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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選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生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進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進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前3 、4 天,委託顏金火(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擔任103 年第18屆雲林縣00000

000 0區○○0 號候選人謝翠蓮之樁腳,並交付謝翠蓮之宣傳單15張予顏金火,黃進生於同月15日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顏金火,請顏金火替謝翠蓮買票,顏金火允諾後,乃與黃進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顏金火於同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鄰居施國欽(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共交付1,500 元賄賂予施國欽,要求施國欽及其家人均投票予謝翠蓮。而施國欽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顏金火所交付之賄賂500 元,且應允投票予謝翠蓮,但施國欽並未將其餘1,000 元賄款轉交給不知情之家人,因此,顏金火尚未交付之賄款3,500 元及施國欽尚未交付其家人之賄款1,000 元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察對顏金火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縣○○○○○0 號謝翠蓮之宣傳單14張、選舉公報(縣長、議員、鎮長、代表、里長)5 張,以及對施國欽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縣○○○○○0 號謝翠蓮之宣傳單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進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選偵緝2 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0頁、第92至94頁),核與另案被告顏金火、施國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影卷第1 至6 頁反面、103 選察46影卷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第50至54頁、103 選偵67影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且有另案被告施國欽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執行人施國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各1 份(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影卷第7 至13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653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執行人顏金火)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各1 份(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影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稽,並有對另案被告顏金火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縣○○○○○0 號謝翠蓮之宣傳單14張、選舉公報(縣長、議員、鎮長、代表、里長)5 張、對另案被告施國欽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縣○○○○○0 號謝翠蓮之宣傳單1 張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進生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另案被告顏金火對另案被告施國欽買票之代價為何,雖然另案被告施國欽供稱:顏金火有向我買票,每票300 元,我戶內共5 票,是將賄款1,500 元交給我,要我支持5 號縣議員候選人謝翠蓮等語(見雲警虎偵0000000000影卷第2 頁),但另案被告顏金火則供述:我沒有說要買幾票,我不知道施國欽家有幾票。黃進生一開始拿謝翠蓮的宣傳單給我,問我有沒有困難,問我有沒有幫別的議員處理,黃進生就叫我幫忙他處理一下,我跟他說好,他就走了,後來隔了2 天黃進生就拿了5,000 元來給我,叫我幫他處理。我以閩南語回說「如何處理?」,黃進生就回答「5 ?你怎麼不知道?」,我再問說「5 的意思是一票500 ?還是要投謝翠蓮5 號?」,黃進生回答「對啦,500 ,這樣你就知道」,講完就走了,我聽到黃進生這樣說,我認為是向選民幫謝翠蓮買一票500 元,請我幫忙買到10票。我認為施國欽也知道這一筆錢就是要他支持謝翠蓮的意思,我就回家了,我也沒有跟施國欽說一票多少錢等語(見103 選察46影卷第51頁、103 選偵67影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黃進生是指示另案被告顏金火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來向選民買票,另案被告顏金火也未曾告知另案被告施國欽是要買多少票,只是另案被告施國欽因為自己家中共有5 位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才會誤認為另案被告顏金火是以每票300 元來買票,實際上,另案被告顏金火是依照被告黃進生之指示,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來向被告施國欽買票,要求被告施國欽及其家人均投票給謝翠蓮。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進生共交付5,000 元給另案被告顏金火來買票,另案被告顏金火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交付1,500元賄款給另案被告施國欽,要求另案被告施國欽及其家人均投票給謝翠蓮,另案被告顏金火身上尚餘3,500 元未交付選民,而另案被告施國欽收受該筆賄款後,並未轉告或將500元以外之賄款交付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則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因此,另案被告顏金火尚未交付之賄款3,500 元及對另案被告施國欽之家人所為行賄1,000 元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進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黃進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對於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施國欽之家屬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進生與另案被告顏金火共同行求、期約另案被告施國欽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進生與另案被告顏金火共同以一交付賄款行為向另案被告施國欽行賄部分,以及對另案被告施國欽之家人預備賄選部分,亦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黃進生與另案被告顏金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進生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是民主政治的重要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

之才幹、操守進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公務員之進退,影響所及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的真意,賄選實為敗壞選風的主要根源,因此,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全力遏止,我國政府也每逢選舉開始前,即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黃進生仍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於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誠屬不該,但考量本案賄選之對象僅只1 戶,賄選金額總計也僅有5,000 元(含既遂與預備部分),並非屬候選人大規模買票,且被告黃進生犯後已坦承犯罪,尚知悔悟,而被告黃進生先前僅在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兼衡被告黃進生自陳:目前在外租屋,患有雙側聽力障礙,從事鐵工維生,兒子已經成年自立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任職證明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至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進生先前僅在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罰金、拘役,業如上述,本院考量本案之行賄金額並非甚鉅,且念及被告黃進生經緝獲後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相信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黃進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進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㈤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

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黃進生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褫奪公權4 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5835號及第695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有關另案被告施國欽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

收受之賄賂為500 元,已經本院在另案被告施國欽犯罪下宣告沒收;而另案被告施國欽身上其餘尚未交付予家人之賄款1,000 元,以及另案被告顏金火身上之3,500元,合計4,500元之賄款,亦經本院在另案中(103 年度選訴字第7 號)查扣,此係被告黃進生透過另案被告顏金火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黃進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對另案被告顏金火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縣○○○○○0 號

謝翠蓮之宣傳單14張、選舉公報(縣長、議員、鎮長、代表、里長)5 張、對另案被告施國欽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縣○○○○○0 號謝翠蓮之宣傳單1 張等物,因本次縣議員選舉結束後,已無法再用以犯罪,故本院認為上開物品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