10日)或相近(103 年11月11日)的日期,由自己(詳附表一編號㈠⒈至⒌、⒎至⒐、編號㈡⒈至⒋、編號㈢⒉、⒊
②、⒋)或委託家人(詳附表一編號㈢⒉、⒋)、朋友(詳附表一編號㈠⒍),至原戶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詳附表一編號㈠⒈、⒉、⒋、⒌、⒎至⒐、編號㈡⒈至⒋、編號㈢⒈、⒋)、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詳附表一編號㈠⒊、⒍)或家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詳附表一編號㈢⒉、⒊②)辦理遷出,倘非有人主導並透過聯繫通知,當不可能有這樣的巧合。
⒏從而,客觀上前揭遷徙戶籍之人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
,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且其等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均與被告林錫庚、林亮葦父女直接或間接有關,即經被告林錫庚自己、其近親(含近親之女友)或同1 位朋友(指被告石和平)之參與,遷徙日期也都選在距離被告林錫庚此次參選莿桐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日(103 年11月29日)4 個月以上(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半年內),又均在相同(103 年11月10日)或相近(103 年11月11日)的日期辦理遷出(被告莊宜軒就遷出莿桐鄉○○村○村00○0 號部分),足見其等虛偽遷移戶籍至莿桐鄉○○村○村00號、16號之1 、16號之3、16號之4 ,確係為被告林錫庚此次參選莿桐鄉鄉民代表之緣故,即係為使被告林錫庚當選而為。至被告林錫庚等15人之辯護人固為各該被告辯護稱: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即起訴,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主觀犯意本屬行為人之內在意思,除非行為人自行對外表示、說明,實難瞭解,因此行為人主觀犯意通常需藉由外在客觀情狀以便推敲、探求、佐證行為人內在真意,只要所舉之外在客觀情況足夠,法院自得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形成於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心證,而本案上開遷徙戶籍者所主張之遷移理由,均足徵不存在或不符常理,已如前所述,衡諸常情,如非欲隱藏非法之遷籍意圖,應無必要為虛偽、不合常理之辯解,再佐以遷徙戶籍程序繁瑣,並有行政法上之不利益,一般人不至於恣意遷徙戶籍,必有相當目的方會進行遷籍,而被告林錫庚有如此多之親友遷籍理由,均有違常理甚至部分有虛偽陳述之情,參以上開遷徙戶籍者之外顯客觀事實(包括選擇遷入、遷出時間之巧合,受託遷籍者或參與遷籍者與被告林錫庚、林亮葦父女之關聯性),已足以充分說明其等遷籍至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入地乃為取得投票權,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
⒐被告林錫庚、林亮葦固辯稱以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護稱:依10
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含得票率)統計表(本院卷二第370 頁)來看,被告林錫庚此次選舉得票數相當高,且被告林錫庚之子林玟廷或其他親人並未遷入莿桐鄉○○村○村00號;又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公布之被告林錫庚選舉紀錄(本院卷二第371 頁),是99年之後的參選紀錄,被告林錫庚在99年以前即選過3 屆村長、1 屆鄉民代表,且有政績並積極為選民服務〈參報導被告林錫庚之剪報資料11張(本院卷三第61至71頁)〉,前次參與鄉民代表選舉落選,是被告林錫庚個人家庭因素,在並未積極競選情況下,也僅是輸18票之落選頭〈參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含得票率)統計表1 紙(警卷第132 頁)〉,可見被告林錫庚參與此次選舉,根本沒有必要以幽靈人口之妨害投票方式來當選等語。然參酌被告林亮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次選舉是因為我父親林錫庚的3 個最大助選人員,也就是我的母親癌末、祖母行動不便、姐姐也嫁人,他才會沒有心思選舉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被告林錫庚之程序時證稱:前次選舉主要是因為我父親林錫庚20幾年來的3 個超級助選員,在那個時候無法協助選舉,我的母親癌末、祖母年老行動不便、姐姐嫁人已懷孕,使林錫庚沒有心思選舉,這次選舉我只是盡1 個子女該做的事情,如有客人來打招呼或倒茶水等語(本院卷二第350 頁、第363 頁反面),對照被告林亮葦在本案不僅擔任受託人經手被告林玉燕、林錫坤、李慶林、證人徐玉女、徐郁智等5 人辦理遷籍事宜,且參與辦理證人宋雅玲、黃鈺書及被告莊宜軒等3 人之遷籍事宜(即搭載被告吳麗美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該
3 人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戶籍內,以及在被告吳麗美向被告其反應不想讓被告莊宜軒遷入後,聯絡被告林麗雪再次辦理被告莊宜軒之遷籍事宜),足認被告林亮葦就是接手母親、祖母及姐姐扮演為被告林錫庚助選的角色,在其與被告林錫庚運籌帷幄下,找尋此次可以遷籍取得投票權的對象。至被告林錫庚、林亮葦其餘親人並未加入遷籍行列,此可能是渠等有自己的考量,被告林錫庚、林亮葦無法說服這些親人遷籍,或被告林錫庚、林亮葦不想找這些親人遷籍,不管原因如何,均難以反證被告林錫庚、林亮葦無製造「幽靈人口」,增加勝選機會的意圖;至被告林錫庚此次雖以最高票當選,這也是開票後才知道的結果,一般來說,選況千變萬化,可能1 個新聞、1 個事件就受到影響,在中選會公布開票結果出爐,沒有候選人敢認為自己有絕對可以當選的把握,特別是競爭激烈的小選區;從而,自無從以上開被告林錫庚、林亮葦及其等辯護人所指之事由,即認被告林錫
庚、林亮葦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㈢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為未遂犯;而所謂著手,以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上開遷徙戶籍者所為,分述如下:
⒈虛偽遷徙戶籍部分:
①上開遷徙戶籍者均係基於支持被告林錫庚之意圖,而虛偽遷
徙戶籍,業經認定如前,且影響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事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揆諸上開㈡、㈢說明,其等為遷籍之行為,應認即已著手實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亮葦、吳麗美、林麗雪、李宇涵、林玉燕、林錫坤、莊宜軒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作合憲性解釋限縮解釋為領取選票始為著手,容有誤會。
②被告莊宜軒雖辯稱不知道曾將戶籍遷入被告吳麗美之戶籍內
,然被告莊宜軒既然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而將辦理遷徙戶籍之相關證件資料均交給被告林麗雪處理,則被告林麗雪透過被告林亮葦將其戶籍遷入被告吳麗美或林麗雪之戶籍內,應均可使被告莊宜軒取得投票權,而不違反被告莊宜軒之本意,被告莊宜軒著手虛偽遷徙戶籍之時點,不因其是否瞭解遷籍之細節(即先、後遷入被告吳麗美、林麗雪之戶籍內)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⒉取得投票權及投票部分:
①取得投票權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
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而依據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8 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莿桐鄉第375 投票所莿桐鄉埔子村第11至21鄰(即莿桐鄉民代第二選舉區)選舉人名冊(選他卷一第172 至174 頁反面)所載,被告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石和平、李慶林、證人劉騰駿、林建宏、案外人蔡晉明(戶籍為榮村16號)、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戶籍為榮村16之1 號)、被告莊宜軒、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戶籍為榮村16之3號)、證人宋雅玲、黃鈺書(戶籍為榮村16之4 號)均列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所公告生效之莿桐鄉民代第二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自符合取得投票權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張勝凱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勝凱遷入莿桐鄉○
○村○村00○0 號未滿4 個月即遷出,並未取得投票權等語,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中、後段規定:「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又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第1 項)。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第2 項)。」從而,無論被告張勝凱出於什麼原因,其於「投票日前20日以後」之103 年11月10日遷離該選舉區,依據上開規定,自被告張勝凱遷入莿桐鄉○○村○村00○0 號之日期「103 年
7 月15日」,計算至投票日前1 日「103 年11月28日」,仍具有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與構成妨害投票之犯罪,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又就上開其餘遷徙戶籍者來說,其等無論出於什麼原因,於103 年11月10日或11日將戶籍遷離該選舉區,依據上開規定,亦均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對於妨害投票罪之成立,自不生影響。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以戶籍登記簿作為上開4 個月起算之客觀上判斷依據,然該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10
4 年7 月27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 之1 條第1 項)亦規定:「本法第4 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是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附此敘明。
③本案被告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石和
平、李慶林、證人劉騰駿、林建宏、案外人蔡晉明(戶籍為榮村16號)、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戶籍為榮村16之1 號)、被告莊宜軒、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戶籍為榮村16之3 號)、證人宋雅玲、黃鈺書(戶籍為榮村16之4 號)均未實際居住於其等所遷入之上開戶籍內,又均非被告林錫庚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其等為使被告林錫庚此次選舉能當選鄉民代表,而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被告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已如前述;嗣後渠等均未於103 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亦有前揭選舉人名冊(選他卷一第172 至174 頁反面)在卷可參,自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此外,被告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石和平、李慶林、證人劉騰駿、林建宏(戶籍為榮村16號)、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戶籍為榮村16之1 號)、被告莊宜軒、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戶籍為榮村16之3 號)、證人宋雅玲、黃鈺書(戶籍為榮村16之4 號),均自稱遷徙戶籍與被告林錫庚選舉無關(證人劉騰駿稱其與案外人蔡晉明遷徙戶籍均與被告林錫庚選舉無關),且因遷徙戶籍涉嫌妨害投票接受調查(即製作警詢筆錄),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宇涵、陳佳貝、陳育暄、林玉燕、林錫坤、石和平、李慶林、證人劉騰駿、林建宏、案外人蔡晉明、被告張勝凱、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被告莊宜軒、證人林忠勇、林昱翔、證人宋雅玲、黃鈺書純粹係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而未去領票,非屬「中止未遂」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亦可參照)。綜觀卷證資料可知,為使被告林錫庚順利當選,被告林錫庚、林亮葦共同謀議後,相互分工找尋可以提供戶籍及遷徙戶籍者,並安排辦理遷徙戶籍事宜,就附表一編號㈠⒈被告李宇涵部分,由被告林錫庚提供戶籍供遷入,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李宇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㈠⒉被告陳佳貝、陳育暄部分,由被告林錫庚提供戶籍供遷入,被告陳佳貝、陳育暄並出具委託被告林麗美之委託書,由被告林麗美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陳佳貝、陳育暄、林麗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㈠⒊被告林玉燕部分,由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提供戶籍供遷入,被告林玉燕並出具委託被告林亮葦之委託書,由被告林亮葦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玉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㈠⒋被告林錫坤部分,由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提供戶籍供遷入,被告林錫坤並出具委託被告林亮葦之委託書,由被告林亮葦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錫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㈠⒌⒍證人劉騰駿、案外人蔡晉明部分,由被告石和平、證人劉騰駿(透過被告石和平)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被告林錫庚提供戶籍供遷入,並陪同證人劉騰駿、案外人蔡晉明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石和平與證人劉騰駿、蔡晉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㈠⒎被告石和平部分,由被告林錫庚提供戶籍供遷入,並陪同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石和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㈠⒏證人林建宏部分,由被告張勝凱透過被告石和平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再由證人林建宏出具委託被告石和平之委託書,被告林錫庚則提供戶籍供遷入,並陪同被告石和平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張勝凱、石和平與證人林建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㈠⒐被告李慶林部分,由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提供戶籍供遷入,被告李慶林並出具委託被告林亮葦之委託書,由被告林亮葦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李慶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㈡⒈被告張勝凱部分,由被告張勝凱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被告林錫庚之堂妹林素如提供戶籍供遷入,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林素如、張勝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㈡⒉證人劉明坡部分,由被告張勝凱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被告林錫庚之堂妹林素如提供戶籍供遷入,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林素如、張勝凱與證人劉明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㈡⒊證人徐玉女、徐郁智部分,由被告張勝凱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被告林錫庚之堂妹林素如提供戶籍供遷入,證人徐玉女、徐郁智並出具委託被告林亮葦之委託書,由被告林亮葦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林素如、林亮葦、張勝凱與證人徐玉女、徐郁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㈢⒈證人宋雅玲部分,由被告林亮葦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安排被告林錫庚之嬸嬸即被告吳麗美提供戶籍供遷入,且搭載被告吳麗美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人宋雅玲則出具委託被告吳麗美之委託書,此部分被告林錫庚、吳麗美、林亮葦與證人宋雅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㈢⒉證人黃鈺書部分,由被告林亮葦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安排被告林錫庚之嬸嬸即被告吳麗美提供戶籍供遷入,且搭載被告吳麗美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人黃鈺書則出具委託被告吳麗美之委託書,此部分被告林錫庚、吳麗美、林亮葦與證人黃鈺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㈢⒊被告莊宜軒部分,由被告林麗雪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林亮葦,被告林亮葦先安排被告林錫庚之嬸嬸即被告吳麗美提供戶籍供遷入,且搭載被告吳麗美前往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莊宜軒則出具委託被告林麗雪之委託書,被告吳麗美因女兒因素要求被告林亮葦將被告莊宜軒戶籍遷走後,被告林亮葦再安排被告林錫庚之妹妹即被告林麗雪提供戶籍供遷入,被告莊宜軒則出具委託被告林麗雪之委託書,由被告林麗雪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吳麗美、林麗雪、林亮葦、莊宜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㈢⒋證人林忠勇、林昱翔部分,由被告林麗雪提供遷籍人選給被告林錫庚,並提供戶籍供遷入,證人林忠勇、林昱翔則出具委託被告林麗雪之委託書,由被告林麗雪至莿桐戶政事務所辦理,此部分被告林錫庚、林麗雪與證人林忠勇、林昱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開被告林錫庚等15人,為達其相同犯罪之目的,使被告林錫庚順利當選,透過被告林錫庚或林亮葦共同謀議,而直接或間接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錫庚等15人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錫庚等15人上開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錫庚、被告林亮葦、被告林麗雪、被告林素如、被
告林麗美、被告吳麗美、被告莊宜軒、被告張勝凱、被告李慶林、被告李宇涵、被告林玉燕、被告林錫坤、被告石和平、被告陳佳貝、被告陳育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㈡被告林錫庚等15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
有多個,但渠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錫庚、石和平虛偽遷徙證人劉騰駿、
案外人蔡晉明戶籍之行為,被告林錫庚、石和平、張勝凱虛偽遷徙證人林建宏戶籍之行為,被告林錫庚、林素如、張勝凱虛偽遷徙證人劉明坡、徐玉女、徐郁智戶籍之行為,被告林錫庚、吳麗美、林亮葦虛偽遷徙證人宋雅玲、黃鈺書戶籍之行為,以及被告林錫庚、林麗雪虛偽遷徙證人林忠勇、林昱翔戶籍之行為,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被告虛偽遷徙其戶籍之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不並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雖非於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惟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投票未遂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以正犯論;另本院認為被告林錫庚、林亮葦、林素如、吳麗美、林麗雪,相較於其他因遷籍行為而取得投票權之共同正犯,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錫庚等15人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錫庚等15人共同以虛
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偏差,並非可取;又被告林錫庚等15人犯後均不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本院念及被告林錫庚於本次選舉當選莿桐鄉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得票數為最高票(得票數1493票),縱扣除上開遷徙戶籍者共19人之票數,仍領先第二高票(得票數1424票)69票(本院卷三第370 頁),是認本案被告林錫庚等15人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尚非甚鉅,且除被告林錫庚為候選人,被告林亮葦係與被告林錫庚立於主導地位之外,其餘被告或係因支持親友即被告林錫庚,或係透過朋友支持被告林錫庚而虛偽遷徙戶口,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尚難認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林錫庚等14人(除被告李慶林外)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李慶林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賭博、違反麻碎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被告林錫庚自陳目前擔任民意代表,以務農維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138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家中有母親,2 個女兒及1個兒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前因罹患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於104 年9 月11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前位骨融合手術,行動不便、手腳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6 個月(參本院卷一第189 、344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林亮葦自陳以做生意維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3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吳麗美自陳經營雜貨店維生,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家中有3 個女兒、1 個兒子、媳婦及孫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麗雪自陳為家庭主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6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家中有先生,3 個女兒及1 個兒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被告李宇涵自陳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106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與父母、男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玉燕擔任業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12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錫坤以務農維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130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莊宜軒在自家經營之土木工程行擔任行政工作,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家中有先生及2 名分別為4 、
5 歲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石和平以務農維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135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家中有父母、兄、嫂、2 名分別就讀幼稚園中班、小學一年級之子女;被告張勝凱任職於同慶公司擔任董事長助理,曾至國外留學,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選他卷一第87頁),訂婚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素如以做生意維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90頁),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林麗美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陳佳貝在旅行社擔任行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167 頁),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罹患過敏性鼻炎、鼻竇炎(參本院卷三第59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陳育暄目前就讀世新大學三年級之教育程度;被告李慶林目前在當鋪上班,賣中古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選他卷一第95頁),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林錫庚等15 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選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復參酌鄉民代表選舉每4 年一次(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1 項參照),以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46 第3 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選舉人 │與本案被│原戶籍 │新戶籍 │遷入時間(即│遷出時間(即遷出││號│ │告之關係│ │ │遷入新戶籍之│新戶籍之時間)、││ │ │ │ │ │時間)、遷籍│遷籍方式、所遷入││ │ │ │ │ │方式 │之戶籍 │├─┼────┼────┼─────┼─────────┼──────┼────────┤│㈠│⒈李宇涵│林錫庚之│高雄市三民│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年3月3日 │103年11月10日、 ││ │ │子林玟廷│區正順里建│榮村16號(林錫庚、│、自己至莿桐│自己至高雄市三民││ │ │女友 │德路65號11│林亮葦之戶籍) │戶政事務所辦│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 │ │樓 │ │理 │辦理、原戶籍(戶││ │ │ │ │ │ │長為李宇涵母親黃││ │ │ │ │ │ │姬美) │├─┼────┼────┼─────┼─────────┼──────┼────────┤│ │⒉陳佳貝│林麗美之│臺北市光復│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4 月15│103年11月10日、 ││ │、陳育暄│女兒、林│南路666 號│榮村16號)林錫庚、│日、以委託書│自己至臺北市大安││ │ │錫庚之姪│7 樓 │林亮葦之戶籍) │委託林麗美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 │女 │ │ │莿桐戶政事務│、原戶籍(戶長為││ │ │ │ │ │所辦理 │林麗美) │├─┼────┼────┼─────┼─────────┼──────┼────────┤│ │⒊林玉燕│林錫庚之│雲林縣莿桐│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4 月28│103年11月10日、 ││ │ │堂姑、林│鄉莿桐村和│榮村16號(林錫庚、│日、以委託書│自己持建物所有權││ │ │亮葦之堂│平路30巷68│林亮葦之戶籍) │委託林亮葦至│狀影本至臺中市北││ │ │姑婆,林│號 │ │莿桐戶政事務│屯區戶政事務所辦││ │ │錫庚之祖│ │ │所辦理 │理、臺中市北屯區││ │ │父與林玉│ │ │ │松勇里松山街83號││ │ │燕之父親│ │ │ │5 樓之2 (戶長為││ │ │為兄弟。│ │ │ │林玉燕) ││ │ │又與林錫│ │ │ │ ││ │ │坤為姊弟│ │ │ │ ││ │ │。 │ │ │ │ │├─┼────┼────┼─────┼─────────┼──────┼────────┤│ │⒋林錫坤│林錫庚之│雲林縣莿桐│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4 月30│103年11月10日、 ││ │ │堂叔、林│鄉莿桐村和│榮村16號(林錫庚、│日、以委託書│自己持戶長林錫庚││ │ │亮葦之堂│平路30巷68│林亮葦之戶籍) │委託林亮葦至│拒提戶口名簿申請││ │ │叔公,林│號 │ │莿桐戶政事務│書至莿桐戶政事務││ │ │錫庚之祖│ │ │所辦理 │所辦理、原戶籍(││ │ │父與林錫│ │ │ │戶長為林錫坤母親││ │ │坤之父親│ │ │ │林玉秀) ││ │ │為兄弟。│ │ │ │ ││ │ │又與林玉│ │ │ │ ││ │ │燕為姊弟│ │ │ │ ││ │ │。 │ │ │ │ │├─┼────┼────┼─────┼─────────┼──────┼────────┤│ │⒌劉騰駿│石和平之│雲林縣斗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4 月30│103年11月10日、 ││ │ │朋友 │市○○○路│榮村16號(林錫庚、│日、自己持戶│自己持戶長林錫庚││ │ │ │4 號 │林亮葦之戶籍) │長黃郁繕拒提│拒提戶口名簿申請││ │ │ │ │ │戶口名簿申請│書至斗六戶政事務││ │ │ │ │ │書至莿桐戶政│所辦理、原戶籍(││ │ │ │ │ │事務所辦理 │戶長為劉騰駿母親││ │ │ │ │ │ │黃郁繕) │├─┼────┼────┼─────┼─────────┼──────┼────────┤│ │⒍蔡晉明│石和平朋│臺中市豐原│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4 月30│103年11月10日、 ││ │ │友劉○○○區○○路59│榮村16號(林錫庚、│日、自己至莿│委託劉騰駿持戶長││ │ │之朋友,│巷100弄2號│林亮葦之戶籍) │桐戶政事務所│林錫庚拒提戶口名││ │ │寄住在劉│ │ │辦理 │簿申請書至斗六戶││ │ │騰駿位於│ │ │ │政事務所辦理、雲││ │ │雲林縣斗│ │ │ │林縣斗六市崙南二││ │ │六市崙南│ │ │ │路4 號 ││ │ │二路4 號│ │ │ │ ││ │ │住處。 │ │ │ │ │├─┼────┼────┼─────┼─────────┼──────┼────────┤│ │⒎石和平│林錫庚之│雲林縣斗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5 月8 │103年11月10日、 ││ │ │朋友、張│市長平里長│榮村16號(林錫庚、│日、自己至莿│自己持戶長林錫庚││ │ │勝凱之朋│平北路40之│林亮葦之戶籍) │桐戶政事務所│拒提戶口名簿申請││ │ │友(案發│2 號 │ │辦理 │書至斗六戶政事務││ │ │時任職於│ │ │ │所辦理、原戶籍(││ │ │同慶公司│ │ │ │戶長為石和平父親││ │ │,擔任張│ │ │ │石清爐) ││ │ │勝凱之司│ │ │ │ ││ │ │機。) │ │ │ │ │├─┼────┼────┼─────┼─────────┼──────┼────────┤│ │⒏林建宏│張勝凱之│雲林縣土庫│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5 月8 │103 年11月11日、││ │ │朋友 │鎮西平里民│榮村16號(林錫庚、│日、以委託書│自己持最近6 個月││ │ │ │生路81號 │林亮葦之戶籍) │委託石和平至│房屋水費繳費收據││ │ │ │ │ │莿桐戶政事務│影本至土庫戶政事││ │ │ │ │ │所辦理 │務所辦理、原戶籍││ │ │ │ │ │ │(戶長為林建宏)│├─┼────┼────┼─────┼─────────┼──────┼────────┤│ │⒐李慶林│林亮葦之│高雄市苓雅│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5 月22│103年11月10日、 ││ │ │朋友 │區福西里福│榮村16號(林錫庚、│日、以委託書│自己至高雄市苓雅││ │ │ │西街32號 │林亮葦之戶籍) │委託林亮葦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 │ │ │ │莿桐戶政事務│、原戶籍(戶長為││ │ │ │ │ │所辦理 │李慶林兄長李慶榮││ │ │ │ │ │ │) │├─┼────┼────┼─────┼─────────┼──────┼────────┤│㈡│⒈張勝凱│石和平、│雲林縣斗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7 月15│103年11月10日、 ││ │ │林素如之│市虎溪里興│榮村16之1 號(林素│日、自己至莿│自己持戶長林素如││ │ │朋友 │農路3 號 │如之戶籍) │桐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戶口名簿││ │ │ │ │ │辦理 │申請書至斗六戶政││ │ │ │ │ │ │事務所辦理、原戶││ │ │ │ │ │ │籍(戶長為張勝凱││ │ │ │ │ │ │父親張清木) │├─┼────┼────┼─────┼─────────┼──────┼────────┤│ │⒉劉明坡│張勝凱之│雲林縣斗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7 月15│103年11月10日、 ││ │ │朋友(兩│市江厝里江│榮村16之1 號(林素│日、自己至莿│自己持戶長林素如││ │ │人為國中│厝路11之4 │如之戶籍) │桐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戶口名簿││ │ │同學) │號 │ │辦理 │申請書至斗六戶政││ │ │ │ │ │ │事務所辦理、原戶││ │ │ │ │ │ │籍(戶長為陳英,││ │ │ │ │ │ │原戶長為劉明坡)│├─┼────┼────┼─────┼─────────┼──────┼────────┤│ │⒊徐玉女│張勝凱之│雲林縣斗六│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7 月22│103年11月10日、 ││ │、徐郁智│鄰居 │市虎溪里西│榮村16之1 號(林素│日、委託林亮│自己持戶長林素如││ │ │ │平路578 號│如之戶籍) │葦至莿桐戶政│無法提供戶口名簿││ │ │ │ │ │事務所辦理 │申請書至斗六戶政││ │ │ │ │ │ │事務所辦理、原戶││ │ │ │ │ │ │籍(戶長為徐玉女││ │ │ │ │ │ │、徐郁智父親徐佳││ │ │ │ │ │ │賓) │├─┼────┼────┼─────┼─────────┼──────┼────────┤│㈢│⒈宋雅玲│林亮葦之│雲林縣斗南│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6 月19│103年11月10日、 ││ │ │朋友(兩│鎮新光里光│榮村16之4 號(吳麗│日、委託吳麗│自己至斗南戶政事││ │ │人為大學│民路47號 │美之戶籍) │美至莿桐戶政│務所辦理、原戶籍││ │ │同學) │ │ │事務所辦理 │(戶長為宋雅玲父││ │ │ │ │ │ │親宋修閂) │├─┼────┼────┼─────┼─────────┼──────┼────────┤│ │⒉黃鈺書│林亮葦之│彰化縣福興│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6 月19│103年11月10日、 ││ │ │朋友(兩│鄉福寶村新│榮村16之4 號(吳麗│日、委託吳麗│委託黃守億至臺中││ │ │人曾為軍│生路11號 │美之戶籍) │美至莿桐戶政│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 │中同事)│ │ │事務所辦理 │辦理、臺中市北區││ │ │ │ │ │ │賴明里山西路二段││ │ │ │ │ │ │23巷3 之3 號(戶││ │ │ │ │ │ │長為黃守億) ││ │ │ │ │ │ │ │├─┼────┼────┼─────┼─────────┼──────┼────────┤│ │⒊① │林麗雪之│雲林縣莿桐│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6 月19│103 年6 月24日、││ │莊宜軒 │朋友(兩│鄉麻園村榮│榮村16之4 號(吳麗│日、以委託書│委託林麗雪至莿桐││ │ │人稱係遠│貫3 之27號│美之戶籍) │委託吳麗美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 │親)、莊│ │ │莿桐戶政事務│、雲林縣莿桐鄉埔││ │ │宜軒之妹│ │ │所辦理 │子村榮村16之4號 ││ │ │妹曾與吳│ │ │ │(林麗雪為戶長)││ │ │麗美之兒│ │ │ │ ││ │ │子交往 │ │ │ │ │├─┼────┼────┼─────┼─────────┼──────┼────────┤│ │⒊② │林麗雪之│雲林縣莿桐│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6 月24│103年11月10日、 ││ │莊宜軒 │朋友(兩│鄉埔子村榮│榮村16之3 號(林麗│日、以委託書│自己持戶長林麗雪││ │ │人稱係遠│村16之4 號│雪之戶籍) │委託林麗雪至│拒提戶口名簿申請││ │ │親) │ │ │莿桐鄉戶政事│書至莿桐戶政事務││ │ │ │ │ │務所辦理 │所辦理、雲林縣莿││ │ │ │ │ │ │桐鄉四合村后埔10││ │ │ │ │ │ │1 之15號(戶長為││ │ │ │ │ │ │莊宜軒父親莊鐘亮││ │ │ │ │ │ │) │├─┼────┼────┼─────┼─────────┼──────┼────────┤│ │⒋林忠勇│林忠勇為│雲林縣莿桐│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103 年6 月24│103年11月10日、 ││ │、林昱翔│林麗雪之│鄉興桐村新│榮村16之3 號(林麗│日、以委託書│林忠勇自行及受林││ │ │朋友 │莊20之8 號│雪之戶籍) │委託林麗雪至│昱翔委託至莿桐戶││ │ │ │ │ │莿桐鄉戶政事│政事務所辦理、原││ │ │ │ │ │務所辦理 │戶籍(戶長為林忠││ │ │ │ │ │ │勇女兒、林昱翔妹││ │ │ │ │ │ │妹林佳柔) │└─┴────┴────┴─────┴─────────┴──────┴────────┘附表二:
┌────┬──────────────┬──────────────┬──────┐│指標 │臺北市 │雲林縣 │備註 │├────┼──────────────┼──────────────┼──────┤│100 年空│平均值:49 │平均值:60 │PSI :0 至50││氣污染指│良好日數百分比(%):55.84 │良好日數百分比(%):29.12 │(良好)、51││標(PSI │普通日數百分比(%):43.28 │普通日數百分比(%):69.78 │至100 (普通││)統計表│不良日數百分比(%):0.88 │不良日數百分比(%):1.10 │)、101至199││) │ │ │(不良) │├────┼──────────────┼──────────────┼──────┤│100 年主│PM10(μg/m3):45.4 │PM10(μg/m3):63.8 │PM10、SO2 、││要污染物│SO2(ppb):3.0 │SO2(ppb):3.1 │NO2 、CO、O3││年平均濃│NO2(ppb):23.3 │NO2(ppb):13.6 │.avg年平均值││度統計表│CO(ppm):0.58 │CO(ppm):0.35 │為一年中有效││ │O3.avg(ppb):24.8 │O3.avg(ppb):29.9 │日之算數平均││ │O3.8hr(ppb):38.3 │O3.8hr(ppb):49.4 │;O3 .8hr 年││ │ │ │平均值為一年││ │ │ │中有效日中日││ │ │ │最大8 小時平││ │ │ │均值之算數平││ │ │ │均。 │├────┼──────────────┼──────────────┼──────┤│100 年符│PM10: │PM10: │O3大於0.12pp││合國家空│◎日平均值<125 (μg/m3):│◎日平均值<125 (μg/m3):│m 小時數 ││氣品質百│ 99.7% │ 97.1% │ ││分比統計│◎年平均值<65(μg/m3): │◎年平均值<65(μg/m3): │ ││表 │ 100.0 % │ 50.0% │ ││ │SO2: │S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日平均值<0.1(ppm): │◎日平均值<0.1(ppm): │ ││ │ 100.0 % │ 100.0 % │ ││ │NO2: │N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CO: │CO: │ ││ │◎小時平均值<35(ppm): │◎小時平均值<35(ppm): │ ││ │ 100.0 % │ 100.0 % │ ││ │◎八小時平均<9(ppm): │◎八小時平均<9(ppm): │ ││ │ 100.0 % │ 100.0 % │ ││ │O3: │O3: │ ││ │◎小時平均值<0.12(ppm): │◎小時平均值<0.12(ppm): │ ││ │ 99.9%(27小時) │ 100.0 %(6 小時) │ ││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 ││ │ 96.6% │ 90.7 % │ │├────┼──────────────┼──────────────┼──────┤│101 年空│平均值:47 │平均值:58 │PSI :0 至50││氣污染指│良好日數百分比(%):61.64 │良好日數百分比(%):33.38 │(良好)、51││標(PSI │普通日數百分比(%):37.43 │普通日數百分比(%):65.80 │至100 (普通││)統計表│不良日數百分比(%):0.93 │不良日數百分比(%):0.82 │)、101至199││) │ │ │(不良) │├────┼──────────────┼──────────────┼──────┤│101 年主│PM10(μg/m3):42.3 │PM10(μg/m3):60.4 │PM10、SO2 、││要污染物│SO2(ppb):2.6 │SO2(ppb):3.0 │NO2 、CO、O3││年平均濃│NO2(ppb):21.6 │NO2(ppb):12.8 │.avg年平均值││度統計表│CO(ppm):0.59 │CO(ppm):0.38 │為一年中有效││ │O3.avg(ppb):24.9 │O3.avg(ppb):30.0 │日之算數平均││ │O3.8hr(ppb):38.0 │O3.8hr(ppb):49.9 │;O3 .8hr 年││ │ │ │平均值為一年││ │ │ │中有效日中日││ │ │ │最大8 小時平││ │ │ │均值之算數平││ │ │ │均。 │├────┼──────────────┼──────────────┼──────┤│101 年符│PM10: │PM10: │O3小時濃度大││合國家空│◎日平均值<125 (μg/m3):│◎日平均值<125 (μg/m3):│於0.12 ppm之││氣品質百│ 99.8% │ 98.8% │小時數 ││分比統計│◎年平均值<65(μg/m3): │◎年平均值<65(μg/m3): │ ││表 │ 100.0 % │ 100.0 % │ ││ │SO2: │S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日平均值<0.1(ppm): │◎日平均值<0.1(ppm): │ ││ │ 100.0 % │ 100.0 % │ ││ │NO2: │N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CO: │CO: │ ││ │◎小時平均值<35(ppm): │◎小時平均值<35(ppm): │ ││ │ 100.0 % │ 100.0 % │ ││ │◎八小時平均<9(ppm): │◎八小時平均<9(ppm): │ ││ │ 100.0 % │ 100.0 % │ ││ │O3: │O3: │ ││ │◎小時平均值<0.12(ppm): │◎小時平均值<0.12(ppm): │ ││ │ 99.9(24小時) │ 100.0 %(4 小時) │ ││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 ││ │ 97.0% │ 89.5% │ │├────┼──────────────┼──────────────┼──────┤│102 年空│平均值:49 │平均值:61 │PSI :0 至50││氣污染指│良好日數百分比(%):53.70 │良好日數百分比(%):31.64 │(良好)、51││標(PSI │普通日數百分比(%):45.80 │普通日數百分比(%):66.16 │至100 (普通││)統計表│不良日數百分比(%):0.49 │不良日數百分比(%):2.19 │)、101至199││) │ │ │(不良) │├────┼──────────────┼──────────────┼──────┤│102 年主│PM10(μg/m3):45.3 │PM10(μg/m3):63.8 │PM10、SO2 、││要污染物│SO2(ppb):3.0 │SO2(ppb):3.3 │NO2 、CO、O3││年平均濃│NO2(ppb):21.5 │NO2(ppb):12.2 │.avg年平均值││度統計表│CO(ppm):0.57 │CO(ppm):0.37 │為一年中有效││ │O3.avg(ppb):25.0 │O3.avg(ppb):29.8 │日之算數平均││ │O3.8hr(ppb):38.4 │O3.8hr(ppb):49.5 │;O3 .8hr 年││ │ │ │平均值為一年││ │ │ │中有效日中日││ │ │ │最大8 小時平││ │ │ │均值之算數平││ │ │ │均。 │├────┼──────────────┼──────────────┼──────┤│102 年符│PM10: │PM10: │O3小時濃度大││合國家空│◎日平均值<125 (μg/m3):│◎日平均值<125 (μg/m3):│於0.12 ppm之││氣品質百│ 99.0% │ 95.2% │小時數。 ││分比統計│◎年平均值<65(μg/m3): │◎年平均值<65(μg/m3): │ ││表 │ 100.0 % │ 100.0 % │ ││ │SO2: │S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日平均值<0.1(ppm): │◎日平均值<0.1(ppm): │ ││ │ 100.0 % │ 100.0 % │ ││ │NO2: │N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CO: │CO: │ ││ │◎小時平均值<35(ppm): │◎小時平均值<35(ppm): │ ││ │ 100.0 % │ 100.0 % │ ││ │◎八小時平均<9(ppm): │◎八小時平均<9(ppm): │ ││ │ 100.0 % │ 100.0 % │ ││ │O3: │O3: │ ││ │◎小時平均值<0.12(ppm): │◎小時平均值<0.12(ppm): │ ││ │ 100 %(7 小時) │ 100 %(2 小時) │ ││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 ││ │ 98.1% │ 91.3% │ │├────┼──────────────┼──────────────┼──────┤│103 年空│平均值:51 │平均值:59 │PSI :0 至50││氣污染指│良好日數百分比(%):51.34 │良好日數百分比(%):32.60 │(良好)、51││標(PSI │普通日數百分比(%):47.94 │普通日數百分比(%):65.89 │至100 (普通││)統計表│不良日數百分比(%):0.71 │不良日數百分比(%):1.51 │)、101至199││) │ │ │(不良) │├────┼──────────────┼──────────────┼──────┤│103 年主│PM10(μg/m3):45.3 │PM10(μg/m3):61.4 │PM10、SO2 、││要污染物│SO2(ppb):3.0 │SO2(ppb):3.3 │NO2 、CO、O3││年平均濃│NO2(ppb):21.8 │NO2(ppb):12.3 │.avg年平均值││度統計表│CO(ppm):0.57 │CO(ppm):0.36 │為一年中有效││ │O3.avg(ppb):26.0 │O3.avg(ppb):28.7 │日之算數平均││ │O3.8hr(ppb):40.4 │O3.8hr(ppb):48.3 │;O3 .8hr 年││ │ │ │平均值為一年││ │ │ │中有效日中日││ │ │ │最大8 小時平││ │ │ │均值之算數平││ │ │ │均。 │├────┼──────────────┼──────────────┼──────┤│103 年符│PM10: │PM10: │O3小時濃度大││合國家空│◎日平均值<125 (μg/m3):│◎日平均值<125 (μg/m3):│於0.12 ppm之││氣品質百│ 99.3% │ 97.0% │小時數 ││分比統計│◎年平均值<65(μg/m3): │◎年平均值<65(μg/m3): │ ││表 │ 100.0 % │ 100.0 % │ ││ │SO2: │S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日平均值<0.1(ppm): │◎日平均值<0.1(ppm): │ ││ │ 100.0 % │ 100.0 % │ ││ │NO2: │NO2: │ ││ │◎小時平均值<0.25(ppm): │◎小時平均值<0.25(ppm): │ ││ │ 100.0 % │ 100.0 % │ ││ │CO: │CO: │ ││ │◎小時平均值<35(ppm): │◎小時平均值<35(ppm): │ ││ │ 100.0 % │ 100.0 % │ ││ │◎八小時平均<9(ppm): │◎八小時平均<9(ppm): │ ││ │ 100.0 % │ 100.0 % │ ││ │O3: │O3: │ ││ │◎小時平均值<0.12(ppm): │◎小時平均值<0.12(ppm): │ ││ │ 100 %(14小時) │ 100 %(2 小時) │ ││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八小時平均值<0.06(ppm) │ ││ │ 97.0% │ 9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