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合
林瑞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9號(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2 人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對告訴人即被告林淑合之配偶童興國而言,可謂精神重創,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林淑合有期徒刑2 月,被告林瑞興有期徒刑3 月,量刑容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2 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與被
告林淑合之婚姻關係,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本院能給我一個公道等語,可推知被告
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對於告訴人產生相當打擊,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102 年3 月即已離家,未曾返回家中等語,可推知被告林淑合與告訴人自
102 年3 月起,兩人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婚姻關係係以共同生活為基礎,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婚姻,其基礎已非穩固,則被告2 人於103 年4 月23日之通姦、相姦行為,應非導致告訴人與被告林淑合婚姻關係破裂之直接原因,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再酌以婚姻關係之圓滿,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當婚姻出現問題時,僅責怪夫妻之一方,尚非公允,另參以被告林淑合陳稱:伊一直希望與告訴人離婚等語,被告林淑合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以刑罰擔保告訴人與被告林淑合間之婚姻圓滿,效果恐怕有限,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多次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惜告訴人堅持被告2 人應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雙方差距過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瑞興於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1 名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淑合於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在,有3 名子女,現從事花卉相關工作,家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詳細考量被告2 人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量刑過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