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青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青與歐進炎(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共乘喜美暗紅色1500cc自用小客車,於8 時40分許,抵達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號,由彭二雄、陳志華所經營之隆興汽車借款公司,先由歐進炎洽詢當時正準備營業之彭二雄(當時著皮衣)是否為汽車借款公司,迨彭二雄回答是之後,歐進炎、林建青及「阿財」各持1 把手槍(其中歐進炎與林建青所持之手槍及內裝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且林建青所持之手槍口徑為7.62MM,該槍曾於78年11月27日,由林建青及歐進炎、林坤亮等持以強盜斗六信用合作社運鈔車)押住彭二雄,令往二樓,便著手搜刮室內及彭二雄所有財物,共取得彭二雄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 千餘元,俟搜刮完畢,又押彭二雄下樓,適陳志華前來上班,歐進炎、林建青等即以槍押住陳志華,並喝令交出所有財物,陳志華隨即將身上2 千餘元交出,歐進炎、林建青等取得上述共約8 千至1 萬元之現金與財物後,認所得太少,且為滅口,乃押彭二雄、陳志華二人上樓,先以棉被覆蓋,再各持槍射擊,使彭二雄背部中二槍、右大腿一槍,另陳志華則在腹部及右後背部各中一槍,歐進炎等旋駕上述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由當時尚清醒之陳志華報警,惟經送醫後,陳志華因胸腔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彭二雄則下半身癱瘓。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刑法第187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等罪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劫故意殺人罪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嫌,其犯罪成立日為79年2 月26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1年4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1年5 月1 日以81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公訴、81年5 月6 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因先前涉及79年度訴字第572 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即前述之運鈔車案),業經本院通緝,顯已逃匿,是本件於81年5 月13日以81年雲院丁刑清緝字第63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收案戳章日期、本院收案戳章日期、本院81年雲院全刑慎緝字第56號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81年重訴字第9 號卷第1 頁、第9 頁),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2 條強盜結合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上開條例廢止前之普通盜匪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佈,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35 號、91年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強盜殺人部分,核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論處。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依據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79年2月26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
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1年4 月24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1年5 月12日止之19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即81年5 月1 日翌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1年5 月
6 日止之4 日期間(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4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3 月13日(79年2 月26日+20年+5年+19 日-4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